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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03:03  浏览:8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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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2年4月3日,建设部

根据一九八九年建设部二号令发布的《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我们对全国施工企业进行了资质认证工作,将现有的施工企业划分为具有独立承包资格的施工企业和只能提供工程分包和劳务的非等级施工企业,实现了企业组织结构宏观调整的第一步目标。
目前,随着施工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许多企业增强了工程设计、施工管理、材料设备采购能力,并总承包了一批建设项目,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同时,以实现工程项目总承包为宗旨的企业集团也相应地发展起来,并已开拓了国内外市场。为适应这类企业的发展,
加快改革步伐,实现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第二步目标——就位一批工程总承包企业,特制定《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请试行。
本规定只适用于照章纳税、依法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包括以设计院为主体的设计工程公司。
由于对工程总承包企业的资质管理缺乏经验,请你们在试行中发现问题及时反映,以便进一步完善本《规定》。

附: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总承包企业的资质管理,提高工程建设的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是指对工程从立项到交付使用全过程承包的企业,不包括以设计院为主体的设计工程公司。
本规定所称企业资质,是指企业的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承包能力和建设业绩。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资质条件分为三级。
第四条 各级工程总承包企业的资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级工程总承包企业:
(一)近五年内承担过下列建设项目中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总承包:
1.大型工业、能源、交通等建设项目;
2.1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建设项目;
3.投资二亿元以上的公用建设项目。
(二)企业自有资金一亿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3000万元以上。
(三)企业经理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管理的经历。企业的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必须具有相应的高级职称。
(四)企业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占企业管理人员总数的70%以上,并不得少于500人。其中,具有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等中级以上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占有职称人员总数的60%以上,并不得少于300人。
(五)企业能派出项目管理班子对大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工程造价等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六)企业年总产值在三亿元以上。
二级工程总承包企业:
(一)企业近五年内承担过下列建设项目中两个以上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
1.中型工业、能源、交通等建设项目;
2.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建设项目;
3.投资一亿元以上的公用建设项目。
(二)企业自有资金3000万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1000万元以上。
(三)企业经理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10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管理的经历。企业的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必须具有相应的高级职称,总经济师必须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四)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占企业管理人员总数的65%以上,并不得少于300人,其中,具有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占有职称人员总数的50%以上,并不得少于150人。
(五)能够派出项目管理班子对中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工程造价等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六)年总产值在1.5亿元以上。
三级工程总承包企业:
(一)企业近五年内承担过下列建设项目中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总承包:
1.中、小型工业、能源、交通等建设项目;
2.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建设项目;
3.投资4000万元以上的公用建设项目。
(二)企业自有资金1000万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500万元以上。
(三)企业经理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八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管理的经历。企业的总工程师必须是高级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必须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四)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占企业管理人员总数的60%以上,并不得少于80人。其中,具有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占有职称人员总数的50%以上,并不得少于40人。
(五)能派出项目管理班子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工程造价等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六)年总产值在5000万元以上。
第五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工程总承包企业由建设部审批。二、三级工程总承包企业,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地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申请资质等级的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资质等级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经济负责人的任职、职称证明;
(四)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统计表;
(五)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
(六)已承担的具有代表性的总承包建设项目概况;
(七)列举本企业两个以上项目管理班子的人员构成、工作职责及开展工作情况;
(八)企业所属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情况;
(九)反映企业年度经营情况的生产、财务、劳动统计报表;
(十)企业自有或联合的设计单位情况;
(十一)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七条 经审查合格的工程总承包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等级证书》)。
新开办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暂定资质等级的,两年后由该企业提出申请,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核定其正式等级。
第八条 取得《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变更办公地址、营业范围、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经济负责人的,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的资质审批部门对工程总承包企业每隔两年进行一次资质复查,凡达不到原资质等级标准的,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标准重新核定资质等级。二级以下总承包企业能够达到上一级资质等级标准的,可以根据本规定提出升级申请。

第三章 承包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工程总承包企业必须在其资质登记的营业范围内总承包。
一级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担本专业及与其资质相适应的其他专业的大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
二级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承包本专业及与其资质相适应的其他专业的中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
三级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担普通中小型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的总承包。
各级工程总承包企业具体承包工程的范围,由资质审批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一、二级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独立承包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包工程时,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包证明,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通过投标承揽任务,也可以直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的委托承揽任务;可以实行工程建设全过程的总承包,也可以进行分阶段的承包;可以独立进行总承包,也可以与其他单位联合总承包。
第十四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必须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承包范围从事总承包活动,不得无证或者越级总承包工程。
第十五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必须依法开展总承包活动,不得采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建设任务。
第十六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倒手转包建设工程项目。前款所称倒手转包,是指将建设项目转包给其他单位承包,只收取管理费,不派项目管理班子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不承担技术经济责任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由原资质审批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一)申请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无证或者越级承包工程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四)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十八条 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总承包活动的,由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总承包活动、责令返回原驻地等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倒手转包工程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因倒手转包发生的质量、安全事故,由转包单位承担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停止以总承包企业名义承包建设工程一年以上、两年以下。
第二十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工程总承包企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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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

