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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行政处罚委托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39:03  浏览:8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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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行政处罚委托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行政处罚委托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委托行为,保证行政处罚委托行为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委托,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将其拥有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行使。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及其被委托的事业组织,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具有相应数量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聘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委托机关必须以书面方式对受委托组织进行委托。委托书必须使用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制定的文本。
签约的委托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委托机关应加强对受委托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监督;并承受委托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委托机关对委托组织不能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应及时责令改正,并可暂停或终止委托;对超过委托范围实施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市政府发布的政府规章中已经规定将行政处罚权委托事业组织实施的,继续有效;规定将行政处罚权授权事业组织实施的,一律改为可以委托(不另行文)。以上委托有关程序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均按本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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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新闻出版局上网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新闻出版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新闻出版局上网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新出发〔2005〕20号


机关各处室和局属单位,各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化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浙江省新闻出版局上网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以及对本办法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告我局办公室,以便修订完善有关规定。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联系人:孙旭东;联系电话:0571-87163108;电子邮箱:scbj@zj.gov.cn)



浙江省新闻出版局上网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新闻出版网(以下简称子网站)和“中国浙江”政府门户网站有关栏目(以下简称主网站)上网信息的采编、审核、签发、发布和加强网站内容监管,保证网站信息安全合法、及时更新和有效维护,提高电子政务水平,根据省政府信息化建设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网信息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含有违禁内容的信息和涉密信息(包括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一律不得上网。

任何部门或个人一律不得采编、传送、发布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任何部门或个人一律不得通过子网站、主网站、电子邮件、网络在线功能、普通传真或信函等存储、传递、处理、发布涉密信息。

第三条 上网信息要符合政务公开的要求。下列信息应当发布上网:

(一)有关新闻出版和著作权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关系我省新闻出版业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三)各类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登记、行政服务等事项的具体内容,包括相关办事指南、办事表格、格式文本;

(四)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公开的事项;

(五)政府采购、重大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的有关事项和情况;

(六)省局的机构名称、主要职能、领导班子、机构设置、岗位责任人、办公地址和时间、联系方式等;

(七)公务员的录用和任免情况;

(八)省局的年度工作总结、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九)省局制发的有关政策性规范性文件;

(十)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查禁出版物情况;

(十一)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动态;各地新闻出版行业的发展动态;

(十二)投诉、举报受理部门、方式及相关规定;

(十三)新闻出版业统计资料,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业协会、新闻出版单位名录,政策法规释疑等社会公众关心的服务信息;

(十四)《浙江新闻出版》简报;

(十五)其他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信息。

第四条 上网信息须准确、及时、完整。不发布失真信息;随时清除、更正失效信息;每周应有一定数量的新信息上网。

第二章 信息的审核发布

第五条 信息上网采取“分散采编、集中审核、统一发布”的方式。机关各处室和局属单位,各市、县(市、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有关出版发行单位(以下简称各有关部门)负责上网信息的采集、编辑、报送;省局办公室负责上网信息的审核、送签、发布上网、日常维护。

各有关部门须确定一名信息员并向省局办公室备案;省局办公室须确定上网信息审核人员、信息发布系统管理员、信息发布员。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有责任和义务积极采编、报送上网信息,并按照谁提供谁负责、提供部门有关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原则,确保信息的严肃性、准确性、合法性。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六)、(七)、(八)、(九)、(十四)项所列内容的采编,省局办公室是责任部门;第(二)、(三)、(四)、(五)、(十)、(十一)、(十三)等项所列内容的采编,省局有关业务处室为责任部门;其他内容由各有关部门根据实际负责采编。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可以从以下来源采集上网信息:

(一)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有关文件、简报、正式统计资料等;

(二)公开发行的有关出版物和政府部门的有关网站上的文章、图片等;

(三)自行采编。

对前款第(一)、(二)项信息,应注明来源、出处。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采集的信息,经各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人员等多种方式提交给省局办公室,但提倡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省局办公室开设用以接受各有关部门发送上网信息的专用电子邮箱:swxx_scbj@zj.gov.cn.

