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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18:21  浏览:9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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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试行)》和《城市容貌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区(包括近郊),原则上适用于各县镇。

第二章 清扫与保洁
第三条 城区道路、广场、单位及居民庭院等,都要及时清扫,经常保洁。道路、广场要做到要做到“四无”(无垃圾、无粪便、无碎砖瓦、无果皮和纸屑)、“四净”(车行道净、人行道净、路牙子净、雨水口净)、“三根清”(树根清、电柱根清、墙根清)。
第四条 清扫、保洁的责任划分。
市中心城区(指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部分主干道及广场,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专业队伍清扫保洁;其余道路和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站清扫保洁,并负责将垃圾清运到垃圾堆放点或倒入垃圾箱内。
富拉尔基、昂昂溪、碾子山、梅里斯城区清扫保洁,由各区组织专业队伍和民办保洁人员,分工负责。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的责任段,由本单位清扫保洁。
执行环境卫生包干制的单位,负责本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和而所清掏。
公园、风景区、汽车电车站(场)、自行车存放处、影剧院门前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统一定点的集贸市场及门前,由收取卫生费的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第五条 各单位都要建立、健全清扫保洁责任制,做到环境卫生经常化、制度化。公民要自觉遵守公共卫生秩序,不准随地吐痰,乱倒垃圾、粪便,乱扔果皮、纸屑和乱倒污水。严禁散养禽畜。客运车辆必须设置废票箱,不得沿街抛撒废弃物。运载散体、流体的车辆(包括清运垃圾车
),要有防护措施,不得沿途漏洒。畜力车进入城区必须佩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如遗撒粪便和草料要负责清扫干净。
第六条 街道两侧的商亭、摊床、流动货车等营业单位和经营者,要保持营业场地周围的清洁卫生,所产生的废弃物必须盛装在自备的容器内,不得随地乱倒、乱扔。
第七条 每周星期六为全市环境卫生清扫日。

第三章 垃圾的收运、堆放
第八条 城区住平房的居民生活垃圾要有容器盛装,并按规定时间倒入收运的垃圾车内或就近倒入垃圾箱内,不得遗撒在垃圾箱周围。住楼房的居民生活垃圾要倒在垃圾道内,垃圾道口要封闭,垃圾要日产日清。
第九条 各工厂、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大专院校和驻军单位的生活垃圾,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清运到指定的垃圾倾倒场,不得乱堆乱放。无运输能力的单位,可委托垃圾清运专业队伍代运,按吨公里成本交费。
第十条 建设工程要在批准的范围内施工,要有防护设施。施工现场要保持整洁,基建垃圾、残土要在工程竣工后的一周内清运干净。
第十一条 城区清运,一般由街道清扫队将垃圾清运到在市区设立的垃圾堆放点或倒入垃圾箱内,由专业运输车辆集中清运到垃圾倾倒场。在城市边缘地区,有条件做垃圾倾倒场的地方(如砖瓦厂废弃取土坑、筑堤取土后的的坑塘等),可以倾倒垃圾。
第十二条 城区内的垃圾堆放点,由市区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并要设有明显标志和防护设施。负责清运的专业队伍要及时清运,不得积存。
第十三条 垃圾箱周围要保持清洁。清运时间要相对固定。叉车装运后,由垃圾箱管理人员将垃圾箱周围清扫干净。
第十四条 主干道两侧的垃圾清扫、清运作业要避开职工上、下班高峰时间,商业区的清扫、清运要避开营业高峰时间。
第十五条 各医疗卫生单位用后的敷料、污物要做焚烧处理,不准直接倒入在市区设立的垃圾堆放点或垃圾箱内。
第十六条 屠宰场、生物制品单位产生的垃圾、废弃物要采取封闭措施,单独存放,自行消毒处理。各种动物的尸体必须深埋、高温或火化处理,不准任意遗弃。

