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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43:03  浏览:9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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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政府令第195号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1年3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四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前款所称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南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和社会化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财政、卫生、物价、税务、计划生育等部门应该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群众监督。

  第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企业职工,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在卫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就诊。

  第九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工资按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时的本人缴费工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女职工怀孕后的产前检查费、因生育或者流产、引产所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普通病房住院费和医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三)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之后的医疗费,按有关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四)对符合享受国家规定90天以及90天以上产假的生育女职工,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费,其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本市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

  第十条 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不得享受生育保险有关待遇的,在符合计划规定生育时,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支付标准报销生育医疗费的50%。

  第十一条 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如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引产术、流产术、绝育及复通术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属于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按有关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二条 原在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生育医疗费、一次性营养补助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应当凭下列材料,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由经办机构报销费用:
  (一)《独生子女证》或单位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证明;
  (二)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婴儿死亡医学证明或者流产医学证明;
  (三)医疗费用单据;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费用的征收、缴纳、管理,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按照企业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的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企业以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逾期未缴纳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职工工资收入超过本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职工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缴费。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缴纳的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六条 企业兼并、破产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偿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用,并一次性缴纳。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及其亲属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职工对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到企业或者经办机构查询。职工与企业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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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节期间农村暴力犯罪案件多发的原因浅析

薛阳坡


随着改革开放和各项富民政策的逐步落实,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得到了明显提高,人们普遍感受到日子一年比一年好。但是由于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及一些地方陋风陋俗的影响,部分农村区域在春节前后反而成为暴力犯罪的高发期。据对本县2001年以来批捕案件的统计数字看,强奸、抢劫、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等暴力犯罪案件的发案率,春节期间要高出平时8至10个百分点。究其原因,节内人们不良的生活、消遣习惯(如酗酒、赌博、看黄色录像制品等)为诱发暴力犯罪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严重影响了本应安定、祥和的节日氛围。
酒。俗言“无酒不成席”,春节的饭桌上更不能无酒。如果把握尺度、略表敬意则未偿不可,但强拉硬劝、过度饮酒,轻则伤身体,重侧诱发矛盾酿成恶果。如2003年春节我县城郊乡的李氏二兄弟相约一起走亲戚,中午饮酒后弟辱骂嫂子和别的男人有染,兄很生气遂二人发生打斗,兄持刀将弟砍成轻伤。因想到弟无事生非发“酒疯”,兄不愿出钱给弟治疗,弟一气之下服毒而亡,造成了人亡、家破的残局。
赌。劳作了一年的群众,过年是他们最闲暇的一段日子。有些人喜欢茶余饭后在一起赌几把消磨时间。“赌场薄”,一旦认真起来,输红了眼,便会引发意想不到的后果。如2002年我们办理的一起伤害致死案件,被害人胡某和其他人在一起“吹大气”,犯罪嫌疑人刘某在一旁观看,并不停地对赌场情况进行“点评”。输急眼的被害人胡某认为刘某太“多嘴”便引起打骂,刘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中胡某心脏,导致胡某当场死亡。聚赌 的人群不欢而散,胡某的生命却永远的消失了,等待刘某也将是法律的严惩。
“黄”。黄色宣传品对人思想的毒害不须多言,相关部门对黄色制品的清理和打击也从未放松,但在我县的一些偏远地方,还有人拿它来打发年内的闲余时光。2001年农历腊月二十几,固县镇村民廖某借来了一盘黄碟在自家屋内观看,他不但自己“欣赏”,还让自己儿子甲和邻居之子乙“乐在其中”。事后两少年难耐萌生的邪念,对邻居小卖部的少女丙三番五次进行骚扰,欲行不轨,因丙大声呼救,闻讯赶来的大人们将甲和乙抓个正着。甲的父亲廖某对自己的行为懊悔不己,害了自己也害了别人。
此外,一些黑网吧近年来也逐渐向乡村迁移,春节期间他们仍难舍火爆的生意,用暴力游戏和黄色信息招徕着未成年人,不仅侵蚀着他们的身心,甚至促使他们走上犯罪道路。如今年农历正月初五发生在我县平氏镇的一起伤害致死案件,犯罪嫌疑人王某和被害人杨某(均为未成年人)在同一网吧内上网,期间因一小摩擦而引起打斗,王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朝杨某身上连刺两刀后扬长而去,杨某不治身亡。王某归案后,问其怎能如此狠心,答到在“网上”已司空见惯了。
上述是农村暴力犯罪多发的客观诱因。从主观上有些不法分子好逸恶劳,往往采用不劳而获的非法手段满足自己的欲望。他们瞅准了年前人们要筹备年货,且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外出务工的空子,纠集在一起能偷就偷、不能偷就抢,也是暴力犯罪多发的主要原因之一。
扼制这种现象的对策:
1、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有些农村基层组织软弱无力,甚至近于瘫痪。村“官”们在其职不谋其政,形同虚设,平时考虑的是自己如何“富甲一方”,而不为一方群众的衣食之安操心,未危及自己人身财产安全的事,漠然视之。因此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选拔责任心强,真正愿意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的“带头人”,真正发挥基层组织在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中的积极作用。特别是在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多的情况下,发挥基层组织的治安联防作用,群防群治、防患未然。
二、开展“三下乡”活动。尤其在春节期间应组织丰富多彩的、群众喜闻乐风的文娱节目深入到农村,丰富农民的文化生活。同时寓教于乐,在活动中教育群众易风易俗,抛弃酗酒、赌博等不良的生活习惯。有条件的地 方,可以将一些实用科技、图书等传播给群众,使春节的闲暇时间变为农民的“充电”时间,为他们早日致富助一把力。
三、加强文化市场的治理整顿力度。有关部门在进行文化市场管理时,不应“罚罚款了事”,应当拿出切实有效的措施,杜绝“黄色”制品和“黑网吧”的滋生蔓延,还文化市场一片净土。
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要加大普及法律知识工作力度,通过典型案例教育广大人民群众认清什么是违法、什么是犯罪,违法犯罪的结果是什么,使人民群众增强法制观念,敢于同各种各样的犯罪行为作斗争。


