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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9:10  浏览:9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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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暂行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暂行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4年11月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
第四章 草原管理机构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草原是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是畜牧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大自然生态平衡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好草原,充分发挥草原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开发建设新疆,促进我区畜牧业生产的发展,繁荣经济,提高各族人民生活水平,增强民族团结,巩
固祖国边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一切草原,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条 加强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管辖区域内的草原资源,必须进行全面勘测,制定总体规划,科学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落实草场使用管理责任制,实行谁使用、谁建设、谁保护的原则。建设人工草场和半人工草场,提高草原的生产能力,发展草料加工业。加强科学技术工作,逐步实现
草原管理和建设的现代化。
第四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各族人民经常进行遵纪守法、保护草原的教育。对保护草原确有贡献者给予奖励,对破坏草原者给予处罚。
第五条 禁止任何破坏草原的行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自治区境内的草原,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田附近固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零星小片草场和集体投资开发建设的人工草场归集体所有。
第七条 全民所有的草原,划给农牧集体经济组织、企事业单位及部队、机关使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给“草场使用证”。
跨县、市放牧的,按行政区划由草场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发给“草场使用证”。
集体所有的草场,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给“草场所有证”。
“草场使用证”和“草场所有证”的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第八条 草原上的森林、矿藏、水流及其他野生动植物资源属全民所有。小片林木可以划给草原使用单位经营,并负责保护。
草原上由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及其他生产设施属全民所有,可以固定给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使用,并由其负责管理养护。
第九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以后,长期不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草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侵占草原。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草场时,应遵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自治区《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补充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二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草场需要临时调剂使用时,应当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通过协商,签订调剂使用合同或者协议书,规定使用期限、范围和收费标准等,并报主管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调解或者裁决。争议解决前,要脱离接触,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场和草场上的一切建筑设施。
争议一经裁决,有关各方必须严格执行。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逾期未提出申请复议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拒不执行的,裁决机关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对草原纠纷,应坚持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边防,有利于管理和建设的原则,以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处理。
一、过去遗留的纠纷,参照历史(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历史),适当照顾各方实际困难,协商解决。
二、因行政界线引起的纠纷,按草场使用界线与行政界线分别对待的原则处理。
三、建国后双方商定的协议,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继续有效。需要修改的,由双方协商,协商解决不了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之前,仍应遵守原协议。
四、过去已划定界线的,按已划定的执行;未划定的,双方协商,报上级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章 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
第十五条 拥有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都有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责任,要建立草原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的责任制,制定利用和建设草原的具体规划,根据资源特点,合理配置畜种,发展畜牧业和工副业生产,搞好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草原使用单位要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合理安排季节草场,实行轮牧。逐步做到以草定畜。禁止滥牧、过牧。

第十七条 拥有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应当实行承包责任制,将草场包给基层生产单位或者个人经营,期限可以超过三十年。
草场承包单位和个人,对所承包的草场有管理和使用的权利,也有保护和建设的义务。要积极种草种树,改良草场,围栏草场。建设成果,谁建设归谁所有,个人承包的,子女有继承权,也可以有偿转让,他人不得侵占。
第十八条 草原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计划,保证一定的建设资金。各级人民政府也应安排一定的自筹资金用于草原建设,也可以引进外资。
鼓励集体、个人投资草原建设。人民政府对于从事开发性建设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九条 加强草原水利建设。应保证草原水利建设费有适当比例,扩大建设规模,加快建设速度,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草原水利工程设施,确保人畜饮用水,逐步扩大草原灌溉面积。
农业水利建设应兼顾草原和畜牧业的实际需要,统一规划,搞好配套工程,充分发挥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禁止滥垦草场,破坏植被。
已经开垦的草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审定,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一、开垦了牲畜转场牧道的;
二、开垦后引起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
三、开垦后因土层薄,降水少,农作物产量很低的;
四、开垦后给牲畜越冬度春造成严重困难的;
五、开垦了配种站、饮水点、剪毛站、药浴池、棚圈等设施附近草场的。
第二十一条 严禁乱挖草场上的药材、草皮、土沙和乱砍珍稀植物、固沙植物。国家需要收购的药材,由药材公司与草场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委托草场使用单位或个人采挖。采挖时要注意保留必要的母株,随挖随填随培植,保护资源。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等国家法律,防止污染水源和牧草等。在草原开矿、筑路和进行其他建设,应当处理好废水、废气、废渣,保护植被,保障人畜健康。
第二十三条 加强草原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防火责任制和制定防火公约。
第二十四条 对草原上的牲畜转场牧道、桥梁、饮水设施、配种站、剪毛站、药浴池、棚圈、围栏、牧工住房等设施,必须严加保护。
第二十五条 对草原上的主要公路,交通部门必须明确划定,设立标志,负责养护。随意碾压出来的便道,加以封闭。

