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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31:33  浏览:9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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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规定

安徽省交通厅


安徽省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规定
安徽省交通厅
皖交公运(2001)6号


2001年第3次厅务会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道路旅游客运的管理,维护旅游客运市场秩序,促进道路旅游客运的健康发展,保障旅游客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营业性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旅游客运是以运送旅游者浏览观光为目的,其线路一端位于风景区、名胜古迹等旅游点的旅客运输方式。道路旅游客运线路分为定线和不定线两种。本规定所称道路旅游客运是指不定站点、不定时间发车、不定线路营运的旅游客运(简称不定线旅游客运),是包车客运的一种形式。
定线旅游客运,纳入班线客运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道路旅游客运主管部门,其所属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运政管理机构应本着“合理规划、严审资质、额度控制、批量投放、集约经营”的原则,正确处理旅游客运与班车客运的关系,保持运输供求的总量平衡,促进道路旅游客运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道路旅游客运分为三类:
一类旅游客运:指跨省(市)的旅游客运,又称省际旅游客运;
二类旅游客运:指跨市的旅游客运,又称区际旅游客运;
三类旅游客运:指市内的旅游客运,又称区内旅游客运。
第七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企业,除具备《安徽省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规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根据其从事旅游客运的类别,达到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第八条 旅游客运经营分工:
经营资质达到三级以上(含三级)的企业可经营所有类别旅游客运,线路长度不限。
经营资质为四级的企业可经营所有类别旅游客运,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800公里(毗邻省份不受此限)。
经营资质为五级的企业可经营二类旅游客运,但每条线路均不得超过400公里。
经营涉外旅游客运,还需具备涉外旅游运输其他条件。
第九条 道路旅游客运企业资质等级核定,按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执行。其中车辆和设施应符合下列条件:
1.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辆应是交通部《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中规定的中、高级客车,且高级客车应达到50%以上,车辆平均新度系数在0.7以上。三级企业自有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四级企业自有营运客车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五级企业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50个以上。
2.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停车场。
第十条 道路旅游客运实行“先审批、后购置”制度。欲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企业,应事先向当地县级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级运政管理机构审批后,方可购置车辆。未经批准购置的车辆,不得经营旅游客运。
第十一条 道路旅游客运企业资质等级评审和审批按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要求,应填报《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资料。
其审批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二、三级企业按交通部规定办理;四级企业由市级运政管理机构评审,由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五级企业由市级运政管理机构评审,报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道路旅游客运企业开业,应按规定程序报省级运政管理机构审批。省级运政管理机构可委托市级运政管理机构核发经营许可证,办理道路运输证。
本规定发布以前已在运营的道路客运企业兼营旅游客运的,应分设旅游客运分支机构,其审批按前款规定执行。
经审批同意经营旅游客运的企业,由省级运政管理机构予以年度公告。
第十三条 旅游客运企业质量信誉年度考核与管理依照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与班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一并进行。
第十四条 取得旅游客运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经营条件,向当地县及县以上运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安徽省旅游客运营运标志审批表》(见附件一)。
运政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旅游客运标志牌按单车定车核发。业户在申请核发旅游客运标志牌时,应同时提交单车行车证件(复印件)以备查验。
第十五条 旅游客运标志牌由省级运政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其审批、核发,实行分级负责:
一、二类旅游客运标志牌,由省级运政管理机构审批发放;三类旅游客运标志牌,由市级运政管理机构审批核发。
第十六条 旅游客运标志牌有效期最长为二年。到期需继续营运的,应提前30日向发牌的运政管理机构重新履行旅游客运营运标志审批手续。
旅游客运标志牌必须随车悬挂于车辆显著位置,不得伪造、买卖、转让转借和擅自过户。
第十七条 在旅游运输高峰季节,从事道路班线客运的企业,经批准,可调剂部分班车从事临时旅游客运。客运企业应提前3天,将营运客车车牌号等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运政管理机构批准后核发临时旅游客运标志牌,同时由市级运政管理机构报省级运政管理机构备案。
临时旅游客运标志牌有效期定为一个旅游高峰期。旅游高峰季节结束,运输企业应在一周内将旅游客运标志牌缴回原核发运政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旅游客运标志牌实行年度复核,其复核与客运班线复核同时进行。
客运标志牌损毁、遗失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发。
第十九条 从事旅游客运的客车,除遵守有关旅客运输的管理规定外,还应做到:
(一)在车身两侧或其它明显部位标有经营者的名称和投诉电话;严格执行车辆定期检测和定期维护制度,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和车容整洁。
(二)车辆在运行中,随车应配有导游人员,并携带有包车票。未经批准,不得经营班线客运。应按核定的经营范围营运,沿途不得承揽零散旅客。
第二十条 旅游客运的司乘人员,必须经市级运政管理机构培训,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佩带由市级运政管理机构核发的旅游客运服务证(式样见附件二)。司乘人员应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不得敲诈和刁难乘客。
第二十一条 经营旅游客运,必须严格执行由交通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
第二十二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须按规定定期向运政管理机构报送客运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停业,应提前30日向当地县级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级运政管理机构审批,办理停业手续,缴销有关证照和旅游客运标志牌,并报省级运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旅游风景区的运政管理机构应经常深入各景区景点,加强现场监督管理,打击非法营运,确保运输安全。
第二十五条 各级运政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道路旅游客运的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受理投诉。运政管理机构在投诉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相应的投诉处理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和驾乘人员应自觉接受运政管理机构的管理。对不按本规定经营道路旅游客运的,依照《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运政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应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运输法规;对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应视其情节,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制定的《安徽省旅游汽车客运线路审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200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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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