第四章 厕所的维护、清掏
第十七条 公共厕所的日常管理维修、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站负责。使用公共厕所时,要注意保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拆除公共厕所。必须拆除时,须经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要先建后拆,不得影响居民正常使用。新建楼房区拆除原有公共厕所,必须建设相应数量的水洗式公共厕所。
第十九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学校等单位都要自建厕所。确实无条件建设的,可以使用居民公共厕所,但必须向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缴纳居民公共厕所改造建设费和清扫清掏费。
经批准的定点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建公共厕所,并负责清扫保洁。如使用附近公共厕所,要缴纳费用。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则管理部门要把厕所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新建楼区要规划建设水洗式公共厕所,并做到与其它工程同步建设。
第二十一条 城区居民公共厕所,由各区专业队或组织农村进城车辆进行掏运。各单位和实行环境卫生包干制的家属居住区的厕所,由本单位自行掏运;无力掏运的,由各区专业队代运,按规定收费。
第二十二条 生活污水不得滥泼乱倒,提倡自己动手修建封闭式窖井;确无条件修建的,冬季也可在指定地点修冰圈,污冰要及时清运到垃圾堆放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往厕所、垃圾箱或垃圾堆放点中倾倒污水。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要把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合理安排使用场地。
第二十四条 城区内设置的果皮箱、垃圾箱,要保持完好清洁,不得随意移位,任何人不得损坏。
第二十五条 清运垃圾及粪便的专用设备,如叉车、垃圾运输车、洒水车、罐车等要专车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垃圾堆放点或损坏垃圾堆放点的防护设施。

第六章 卫生费的缴纳
第二十七条 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和有偿服务的原则,对城市居民(包括菜农)及单位要收取环境卫生费。收费标准按市政府统一制发的环境卫生收费标准执行(收费标准见附表一)。
第二十八条 收费范围和方法:
(一)居民住户(包括菜农),按户按月缴纳卫生费。
(二)定点经营的个体户,按从业人员按月缴纳卫生费。
(三)流动摊床,按经营性质按天缴纳卫生费。
(四)单位或个人经营性饲养的牛、马、驴、鸡、鸭、鹅等,按头(只)按月缴纳卫生费。
(五)市场内商贩,按经营货位按月缴纳卫生费。
(六)企业、事业单位,按职工人数按月缴纳卫生费,在生产成本中列支(环境卫生包干单位除外,但不包括其所属集体企业、事业单位)。
(七)驻齐各单位(包括各类干部学校)按年平均人数按人按月缴纳卫生费。大学、中专按教职员工人数缴纳卫生费。
第二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费,除道路两侧的活动摊床由负责清扫道路的部门收取外,其余统由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收取。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费收款凭证,由市财政部门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共同印制,使用时必须加盖公章和个人名章,否则无效。企业、事业单位环境卫生费的收取可通过银行划拨。所收款项上缴各区财政局,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安排计划,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审核后由财政局监督使用。