禁止机动车辆在草原上离路行车,乱开车道,破坏草场植被。
第二十六条 积极防治草原上的虫、鼠、病害,加强经常性的病虫害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研究和推广生物防治方法。要加强联防联治。
在草原上狩猎,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规定,禁止猎取捕食鼠、虫的鹰、雕、猫头鹰、椋鸟、沙狐等益鸟益兽。
第二十七条 在林区放牧,应当严格遵守森林法,防止损坏林木。更新和封山育林时,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确定封山范围、时间和打草办法。封山解除后,继续放牧,切实做到林牧业互相促进,共同发展。
牧业单位也要积极营造保护林、防风林、固沙林等,以林护草,以草促林,林草结合。

第四章 草原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各级畜牧管理部门行使草原管理机构的职能,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的草原。
第二十九条 草原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本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开展保护草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草原资源勘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草原建设利用的总体规划,负责提出本辖区内的草原近期开发计划;
三、对草原使用单位管理、保护、利用、建设草原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办理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造册、草场调剂事项;受人民政府委托发放“草原所有证”和“草场使用证”;
五、参与调解和处理草场纠纷;
六、办理奖惩的具体事宜,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处理有关破坏草场的案件;
七、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交办的其他有关草原管理事项。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在重点地区建立草原监理所,在草原管理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检查、监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一条 建立和健全草原科研机构,加强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在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草原科学研究、资源勘测调查和技术推广工作上成绩突出的;
三、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基本上解决了牲畜冬春饲草,促进牧业稳定发展,成绩显著的;
四、在扑灭草原火灾中有显著贡献的;
五、在防治草原虫、鼠、病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模范执行本条例,积极同各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造成损失的,要责令予以赔偿;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垦草场的;
二、损坏草原建筑设施,或者草原科学实验设施的;
三、乱挖草场药材、草皮、土沙或乱砍固沙植物,破坏植被的;
四、超过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废渣污染草原的;
五、随意离路在草场行驶机动车辆,破坏植被的;
六、违反草原防火规定,造成草原火灾的;
七、制造或利用草场纠纷,行凶闹事,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各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制定某些变通或补充规定,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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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4号

题注:(2002年4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 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检查,是指本省财政部门依法对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事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被监督检查单位)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分级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行政区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事项分别实施监督检查。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监督检查事项授权下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下级财政部门可以将本级监督范围的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财政部门检查处理。
财政部门可以将除涉及国家秘密之外的财政检查事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检查。
财政部门委托检查的,应对参加检查的人员签发检查委托书。
第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由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机构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各业务机构对分管的财政业务实施日常监督。
第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遵循独立、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定期公告有关监督检查及处理情况。

第二章 监督检查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本级财政及各部门预算编制、执行和调整以及决算;
(二)本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
(三)本级预算外资金的上缴;
(四)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
(五)财政性资金的申报、分配、拨付及使用;
(六)国有资产的管理;
(七)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
(八)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九)违反财经法纪和打击报复财会人员案件;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对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财政监督检查情况、检查过程中发现严重影响财政税收政策或政府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并接受本级人大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检查程序或任意删改检查方案;
(二)侵犯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故意串通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隐瞒违法违纪事实;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
(六)泄露监督检查工作秘密或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其他与监督检查工作无关人员透露举报人的情况;
(七)将在监督检查中获得的财务会计等方面的资料用于财政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查阅、摘录、复印、影印或调取被监督检查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实地核查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到生产经营场地核实生产经营情况;
(三)就有关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向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四)就所监督检查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五)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对有关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对证据先登记保存,并在7个工作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六)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存在严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的,经县以上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拨付有关财政资金。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逾期不执行财政检查的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应缴款项依法加收滞纳金或处予罚款;
(三)通知有关部门停拨、扣抵有关财政资金,但中央下达的专项资金、人员工资、社会保障资金和救灾款除外;
(四)向公安、检察、监察机关提出追究违法违纪人员责任建议;
(五)向税务部门送达有关税收的财政检查决定书;
(六)向下级财政部门发出下级有关单位检查决定书和扣抵财政拨款通知书;
(七)向人事部门提出收回会计专业技术职称聘书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建议;
(八)向有关部门发出其他财政监督检查文书。
本条第(四)、(五)、(六)、(七)、(八)款规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及时将办理情况书面反馈财政部门。