198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律师协会并转发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公安机关和看守所、监管所、各级司法局(科)、各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
1981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作出的《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对保障律师顺利执行任务,做好出庭参加诉讼的工作,起了积极的作用。为使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问题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律师向人民法院正式提出的书面证据、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必须入卷;意见书和其它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应附卷。
(二)对于律师提供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查证核实或者送交侦查机关查证核实,以在定案时查考。
(三)人民法院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履行职务,不得使用传票传唤律师。律师应按人民法院的通知到庭依法履行职务,不允许借故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
(四)律师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应严格遵守法庭的规则和秩序,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法庭上的审判人员应尊重和保障律师出庭时依法履行职务的权利,不准随意责令律师退庭。
(五)凡有律师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该案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上列名。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律师应同担任公诉人的检察员密切配合。在庭审过程中,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律师,经审判长的许可,可以在法庭调查时提问和回答问题,向法庭陈述被代理人的意见,以充分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芜湖市档案征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档案征集办法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芜湖市档案征集办法》已经2005年8月25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施行。
  
  市长沈卫国
  二OO五年九月十六日
  
  芜湖市档案征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档案管理工作,做好散存、散失档案的征集工作,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流失,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安徽省档案条例》和《安徽省档案征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征集,是指本市各级国家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依照本办法将散存、散失的档案收集进馆的行为。
  第三条 市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征集工作的管理,将档案征集所需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及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档案征集工作,指导、监督同级或者下级档案馆征集档案,查处档案征集中的违法行为。
  档案馆负责征集本馆保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关心和支持档案征集工作的义务,对征集工作应当予以积极协助。
  第六条 建立档案征集信息网络。
  第二章 档案征集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类载体档案应当予以征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及个人形成的档案,主要包括:
  1. 历代王朝、旧政权的各种圣旨、诏书、赦令、咨、呈、布告、委任状、嘉奖令和印模、碑刻、拓片、证券、契约、书刊报纸、货币、珍贵的古书字画、照片等;
  2. 历代编修的各种版本的志书,各种专业史志,各种版本的族谱、年谱、家谱,民谚、民谣,历代知名人士的手稿、题字、书信、日记、专著等;
  3. 反映芜湖区域变迁,地形、地质、河流、气象变异和芜湖历史上发生的各种重大事件、重要活动等档案;
  4. 记述和反映芜湖风土人情、民间工艺、民族宗教、名胜古迹等方面档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保密的档案,主要包括:
  1. 副省级以上领导在芜湖从事公务活动形成的各种文字材料、照片、声像等档案;
  2. 原籍芜湖或者在芜湖活动过的知名人士、专家学者、艺术家、有突出贡献的科学工作者、在全国以上各类竞赛和比赛中前三名获得者、全国劳动模范、战斗英雄、革命烈士以及担任市(师)以上领导职务者(含同级)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书信、日记、照片、证书、讲话稿、手迹、回忆录等档案,有影响的华侨和境外华人的档案;
  3. 外国和国际组织领导人、知名人士在芜湖活动以及本市市级以上领导出国考察访问中形成的档案;
  4. 芜湖区域内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形成的档案;
  5. 芜湖区域内重大活动、重要事件、严重自然灾害形成的档案;
  6. 芜湖市出版的反映市情、市貌的文史资料和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群众团体的章程及这些群众团体印发的刊物等档案;