第九条 省局办公室信息发布系统管理员应每日查看有关电子邮箱,及时填写上网信息审批单,并提交办公室负责人(上网信息审核人员)对有关信息进行审核。

第十条 经审核拟发布上网的信息,须呈报省局主要负责人审定签发。

第十一条 经审定签发的信息,由专门的信息发布员负责发布上网,并在上网信息审批单上签注发布人员姓名、发布日期和时间。

上网信息签发稿由省局办公室信息发布系统管理员集中存档。

第十二条 信息发布应做到及时、准确、界面美观。信息发布员应在签发当日或次日将信息发布上网,并进行认真校对,确保上网信息准确无误。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私自发布信息上网。除下列内容,凡上网信息均须按本办法履行审批手续:

(一)已经省局主要负责人签发的《浙江新闻出版》简报的发布上网,不另行审核、签发;

(二)上级部门下发或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供下载的表格、格式文本;

(四)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查禁的出版物;

(五)管理部门及出版、印刷、发行等企业名录。

第十四条 未经省局领导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增加、删除或修改网站的栏目、项目和内容。

第十五条 信息系统管理员要加强对子网站信息发布系统的安全管理。除现有1名专门的信息发布员外,不得擅自增设新用户,增设新用户须经省局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报省局主要负责人批准。

加强用户权限管理,合理设置信息发布员的权限。

第十六条 信息系统管理员、信息发布员要确保主网站、子网站信息发布系统口令的安全,密码设置不能过于简单,并经常更改。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制定措施,完善上网信息的内部采编、审核、报送制度。



第三章 网站内容监管

第十八条 对主网站和子网站已上网信息须加强日常检查和监控,及时掌握网上情况和发现可能出现的问题,确保网站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监管范围为:子网站的所有内容,包括本单位发布上网的信息、网民通过在线服务(如在线咨询)提交的信息和外部链接网站的内容等;主网站上有关省局的栏目、内容及本单位上报的有关信息等。

第二十条 省局信息系统管理员、信息发布员和网站技术人员具体负责网站内容监管工作;各有关部门信息员协助做好内容监管,并重点负责涉及本部门内容或由本部门报送上网信息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监管人员应每天至少两次(上午上班后、下午下班前)定时查看网站内容,同时加强不定时的日常监控。

网站首页、公众有权发布信息的栏目(如在线咨询)等重要区域、栏目、内容是查看、监控的重点。

第二十二条 信息系统管理员、信息发布员和各有关部门信息员重点加强对网站内容合法性的监管审查,杜绝含有违禁内容、泄密内容的信息上网,防止各类政治性差错。同时,审查网站内容的准确性、时效性、真实性、完整性,防止各种编校质量差错。

第二十三条 网站技术人员重点加强对网站安全性、稳定性的监管,防止黑客入侵、病毒破坏和系统不稳定导致的网站安全事故和运行故障。

第二十四条 监管人员发现问题或异常情况,应当第一时间报告有关负责人,并拷贝保存问题页面,及时删除违禁或泄密信息,写出网站内容监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出现违禁内容或严重泄密信息上网、遭受黑客恶意攻击等重大问题的,网站技术部门应先行切断网络连接,减轻危害。

第二十六条 重大事故责任人,涉嫌渎职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监管人员应定期提供内容监管分析报告,提出加强网站建设的意见。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局将对各有关部门上网信息的采集、报送、录用情况进行考核,并以适当形式对先进信息员和部门进行表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发布上网”包括将有关信息在子网站上发布或者上报主网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有关规定,经商财政部,现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货物劳务税司)。

  附件: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审核审批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管研发机构退税的国家税务局负责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认定、审核审批及监管工作。
  第三条 采购国产设备适用退还增值税政策的研发机构范围和设备清单范围,按财税[2009]115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研发机构,应在申请办理退税前持以下资料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退税账户证明;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下发前已办理出口退税认定手续的,不再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第五条 研发机构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手续。已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认定的研发机构,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手续。
  第六条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购进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2009年12月31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认证期限为90日;2010年1月1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认证期限为180日。未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一律不得申报退税。
  第七条 研发机构应自购买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之日起180日内,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报送《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审核审批表》(见附件)及电子数据申请退税,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一)采购国产设备合同;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三)付款凭证;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不属于独立法人的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由总公司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第八条 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对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研发机构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进行发函调查,在确认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设备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九条 采购国产设备的应退税额,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凡企业未全额支付所购设备货款的,按照已付款比例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应退税款;未付款部分的相应税款,待企业实际支付货款后再予退税。
  第十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对已办理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加盖“已申报退税”章,留存或退还企业并按规定保存,企业不得再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第十一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对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情况建立台账(纸质或电子)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研发机构已退税的国产设备,由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进行监管,监管期为5年。监管期内发生设备所有权转移行为或移作他用等行为的,研发机构须按以下计算公式,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应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增值税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
  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企业会计核算数据计算。
  第十三条 研发机构以假冒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既申报抵扣又申报退税、虚构采购国产设备业务、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国产设备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具体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开票时间为准。

  抄送:财政部、商务部、科技部、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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