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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章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18:02  浏览:9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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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章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章程

1963年10月7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船舶检验局)是国家的船舶技术监督机构,负责对船舶执行监督检验,使船舶具备保证安全航行的技术条件。
第二条 船舶检验局直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
船舶检验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主要港口以及船舶和船用产品制造厂设置办事机构或者派驻验船师。
船舶检验局对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验船机构,在业务上进行指导。
第三条 本章程所称船舶,包括海上和内河的船舶,但是下列船舶除外:
(一)军舰和军用船舶;
(二)木帆船和结构简单的木船;
(三)游览船和运动竞赛船。
第四条 船舶检验局的主要职权是:
(一)制订有关船舶检验、船舶入级、船舶证件、船舶检验费等事项的规章制度和船舶建造、吨位丈量、载重线、乘客定额、各种航行安全设备、各种机械设备等规范,经交通部批准后公布施行;
(二)对建造、修理和营运中的船舶执行监督检验,技术条件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船舶适航的证件和运用各种机械设备的证件;
(三)对制造中的船用主要产品和材料执行监督检验,技术条件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检验合格证件;
(四)对到达中国港口的外国船舶执行监督检验;
(五)对申请入级的船舶进行入级检验,符合入级条件的,授予船级并发给船级证书;
(六)接受申请办理有关船舶的鉴定、公证等检验业务;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和国际协议,代表政府签发各该公约或者协议所规定的船舶证书。
第五条 船舶检验局设立技术委员会,作为技术上的咨询机构,聘请有关部门的专门技术人员担任委员,根据交通部批准的船舶检验局技术委员会组织规则进行工作。
第六条 船舶检验局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船舶入级机构等签订互相服务的协议或者建立业务联系。
第七条 船舶检验局可以参加船舶海损事故的技术鉴定和有关船舶航行安全的调查工作。
第八条 船舶检验局可以参加有关部门制订和审定船舶专业标准的工作。
第九条 船舶检验局执行船舶检验工作,按照交通部批准的船舶检验费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十条 船舶检验局执行船舶检验工作,不承担财产上的责任。
第十一条 船舶检验局局徽的图案:中间是相互交叉的铁锚和检验锤,底衬五角星,周围镶圆边,圆边内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局徽的尺寸比例及其式样,由船舶检验局规定,报交通部核准。
第十二条 船舶检验局以“ZC”(即“中船”二字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为船舶载重线、船级和检验钢印的标志,具体格式在各有关文件中订明。
第十三条 本章程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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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8月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季允石

二OO一年八月十四日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社会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均需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负责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安全生产措施与保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与开发,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安全生产进行定期检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要责令责任人落实措施、限期整改,发现重大、特大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

第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满足本单位生产、经营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明确工作职责,增加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劳动条件。要把安全生产纳入企业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企业工会参加,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记录在案。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对有爆炸、中毒、高处坠落等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作场所划分危险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在班组和岗位推行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监控办法,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管理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

特种操作人员必须参加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与其职业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技术培训。

第八条 劳动者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作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和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并具有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初步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对应当进行预评价而未进行预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没有竣工的应当立即进行预评价,已经竣工投产的,必须对其安全现状进行综合评价,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必须限期整改。

第十条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检验、销售、使用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

交通安全设施以及社会公用事业、公共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并按规定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确保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

第十一条 化学危险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以及建筑安装、矿山等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安全资格认可,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生产、经营。

矿山、化工、冶炼、建筑等行业和生产、贮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条件的评价。

放射性同位素的贮存、运输、使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推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认证制度,规范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咨询、认证工作,引导、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科学管理,逐步建立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从事工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检测检验、安全培训、安全评价、安全咨询等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必须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资格认可后,方可开展相应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实行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制度。按工伤保险规定提取的部分风险储备金,可用于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奖励等。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执行安全生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依法进入有关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作业场所与事故现场,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员,但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紧急险情时,有权中止危险作业。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及时通报检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并保守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监督举报电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由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立案处理。

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迅速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调度,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必须立即上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工会等部门和单位。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消防、煤炭、铁路、航空等部门在按隶属关系和有关规定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同时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由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其它事故和事件,事故处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告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铁路、航空等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以及发生其它性质恶劣、影响特别重大的安全生产事故,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指导事故抢救和善后处理。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死亡、重伤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企业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工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其它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成,但必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轻伤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2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9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有关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组织调查处理;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重伤30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五)煤炭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铁路、航空等其它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各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负责事故处理、直接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工作。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调查与认定。

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与认定实行分级管理:一次死亡6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一般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组织调查认定;一次死亡6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省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组织调查认定;性质恶劣、影响特别重大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省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提出《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报有关部门批复结案。重伤事故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结案,死亡事故应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20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重伤以上事故,可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工伤认定证明,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由工伤职工申领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建立事故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并按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对事故统计报告的及时性、准确性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并按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伤亡事故情况。

第五章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本地区重大火灾、交通、建筑、爆炸物品、化学危险品、煤矿、矿山、设备、设施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本规定确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性质特别严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开除公职。

第三十一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和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10000元。

(一)未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而分配劳动者上岗作业的;