  7. 芜湖市专家学者、作家撰写或创作,在国家级刊物发表的有保存价值的小说、戏剧、诗歌、论文等手稿和出版物。外地作者所著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反映芜湖市的人和事的作品;
  8. 文革期间群众组织的档案,如:各种小报、照片、漫画、张贴宣传品等;
  9. 芜湖区域内市级及其以上文化遗产、历史文化保护区档案;
  10.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国际组织及友人捐赠形成的各类档案;
  11.具有保存价值的芜湖地方特色的其他档案。
  第八条 征集档案的方式:
  (一)接受捐赠;
  (二)接受寄存;
  (三)收购;
  (四)代为保管;
  (五)征购;
  (六)接受移交;
  (七)其他合法方式。
  档案馆征集档案,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在征集档案过程中应主动出示表明身份和工作任务的证明文件。征集到的档案在征集完成后应立即交档案馆,档案馆对征集的档案应当登记造册。
  第九条 在征集中,收购和征购价值在200元以上的档案的,其档案的真伪、价值必须经档案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和评估。
  凡县、区档案馆收购、征购档案价值在5000元(含)以下的,由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审批;收购、征购档案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由县、区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审批。市档案馆收购、征购档案价值10000元(含)以下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审批;收购、征购档案价值在10000元以上的,由市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审批。
  市档案鉴定委员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聘请有相关知识的专家组成。鉴定、评估档案应有3名以上相关专家共同进行。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档案。
  接受捐赠的档案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档案捐赠荣誉证书。
  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的档案有优先和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以对所捐赠的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他人使用的意见,档案馆有义务维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在档案馆寄存,可以向档案馆出售。接受寄存的档案馆与寄存人应当签订档案寄存书面协议。向档案馆出售档案,档案收购价格由档案馆与出售人协商确定。前款所述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其所有人向档案馆以外单位或者个人出售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赠送和出售。
  第十二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灭失、丢失和不安全的,档案馆有权采取代为保管措施。
  采取档案代为保管措施的,档案馆应当向档案所有人出具代为保管凭证,并不得收取代为保管的费用。
  公布或者提供他人利用代为保管的档案,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所有人的同意。
  第十三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灭失、丢失和不安全的,所有人不愿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售的,档案馆可以征购,征购档案的价格由档案鉴定委员会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持有人必须按照有关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其所在单位的档案室或者有关的档案馆移交,不得据为己有。
  加强对重大活动的各类载体档案的收集、征集工作。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或联合承办单位中的组织协调的一方在活动结束后60天内负责整理好活动相关档案主动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国家所有的档案,严禁擅自出售或非法转让。
  第十五条 档案馆可以跨区域或者向境外征集档案,对征集进馆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的;
  (二)为档案征集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七条 档案征集人员将征集的档案据为己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交档案馆,并依法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给档案所有人造成不利影响或者损失的,档案馆应当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不移交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逾期不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家工作人员持有国家所有的档案拒不移交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同时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出售或非法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根据相关档案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本市有关档案征集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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