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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立法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00:04  浏览:9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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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立法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立法条例



(2002年4月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4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促进依法治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废止规章,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报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实施细则、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从国家整体利益和全市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和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坚持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避免照抄照搬上位法条文。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积极为市民参与立法提供方便。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行使权力行为的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以外的其他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为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山西省的地方性法现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授权规定的;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之外,涉及公民权利和义务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国家和山西省尚未立法,而本市实际需要制定的;
  (四)其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五年立法规划应当在换届后六个月内完成,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年度末完成。
  第十条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按以下程序和要求执行:
  (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五年立法规划草案,并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可以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五年立法规划草案,并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
  (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立法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审查并提出意见,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编制常务委员会的五年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交主任会议审定。
  (五)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在厂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按照综合平衡,严格筛选,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的原则编制。
  第十一条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单位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提交主任会议决定。
  没有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而又急需立法的项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计划;或者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后,再决定是否列入计划。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按照以下分工进行:
  (一)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和自身建设方面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指定有关部门或者专门委员会起草;
  (二)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按照法规案的内容,指定有关部门或者专门委员会起草;
  (三)代表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代表起草或者由主任会议按照法规案的内容,指定有关部门或者专门委员会起草;
  (四)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起草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主任会议按照法规案的内容,指定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各专门委员会起草;
  (六)社会团体工作方面的法规案,由有关社会团体起草,或者由主任会议按照法规案的内容,指定有关部门或者专门委员会起草。
  以上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和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各部门之间有不同意见时,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起草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前介入,了解情况,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人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按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注意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人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报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法规修正案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决议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表决稿。
  第三十条 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前,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入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地方性法规章案时提出的意见,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汇总,并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后10日内提出修改意见稿。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全面审查、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合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应当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律专家、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见报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法制委员会收集汇总。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修改。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终止该法规案的审议。
  第四十二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革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拟定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该议程。
  第四十六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法规草案解释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修改或者废除法规。
  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八章的有关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部分条文修改的,必须公布修改后的法规文本。
                  第七章 规章备案审查程序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章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对备案规章的登记、存档。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备案规章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第五十一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修改或者废止;;对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市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经主任会议决定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人民政府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修改或者废上的意见;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予以撤销。
  第五十三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规章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五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七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的日期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性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公布,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法规通过之日起7日内将提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在常务委员会会刊和《太原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9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1998年2月27日修正的《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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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租赁贸易的租金收入征收所得税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对租赁贸易的租金收入征收所得税问题的复函
财税[1982]80号

1982-03-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公司:
  你公司×××号文收悉。
  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国租赁公司,以租赁贸易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用户使用,分期收取的租赁费中包括设备、物件价款,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归用户所有(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用户)的,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可以从分期收取的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用户的价款)中扣除设备、物件价款,以其余额为应纳税的租金所得,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由支付单位(即用户)扣缴20%的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二年三月十日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无委“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等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无委“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等