第七章 管理与奖罚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搞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全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有维护、改善环境卫生、执行本细则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各级政府管理城市环境卫生工作的职能机构。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全市环境卫生工作的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各区、各系统、各单位贯彻执行有关环境卫生方面的方针、政策及本细则;组织环境卫生工作
的检查评比,总结交流工作经验;协调各方面关系。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业务上受区政府和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双重领导,以区政府为主。其职责是:负责检查、监督本区范围内各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制定本区环境卫生工作的年度计划,统筹安排使用本区环境卫生费;检查、指导
各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站的工作。各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站在业务上受街道办事处和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双重领导,以街道办事处为主,负责组织清扫保洁队伍进行工作,按标准收缴城市环境卫生费。
第三十三条 市、区环境卫生监察人员,要按照分工,各负其责,认真执法。
对妨碍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阻挠、谩骂、殴打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和清洁工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区街道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所属环境卫生专业队伍的管理,加强对各种专业车辆、机械设备和其它设施管理;制定和完善环境卫生包干责任制和工作标准;经常开展环境卫生评比活动,奖优罚劣。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经济或行政处罚(罚款标准见附表二)。
(一)乱扔纸屑、果皮(核)、冰棍杆(纸)等杂物和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倒生活垃圾、污水、污物;
(三)在影响公共卫生的地段随意晾晒粪便、杂物、柴草等不洁物;
(四)影响环境卫生的营业摊床网点;
(五)乱堆乱放腐烂食品;
(六)车辆运输不洁物品遗撒到街道又未及时清扫、冲洗干净;
(七)畜力车不佩带粪兜和烘兜不合格;
(八)随意倾倒修建工程残土、废渣、余泥、废料;
(九)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工程所余污泥、残土、废料和在施工现场外堆放物资、材料、搅拌灰浆;
(十)损坏、盗窃公共卫生设施;
(十一)往厕所内乱倒污水、垃圾、残土、废料、禽畜尸体等杂物;
(十二)擅自移动垃圾设施,挤占垃圾堆放点;
(十三)街道清扫、垃圾清运、厕所清掏没有达到标准;
(十四)损坏公共厕所;
(十五)不履行审批手续,擅自拆扒、挤占公共厕所;
(十六)环境卫生专用车辆进行非环境卫生工作的经营性作业。
第三十六条 对拒交城市环境卫生费的居民住户,由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站通知其所在单位从工资中扣缴;对拒交的单位,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缴纳。对不按时缴纳城市环境卫生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拖延日期罚款。对超过一个月的罚应交额的一倍,超过
二个月的罚应交额的二倍,以此类推。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统一标志,出示证件。罚款必须开具加盖公章及个人名章的统一印制的收据。否则,被罚者可以拒付。对拒不接受罚款的单位,可委托银行划拨。
对违反本细则,玩忽职守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管理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齐齐哈尔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齐政发〔1982〕116号文件公布的《齐齐哈尔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经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本细则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附表一
城市环境卫生费收取标准
(单位:元)
────────────┬────┬──────┬─────────
项 目 │计算方法│ 费用标准 │ 说 明
────────────┼────┼──────┼─────────
1、居民卫生费 │户/月 │0.60 │
│ │ │
2、个体营业户卫生费 │人/月 │4-10 │ 按从业人数
│ │ │
3、流动摊床、售货车 │人/日 │0.10-1 │
卫生费 │ │ │
│ │ │单位或个人经营
4、禽畜卫生费 │ │ │性饲养的禽畜
①牛、马、骡、驴 │头/月 │ 3 │
│ │ │
②猪、羊 │头/月 │ 1 │
│ │ │
③禽 │只/月 │ 0.05 │
│ │ │
5、企业、事业单位 │人/月 │ 0.30 │按职工人数
│ │ │
6、驻齐各单位(包括 │人/月 │0.50-1 │大学、中专按教
各类干部学校) │ │ │职员工人数收费
│ │ │
7、市场内商贩卫生费 │货位 │0.10- │按经营货位面积
│面积/月│ 0.50│收费
8、垃圾托运费 │吨成本 │ 4-6 │
────────────┴────┴──────┴─────────

附表二
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罚款项目及标准
(单位:元)
───┬────────────────────┬────────────────────
顺 │ │ 罚 款 标 准
│ ├─────┬────┬─────────
│ 罚 款 项 目 │ │ │其中情节严重
│ │ 个人 │ 单位 ├───┬─────
序 │ │ │ │ 个人│ 单位
───┼────────────────────┼─────┼────┼───┼─────
1 │乱扔纸屑、果皮(核)、冰棍杆(纸)等杂 │0.50 │ │ 5│
│物和随地吐痰、便溺 │ │ │ │
│ │ │ │ │
2 │乱倒生活垃圾、污水、污物 │ 1 │ 50│ 10│100
│ │ │ │ │
3 │在影响公共卫生的地段随意晾晒粪便、杂 │ 1 │ 30│ 10│ 60
│物、柴草等不洁物 │ │ │ │
│ │ │ │ │
4 │影响环境卫生的营业摊床网点 │ 5 │ │ 20│
│ │ │ │ │
5 │乱堆乱放腐烂食品 │ 3 │ 30│ 30│ 60
│ │ │ │ │
6 │车辆运输不洁物品遗撒到街道又未及时清 │ 2 │ 20│ 20│ 40
│扫、冲洗干净 │ │ │ │
│ │ │ │ │
7 │畜力车不佩带粪兜或粪兜不合格 │ 1 │ 5│ 5│ 20
│ │ │ │ │
8 │随意倾倒修建工程的残土、废渣、余泥、废料│对直接责 │ 100│ 20│200
│ │任者10 │ │ │
│ │ │ │ │
9 │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工程所余污泥、残土、废料│对直接责 │ 50│ 10│200
│和在施工现场外堆放物资、材料、搅拌灰浆的│任者5 │ │ │
│ │ │ │ │