第三章 监督检查方式与程序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财政管理事项进行跟踪监督;
(二)对本级重大收支项目或管理事项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有关部门、单位及下级财政部门上报的申请财政资金的报告、预决算资料等进行实地专项核查;
(四)对上述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五)对群众举报的违反财经法纪和打击报复财会人员问题进行检查处理;
(六)财政部门建立财政管理网络系统并与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库、有关银行和被监督检查单位进行联网,对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实行交叉稽查和网上监控。
第十三条 财政检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财政检查告知。财政部门一般应于进点检查3个工作日前将检查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单位。事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会严重影响检查效果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以在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二)检查组对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应出示检查通知书或检查通知书副本、检查人员行政执法证或检查委托书。
(三)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组应出具《财政检查报告》,并交被检查单位征求意见。被检查单位应在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检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对《财政检查报告》提出异议的,检查组组长应组织复核;如有必要,应修改《财政检查报告》。
(四)检查组应在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部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并附送检查工作底稿和有关证明或鉴定材料以及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意见。
(五)监督检查机构对《财政检查报告》进行审理,如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责成检查组组长予以说明或核实,也可以由监督检查机构另行调查核实。
(六)《财政检查报告》审理通过后,由财政部门向被检查单位下达《财政检查决定》;涉及行政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组成不少于2人的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和提交的检查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开展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核查,其监督检查结果直接用于财政管理而不作处理处罚的,可以不下达检查通知书、检查结论、检查决定。但在日常监督、专项核查时发现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应移交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检查。

第四章 被监督检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接受和配合本级财政部门及上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为财政监督检查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 件。
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应配合处理以下财政监督检查事项:
(一)签收《财政检查通知》、《财政检查报告》、《财政检查决定》等财政监督检查文书的送达回执;
(二)有关负责人和经办人员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回答检查人员询问;
(三)如实、完整地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四)如实、完整地提供有关合同、协议和其他文件资料;
(五)如实、完整、及时提供本单位银行账号和现金存放处;
(六)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检查决定》,并回复执行结果。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可以拒绝财政部门检查:
(一) 财政部门未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的;
(二)监督检查人员未持有行政执法证件或未持有财政部门签发的检查委托书的;
(三)监督检查人员超越检查职权或检查范围的。
第十九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免予检查的申请,财政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一)本年度财政税务部门已实施过检查或审计部门进行过审计,已经作出检查、审计结论或决定并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监督职责需要的;
(二)财政部门在本年度内对同一企业的检查次数已超过一次,对同一行政事业单位的检查次数已超过两次的。但违纪案件查处和上级机关统一组织的检查除外。
第二十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所作的检查结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认为与事实有出入的,可以要求复查。
被监督检查单位不服《财政检查决定》的,有权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财政检查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预算收入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收入的监督检查工作。
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部分的专项检查,由省财政部门与中央驻海南有关部门统一协调后组织实施;省与市、县、自治县共享收入的专项检查,由省财政部门检查,也可由省财政部门联合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实施或由省财政部门授权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省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国库和财政部门应在组织预算收入时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共同做好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各级税务部门是税收收入的征收部门,负责税收收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各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是行政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等非税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负责行政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等非税性预算收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各级地方国库负责本省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报解和退库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收入征收入库的组织协调和监缴工作,并对本级预算收入的征收、上缴、收纳、划分、留解和退付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五)各级财政部门、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国库应相互提供有关业务文件,并由财政部门牵头,建立三方联席会议制度和预算收入对账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支持和配合预算收入征收机关的征收管理工作,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制定涉及减免上级预算收入或影响上级预算收入征收的规定或决定;
(二)以超出征收范围或改变征收性质等方式征收预算收入,混淆预算收入级次或科目,侵占上级预算收入;
(三)以应收不收、应缴不缴等方式,变相减免或截留上级预算收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预算收入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项预算收入的征收是否及时、足额,有无擅自减征、免征、缓征、不征预算收入的情况,是否违反规定擅自设立预算收入过渡户,将预算收入存入国库以外的其他账户;
(二)征收的预算收入款项是否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有无擅自开设预算收入过渡账户和中途截留、占用或挪用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预算收入缴纳单位是否及时、足额缴纳预算收入,有无隐瞒、拖欠、截留、占用或挪用的行为;
(四)预算收入的征收、缴纳、划分、报解、入库是否准确,有无混淆预算收入科目、级次的情况;
(五)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退库;
(六)是否违反规定提取代征代扣税收手续费和非税性预算收入手续费;
(七)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是否建立了有效的征收管理制度和检查制度,征收管理和检查是否持续有力;对有关预算收入违法违纪行为处理是否遵照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预算收入实施监督检查时,预算收入缴纳单位、征收机关、国库、有关金融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应及时、如实地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和证明材料,不得拒绝、拖延和隐瞒;负有协助征收预算收入责任的行政部门、有关机关和金融机构应依法积极支持、协助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及财政检查决定执行工作,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查出的应缴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下达财政检查决定书,并采取下列方式收缴入库:
(一)属于税收收入的,移送主管税务机关收缴入库;属于非税性预算收入的,移送主管部门收缴入库。主管税务机关或主管部门应在收缴后7个工作日内将收缴结果反馈相关财政部门。
(二)责令限期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申报上缴。
第二十七条 经财政部门查出后缴入国库的预算收入,在考核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完成征收任务时,不能作为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完成的收入任务,但在财政部门下达《财政检查决定》之前,有关部门已检查并下达检查结论或决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规定,妨碍财政监督检查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对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由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对单位、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报复检举人或财政监督检查人员的,属于国家工作
人员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送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规定,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财政部门和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要求赔偿。财政机关赔偿后,应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追偿,责令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

