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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左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1:37  浏览:8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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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左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左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左家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国家特产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它对保护我省中部地区的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有重要意义。为了对保护区进行有效的保护和有利于科学研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区实行在搞好自然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的方针。要在全国保护好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基础上,积极开展科学研究、综合改造建设、多种经营、参观游览事业,同时还要作好改善当地人民生活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保护区境内进行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四条 左家自然保护区的自然保护工作由中国农业科学院左家特产研究所领导,由左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局)负责。
保护局要建立健全必要的保护制度和措施,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自然保护方面的宣传教育工作和科学普及工作,提高群众对自然保护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要划定自然保护责任区,确定群众护林员,建立群众保护网,签订有关自然保护的合同,采取责、权、利结合的方式,调动群众参加
自然保护的积极性;要加强科学研究工作,科学地发展和建设保护区,要配合左家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特区政府),制定并逐步实施保护区发展的总体规划,逐步将保护区建设成为最佳生态结构地区。
第五条 在保护区境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保护局管理人员自然保护方面的管理,都有支持和配合保护管理局人员搞好自然保护的义务,都有对破坏自然保护的行为进行劝诫、揭发以至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为了做好自然保护工作,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科学实验区、生产生活区,并由保护局设立分界标桩。核心保护区只允许经过批准的人员进行科研、观测、巡护活动,严禁其他人员进入或进行其他活动;科学实验区可以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科学考察、动物驯养、植
物养殖以及划定范围的旅游活动;生产生活区可以在不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不影响自然环境的情况下,建立工作、生产、生活设施和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
第七条 保护区境内的一切自然资源及与其直接有关的设施,包括山林、土地、草地、矿藏、沙石、水域、动物、植物、自然历史遗迹,以及动物的巢穴和驯养设施、植物养殖设施、分界标桩等,均属保护对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
第八条 保护区严格控制树木采伐。核心保护区的树木严禁任何单位个人进行任何性质的采伐;科学实验区的树木,因科学研究的需要,经过批准,可以采伐;生产生活区的树木,严禁违反国家和省里的有关规定进行采伐。
第九条 保护区境内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土地一律禁止开荒种地。现有荒地、林间空地、毁林开成的耕地和小片荒,必须全部还林、种草、种树。
第十条 保护区严禁进行下列活动:
(一)捕捉、猎杀野生动物,采挖、毁损野生植物,破坏自然历史遗迹、分界标桩、植物养殖设施、动物的巢穴和驯养设施,以及掏摸、拣拾鸟蛋;
(二)盗窃驯养的动物和养殖的植物及其种子、果实,炸鱼、盗捕鱼类、盗伐树木;
(三)未经允许采石、放高音喇叭、进行军事训练,以及进行其他影响动物正常生活的活动;
(四)在国有土地上,未经允许和不在指定地点放牧牲畜、打柴打草、采集生物标本、采挖药材、采摘植物果实和种子;
(五)在国有土地上,开荒种地、挖草炭、挖山皮土、铲草肥;
(六)烧炭、烧荒、施放大量烟雾、污染水源和水域以及进行其他污染自然环境的活动;
(七)在国有土地上,未经批准开采矿藏、修筑道路、建造房屋,架设通讯铁路和进行其他建筑施工活动。

第三章 生产、生活管理
第十一条 本保护区的生产生活由特区政府统一管理,保护区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服从其管理。
第十二条 特区政府应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居民解决燃料问题。
第十三条 保护局应向当地社队推广特产科研成果,扶持农民开展多种经营。
第十四条 要创造条件,将分散居住在生产生活区之外的零散户,都有计划地逐步归并到生产生活区中居住。
第十五条 左家特区的公安机关要配合保护局作好自然资源的保护工作,并要加强保护区的户口管理,严格控制人口流入,对于没有本地户口的住户,令其限期回到原户口所在地居住。

第四章 对参观、旅游、考察等活动的管理
第十六条 到保护区参观学习、旅行游览、采集标本、拍摄电影、拍摄电视和进行科学考察、文艺创作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需持介绍信,到保护局办理批准手续,并交纳管理费。
第十七条 管理费用于发展自然保护事业和有关的管理工作;旅游费用于旅游设施的添置和维修。
第十八条 一切进入保护区进行各种活动的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不得从事任何有害自然保护的活动。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保护局、特区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应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进行自然保护科学研究工作,有重大成果的;
(二)自然保护责任区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三)自然保护责任区一年未发生滥砍盗伐、乱捕滥猎、乱采滥挖和毁林开荒的;
(四)主动参加自然保护工作,对破坏保护的单位和人员进行劝诫、揭发和控告;
(五)专职自然保护管理人员,忠于职守,完成自然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保护局可根据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责令赔偿经济损失的处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核心保护区和科学实验区的,给予批评教育,令其退出;教育不改的,处二元以内罚款;屡教不改的,可加倍处罚。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轻微的,处十元以内罚款;损害严重的,处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其中,损害国家重点保护的动、植物和其他严重破坏自然资源的,加倍罚款;触犯刑律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元至一百元罚款,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根据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罚。
(四)违反第十条第(三)、(四)、(五)、(六)款的规定,未造成损害的,教育制止;造成轻微损害的,处十元以内罚款;后果严重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其中,屡教不改和触犯刑律的,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五)违反第九条和第十条第(七)款规定的,要进行批评教育,立即制止;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屡教不改的,送公安机关处理。
(六)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采伐树木的,比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保护局和特区政府违反此规定时,由上级政府或主管部门处罚。
(七)违反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不服从保护局管理人员自然保护方面的管理的、进行批评教育,屡教不改或辱骂、殴打管理人员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八)保护局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纵容或伙同外部人员从事本办法禁止的活动的,从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新规定有抵触,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左家特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1984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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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实施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第21号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台湾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适用《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本办法。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的活动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三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在本市举办先进技术和产品出口型企业。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独资企业;