10│损坏、盗窃公共卫生设施者,除按价赔偿外 │对直接责 │ │100│
│ │任者10 │ │ │
│ │ │ │ │
11│往厕所内乱倒污水、垃圾、残土、废料、禽 │ 5 │ 50│ 50│200
│畜尸体等杂物者 │ │ │ │
│ │ │ │ │
12│擅自移动垃圾设施、挤占垃圾堆放点 │对直接责 │ 50│ 40│200
│ │任者20 │ │ │
│ │ │ │ │
13│街道清扫、垃圾清运、厕所清掏没有达到标 │对单位领 │ 30│ │
│准,除扣除正常费用外 │导5 │ │ │
│ │ │ │ │
14│损坏公共厕所,除赔偿损失外 │对直接责 │ │ 50│
│ │任者10 │ │ │
│ │ │ │ │
15│不履行审批手续,擅自拆扒、挤占公共厕所,│对直接责 │1000│对直接│5000
│除赔偿损失外 │任者和单 │ │责任者│
│ │位领导 │ │和单位│
│ │ 100 │ │领导 │
│ │ │ │200│
16│环境卫生专用车辆进行非环境卫生工作的经 │ │ 200│ │500
│营性作业,除上缴全部所得收入外 │ │ │ │
───┴────────────────────┴─────┴────┴───┴─────



198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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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之人身损害赔偿

