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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57:36  浏览:8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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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4月28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六日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开展教学的活动,包括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培训班、进修班、实习班、辅导班等。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适用本办法,有关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学历教育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举办宗教院校(班),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符合总量控制与合理布点的要求,保证教学质量,为四川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应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维护办学者和就学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办者有一定专业文化知识和办学能力;
  (二)有胜任教学和管理工作并相对稳定的教学、管理人员;
  (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学材料;
  (四)有健全的教学、行政、学籍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适应办学规模的教学场所和设施(包括租用、借用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六)有一定的办学经费。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必须申请取得《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方可执业。许可证应悬挂在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申请者是单位的,应提交主管部门出具的办学证明;是个人的,应提交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出具的办学证明。并按下列规定申办:
  (一)省和省以上所属单位办学的,或者任何单位、个人办学称“大学”、“学院”的,向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
  (二)市(地、州)所属单位办学且不称“大学”、“学院”的,向市(地、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
  (三)县(市、区)所属单位和公民个人办学且不称“大学”、“学院”的,向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
   第十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社会力量办学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予以批准的,发给《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不具备条件不予批准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采用远距离教学,需要建立分校或其他教学分支机构的,须经原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建立分校或其他教学分支机构的,须经原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报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批准。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改变办学层次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变更名称、场所、主办者或者终止办学的,向原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名称必须与其办学的性质、类别、层次相一致。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就学者学习期满成绩合格的,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发给证书。
  证书应载明所学专业、课程和成绩,并由办学负责人签章。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所需经费自行筹集,也可以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向就学者收取学杂费必须开具收据,并接受监督。
  收取学杂费的具体项目和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勤工俭学,有条件的可以建立实验实习基地或者兴办对外服务项目等。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和财政部制定的《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加强教学和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证明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刊登、播放或张贴手续。
   第二十条 执行本办法,办学成绩突出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办学招生的,由当地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勒令停办、责令退还已收取的学杂费,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退还已收取的学杂费、责令限期整改,直至吊销《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一)违背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
  (二)不认真执行教学计划,致使教学质量低劣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办学层次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发布招生广告,或者作假广告欺骗就学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擅自提高学杂费标准或者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未获批准而不服的,或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经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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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的建设,推动科技与经济的结合,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园区总有效面积二十二平方公里。其中市区部分面积为十九平方公里,边界走向为:长江道——红旗北路——黄河道——芥园西道——陈塘庄铁路支线——中等教育区规划大学道——外环线——迎水道——红旗南路——宾水道——水上西路——水上北路——卫津路;武清新建
区面积为三平方公里,位于天津市武清县郑楼地段:东至京津公路,北至七支路临京津塘高速公路,西至京津公路以西一点五公里处平行线,南以五支路为界。
园区设有六个功能区:
(一)科研基地(南开大学西侧);
(二)服务基地(鞍山西道中段);
(三)科技贸易街(鞍山西道、白堤路及复康路延长
线);
(四)北 草坝小区;
(五)华苑产业区;
(六)武清开发区。
第三条 园区是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基地,是向传统产业扩散高新技术的辐射源,是对外开放的窗口,是推进管理体制、企业机制和劳动人事制度综合改革的实验区。其主要任务是:
(一)推动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
(二)促进高新技术商品的产业化;
(三)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园区内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技术密集、智力密集的经济实体。

第二章 管理和服务机构
第五条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是天津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对园区实行统一管理的行政机械。园区管委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和实施国家和我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和有关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审批园区各功能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含中外合资、合作企业)限额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高新技术企业进区审核事宜;
(四)统筹负责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负责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管理与统计工作;
(五)协调市有关部门设在园区的分支机构(工商、财税、金融、海关、商检等)工作;
(六)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新技术产业园区设科贸街管理机构和武清开发区管理机构,两个管理机构业务上受园区管委会领导。
第七条 建立园区开发总公司,为园区管委会领导下的全民企业,主要从事土地及房屋开发、科技风险投资、进出口贸易、物资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人才交流市场、劳动服务等项业务。
第八条 为提高办事效率,市有关委、局与园区管委会建立定期联合办公制度和对企业开展咨询服务活动。

第三章 固定资产投资和房地产
第九条 园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符合《天津市总体规划》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其计划和规划管理报园区管委会审批,并纳入市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条 园区内建成区的企业基建、技改项目仍按原主管渠道办理;园区功能区新建高新技术企业的基建、技改项目由园区管委会审批,并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园区功能区内的土地和资源归国家所有,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十二条 园区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园区内的房地产开发和经营。

第四章 财 政 与 税 收
第十三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九零年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园区,用于园区建设。
第十四条 园区内新办的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认定批准后,可执行国家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或园区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内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的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征免投资方向调节税(按0%税率);经有关部门批准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房产税。
第十六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及职业学校在园区内独立开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仍执行国家规定的校办工厂的税收优惠政策;高等院校与科研单位、企业及外商联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实行先分后税。

