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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重点检查阶段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06:27  浏览:9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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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重点检查阶段有关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认真做好《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重点检查阶段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各中央直管企业: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精神,切实做好《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重点检查阶段的各项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通知》(财会[2001]18号)和《财政部关于财政系统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关工作的通知》(财监[2001]44号),结合各地区、各部门、各中央直属企业前一阶段开展检查工作的情况,现就重点检查阶段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提高对重点检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会计秩序是市场经济秩序重要组成部分。《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把“打击伪造各种票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违法行为”,列入了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主要内容和当前工作重点之一。各地区要抓住这一有利时机,采取切实措施,推动《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工作的深入开展。
重点检查是此次检查工作的关键环节。各地区要认真组织好重点检查阶段的各项工作,对检查组的组成、被检查单位的选择、检查内容的确定、检查工作的实施、违法违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等各个环节,周密部署,精心组织,抓实抓好。坚决反对和防止一切图形式、走过场、敷衍了事的形式主义做法。要通过重点检查发现并严肃处理一批严重的会计造假和违法违规案件,维护《会计法》的严肃性,树立财政部门的监督权威。在重点检查过程中,财政部将对各地区组织开展重点检查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将对地方重点检查过的单位进行复查。
二、重点检查的内容。应当按照财会[2001]18号文件规定的重点检查阶段的检查内容和《财政部关于开展2001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通知》(财监[2001]39号)规定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内容,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重点检查的具体内容。重点检查中,要把股份有限公司贯彻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等8项准则的通知》(财会[2001]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会[2001]17号)、《财政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及相关规定的通知》(财会[2001]31号)的情况,作为重点检查的内容。
三、重点检查的形式和组织实施。重点检查形式要以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为主。在重点检查过程中,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与财政监督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按照财监[2001]39号的有关要求,适当聘用注册会计师及相关人员参加重点检查,组织好检查工作。要在各单位开展自查的基础上,确定重点检查范围,选择重点检查单位,认真制定检查计划,下达检查通知书。检查组对被查单位实施检查后,要认真填写“《会计法》执法检查工作记录”(格式附后)。
对查出的问题,财政部门要依据《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及财会[2001]18号文件的有关要求,对违法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区在进行重点检查中,对检查和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文书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四、重点检查总结材料的报送。重点检查结束后,各地区应在8月31日之前将重点检查阶段工作情况报送我部。报送内容包括:会计基础工作情况检查汇总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汇总表、违法情况统计汇总表(上述有关报表格式及编报说明附后)及重点检查工作的情况说明。
重点检查工作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有:重点检查的范围、被查单位数量、检查内容、形式和时间;检查组的组成及人员构成情况;检查组开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检查中查出的主要违法行为及金额;对违法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情况;对涉嫌犯罪的有关责任人员移送司法机关情况(应分个案分别说明);对违法单位和有关责任人未予以处理的数量、原因和有关情况;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各地区在检查结束后,应按本通知所附报表格式上报有关报表,同时还须报送相应的软盘。
为便于各地区汇总重点检查阶段的有关报表,我们研制了相应的汇总软件(另发),请各地区按照要求上报汇总软盘。同时,我们在财政部网站(WWW.MOF.GOV.CN)设计了有关报表的电子文档格式,具体下载方法见财会[2001]29号文件的有关内容。
五、各部门和各中央直管企业应当按照财会[2001]1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的精神,除配合我部组织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外,可以自行组织本部门、本系统的检查,并将检查的有关情况直接报送我部。

附件:1.《会计法》执行情况重点检查表
2.《会计法》执行情况重点检查表填报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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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编制国内贸易发展“十一五”规划指导意见有关要求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编制国内贸易发展“十一五”规划指导意见有关要求的通知

商建字[2005]7号
2005-02-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
  国内贸易发展“十一五”规划是商务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也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专项规划之一。编制和实施好这一规划,对于发挥流通引导生产、拉动消费、服务群众的作用,促进“十一五”期间商务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地方国内贸易发展“十一五”规划是全国性规划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为切实做好地方国内贸易发展“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一、规划的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立足于扩大内需和拉动城乡消费,适应新型工业化、经济全球化和内外贸一体化要求,为商品流通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促进国内贸易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规划应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立足于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规划应体现通过内贸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宗旨,要为解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突出问题,特别是扩大消费、加强“三农”、增加就业等问题做出努力。要按照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提出国内贸易发展的新思路。
  (二)坚持科学发展观。“十一五”期间国内贸易将全面对外开放,要统筹国内发展与对外开放的关系。针对国内市场发展不平衡问题,要统筹城乡市场协调发展。既要注重规模和速度,更要注重质量和效益。
  (三)坚持从实际出发。规划要求真务实,紧密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和国内贸易发展的客观实际,当前和长远结合,积极稳妥地确定发展目标。
  (四)坚持突出重点。规划要围绕市场体系建设特别是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商业改革与发展、市场运行调控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等重点业务,以及影响国内贸易发展的关键性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增强可操作性。
  (五)坚持市场化方向。国内贸易领域是市场化程度较高的领域,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规划要突出战略性、前瞻性和指导性,着力于履行政府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职责,发挥宏观调控作用。凡是市场能够进行有效调节的领域不纳入规划范畴。
  (六)坚持科学化、民主化。要通过课题研究、征求意见、专家咨询论证等多种方式,调动社会各个方面参与规划编制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集思广益,提高规划质量。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
  国内贸易发展“十一五”规划要按照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坚持科学发展观,系统总结“十五”期间国内贸易发展情况及经验,全面分析“十一五”期间面临的国内外形势,明确“十一五”期间国内贸易发展的指导思想和目标,提出战略重点和主要任务,制订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各地规划至少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国内贸易 “十五”发展情况回顾及经验总结。
  (二)“十一五”期间国内贸易面临的新形势及环境。
  (三)“十一五”规划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发展战略及主要任务。
  (四)促进国内贸易发展的重要政策措施。
  四、编制工作要求
  (一)成立主要领导负责的规划工作领导小组,制订规划编制工作方案,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工作。
  (二)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充分征求和吸收专家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三)规划内容要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四)2005年4月15日前将规划的基本思路报商务部,为编制全国国内贸易发展“十一五”规划提供参考。规划编制完成并经批准后,抄报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五)将国内贸易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指导本地区国内贸易的发展。