各区县物价局、财政局、各设台单位:
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无委“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计价费〔1998〕218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北京市的实际情况,将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由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办理准予设置使用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手续并依法进行管理的各类无线电发射设备,按规定所缴纳各项费用均统一由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收取。
二、每年缴纳频率占用费的时间为二季度,自7月1日起按日增收滞纳金。
三、委托收取频率占用费的具体办法和设备检测费收费标准,将由国家有关部门另行下文制定。新文件下发前,设备检测费的收费标准仍按照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77号文件执行。
四、本通知自1998年4月1日起执行。以往发布的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和办法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计价费〔1998〕218号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九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行《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是1992年发布的,执行五年多来,对于充分节约和有效利用国家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无线电通信事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暂行规定》的部分条款已不适应当前形势的需要,迫切需要进行
重新规范和加以完善。为此,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反复调查研究,征求各地区、各部门意见基础上,制订了《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并报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无线电通信事业的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有偿使用。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包括: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应按规定缴纳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按规定缴纳注册登记费和设备检测费;使用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认证的设备,应按规定进行设备检测,并缴纳设备检构型号认证的设备,应按规定进行设备检测,并缴纳设
备检测费。
第四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条例》规定的权限收取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
(一)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以上的省或者涉及境外的无线电台(站),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其他因特殊需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
(二)除上述(一)外,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
第五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委托地方或其他部门和单位收取频率占用费。被委托单位收取的费用须全额上交,委托机构可按2‰的比例返回代收手续费,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频率占用费自频率分配或指配之日起按年度计收。不足三个月的按四分之一年计收,超过三个月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收,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收。
第七条 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依照本规定所附的《无线电台(站)频率占用费年度收费标准表》执行。有关无线电新业务收费标准,根据国家无线电频谱开发使用政策另行颁布。
第八条 注册登记费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收取。注册登记费每证15元,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以从注册登记费提取每证5元,用于统一印制无线电台执照以及运输费用等。
第九条 设备检测费在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时收取。国家拨款的单位免收设备检测费。设备检测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下列电台免收频率占用率:
(一)党政领导机关设置的专用公务电台;
(二)国防用于军事、战备的专用电台;
(三)公安、武警、国家安全、检察、法院、劳教、监狱、渔政部门设置的专用公务电台;
(四)防火、防汛、防震、防台风、航空营救等抢险救灾专用电台和水上遇险值守、安全信息发播及安全导航电台;
(五)广播电视部门设置的实验台及对外广播电台、电视台;
(六)业余无线电台;
(七)农民集资办的电视差转台。
上述部门和单位设置的电台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的部分,要按规定缴纳足额频率占用费。
第十一条 用于卫生急救、气象服务、新闻、水上和航空无线电导航的专用电台及教育电视台减缴频率占用费,减缴幅度为50%。
第十二条 对涉外电台按下列办法征收费用:
(一)对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及驻华代表机构设置使用的电台征收相关费用,本着对等互惠的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二)外商独资和合资企业经批准设置使用的电台,按国内相同电台的标准收取费用;
(三)边境过往电台的费用可由有关省按对等原则收取。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按财务隶属关系,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无线电管理收费收取情况向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报告,同时抄报国家计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应缴纳频率占用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指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半年不缴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收回所指配的频率,吊销电台执照,并不再受理该单位的其它频率使用和
设台申请。
第十五条 无线电收费管理机构应严格按本规定收费,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隶属关系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违者由价格管理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和财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1998年4月1日起执行,以往发布的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和办法,一律废止。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无线电台(站)频率占用费年度收费标准表
-----------------------------------------------------------
序 | | |
| 台(网)种类 | 收 费 标 准 | 备 注
号 | | |
-----|----------------------|--------------------|---------
| | 基站 |100万元/每网每兆赫(全国网) |由国家无委统一收
| | |50万元/每网每兆赫(跨省区域网) |取
1 | 蜂窝公众通信 |-------------|--------------------|---------
| | 手机 |50元/每台 |由经营单位向用户
| | | |统一代收缴 *
-----|----------------------|--------------------|---------
| | |
| |5万元/每频点(全国范围使用) |由国家无委统一收
| | |取
| |--------------------|---------
2 | 集群无线调度系统 |1万元/每频点(省、自治区、直辖 |
| |市范围使用) |由省级无委收取
| |2000元/每频点(地、市范围使用) |
-----|----------------------|--------------------|---------
| |200万元/每频点(全国范围使用) |由国家无委统一收
| | | 取
| |--------------------|---------
3 | 无线寻呼系统 |20万元/每频点(省、自治区、直 |
| |辖市范围使用) |由省级无委收取
| |4万元/每频点(地、市范围使用) |
-----|----------------------|--------------------|---------

4 | 无绳电话系统 |150元/每基站 |由省级无委收取
-----|----------------------|--------------------|---------
| |10万元/每套节目(中央台) |中央级电台、电视
| 电视台 |5万元/每套节目(省级台) |台由国家无委统一
| |1万元/每套节目(地级台) |收取。其它由省级
| |5000元/每套节目(县级台) |无委收取。
5 |----------------------|--------------------|---------
| |1万元/每套节目(中央台) |
| 广播电台 |5000元/每套节目(省级台) |
| |500元/每套节目(地级台) |
| |100元/每套节目(县级台) |
-----|----------------------|--------------------|---------
| 船舶电台(制式电台) | |
| 1600总吨位以上的船舶 |2000元/每艘 |
6 | 1600总吨位以下的船舶 |1000元/每艘 | *
| 功率≥20马力的渔船 |100元/每艘 |
-----|----------------------|--------------------|---------

| 航空器电台(制式电台) | |
| 1.固定翼飞机 | |
| 27吨以上 |3000元/每架 |由国家无委统一收
7 | 5.7吨至27吨(含) |2000元/每架 |取
| 5.7吨(含)以下 |1000元/每架 |
| 2.旋翼飞机 |500元/每架 |
-----|----------------------|--------------------|---------
|除以上栏目外1000WHz | |
|以下的无线电台 | |
8 | 固定电台(含陆地电台) |1000元/每频台 |
| 移动电台(含无中心电台) |100元/每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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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 |
| 台(网)种类 | 收 费 标 准 | 备 注
号 | | |
-----|----------------------|--------------------|---------
|微波站 | |
| 工作频率10GHz以下 |40元/每站每兆赫(发射) |
9 | 工作频率10GHz以上 |20元/每站每兆赫(发射) |
| 有线电视传输(MMDS) |600元/每站每兆赫(发射) | *
-----|----------------------|--------------------|---------
10 |地球站 |250元/每站每兆赫(发射) | *
-----|----------------------|--------------------|---------
11 |空间电台 |500元/每兆赫(发射) |由国家无委统一收
| | |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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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中标有“*”的项目,按无线电频率管理权限,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
线电管理委员会分别收取。



199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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