第五章 信 贷 与 保 险
第十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可发行债券,向社会筹集资金。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发行股票。
第十八条 园区内建立科技风险投资公司,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可吸收其他方面资金。市各金融单位可在园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 银行每年确定一定的信贷规模,专项用于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开发、生产及周转的贷款。
第二十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高新技术产品所需的投资和贷款,银行优先解决并加强管理,加速周转。
第二十一条 在园区内实行社会保障性质的社会保险。企业应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为职工提取待业、退休、医疗保险金及房屋储蓄金,并接受园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六章 劳 动 人 事
第二十二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制订园区高新技术企业招工计划,经市劳动局批准后,可公开向社会招工。
第二十三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机构和人员编制,自行确定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和管理办法,自行确定招聘员工标准。
第二十四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工资待遇,根据高智力、高投入、高风险、高效益的特点,实行企业工资总额与所创效益挂钩,个人收入与贡献大小挂钩,并进行适当控制。
第二十五条 对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工资,由实行工资总额控制逐步过渡到实行比例控制,使企业积累的增长大于消费的增长,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大于工资总额的增长。
第二十六条 园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及奖金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保障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科研人员,在不影响国家和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前提下,通过调离、兼职、停薪留职或辞职的方式到园区任职。对以各种方式调入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科技人员,仍保留原所有制身份和档案工资,工龄原则上连续
计算。园区实行大、中专毕业生分配计划单列,可公开向社会招聘。
第二十八条 外地科技人员应聘到园区工作的,经园区人事部门审核,公安机关批准,可办理临时户口;对确有实绩的外地科技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经园区审核,由人事、劳动部门优先批准进市,并在住房、子女就学、就业及生活方面给以照顾。
凡调入武清开发区工作的科技人员,配偶及子女户口可迁入武清开发区,并享受天津市区居民户口待遇,配偶是农业户口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九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专职科技人员,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应系列任职条件,实行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制,由园区管委会制订工作计划,经市职改办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按国发〔1990〕9号文件及津科发外字〔1990〕第332号文件的规定审批。凡园区固定工作人员出国(包括外地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均由档案所在单位进行政审。

第七章 高新技术企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园区功能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归口园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园区内原有建成区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原隶属关系不变,经园区管委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接受园区管委会业务指导和宏观管理,按规定向园区管委会上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内资企业在园区内开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向园区管委会提交申请书,经批准后,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通知书》。
外商在园区内开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向园区管委会提交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通知书》。
园区管委会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园区内企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通知书》。
高新技术企业持《认定通知书》到税务部门办理享受本年度各项优惠政策的手续。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开办者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时应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后,持营业执照副本向税务部门登记备案,到相应的银行开户。
第三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更改名称,变更法人代表以及在园区内转产、迁移、停业、合并、转让及提前终止的,须经园区管委会审批,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三十六条 凡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经营一年后,园区管委会将按高新技术企业标准进行年度复查,经园区管委会核定,由市科委批准,并经税务部门核准后,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可按规定继续给予优惠;对审查不合格的企业,通报税务部门立即停止该企业享受优惠政策,
并追缴企业上一年内减免的各项税款。
第三十七条 被停止享受园区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继续享受市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政策。
第三十八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市物价局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企业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市物价局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经营不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可以自行定价。
第三十九条 符合国家规定自营出口条件的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由有关部门批准授予外贸经营权,并可在国外建立销售机构,根据需要和高新技术企业的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外设立分厂,建立合资企业。
第四十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出口收汇,企业留成部分经主管区、县、局同意,自行支配使用;地方留成部分,五年内全部分配给企业使用,以鼓励高新技术及产品出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园区管委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有关事宜,按国务院、市政府和园区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8日
              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适用范围
                     ——兼论虚假诉讼的责任追究途径

              ◇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陈 刚


为遏制司法实践中频现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以及对横遭此类诉讼侵害的第三人进行更为有效的权利救济,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制度,即“前两款规定(指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比较法上考察,同谓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制度,法国法是基于其特有的既判力制度而为保障第三人权益所设,台湾地区是因实施新的诉讼告知制度而为了协调判决效力扩张与第三人程序权保障之关系而设——二者都涉及判决效力扩张制度,而我们的设置目的则是遏制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以保护第三人利益,与前二者有所不同。问题的关键是:我们的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制度仅为一款,过于简单,由此可能出现较多法律漏洞和一些矛盾,影响其适用,进而难以实现立法目的。这些漏洞与矛盾需要在司法解释中予以弥补和解决。

众所周知,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有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此,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适格原告仅指上述两种法定类型第三人。