(1996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6]3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国务院提出的防震减灾区10年目标,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的管理,根据国家地震局《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规定》和《辽宁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在几年至几十年时间内地震危险性的预测及其影响的评价,主要内容包括: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基本烈度处长核;场地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地震小区划;设计地震动参数(加速度、设计反应谱、地震动时程)确定;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按有关规定应进行抗震设防的各类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扩、改项目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四条 市地震办负责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和抗震设防标准。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协助管理本辖区内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市计划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各类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工作。凡应抗震设防的项目未进行抗震设防的。一律不准立项、不准开工。

第二章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

第六条 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可直接使用《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Ⅱ-89)》、《营口市地震小区划》所标示的地震烈度值或地震动参数作为抗震设防标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抽提高或降低设防标准。

第七条 根据《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使用规定》、《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Ⅱ-89)》和《辽宁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以下工程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标示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Ⅱ-89) 》中规定的甲类工程。

(三)需要专门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它工程。

第八条 场址位于以下地区和重点工程或以下所列各类项目必须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项目。

(二)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太企业以及新建城镇、经济技术开发区。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区域内的重点工程。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凡应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各类建设项目在进行场址选择、可行性研究和编制计划任务书等文件时,须按规定提出抗震设防依据和设防标准;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包括文字说明和图件)应包括设防依据、防设标准、谁方案等文件;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必须经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审定。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应在项目选址定位后,交付设计前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条 凡应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必须填写《工程项目抗震设防标准审批表》,报市叶震中国人民审批,并作为可行性研究的初步设计审查的必备文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召开有关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审查、谁会时,应通知市地震办参加。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必须依据市地震办批复后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设计时,必须依据市地震办批复后的抗时辰 设防标准进行设计,不得随意改变。计划、规划、银行等部门应配合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而未进行评价的工程项目,一律不予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交付设计前10天,将拟建工程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和抗震设防依据的有关资料、文件报市地震办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工程建设场地是否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二)工程立项提出的抗震设防依据的有关文件、报告和资料是否齐全。

(三)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是否经过国家或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的评审。

第十三条 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服务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凡在营口地区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局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到市地震办登记注册,按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从事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有偿服务,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收费标准依据国家财政部、物价局《关于发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及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要求执行。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工作成绩显著,为防震减灾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改正外,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做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市地震办批复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设计或自行确定抗震设防标准的。

(三)没有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许可或超越许可证权限、不遵循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

第十七条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罚没收据。

第十八条 地震工作主和部门的工作人员要秉公办事,对超越管理权限、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直至贪污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贪污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人民政府地震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需专门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一览表

 


 



 



 



 
1、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桥、特大桥、中长以上隧道、大型公路铁路立交桥、互通式立交桥;
2、一、二级铁路干线的特大型车站的侯车室与铁路枢纽的通信、信号、行车、给水、电力等主要用房;

3、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和一级汽车客运站的监控室、特大型纵使侯车室;

4、国际或国内干线机场中的航空站楼、航管楼、大型机库、通讯及动力建筑;

5、国家重要港口、水运客站、海难救助打拧部门的重要建筑,特大型客运侯航室、导航、通信等重要设施。







1、大型水库(蓄水量>1亿立方米)大坝和位于大、中城市区内或上游的一级挡水坝;
2、单机容量超过300MW(含300MW,下同)或规划容量超过800MW的火电厂和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水电厂;超过300KV的变电站、特别重要的200KV变电站的调度楼;省、市级电力调度中心。

广




程 1、大功率(>200千瓦)广播发射台,省、市级电视、广播中心及发射塔等;
2、国际电信楼、国际海缆登陆站、国际卫星地球站、中央级的电信枢纽(含卫星地球站);

3、大区中心、大中城市长途电信枢纽、册子政枢纽、海缆登陆局、重要市话局(容量>5万门)、微波通讯站、卫星地面站。



线

程 大、中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的主要干线,重要动力系统和大武昌霍 油、储水、储气工程。











 

 
1、各类大、中型工矿企业的主要生产用房,全厂性动力设施、通讯、调度、电算、试验中心、贵重仪器(仪表)间以及地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2、高层(坚硬、中硬场地,高地>60米;中软、软弱场地,高度>40米)或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贸易、金融、宾馆等建筑工程;

3、省、市、县政府及所属各类救灾应急(含公安、消防等)和指挥机构办公楼;

4、人员集中的大型影剧院、体育馆(中心)、商场等公共建筑工程;存在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的博物馆;

5、重要的部级、国家级科研楼、国内少有或仅有的重要精密装置所在的建筑;

6、生产存放剧毒阁下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与病毒的建筑;

7、市(地)及其以上粮食加工厂及粮食仓库、大型冷库;

8、市(地)及其以上医院的病房、药房、血库及重要医疗设备和手术室用房。



注:大型影剧院:观众座位不少于1200个;

