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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31:17  浏览:9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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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1988年11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处理。
第三条 医疗事故的定义、分类与等级按《办法》第二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在诊断、治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责任、技术原因,发生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的失职行为,以及技术失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二)限于目前医学水平或医疗条件,难以及时作出正确诊断的疾病;属病情重笃、变化急剧、特殊体质及先天畸形原因,难以救治的疾病;各种符合规定的药物过敏试验及治疗发生的过敏反应和副作用,导致病员死亡(包括猝死)、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三)按常规操作的各种特殊检查,发生不可避免的组织脏器损伤;按常规操作的手术,因局部严重粘连,组织解剖变异、损伤周围组织、造成的出血;按常规操作,手术后出现的组织粘连、吻合口瘘、继发感染。
(四)应用新的诊疗技术和方法,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做了充分的准备,并征得病员或家属同意签字后,在医务人员无过失的情况下,发生的病员死亡、残废和组织器官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
第五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要逐级上报。医疗单位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在两小时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再上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立即将病员住院病历及各种原始资料送交该单位医政部门保存。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立即将各种原始资料移交所在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保存。病员或家属交给医疗单位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病员资
料也必须妥善保管。
第七条 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在逐级报告的同时,立即进行调查,听取病员或家属的意见,核对事实,作出处理结论,并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的处理结论应书面报送所在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抄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医疗单位
直接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个体开业医疗、乡村医生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以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主组织调查处理,涉及到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协助。
第九条 发生病员死亡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因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必须委托尸检。尸检前要向病员的家属讲明道理,力求取得其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或病员的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
间超过四十八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一方负责。
第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负责办理尸检手续和运送尸体;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协助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办理尸检手续和运送尸体等。
尸检工作由本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或教学单位承担。尸检费(含运费)分别由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支付。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市和区(县)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制度。市和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同级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鉴定委员会的人选,分别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鉴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分设若干临床医疗、护理专业组,制定工作章程。
第十三条 在医疗事故鉴定工作中,鉴定委员会成员间出现重大意见分歧时,应在进一步核查后,再次组织鉴定。再次鉴定仍有分歧意见时,可由参加鉴定的委员会成员表决,以半数以上人的意见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应在表决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与医疗事故有关的病员或家属
、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改变鉴定委员会会的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应根据鉴定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提供补充材料;病员应服从鉴定所必需进行的各种检查,病员和家属应提供所掌握的全部有关资料,协助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范围限于鉴定工作必需的有关专业的医务人员。
鉴定委员会成员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
第十六条 病员或家属和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所在区(县)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后,由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区(县)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或家属和医疗
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市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病员或家属和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共同申请鉴定的,鉴定费先由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一方垫付;其中一方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一方垫付。经鉴定属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一方支付;不属医疗事故的,
鉴定费由病员或家属一方支付。
第十八条 驻津部队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和国家各部门在津独立或附属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该医疗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领导部门负责处理。也可以委托所在区(县)和市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给予病员或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补偿三千元至四千元。未满三周岁的婴幼儿为一千元;新生儿为七百元。
二级医疗事故:补偿三千元至五千元。
三级医疗事故:补偿二千元至三千元。未满三周岁的婴幼儿为七百元;新生儿为五百元。
第二十条 社会办医、联合办医的,发生医疗事故所需支付的补偿金,由办医各方负担,各方负担比例按合同执行。
第二十一条 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第二十二条 病员或家属不得借口医疗事故要求转迁户口、调动或安置工作、调配房屋等;在医疗单位发生病员死亡的事故或事件,病员家属不得将病员尸体强行留置在医疗、行政办公等处所。对逾期不处理的尸体,根据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有关规定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病员家属
负担。
第二十三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除按《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给予处分外,一级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负担补偿金额的5%至10%。二级和三级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负担补偿金额的3%至5%。
第二十四条 因医疗单位医疗、行政、后勤管理混乱,互相推诿导致的医疗事故,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办法》的规定追究医疗单位及有关科室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由责任者负担补偿金额的5%至10%。
第二十五条 进修、实习人员发生医疗责任事故,由进修、实习人员负责。发生技术事故,属带教导师未尽职责的,由带教导师负责;属未按规定请示报告、擅自行事的,由进修、实习人员负责。
接收进修、实习人员的医疗单位负责将医疗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意见,转交进修、实习人员派出单位处理。进修、实习人员在医疗事故中责任性质严重的,停止其进修、实习。医疗事故补偿费由接收进修、实习人员的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家属。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1988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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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转发《锡林郭勒盟蒙古语授课学前教育、高中阶段免费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转发《锡林郭勒盟蒙古语授课学前教育、高中阶段免费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锡署办发〔2010〕128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大企、事业单位:

    盟教育局、财政局制定的《锡林郭勒盟蒙古语授课学前教育、高中阶段免费教育实施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锡林郭勒盟蒙古语授课学前教育、高中阶段免费教育实施办法

          (盟教育局、财政局 二○一○年七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根据自治区政府提出的“逐步在民族语言授课高中阶段和民族幼儿教育阶段实现免费教育”的要求,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锡盟户籍,并在盟内公办幼儿园(及经当地教育局审批的民办幼儿园)、各类学校,接受蒙古语授课学前教育的幼儿和在盟内接受蒙古语授课的高中阶段全日制在校学生。

第三章 免费内容、标准

    第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幼儿实行免保育费、免管理费的“两免”政策,免费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学年(按10个月计算)1200元,高于此标准的依据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实际收费标准给予免费。

    第四条 对符合条件的高中阶段全日制在校学生实行免学费、免书费的“两免”政策,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仍然享受《锡林郭勒盟高中阶段教育助学管理办法》(锡署发〔2009〕10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助学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五条 蒙语授课学前教育“两免”资金按学年申报,每年9月份幼儿入园后,由就读学校或幼儿园如实填报相关表格,并逐级审核上报至盟教育局。