安徽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


《安徽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已经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9日





安徽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公益金中,每年安排不低于8%的比例,专项用于残疾人事业。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部分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开展残疾人体育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律、法规的实施。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五条 地方国家机关应当尊重残疾人对公共政策和残疾人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法保障残疾人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宣传残疾人保障的法律、法规,宣传残疾人事业,宣传残疾人自立自强和扶残助残先进事迹,形成全社会尊重残疾人风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康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预防残疾的发生;开展对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分析,采取措施,减轻残疾程度。

第十条 对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免收残疾鉴定检查费。残疾人证应当免费发放。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组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康复需求,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依托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社区残疾人康复服务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在资金、场所、用地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给予补贴;将贫困精神残疾人普通门诊治疗纳入统筹地区门诊慢性病(特殊病种)报销范围;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医疗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范围。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住院治疗的,应当降低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个人承担的住院费用起付标准。

第十四条 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实施6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抢救性康复项目。家庭贫困的6岁以上残疾儿童的抢救性治疗和康复费用,按照省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全额或者部分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六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接收能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为其学习提供方便和帮助。

能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家庭的儿童、少年在非户籍地就学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负责安排。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残疾人子女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生活的场所和设施。

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不低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五倍。

第十八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要求的残疾学生。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总体规划,设立残疾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或者在普通职业教育机构设置教育点,对残疾人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中等职业学校残疾学生、特殊教育学校职业高中班和普通高中的残疾学生,全部享受国家助学金。考入普通高等学校的残疾学生,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救助和学年救助。

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减免贫困残疾学生的学费、杂费、住宿费。对残疾学生实行减免费用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资班或者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

普通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具有特殊教育知识和技能的教师,为残疾学生提供帮助。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并在资金、场所、用地、人才等方面予以扶持。

鼓励社会力量为残疾人教育提供捐助。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纳入就业困难人员范围,加强对残疾人的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对残疾人就业给予扶持和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和社区服务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依法举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用人单位不得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税收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确因岗位不合适,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本地区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建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省级调剂金制度,设区的市、县(市、区)将每年度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省规定的比例,缴入省级国库,统筹用于全省残疾人就业工作。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残疾人自主创业和组织起来就业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法享受创业扶持补贴、组织起来就业补贴、小额信贷扶持和税收优惠。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残疾人自主创业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鼓励社会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减免收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生理、心理情况,适当分配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残疾职工在福利待遇、晋职晋级、职称评定、社会保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由辞退或者开除残疾职工。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指导城乡基层组织开展残疾人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三十条 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和公共体育场所免费向残疾人开放。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办适合残疾人特点和需要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服务。

城乡公共健身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人阅览室或者阅览区域,配置盲文图书以及有关阅读设备,为盲人提供方便。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开办残疾人专题栏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手语。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体育、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举办残疾人文艺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实行全省运动会和全省残疾人运动会同城举办。对在国内外重大赛事中获奖的残疾人运动员及其教练员,按照健全人同级赛事奖励标准同等奖励。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成年重度残疾人单独立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其纳入低保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人和农村五保供养的残疾人,应当采取其他措施给予特别救助。

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供养;有条件的地方实行集中供养。

各级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困难残疾人家庭和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流浪乞讨的残疾人按照规定给予及时救助和妥善安置。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残疾儿童、少年乞讨或者组织残疾儿童、少年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营利性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在住房分配上对生活不便的残疾人给予照顾。

农村危房改造计划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尚未列入危房改造计划的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自行进行危房改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七条 贫困、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最低标准保险费,按照省规定由政府代缴或者给予补贴。

贫困残疾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基本养老保险,承担个人缴费部分有困难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农村贫困、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承担。

第三十八条 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减免贫困残疾人家庭生活使用的水、电、燃气、电话和有线电视收视等费用。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凭残疾人证优先购票、优先乘坐,代步专用辅助器具免费携带;盲人、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生活照料、医疗康复、社会保障、教育就业、文化体育、权益保护等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并按照规定在立项、规划、资金、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 对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司法救助。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统筹规划,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无障碍设施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征求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残疾人联合会对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和使用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逐步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以及残疾人居家环境的无障碍改造。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维修和保护,确保其正常使用。

禁止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研发、推广使用符合残疾人信息交流需要的通讯技术和产品设备,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政务信息提供方便。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提供文字提示、手语、语音、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方便。

第四十五条 公共服务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建立语音提示、屏显字幕等系统,或者采取设立盲文简介和盲人手摸模型、无障碍专用窗口或者专用通道等措施,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提供服务。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信息交流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合理位置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拒不接收能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的残疾学生入学,或者拒绝接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要求的残疾学生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在福利待遇、晋职晋级、职称评定、社会保险等方面未给予残疾职工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安排或者未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截留、侵占、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胁迫、诱骗、利用残疾儿童、少年乞讨或者组织残疾儿童、少年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营利性活动,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未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无障碍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或者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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