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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18:42  浏览:9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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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6月17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86年7月2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 1986年10月1日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四章 改革丧葬习俗
第五章 殡葬管理机构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 实行火葬是殡葬改革的方向。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积极推行火葬;其他地区允许土葬,但应进行改革。
第四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机关、团体、驻军、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要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发动和依靠群众,保证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六条 市、建有火化场的县、县人民政府驻在市内的县、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确定为火葬区的县为火葬区。
上述市、县中不便于实行火葬的偏远乡、村,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允许土葬的决定。
第七条 划定为火葬区而尚未建立火化场的市、县,应积极筹建火化场,其火化任务暂由邻近的市、县火化场承担。
第八条 凡在火葬区亡故的人,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应就地火化。其亲属不得拒绝,其他人不得干预。
第九条 凡在火葬区亡故的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转运尸体土葬。对私自转运尸体土葬的,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制止。
在火葬区医院亡故的人,其遗体的火化应由火化场的殡葬车运送,要求自己运送的,应经殡葬管理部门同意。对私自转运尸体的,医院有权制止,制止不听的,应报告殡葬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在火葬区亡故的人,允许实行土葬。但死者生前要求火化或遗嘱要求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火葬区亡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制作、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
第十三条 尸体火化,正常死亡的,需持死者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医院的死亡通知书;非正常死亡的,必须持公安部门的证明。
第十四条 建立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费用,省、地、市、县的计划部门应积极地、逐步地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有条件的地方,可因地制宜集资兴办殡葬事业。
第十五条 实行火葬的各项收费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 未划为火葬区的县和经市、县人民政府决定的火葬区内不便实行火化的偏远乡、村,可暂定为土葬区。
第十七条 土葬区的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改革土葬,规划土葬用地。
平原地区推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不立墓碑的葬法。
山区、丘陵区和沙区可以村民委员会或自然村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墓。
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除国家规定保护的外,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
第二十条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二十一条 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要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二十三条 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应在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二十四条 在土葬区亡故的国家干部、职工和市民,可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墓地或指定的地点埋葬。
土葬区死者生前要求或遗嘱提出火葬的,所在单位应提供方便,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回内地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暂定为土葬区的县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四章 改革丧葬习俗
第二十七条 改革丧葬习俗是殡葬改革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推动丧葬习俗的改革,每年应在清明节前后对本辖区内殡葬改革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市、县和市辖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殡葬管理
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以保障殡葬改革工作的进行。
各级国家干部在丧葬习俗的改革中应以身作则,严格执行各项有关规定。
各地可因地制宜,兴办便于群众纪念的殡仪场所,为节俭文明办丧事提供条件。
第二十八条 严禁生产、出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取缔在丧葬中从事定阴阳、看风水、扎纸活等封建迷信活动的职业者。
第二十九条 提倡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不准借办丧事送礼、受礼,不准大摆宴席。
国家干部和职工的丧事办理,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殡葬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市、县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殡葬管理委员会,领导当地的殡葬管理工作,决定和处理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殡葬工作,贯彻执行有关殡葬管理的各项法规、方针、政策和规定,拟定殡葬改革的措施和方案,做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搞好殡葬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县和市辖区设立殡葬管理所,负责本辖区内殡葬管理中的具体事宜。
殡葬管理所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工作中的各项法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检查、监督、指导各单位对殡葬管理法规的执行;
(三)制止和处理违反殡葬管理法规的行为,对重大问题向上级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对违反殡葬管理法规的行为涉及到其他部门职权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五)负责殡葬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要把殡葬管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指定专人负责,依靠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公安、交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农林、城乡建设、文化、劳动人事、民族事务、侨务、外事等有关部门,要配合民政部门切实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殡葬管理法规、方针、政策和规定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在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旧的丧葬习俗中做出贡献的;
(三)制止违反国家殡葬管理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殡葬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揭发、检举、劝阻、制止和批评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的,处以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并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
(二)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墓穴的,处以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来地貌;
(三)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的,限期恢复原来地貌;
(四)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又返迁或重建的,限期迁出或平毁;
(五)生产、出售丧葬迷信用品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罚款;
(六)在火葬区制作、经营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罚款;
(七)对从事丧葬迷信职业的,应予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和从事丧葬迷信活动所使用的工具,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罚款;
(八)在火葬区亡故的人,遗嘱拒不执行火化或弄虚作假、偷埋乱葬的,处以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并限期恢复原地貌,属于国家干部、全民或集体职工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也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
(九)为运送在火葬区亡故的人进行土葬的,处以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使用机动车辆的,可并处以吊销驾驶人员的驾驶执照;
(十)火葬区的医院擅自允许运走尸体进行土葬的,处以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对徇私舞弊的从重处罚;
(十一)借办丧事收受礼物,搞封建迷信活动,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处以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国家干部和职工从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或拒不迁出、平毁,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破坏、干扰殡葬管理,煽动闹事的;
(三)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和其他维护殡葬管理法规的人员的;
(四)在殡葬管理中利用职务之便,行贿、受贿、勒索财物、贪污的。
上述行为中,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分别处以经济制裁、行政处分或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殡葬管理法规、规定和本办法需要处以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行政处分:对国家干部的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对职工的行政处分一般由所在单位决定,需要行政开除的,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有权提出行政处分的意见或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当事人所在单位执行。
(二)经济制裁:对单位、国家干部和职工的罚款,按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对其他人员的罚款,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执行;殡葬管理所也可直接作出对个人的罚款决定。
罚款的数额、幅度和批准权限,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本办法有关没收的处罚,分别由殡葬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执行。
第四十条 受经济制裁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十五天之内,应如数交付。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向殡葬管理主管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交付又不申诉或起诉的,由殡葬管理部门申请当地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处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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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13年7月25日十四届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