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很难适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首先,通说以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对本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为适格要件,其不仅与本案的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本案的诉讼结果也已经预设“损害其民事权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倘若参加本案诉讼,因不会发生法律所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之情形,对其当然不应适用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倘若未参加本案诉讼,对其也不适用该诉讼,原因: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属于本案当事人,按照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如果其没有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确定判决之法律效力不得对之及于;而本案诉讼结果“损害其民事权益”时,其有权以本案当事人为共同被告或其中一人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虽名义上为第三人,而实质上是以原告之诉讼地位对本案原被告提起共同诉讼,法律已对其权利救济和诉讼地位有制度性预设。我国民事诉讼贯彻处分原则、辩论原则,法律上并无强制有独立请求权人参加本案诉讼之要求,此系民事诉讼法理上之定说。但民事诉讼法以“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并“损害其民事权益”为要件,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提起撤销本诉确定判决诉讼方式另设权利救济之途径,则有涉强制诉讼之意味。简言之,倘若承认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属于其自由,则不存在“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之说。一言以蔽之,另设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制度以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权利救济,将使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之意义受到否定,两种制度并行成立,将使法律适用者无所适从。

其次,有观点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讼,有利于纠纷之解决,其方法胜于另行起诉。然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原本就属于另行诉讼之一种,与另行诉讼之提起相比,何来便宜不便宜之说。况且,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以推翻确定判决确定力(既判力)为目的,而确定判决之推翻,得以再审事由所定范围为限。于再审事由之外另开推翻确定判决之事由,其做法值得商榷。

第三,从立法例上看,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原告仅限于从参加诉讼第三人(相当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主参加诉讼第三人(相当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不具适格。并且,法国民事诉讼法和台湾民事诉讼法皆规定,第三人于无其他救济途径情形下方可利用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适用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范围也极其有限。

关于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现行民事诉讼法采本人申请和职权诉讼告知(通知)两种方式,当然也包括因当事人申请而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实施的诉讼告知。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已受诉讼告知或本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对其当然排除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之适用,此乃法律明文规定。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受诉讼告知或“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本案的诉讼结果“损害其民事权益”情形下,该当可以对其适用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但此种情形于现行法上很难成立,因为现行民事诉讼法本着便于人民进行诉讼之原则,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计上采用了有别于其他立法例的特有规定,即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直接判决承担民事实体责任。而为了保护承担民事实体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规定,于此情形下其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对之提供程序保障。退一步而言,即使人民法院因工作失误,没有对承担民事实体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提供同于当事人之程序保障,即未依职权进行诉讼告知或基于其他原因导致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也应当向承担民事实体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送达本案判决书,于此情形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仍有通过上诉要求变更或撤销于其不利判决之机会;纵然法院未向承担民事实体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送达判决书,导致上诉期间届满又判决得以确定,其还可通过再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寻得权利救济,此乃法律之明文规定。而如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遇到的情形一样,多种救济途径的并行,也同样可能导致法律适用者的困惑。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明确:民事诉讼法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须以“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为条件,这里的“有证据证明”究竟是要达到“证明”的标准还是“释明”的标准,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至关重要,如果标准为“证明”,则在一般当事人诉讼辩论能力普遍低下的现实背景下,极其困难;如果是“释明”,则较为合理——这个标准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根据立法者和学界列举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情形所示,拟以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制度保护的第三人,似乎不是具备法定第三人适格的“第三人”,即不是对判决结果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是对判决结果有事实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事实上,对于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追究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一个立法问题,而是一个执法及法律适用问题。现有的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已经证明,对于恶意诉讼现象的处理,并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对恶意诉讼行为不依法予以追究的原因来自多个方面,而前一时期恶意诉讼现象泛滥正是长期放纵的结果。因此,只要本着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法治精神,就可以依据现行法律遏制和处理恶意诉讼行为。

当然,对于利用民事诉讼之合法形式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之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还应当重点考虑采用扩大侵权行为法的解释及请求权范围,以及扩大刑法相关罪名及条文的解释,以对之追究法律责任。在此,不建议将“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之类的概念写入民事诉讼法或下一步的司法解释,这是因为对恶意诉讼概念的解释具有多样性,在可以预见的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我国民法不太可能为恶意诉讼行为专设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恶意诉讼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刑法也不太可能为恶意诉讼罪专设罪名。作为当下的对策,可以考虑采用刑法解释和民法解释的方法追究恶意诉讼行为的法律责任。

另外,在学理上有必要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问题展开讨论。由于民法和刑法缺乏相关规定,立法者可以考虑采用“搭便车”方式,通过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修改,扩大侵权行为法的解释及请求权范围,扩大刑法相关罪名及条文的解释——这当然需要民法学界、刑法学者以及检察机关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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