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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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近年来我省乡镇、街道企业发展较快,对于繁荣城乡经济,增加人民收入,方便人民生活发挥了积极作用。出现的问题是,部分乡镇、街道企业由于产品选择不当,布局不合理,缺乏防治污染措施,不仅造成资源和能源的很大浪费,而且严重污染和破坏了城乡生态环境。为加强乡镇、
街道企业环境管理,促进乡镇、街道企业协调健康地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即国发〔1984〕135号文),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乡镇、街道企业要在当地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资源、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大力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工业、商业、服务业。对于那些污染危害严重而又难以防治的行业一律不准发展。
二、对国务院规定不准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和经营的剧毒污染产品,各地要区别不同情况,分期分批,至迟于一九八六年年底前转产或停产。今后如擅自新上此类产品,环保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强行停止其生产。
三、对于正在从事污染严重生产项目的企业,应分别采取关、停、并、转措施。国家明令取缔的土炼油要立即关掉;浪费资源、污染严重的土硫磺、土炼焦要分期分批在一九八六年底以前关停;对于那些分散的、不具备改造条件的石棉制品、电镀、造纸制浆、热处理、铸锻、制革等厂
点,要制订规划,限期合并、集中,组建专业化协作中心,并做好污染治理工作。其中电镀点的撤、并工作,必须在一九八六年底前完成。对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由县级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其限期治理的时间(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市、县或者市、
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限期内达不到要求的,要停止其生产。对上述应关停并转和治理污染而拒不执行的企业,环保部门有权强令其停产,并区别情况给予经济处罚,工商行政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银行停止拨款或贷款。情节严重
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乡镇、街道企业治理污染所需资金,主要从“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和征收的排污费的补助中安排;企业为防治污染开展综合利用产品实现的盈利,可在投产后五年内不交所得税,用于企业治理污染,改善环境。
五、严禁采用渗井、渗坑排放有毒、有害工业污水。对排放工业三废及噪声污染严重的企业,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征收污染费。有治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视情节轻重加收一至三倍排污费,并处以罚款。
六、在城镇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内,绝对不准新建污染环境的乡镇、街道企业。已建成的,要采取关、停、并、转、迁措施,限期解决。对破坏矿藏、文物、水土、森林、草原、生物物种和风景资源的活动,要严加制止
。今后在上述地点新建企业必须取得县级环保部门同意,并进行环境论证,方可定址建设。
七、所有新建、改建、扩建或转产的乡镇、街道企业,都必须填写《环境影响报告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查,由县级环保部门审批。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项目,其他部门不得批准建设。经过批准建设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的规定,项目竣工后要经环保部门检查验收,合格的发给“三同时”验收合格证,方准投产和使用。
八、坚决制止污染转嫁。严禁厂矿企业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转移给乡镇、街道企业生产;禁止乡镇、街道企业之间将有毒有害的产品互相转移。乡镇、街道企业利用厂矿企业提供的副产物和“三废”做生产原料,必须经县级环保部门同意,并报上级环保部门备案。
九、本实施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十、以上各项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8月6日
关于做好2008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有关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做好2008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有关工作的通知
财综便字〔2008〕32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2008年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财〔2008〕105号)和《关于中央国家机关2008年中、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财〔2008〕106号)要求,为做好2008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管财〔2008〕105号、106号文件(我司已将其刊登在交通部财会网站http://www.moc.gov.cn/zizhan/siju/caiwusi/上)要求,安排好有关人员的培训,妥善处理好培训学习与工作的关系。
二、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由各单位按通知要求自行组织报名工作,并参加相关内容的培训。
三、中、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我司继续委托中国交通会计学会联合有关单位组织并举办培训班,培训的具体时间、地点由中国交通会计学会(联系电话:64961523 64960215 )另行通知。
交通部财务司(章)
二00八年五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令
第234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自19
9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李鹏
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
1997年10月2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军品出口的统一管理,维护正常的
军品出口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军品出口,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
备、专用生产设备及其他物资、技术和有关服务的贸易性
出口。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
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品出口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军品贸易局(以下简称国家军品
贸易局)是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的执行机构,对全国
的军品出口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军品出口管理制度,禁止任何
损害国家的利益和安全的军品出口行为,依法保障正常的
军品出口秩序。
第五条军品出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助于接受国的正当自卫能力;
(二)不损害有关地区的和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
;
(三)不干涉接受国的内政。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
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
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章军品贸易公司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军品贸易公司,是指依法取得军品
出口经营权,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
动的企业法人。
第八条军品出口经营权由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审
查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九条军品贸易公司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条军品贸易公司应当信守合同,保证商品质量,
完善售后服务。
第十一条军品贸易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
员会的规定,如实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军品贸易公司保守商
业秘密,维护军品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
输代理企业,代为办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具体办
法由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三章军品出口管理
第十三条国家对军品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审
查批准。军品出口,应当凭军品出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军品出口项目,由国家军品贸易局或者由国
家军品贸易局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
查批准。
第十五条军品出口项目经批准后,军品贸易公司可以
对外签订军品出口合同。军品出口合同签订后,应当向国
家军品贸易局申请审查批准;国家军品贸易局应当自收到
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军品出
口合同获得批准,方可成立。
军品贸易公司向国家军品贸易局申请批准军品出口合
同时,应当附送接受国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重大的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经国家军
品贸易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
第十七条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前,应当凭军品出
口合同批准文件,向国家军品贸易局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
可证;符合军品出口合同规定的,国家军品贸易局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签发军品出口许可证。
海关凭军品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验放。
第十八条军品出口项目、合同的审查批准办法和军品
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办法,由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规定
。
第十九条军品出口,由国家军品贸易局会同有关部门
下达军品出口通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收到军品出
口通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保证军
品出口的安全、迅速、准确。
第四章军品出口秩序
第二十条未取得军品出口经营权的任何单位或者组织
,不得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国家禁止个人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经营活动中,应
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维护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
。
第二十二条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经营活动中,不
得有下列行为: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三)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
(四)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转让军品出口项目批准
文件、合同批准文件、许可证和接受国的有效证明文件等
单证;
(五)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六)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国家军品贸易局认为必要时或者根据军品
贸易公司的请求,可以对妨碍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的行为
进行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
,由国家军品贸易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
正的,由国家军品贸易局报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撤销
其军品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行
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由国家军品贸易局报国家
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国家军品
贸易局取缔非法活动,并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
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军品贸易公司对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的
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
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
员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该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二十九条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
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警用装备的出口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