王胜宇
  

  【案情简介】
  原告之一何某已有8个月身孕,一天骑摩托车与第一被告蔡某的所驾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早产一女婴罗某,且罗某因车祸致缺血缺氧性病需长时间的继续治疗。双方就赔偿问题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何某、罗某将蔡某、蔡某某(车主)一并诉致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赔偿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109200元,第二被告对此承担垫付责任。法院判决支持了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请及确定了第二被告的垫付责任,但以第二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无法确定为由驳回了其请求。
  【法理分析】
  本案中有关第一原告的诉请及第二被告的垫付责任不成问题,一审法院在支持了第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同时驳回其要求继续治疗费的诉请明显冲突,也不是本文的探讨的范围。本文要探讨的是本案反映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胎儿在母体中受到他人的伤害在其出生之后能否索赔,即现有法律框架下胎儿是否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如何行使的问题。首先,要明确的是,因本案被告的伤害行为发生在婴儿出生之前,而不是在出生之后,所以,本案的实质不是公民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而是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应该说,对于未出生的胎儿的人身权益保护问题,在法学理论界基本上没有争议,大家均认为应该给予保护。从学术角度而言,本人也完全赞同这种观点。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法学理论”并不是“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决定了法官在断案时必须以现行的法律规范,而不能以法理、道德、情理等非法律因素作为断案的依据。
  那么,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在胎儿期受到伤害,胎儿出生后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因此而以独立的主体身份要求加害方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胎儿并不享有这一权利。
  根据一般法律理念,权利的产生必须基于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直接规定,权利据此分为约定权利和法定权利。此类案件中的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因此,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肯定不可能是基于合同而产生。那么,该权利是否属于法定权利呢?答案也是否定的。综观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胎儿的权益保护问题,仅在我国继承法第28条中有所体现。该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按法定继承办理。”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仅限于继承方面。根本没有涉及到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如上所述,法定权利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既然法律没规定胎儿享有健康权这一实体权利,它当然无权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诉讼权利。“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由此可见,在同类型的案件中(包括本案),判决赔偿婴儿的损失,与情与理均无可厚非,但却违法;判决不赔,在情理上说不过去,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与法”的冲突,是因为我国法律在胎儿保护立法方面滞后及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不合理所致。要最终解决此类案件中不必要的“情与法”的冲突,有赖于通过广大群众及法学界、司法界的同仁的不断呼吁,促使立法部门尽快修改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赋予胎儿在特定情况下的民事权利能力。
  那么,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有无解决此类案件中“情与法”冲突的权宜之计呢?本人认为,在法律未作出修改之前,仍可以利用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达到与在法律上赋予胎儿民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大致相同的法律效果。很显然,胎儿在未出生时是母体的一部分,胎儿的受损在法律上就是对母体健康权的侵犯。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犯是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所以,在此种情形下,以母亲自己的身份行使精神损害赔偿权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的障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还有一个显而易见的现象就是:赔偿的数额并无明确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在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就赔偿数额方面法官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那么,法官在具体承办该类案件时,就可以将婴儿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继续治疗费等作为一个综合的参照因素,运用“自由裁量权”确定一个合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婴儿的母亲,以抵消母亲在婴儿出生后为治疗婴儿而造成的损失。这样,既以变通的方式维护了胎儿的本来应有而没有被现行法律认可的权利(人身损害赔偿权、受抚养权等),又不会造成与现行法律的冲突。
  【法条试用】
  我国《继承法》第28条中有所体现。该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按法定继承办理。”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仅限于继承方面。根本没有涉及到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如上所述,法定权利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既然法律没规定胎儿享有健康权这一实体权利,它当然无权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诉讼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是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谓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也就是说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出生后的人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就意味着只有已出生的人才享有民事权利。胎儿尚未出生,因此它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依法不具有任何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胎儿没有民事权利,加害人的行为也就不构成侵权行为,因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没有侵权行为,当然对胎儿就无赔偿责任。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其行为对公平竞争有影响的,也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或者个人向监督检查部门检举、揭发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为其保密,对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二章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下列他人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按国家规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
(二)经省级以上行政部门同意参加的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
(三)在本地区同类商品市场内为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的整体形象(包括文字、图形、颜色等)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上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二)使用与实际不符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三)冒用名优产品标志;
(四)编造虚假的商品生产企业名称、原产地(含工业产品的加工和制造地、天然产品的产地、农副产品的生长和繁养地)、质量合格证或者监制单位;
(五)伪造商品的规格、等级、专利号、制作成份、生产日期和有效期;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手段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专利号、获奖情况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广告宣传;
(二)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销售诱导;
(三)现场演示或者说明;
(四)张贴、散发、邮寄商品说明书或者其他宣传材料;
(五)利用信息载体或者集会发布信息;
(六)利用大众传播媒介进行报导。
大众传播媒介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其商品作虚假的宣传报导。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一)刊登对比性或者声明性广告,贬低竞争对手;
(二)利用商品说明书吹嘘其商品质量,贬低竞争对手;
(三)在公开场合散发传单或者小册子,对竞争对手的生产、销售、服务、产品质量等进行诋毁;
(四)自己或者唆使、雇佣他人,以客户或者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新闻单位、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有关部门作虚假的投诉;
(五)以其他公开或者非公开的形式向用户和消费者捏造事实、散布谣言,贬低竞争对手。
第十条 投标人与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
(一)投标人之间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以及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人的投标书;
(三)招标人在开标前将标底告知投标人;
(四)招标人在评标定标时对不同的投标人实行不平等待遇;
(五)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在公开投标时抬高或者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第十一条 抽奖式有奖销售的最高奖金不得超过五千元;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同期市场同类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十二条 进行有奖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向公众告知所设奖品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额以及兑奖时间、地点和方式等有关事项,不得对该事项作虚假的表示。
经营者不得变更已经公布的有奖销售决定事项。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用下列欺行霸市手段操纵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一)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四)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五)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或者有偿服务;
(二)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有偿服务;
(三)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有偿服务;
(四)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或者符合要求的有偿服务;
(五)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实行不提供或者中断、削减提供相关商品、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以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联合划定市场,限定商品价格和销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发现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予以封存、扣留,并可以通知仓储、运输等有关单位依法协助办理;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提请金融机构依法暂停支付
违法行为人的存款。
第十七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收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监督检查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及主要事实,但应当对经营者的正当商业秘密保密。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没收违法所得,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公开检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禁止开展有奖销售活动的处罚,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阻挠监督检查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因行使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职权不当,使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
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6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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