财行[2005]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通知如下:
一、“三代”范围
(一)代扣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
(二)代收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代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
(三)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降低税收成本的规定,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协议规定的代征范围、权限及税法规定的征收标准代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
二、“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务机关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支付。
(二)委托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代征个人、个体及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小型企业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1%支付。
(三)税务机关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征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四)税务机关委托单位和个人代征交通、房地产、屠宰等特殊行业的税款,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五)委托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税务机关按代征税款的0.3%支付;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售印花税票按代售金额5%支付。
(六)税务机关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征其他零星分散、异地缴纳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三、“三代”的管理
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和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开展“三代”工作。除另有规定外,未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税务机关不得自行扩大“三代”范围和提高“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
(一)税务机关应对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
(二)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应对代征单位或个人进行资格审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税务机关方可委托:
1.财务制度健全、便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熟悉税收政策的专门办税人员,并具有承担税收代征条件的单位。
2.责任心强、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熟悉税收政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不良记录的个人。
(三)税务机关委托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应签定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职责与责任。
(四)委托代征应使用全国统一的代征协议文本,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五)税务机关应监督代征单位和个人按照法律、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代征税款、解缴票款。
四、手续费的预算管理
(一)“三代”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通过预算支出统一安排。
(二)各级国税机关负责征收的税款应支付的“三代”税款手续费,由中央财政负担;各级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的税款应支付的“三代”税款手续费,由省级财政(含计划单列市,下同)明确负担办法。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三代”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编制预算,并按照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向财政部门编报“三代”税款手续费预算。
教育费附加的手续费预算,按代扣、代收、代征所划缴正税的手续费比例编制。
(四)财政部、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复的“三代”税款手续费预算,及时核批用款计划或拨付经费。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实际发生额及时支付相关手续费。
(五)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支付的“三代”税款手续费,分别由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省级或者省以下财政部门与地税部门在下一年进行据实清算。不足部分,在下年预算中弥补;结余部分,相应扣减下年“三代”税款手续费预算。
五、手续费核算管理
(一)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单独设置会计科目,及时、全面、完整核算“三代”税款手续费收支情况。
(二)“三代”税款手续费的请领和核拨,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三)省级国税机关应在每年年初将上年“三代”税款手续费收支情况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经审核签章后,汇入部门决算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汇总后报送财政部。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三代”税款手续费进行实地抽样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对地税部门“三代”税款手续费核算要求,由省级地方税务局和省级财政部门比照国税部门共同确定。
六、手续费支付管理
(一)税务机关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比例支付“三代”税款手续费。
(二)税务机关对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委托代征协议规定履行代扣、代收、代征义务的,不得支付“三代”税款手续费。
(三)税务机关应在“三代”单位和个人申报并结报票款后,按有关规定支付“三代”税款手续费。对不能及时支付的,应予说明,并在一个季度内结清,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四)因税务机关的原因,未领或少领“三代”手续费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手续费。
因“三代”单位和个人自己的原因,三年不到税务机关领取“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税务机关将停止支付手续费。
(五)税务机关之间委托代征税款,不得支付手续费。
(六)“三代”单位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该单独核算,计入本单位收入,用于“三代”管理支出,也可以适当奖励相关工作人员。
七、手续费的监管
(一)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三代”税款手续费监督检查,严禁将“三代”税款手续费作为税务机关的行政经费或者挪作它用,也不得用行政经费垫付“三代”税款手续费。
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三代”税款手续费中发生的各种违纪行为,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的手续费,应责令限期予以收回;对违规提退的手续费,应责成以原预算科目补缴入库,并依照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税务机关均不得从税款中直接提取手续费或办理退库。各级国库不得办理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退库。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税务部门应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本省具体管理办法。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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