(二)安排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五)未按规定为劳动者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报告伤亡事故的;

(七)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隐瞒重大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安全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按期整改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职工重伤的,按每伤1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职工死亡的,按每死亡1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涉外安全生产事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已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管理,维护城市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城市的(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和风景名胜区)流浪乞讨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教育与集中管理的原则。
对遣送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接收安置实行以原单位、家庭为主,国家和社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收容遣送站是民政部门领导下承担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管理单位。收容遣送站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全国对口站的设立、变更、撤销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五条 财政、卫生、粮食、铁路、交通、城管、信访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实施本条例。
社会各界及被收容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庭、法定监护人,应当积极支持、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民政、公安在依法执行收容遣送任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门为主,民政部门协助;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遣送工作,以民政部门为主,公安部门协助。
收容遣送站在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被收容人员的接收、审查、管理和遣送工作。
根据需要,可在收容遣送站设立公安派出机构或派驻人民警察,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第八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业务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确保收容遣送工作正常开展。
第九条 对移送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接收并负责安排医院收治,待病情好转可以遣送时再移交收容遣送站。医疗费用,由本人、所在单位或家属、法定监护人负担。因特殊情况不能全部收取或根本无法收取的,由医疗卫生和
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申请解决。
第十条 粮食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被收容遣送人员在被收容遣送期间的粮油供应。
第十一条 铁路、交通运输部门、个体运输业主,应当为收容遣送工作在乘车乘船、进出站(港)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内外出流浪乞讨人员的劝阻和遣送时的接收、教育、安置工作。

第三章 收 容
第十三条 对下列人员应予以收容: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生活无着露宿街头的;
(三)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生活来源而流浪的;
(四)主动投站求助符合收容条例的;
(五)其他应当收容的。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须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做好笔录,对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予以收容,不符合条件的要予以放行。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发现携带有毒、有害、危险及其他违禁物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被收容遣送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交收容遣送站登记造册,收容遣送站应予以妥善保管,待被收容遣送人员离站时归还本人。
对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人身检查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实行集中管理。
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按性别、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患精神病和智力严重缺损的人与其他人员分室居住。
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进行法制教育和思想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参加劳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报酬。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站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打骂、侮辱、体罚和虐待被收容遣送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
(三)不得检查、扣留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信件;
(四)不得任用被收容遣送人员从事管理工作,不得使用被收容遣送人员干私活;
(五)不得克扣被收容遣送人员生活费用及供应品;
(六)不得扣压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控告及申诉材料。
第十九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和卫生防疫设施;对患有疾病的应当给予治疗;对老幼病残者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收容遣送站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
(三)如实回答工作人员询问,接受安全、卫生检查;
(四)不得辱骂、殴打工作人员;
(五)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六)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医疗和遣送等费用,由本人、家属或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确属无力支付的可申请减免,有劳动能力的从其劳动报酬中抵支。
第二十二条 对在收容遣送期间死亡的被收容遣送人员,收容遣送站应当载明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并及时通知死者家属、法定监护人或其所在单位,无法通知的应当公告,对非正常死亡的,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二十三条 发现被收容遣送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遣 送
第二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及时遣送。
被收容遣送人员待遣时间,地、州、市辖区内的不得超过7日,跨地、州、市的不超过15日,跨省的不超过30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适当延长待遣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一)经医生证明,患有危重疾病需继续观察抢救的;
(二)原流出地是边远省份,交通不便的;
(三)屡遣屡返需留站教育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的。
待遣时间自被收容人员进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家属、法定监护人或原单位应主动到收容遣送站认领待遣人员。
对下列已查明身份和流出地址的待遣人员,其家属、法定监护人或原单位必须在接通知五日内到收容遣送站认领:
(一)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二)65周岁以上老年人;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
第二十六条 收容人员的遣送由收容遣送站负责送达目的地;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我省全国对口接收站送达流出省的全国对口接收站;
(二)本省的,送达流出地的收容遣送站或没有设站的县级民政部门。
严禁在收容遣送途中丢弃被收容遣送人员。
第二十七条 流出地接收单位必须对送来的被收容人员逐个验收,并填写回执,符合规定的不得拒收。
第二十八条 对要求自行返回并有返回流出地能力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收容遣送站批准,允许其自行反回。
第二十九条 对抵制、抗拒收容和遣送的流浪乞讨人员,可以强制收容和遣送。

第六章 安 置
第三十条 被遣送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接收安置;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庭或法定监护人接收。负责接收安置的单位、家庭或法定监护人应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置协议。
第三十一条 被遣送人员确实无家可归、无工作单位、无依无靠而又有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给予安置;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当地社会福利单位收养。
第三十二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原流出地址不清的,屡遣屡返而又有劳动能力的,由民政部门视情况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依法为本地户口已注销的返回原籍的或接受民政部门按规定异地安置的流浪乞讨人员办理落户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收容遣送站可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抚养人、赡养人、法定监护人拒不接收被遣送人员,视情节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责令改正。
对违反本条例,教唆、放纵、利用未成年人、残疾人以城市流浪乞讨为生财之道。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对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或法定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可向民政部门、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



199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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