  (二)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置、租赁房产和租赁设备;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六)购买企业或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举办独资和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企业),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待遇:

  (一)投资举办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六年地方所得税,并在第七至第十年期间,减半征收。

  (二)以所举办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含外汇和人民币),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型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经市税务机关核准,退还这些投资已缴纳的所得税。

  (三)取得的专有技术使用费,经市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报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所得税。

  (四)在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台胞在企业工作期间自用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可按国家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五)经国家批准生产替代进口产品,所需进口配件、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由海关按国家规定作为保税货物监管;产品售给用户替代进口,生产这些产品使用的进口配件、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按大陆用户直接从国外进口同类产品减免税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六条 在城区投资举办的台胞投资企业,除繁华地段外。从设立之日起免征三年土地使用费,并从第四年起,按所在地段最低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征收土地使用费;在市郊各区县投资兴办的企业,从设立之日起,免征五年土地使用费,从第六年起,按所在地段最低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征收土地使用费;在农业、畜牧业、种植业等使用土地较多的行业投资,按所在地段最低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用进口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或先进技术设备生产,大陆市场有销路或者需要进口的产品,在企业自行平衡外汇后,可在大陆销售一部分,并依法纳税。

  第八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依法汇往境外。

  第九条 台湾投资者所举办的生产型企业暂时不能平衡外汇,经市外经委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购买大陆产品(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商品除外)出口。

  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吸收本人在大陆的近亲属在所举办的企业内就业;在城区投资三十万美元,或者在市郊各区县投资二十万美元,可转本人一名户口在农村的近亲属到企业所在城镇落户;在城区投资六十万美元,或者在市郊各区县投资四十万美元,可增为两名;在市郊各区县投资六十万美元,可增至三名;但在城区和市郊各区县城镇落户的人数,分别以二名和三名为限。

  第十一条 除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外,享受本办法规定优惠待遇的台湾投资者,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投资不少于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二)向本市企业参股,所持股额不少于企业资产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二条 台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所投资金和投资所得利润、所置资产以及工业产权,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可用自由兑换货币、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

  第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从境外聘请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以为他们申请核发多次出入境证件和办理在本市居留的手续。

  第十五条 台湾投资者举办企业,可委托在大陆和港澳地区的亲友为代理人,代理人必须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十六条 台湾投资者经公安部门批准在本市定居后,所举办的企业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对引荐台湾投资者举办生产型企业或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取得成功的台胞、台属及其亲友给予奖励;对引荐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取得成功的,由企业发给引荐者一次性奖金。企业支付的此项奖金在税后列支。

  (一)生产型企业,按投资额的千分之二给予奖励;

  (二)来料加工装配项目,按工缴费金额的千分之二十给予奖励。

  引荐台湾独资企业成功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引荐者一次性奖金。

  第十八条 台湾投资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由本市企业报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授权的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资办)审批;兴办独资企业,由台湾投资者或者代理人报请市外资办审批。

  市外资办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应在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法定期限内到市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应为台湾投资者提供咨询、引荐、协调等服务。

  第二十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发生合同争议,应尽可能协商、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能达成协议,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请大陆或者香港的仲裁机构仲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



 《宁波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2010年12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本市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机构节能,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公共机构的具体范围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本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普及节能科学知识,以提高依法节能意识、全员节能意识。

  第五条 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资金补助、奖励等政策措施。

  第二章 节能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制定节能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纳入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目标评价考核。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节能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每年3月份对公共机构上年度公共机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公布考核结果。

  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做好能源消费统计工作,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设备统计台账和能耗统计台账。

  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包括建筑基本信息、设备与系统基本信息、建筑分类总能耗与分项系统总能耗、分类能耗;公务车辆基本信息和总能耗;分类能耗的支出费用账单等。

  公共机构应当在每季度次月10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上季度能源消费状况统计表。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和调整能源消耗定额。

  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定期进行能源消耗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负责建立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实时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系统,定期统计、通报全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并纳入本级能源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省、市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

  市和县(市)区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核准。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使用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节能改造应当与改建、扩建公共机构既有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具备可再生资源利用条件的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应当配置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统计报告和开展节能检查的情况,每年定期对能源消耗水平高或者超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公共机构开展强制能源审计。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制度,确定人员担任节能联络员。节能联络员应当按规定做好节能工作信息的收集、整理、传递等工作。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投资或融资、能源效率审计、节能项目设计、原材料和设备采购、施工、监测、培训和运行等。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扶持和引导,积极推行合同能源管理。

  公共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节能服务机构。

  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物业服务机构。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规定需要完成节能的量化指标。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能源管理部门,制定能源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明确节能目标和能耗指标,配合能源审计机构进行能源审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效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做出综合评价。

  公共机构节能改造的范围包括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节能管理:

  (一)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建立用电设备巡检制度;

  (二)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三)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

  (五)公共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

  (六)严格控制景观照明能源消耗,按照规定启闭景观照明;

  (七)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控制报刊杂志订阅数量,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公务车辆节能管理:

  (一)对公务车辆实行编制管理,控制公务车辆保有数量;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车辆,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

  (三)制定公务车辆节能驾驶规范;

  (四)执行公务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五)积极推进公务车辆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章 节能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设立节能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指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的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的情况;

  (四)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的情况;

  (五)公务车辆配备、使用的情况;

  (六)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并由财政部门降低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设备统计台账和能耗统计台账的;

  (四)未按照要求报送能源消费状况统计表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配备和使用公务车辆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整改;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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