四川省阆中古城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阆中古城保护条例

2004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阆中古城保护与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阆中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阆中古城保护区是指张飞大道以西、新村路以南至嘉陵江北岸的区域和南津关古镇。


  古城保护区分为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重点保护区是指嘉陵江以北,张飞大道以西,嘉陵江一桥北岸,大步坎街、何家巷以西,三陈街以南,白果树街以西,东街小巷、内东街以南,盐市口街、官菜园街以西,古莲池街、火药局街以南,西至张桓侯祠,南至嘉陵江北岸和嘉陵江南岸的南津关古镇的区域。建设控制区是指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古城保护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阆中古城保护是指:


  (一)保护古城的整体环境风貌和传统格局;


  (二)保护古城文物古迹和具有历史传统特色的街区、古建筑、古民居、古民居院落、古树名木等;


  (三)保护古城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古城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古城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阆中古城保护工作的监督。


  阆中市人民政府负责古城保护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古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古城保护资金应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助、鼓励民间资本投入等渠道筹集。


  第六条 古城保护区内的一切建设开发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符合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阆中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古城保护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保护为主、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编制。对古城保护区的历史传统街区、古民居、古民居院落应编制修缮指南,采取建档、挂牌等分类保护措施。


  第七条 古城保护区内的人口应有计划地疏解。


  古城保护区内水、电、气、交通、通信、环卫、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应逐步完善。


  第八条 古城保护区内历史传统街区的整治,古建筑、挂牌保护的古民居院落、名胜古迹的修缮,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古城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规划、文化等相关部门实地踏勘,确定修缮方案,经论证后按有关法律规定报批。


  其他古民居、古民居院落的修缮,应向市人民政府古城保护管理部门申请,修缮方案须经建设、规划部门审查。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修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古城保护区内禁止擅自拆除古民居、古建筑中的门、窗、牌、匾、枋等建筑、装饰构件。


  第十条 古城保护区的沿街广告、店铺招牌、标识、标志应与古城风貌相协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古城保护标识、标志。


  第十一条 古城保护区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建档,挂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毁坏和擅自迁移。


  第十二条 古城保护区禁止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古城保护区禁止饲养、屠宰猪、牛、羊等牲畜。


  第十四条 古城保护区文物的保护和考古发掘应遵循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禁止新建工业企业和与古城建筑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与古城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工业企业,应予以改造、拆除或搬迁。


  第十六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应推广使用清洁能源,逐步禁止使用原煤、柴禾。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十七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禁止开设产生噪声、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环境的加工作坊。


  第十八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应严格控制机动车辆通行。具体办法由阆中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开设的娱乐场所应与古城传统文化相协调。


  第二十条 古城建设控制区内一切建筑应与重点保护区的建筑风貌相协调。


  建设控制区的建筑群体布局、高度、形体、色彩风格,不得影响古城的传统空间风貌,对妨碍视线走廊的多层、高层建筑和破坏重点保护区历史环境的建筑应有计划地予以降层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鼓励对古城传统文化、艺术、民俗和民族风情的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


  第二十二条 古城资源应合理开发利用。在古城保护区内鼓励经营或者开展下列项目和活动:


  (一)古城传统文化研究;


  (二)兴建博物馆、民俗客栈;


  (三)传统手工作坊、民间工艺及旅游产品制作和经营;


  (四)传统饮食文化研究和开发经营;


  (五)传统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六)民间工艺品开发、收藏、展示、交易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或者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工程总造价0.5%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公安、环境保护、工商、文化、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阆中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按规定编制古城修缮指南、超越职权或擅自批准与古城风貌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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