  南通市人民政府

  2013年8月7日



南通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居民基本生活;

  (二)属地管理,应保尽保;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鼓励劳动自立;

  (五)分类施保,动态管理。

  第三条 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低保的管理工作,同级监察、财政、人社、房管、审计、统计、物价、农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低保标准分为城市低保标准和农村低保标准。市区(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实行城乡一体的低保标准;各县(市)和通州区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实行城乡一体的低保标准。

  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实际居住超过6个月以上、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适用城市低保标准;其他居民适用农村低保标准。

  第五条 低保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机制。

  市区低保标准的调整,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的比例,结合区域最低工资标准、价格总水平和城乡统筹政策等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各县(市)和通州区低保标准的调整,由县级政府组织民政、财政等部门实施,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六条 低保办理按照居民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决定的程序实施。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可以承担相应的低保日常服务工作。

  第七条 低保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按年度编制资金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确保资金到位。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建立低保工作绩效评价制度,引导低保工作规范化、精细化管理。

  第八条 市政府建立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做好低保与其他社会救助政策的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完善信息共享机制,督导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九条 持有当地户籍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均有权申请低保。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含长期或者阶段性在外务工)的成员。具体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与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五)兄、姐与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六)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员。

  存在法定赡(抚、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的分户家庭,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本人户口已迁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全日制在校就读学生,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含)以上脱离家庭而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服刑人员除外);

  (三)省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现金和实物收入。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房屋、债权及其他财产。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低保:

  (一)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

  1.拥有汽车(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且未用于客货运营的除外)或者大型农机具的家庭;

  2.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3.自费安排家庭成员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家庭;

  4.具有有价证券买卖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家庭;

  5.非因动迁原因,拥有两套以上产权住房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两倍的家庭;

  6.非因动迁原因,申请低保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购买商品房或者超过标准面积的经济适用房的家庭;

  7.申请低保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兴建或者购买非居住用房的家庭;

  8.申请低保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高标准装修住房且装修费用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

  9.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12倍的家庭;

  10.家庭成员购置贵重首饰,或者享用高档烟酒等非生活必需品,以及参加高消费娱乐休闲活动的;

  11.申请低保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家中购买单件价值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10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的;