大型体育馆:观众认位不少于6000个;

大型商场:固定资产5000万元以上,年营业额1.5亿元以上,建筑面积1万平 方米以上的人流加密集的多层建筑。


鞍山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鞍山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经1997年4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利藩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
            鞍山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民办学校管理,促进和引导民办学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指鞍山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公民个人,采取国有民办、民办公助、个人办学及与境外合作办学等多种形式,依法申办的全日制中小学校、全日制职业学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民办教育事业应当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把民办学校纳入地方教育规划,对民办学校的布局、专业设置、层次结构,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安排。


  第四条 兴办民办学校必须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坚持公益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民办学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六条 申请办学的单位及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责任能力;
  (二)有与办学层次、教学规模相适应的专用教学场所和能满足教学要求的附属设施(实验室及音、美、劳技等专用教室);
  (三)教学仪器设备、图书、劳动教育设施和体、音、美器材符合办学层次要求,中小学农村不低于义务教育的二类标准,城市要达到义务教育的一类标准。
  (四)开设外语、微机课的学校要有标准的语音室和微机室。对培养有特长学生的学校要有专业场地和设备;
  (五)寄宿学校应有独立的学生宿舍,学生每人居住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每间不得超过8人;
  (六)有专供学生用餐的学生食堂,食堂面积每名学生不少于1.5平方米;
  (七)学生活动场地每名学生不少于5平方米;
  (八)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九)有相应的建校资金。


  第七条 民办学校实行董事会或校务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管理机构,并配备必要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八条 民办学校应配备专职校长。中学(含职高)校长必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水平,小学校长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水平,具有5年以上领导工作经验,并经岗位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离退休人员,要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民办学校正、副校长要报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民办学校要健全党、政、工、青、学生会组织,小学要建立少先队组织,开展各种组织工作。


  第十条 民办学校要有一支与办学层次、规模相适应、素质较高、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含办学方案);
  (二)董事长、校长资格证明文件(简历、学历、职称、身份证复印件);
  (三)办学经费来源及证明文件(验资证明);个人办学有经过公证的经济担保单位或个人;
  (四)师资来源及教师名单;
  (五)学校名称、校址、规模、招生范围及发展规划;
  (六)学校章程、董事会章程及必要的规章制度。
  (七)与境外组织或个人合作举办的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民办初中、小学者,要在每学年开学前6个月向拟办校址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办学申请》及有关文件,经审核同意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举办职业高中的,直接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办学申请》及有关文件。教育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一个月内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及可行性论证,以书面形式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答复。申请举办民办高中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批准的民办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民办初中、小学由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民办高中和职业高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公办学校在不影响本校正常教学的前提下,可为民办学校提供帮助。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校名应体现其性质、层次,前边一律冠以“民办”字样。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民办学校,在土地征用(用于建校)、建筑校舍、兴办校办企业等,与公办学校同样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评估,并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教育教学计划,不得擅自变动计划、增减课时,不准搞违背规定的补课。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学生档案。新生入学后,学校要将学生名册报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对在校生的学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学生转学要履行转学手续,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和拖延。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学生,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统考、会考、毕业和升学考试,凡因学籍管理不善,影响学生考试的应由学校自行负责。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学生,在校期间在评优、升学等方面与公办学校学生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学生毕业,颁发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毕业证,并承认其相应学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不得设分校和校外办学点,也不得将本校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实施。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招生必须按批准的规模、层次招生,不得随意改变招生对象,扩大招生范围,学校的招生计划需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广告,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刊发、播放。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可聘用在职或离退休教师,也可到市人才中心招聘。聘用在职教师,须经教师所在学校和地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聘用期一般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七条 在职教师应聘到民办学校,教师人事工资关系应同时调到聘任单位。初中、小学教师的人事档案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高中、职业高中教师的人事档案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职工,聘任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由聘任学校负责。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所聘用的在职或招聘的教师可参加职称评定和市、县(市)、区组织的教师荣誉称号评选,待遇由聘用学校负责落实。


  第三十条 学校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收取各种费用,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按规定标准收取。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财务管理政策、法规,对自有资金、捐助资金、物资、学杂费、学校固定资产等要认真进行财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所收的学费必须用于教育教学和学校管理工作,结余部分应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挪用。
  民办学校每年要按所收学费的5%向教育行政部门交纳管理费。其中:小学、初中学费的3%交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2%交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变更学校名称、更换办学负责人、扩大招生范围、办学规模、调整专业和教学计划等应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因故终止,应在终止前6个月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终止方案。批准终止的,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审计部门对其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资产处理,优先安排学生就学安置费、教师、职工工资和应退回的学费等。如资不抵债,其亏损部分由办学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要积极鼓励、支持民办教育事业,对办学指导思想端正,办学成绩突出的学校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筹办、建校招生的,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对教学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的,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或取消其办学资格;
  (三)办学条件不达标,连续两年评估不合格的,停止招生。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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