    第六条 盟财政局按照盟教育局每学年实际汇总数据核定全年蒙古语授课幼儿“两免”教育资金预算,并按学期拨付(分别于每年3月20日和9月20日前下达到旗县市区财政局,旗县市区财政局于每年3月30日和9月30日前将所承担资金一并全额拨付到各相关学校和幼儿园)。跨旗县市(区)入园(班)幼儿免费教育资金由就读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七条 蒙语授课高中阶段免费教育资金的申请、审核和发放等均按现行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资金来源、保障和监管

    第八条 免费教育资金由盟、旗两级财政根据各旗县市(区)经济发展情况和财力状况采取不同的比例承担,具体承担比例按照《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每学期开学前,各旗县市(区)财政局要先预拨部分资金,保障相关学校和幼儿园正常运转。

    第十条 盟、旗两级教育局、财政局负责对旗县市(区)实施蒙古语授课幼儿、高中阶段免费教育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监察工作,对在免费资金申报、审核、发放等过程中弄虚作假、挤占挪用和截留款项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对符合国家、自治区新出台的其它有关民族教育助学政策条件的幼儿和高中阶段学生,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兑现助学金,但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盟教育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锡林郭勒盟蒙古语授课学前教育补助暂行办法》(锡署办发〔2008〕45号)同时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大力发展外经贸会计电算化事业的意见》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大力发展外经贸会计电算化事业的意见》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本部各直属总公司,各商会、协会、学会:
为了指导和规范外经贸会计电算化工作,推进外经贸会计电算化事业的发展,我部制定了《关于大力发展外经贸会计电算化事业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各单位在贯彻实施《意见》中制定的各项具体规定及实施进展情况,请及时报我部。

附件:关于大力发展外经贸会计电算化事业的意见
利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管理,实现会计电算化,是会计工作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会计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的重要途径,也是实现外经贸宏观管理和微观管理现代化的手段。自改革开放以来,在各级外经贸财会主管部门、企业和广大外经贸财会人员的共同努力下
,外经贸会计电算化事业有了一定的发展,对促进外经贸事业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与外经贸事业的迅猛发展相比,外经贸会计电算化事业的发展仍然缓慢。为了指导和规范外经贸会计电算化工作,推进外经贸会计电算化事业的发展,现对发展外经贸会计电算化事业提出以下意见

一、会计电算化是会计工作的发展方向,各级外经贸部门和企业要高度重视这一工作,按照财政部制定的《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和外经贸财会工作的要求,制定本地区、本单位会计电算化实施工作的具体方案,抓紧抓好外经贸会计电算化工作。
二、外经贸会计电算化事业发展的总体目标是:到2000年,力争80%以上的外经贸企业实现会计电算化;到2010年,力争所有的外经贸企业实现会计电算化。部直属外经贸企业要率先实现会计电算化,力争在1997年底以前,全部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同时替代
手工记帐。
三、已经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外经贸企业要进一步完善会计电算化制度,建立以会计电算化为核心的单位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做到单位内部信息资源共享,充分发挥会计电算化在单位经营管理中的作用。尚未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外经贸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大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
入,按照循序渐进、逐步提高的原则,尽快实现本单位会计核算的电算化。
四、加强对外经贸会计核算软件的管理。会计核算软件是会计电算化工作的关键,各级外经贸部门和企业要加强对外经贸会计核算软件开发、应用、推广、服务等环节的管理,制定相应管理规定和办法,促进外经贸会计核算软件开发应用的规范化、专业化和制度化。各级外经贸部门要
成立会计核算软件评审机构,负责对拟在外经贸系统推广应用或作商品销售以及外经贸企业自行开发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进行评审。对未经外经贸部门会计核算软件评审机构评审通过的会计核算软件,不得在外经贸企业使用、推广。
评审会计核算软件,应根据财政部发布的《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和外经贸行业的财会制度进行。
1.部直属外经贸企业(包括二级企业)开发、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由外经贸部会计核算软件评审机构组织评审。
2.地方外经贸企业开发、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会计核算软件评审机构组织评审,并报外经贸部会计核算软件评审机构备案。
3.对其他单位开发的拟在外经贸系统作商品销售或推广应用的会计核算软件,由开发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会计核算软件评审机构组织评审,并报外经贸部会计核算软件评审机构备案。
五、加强对替代手工记帐的管理。替代手工记帐是会计电算化的目标之一。各级外经贸财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外经贸企业采用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监督和管理,制订监督、管理办法,促进企业会计核算工作做到合法、合规、安全、完整。
(一)外经贸企业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必须经过外经贸财会主管部门审批。在批准替代手工记帐之前,严禁甩掉手工记帐。
(二)外经贸企业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必须达到财政部《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的要求,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已通过外经贸部门会计核算软件评审机构评审;
2.内部财会规章制度健全,财会基础工作良好。
(三)外经贸企业采用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按下列原则进行审批:
1.部直属各级外经贸企业,由外经贸部审批。
2.地方各级外经贸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审批,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六、加强会计电算化人才培训工作。各级外经贸部门和企业要制定会计电算化人才培训规划,积极组织开展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从基本知识培训抓起,逐步提高,使每一位在职财会人员掌握会计电算化知识和技能。
七、各级外经贸企业要加强对所属单位会计电算化工作的统筹规划,在各单位实现会计电算化的基础上,努力实现会计信息的网络化。
八、各级外经贸财会主管部门要积极促进外经贸企业实现会计电算化,在此基础上,推进外经贸宏观管理会计信息自动化,实现全国外经贸财会信息系统的现代化。



19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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