  12.其他实际支出(不含医疗)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

  (二)拒绝配合低保工作部门对申请者家庭状况(包括赡养、抚养、扶养对象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准确核实人员、收入、财产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人口变动等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虚假证明的家庭;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抚、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五)法定赡(抚、扶)养人有赡(抚、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抚、扶)养权益的家庭;

  (六)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家庭;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家庭;

  (八)参与赌博、卖淫、嫖娼、吸毒、偷窃、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经教育、警示而不悔改的人员;

  (九)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老人和孤儿;

  (十)非因在外务工及其他特殊原因,申请低保之前或者享受低保期间,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半年以上的居民;

  (十一)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服刑人员除外);

  (十二)当地政府规定不得享受低保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含)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二)履行授权低保工作部门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如实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残疾证、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证明、就业收入材料;失业人员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八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材料审查和信息核对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补齐所有规定材料;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农村地区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四章审查和审批

  第二十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调查覆盖面应当达到100%,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一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入户调查。核实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了解其申请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走访申请人所在居(村)委会和街坊邻居,了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通过信函至申请对象从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机构)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行业评估。以县(市)、区为单位,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城乡人力资源市场和收入情况进行调查,经过合理评估,制定当地行业收入基本标准,并且按年进行调整。

  (五)支出推算。根据家庭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

  (六)信息核对。通过户籍管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管理、房产管理、车船管理、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和机构的信息管理系统,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船、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家庭经济核查的具体标准,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三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委会成员、熟悉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总人数不得少于15人。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的程序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二十五条 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对于群众有异议的,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且重新公示。

  第二十六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材料一并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核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且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

  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办结审批手续。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经审核调查后拟予批准的,应当通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家庭常住地所在社区或者自然村(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作出书面批准决定,发放低保证;有异议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作进一步核查,在20个工作日内根据核查结果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及书面通知备案保存。

  第二十九条 重大、疑难、复杂低保审批事项,应经县(市)、区民政部门领导集体研究,记录存档。

  第五章 资金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条 低保金额按照低保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

  第三十一条 低保家庭中的特定对象,其本人可以增发一定数额的保障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救助条件和标准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保障金,但不重复享受:

  (一)低保家庭中有下列特定情形之一的对象,其本人每月增发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10%的保障金:

  1. 老年人;

  2. 未成年人;

  3. 单独生活的居民;

  4. 归侨居民;

  5. 少数民族居民。

  (二)低保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其本人每月增发当地低保标准20%的保障金。

  低保家庭中属一级、二级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盲视力残疾的重度残疾人,其本人每月按照当地低保标准的120%发放保障金。

  (三)低保家庭中经当地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认定患有癌症、尿毒症、白血病、肾移植、艾滋病等大重病的人员,其本人每月按照当地低保标准的120%发放保障金。

  (四)低保家庭中的军转干部,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的配偶,以及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且低于低保标准1.5倍的艾滋病患者,分别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城市居民低保金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农村居民低保金按月发放或者按季于每季度首月发放,每月或者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低保金从低保批准的当月起计发。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定低保对象发放名单和补助金额,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低保家庭成员的账户。

  对于家庭成员行动不便或者无行为能力的低保家庭,可以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方式发放低保金,并且完善签领凭证,存档备查。协议委托人不得截留、克扣、拖延、挪用低保金。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将有关财政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付、绩效管理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将低保政策、低保人数、动态管理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并且做好定期对账工作。

  第三十五条 低保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用于发放工资、业务支出等非低保类支出,也不得用于平衡当地财政预算等。

  发放低保金时,不得抵扣低保对象的欠款、缴款、贷款等,不得替支其他救助项目款项。

  低保金的拨付及发放,应当手续完备、账册齐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检查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六条 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低保家庭进行定期复核:

  (一)对于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并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每年复核一次;

  (二)对于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低保家庭,每半年复核一次;

  (三)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一次。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变更材料,及时作出低保金增发、减发或者停发的审批决定,在作出审批决定的当月书面通知低保对象,并且说明理由。

