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59:43  浏览:9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15号


《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8日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电信网间互联争议,保障电信网各方的合法权益,提高电信网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及其与专用电信网单位(以下简称“专用网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电信网间的互联争议:
(一)因互联技术方案而产生的争议;
(二)因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及通信设施的提供而产生的争议;
(三)因互联时限而产生的争议;
(四)因电信业务的提供而产生的争议;
(五)因网间通信质量而产生的争议;
(六)因与互联有关的费用而产生的争议;
(七)信息产业部规定应当依照本办法处理的其他电信网间互联争议。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协调、指导和监督。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具体负责对经营全国性基础电信业务公司总部之间及其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专用网单位之间的互联争议的处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全国性基础电信业务公司总部以下的经营机构之间及其与专用电信网单位之间的互联争议的处理。

第四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单位是电信网间互联争议的当事人。

第五条 处理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协调,及时处理;
(二)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依据;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 发生电信网间互联争议,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及其与专用网单位之间发生互联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其中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电信主管部门提出互联争议协调申请。
互联争议协调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协调申请书格式附后)

第八条 电信主管部门收到互联争议协调申请书后,对协调申请书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发现申请协调的争议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辖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不予受理或告知由相关机构处理。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正式开始进行协调。

第九条 电信主管部门的协调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争议双方的陈述;确定主要分歧,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提出初步协调意见。如争议双方接受初步协调意见,则结束协调工作。
(二)如争议一方或双方均不接受初步协调意见的,在征求争议双方的相关主管部门意见或有关专家意见后,提出最后协调意见,结束协调工作。
协调阶段应当自开始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结束。

第十条 电信主管部门在协调的每个阶段,均应当出具《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协调意见书》(格式附后)正本一式三份,副本若干份。正本由争议双方各执一份,电信主管部门存档一份。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出具的《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协调意见书》副本应当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一条 协调不能使争议双方达成协议的,电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互联争议,随机邀请电信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进行公开论证。电信主管部门至少应当在论证前7日向应邀专家通报论证事项和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论证会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电信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电信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
必要时,可以邀请新闻单位参加。
论证会由电信主管部门主持。

第十三条 处理互联争议邀请的专家由电信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组成。
每次论证会邀请的电信技术、经济、法律专家不少于5人。

第十四条 论证会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进行:
(一)争议双方的陈述;
(二)电信主管部门对争议协调的意见;
(三)专家发表论证意见或建议,并提出网间互联争议解决方案。
在论证期间,对需要进一步由有关方面说明的情况或需要现场调查的项目,由电信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研究,并请专家再次论证和提出网间互联争议解决方案。

第十五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所邀专家的公开论证结论和提出的网间互联争议解决方案,在45日内作出行政决定。
电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应当充分尊重专家的论证意见和建议。对未予采纳的建议和意见,应当向专家作出说明,但涉及国家机密的除外。
行政决定一般应由电信主管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由主要负责人签署。
行政决定作出后,应当向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电信主管部门对作出的行政决定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互联双方在电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前,可以自行达成互联协议,并报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决定作出后,争议双方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时限内自觉履行。

第十八条 争议一方或双方对行政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执行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互联争议解决行政决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处理互联争议的电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互联争议处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一、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协调申请书
二、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协调意见书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商标局


关于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商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颁布并实施以来,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驰名商标作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力法律武器在市场竞争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局在受理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一些企业对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律诉求和申报程序不甚了解,有些商标代理机构以及不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利用企业急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心理,向企业收取高额费用,不仅使企业蒙受损失,而且损害了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严肃性。为进一步规范驰名商标申报程序避免上述问题继续发生,保证驰名商标认定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现就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需要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必须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局)报送有关材料。

  对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关材料,各省级工商局应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

  各省级工商局应将经过其初审并签署意见的有关申请材料以邮寄方式及时报我局。

  二、企业商标权受到以下损害时,可以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一)他人将与申请人申请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在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或者使用,可能损害申请人权益的;

  (二)他人将与申请人申请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登记或者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

  (三)申请人申请认定的商标在境外被他人恶意注册,可能对申请人在境外的业务发展造成损害的;

  (四)申请人申请认定商标的权益受到其他损害而难以解决的。

  三、企业在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时,应提交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报告,在报告中须提供其商标权益受到损害的证据。同时应如实填写《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四、企业根据《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的要求应提供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l.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的,应提供申请人签章的委托书,或者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合同);

  3.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近3年来主要经济指标(应提供加盖申请人财务专用章以及当地财政与税务部门专用章的各年度财务报表或其他报表复印件,行业证明材料应由国家级行业协会或者国家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4.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在国内外的销售或经营情况及区域(应提供相关的主要的销售发票或销售合同复印件);

  5.该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情况(应将该商标在所有商品或服务类别以及在所有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列明,并提供相应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6.该商标近年来的广告发布情况(应提供相关的主要的广告合同与广告图片复印件);

  7.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时间(应提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最早销售发票或合同或该商标最早的广告或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8.有关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如省著名商标复印件等)。

  五、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可以自行准备申请材料,也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商标代理机构代理。凡委托不具备商标代理资格的机构或个人提交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各省级工商局不予受理。

  六、接受企业委托办理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有关事宜的商标代理机构,除收取适当的代理费用外,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七、各省级工商局应严格按照《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及本通知精神,加强对本辖区内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加大对驰名商标认定目的及作用的宣传力度。对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如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行政管理机关等行为,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2000年4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1978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字〔1978〕20号请示已收阅。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收容审查日期可以折抵刑期。至于折抵办法,应以收容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此复。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