  对停发低保金的家庭,应当收回并注销低保证;对通过定期复核的低保家庭,应当在其低保证上加盖审验合格印章。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查制度,每年抽查数量不少于低保家庭总数的20%。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就低保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在其家庭常住地长期公示。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四十条 因灵活就业、自谋职业或者自主创业使家庭人均收入达到或者高于当地低保标准,并且主动申报退保的,可以采取缓退方式退出低保,鼓励低保对象实现劳动自立。即家庭人均收入达到或者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的,自收入发生变动起的3个月内保留原低保待遇,第4个月退出低保。

  第四十一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应当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拒绝接受职业介绍并且未自行求职就业达6个月以上,或者连续3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职业介绍的,其低保金处理按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应当按照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的要求参加公益性劳动。连续2次或者累计4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其低保金处理按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健全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对居民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

  第四十四条 经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产管理、城乡建设、金融、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低保等社会救助对象认定工作需要,及时向民政部门提供户籍、机动车、就业、保障、住房、存款、证券、个体工商户、纳税、公积金等方面的信息。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建立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健全完善工作机构和信息核对平台,确保低保等社会救助对象的准确、高效、公正认定。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咨询、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同时应当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低保办理工作的监督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

  (二)无故阻碍、拒绝受理居民低保申请,对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不审核、不上报、不审批;

  (三)在低保审核审批工作中弄虚作假;

  (四)收受申请低保人员的财物;

  (五)贪污、挪用、冒领、扣压、分摊、拖欠低保金。

  第四十七条 申请低保的家庭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

  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清退,停止发放低保金。冒领款物退交之前,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对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其之前多领取的低保金,在之后的保障期内逐月扣除一定数额,直至扣满为止。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无理取闹,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低保待遇的人员,公安机关要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相关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民政部门不批准享受低保或者减发、停发低保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其它救助的审批流程,暂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原《南通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通政发〔2000〕198号)、《南通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通政发〔2003〕65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管理规定

陕政令 [2001]70号

 
《陕西省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6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一年八月八日







陕西省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创造良好的育人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校园(含幼儿园,以下简称校园)周边环境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分工负责、群众参与、综合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校园周边环境的建设,组织、协调和督促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校园周边环境管理的工作职责是: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学校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以增强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校园周边环境的情况,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负责校园周边环境集中整治和专项治理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公安行政部门负责校园周边环境的治安管理工作。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校园周边集贸市场、商店、摊位(点)等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校园周边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建设行政部门和环卫管理机构负责校园周边建筑活动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校园周边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七)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做好校园周边环境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校园周边环境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居民、村民自觉维护校园周边环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



第七条 学校应当教育师生自觉维护校园周边环境,配合政府行政部门做好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维护校园周边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校园周边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实行校园周边环境治安防范责任制。公安行政部门应当确定所属公安基层单位和责任区民警负责校园周边环境治安管理工作的具体责任。公安基层单位和责任区民警应与学校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协作制度,及时了解校园周边环境的各种治安信息和动态,加强日常治安检查,加大防范力度,及时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条 公安行政部门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城镇中小学校门前学生集中通行的道路上设置限速标志、限时通过标志或其他安全通行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校园周边200米以内和高等学校门口50米以内开办电子游戏厅、录像厅、歌舞厅、网吧、台球室、棋牌室等营业性娱乐场所。



各级各类学校不得将校园及其周边的房屋、场地用于出租或者自营开办前款所列各类娱乐场所。



第十二条 校园门口应当保持环境整洁、通行无阻。



禁止在校园门口30米以内摆摊设点。



禁止占用校园门前的道路和校门两侧的人行道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在校园门口20米以内设置垃圾台、摆放垃圾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建设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依托校园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校园周边应当保持安静、卫生。



集贸市场、停车场、夜市不得在可能干扰校园正常秩序的地点设置。



校园周边的露天娱乐场所、自娱自乐等活动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在校园周边倾倒垃圾、污水、堆放杂物。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持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成搬迁;对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迁。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校园周边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夜市干扰学校正常秩序,擅自设立的,由主管的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经批准设立的,由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责成限期迁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其他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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