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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34:37  浏览:8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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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问题的复函
1992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从你院报送的材料看,遵义市北关贸易经营部(需方)与老河口市两个粮管所(供方)签订的购销粮食合同,明确约定在遵义市南站交货,运费由供方负担,货到站需方先付总货款的50%。供方将货物托运后,又派人与需方的合同签订人一道到遵义市收款交货,提货单由供方携带,待收到需方先付50%的货款后,再交提货单给需方提货。以上事实表明该合同是有约定附加条件的。需方在未按约履行附加条件又未取得提货单的情况下,故意避开已到遵义市的供方派员,将货物提出变卖抵债,应当视为非法占有处分了他人的合法财产。
因其他案件,执行法院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监控执行了遵义市北关贸易经营部非法占有处分的他人的合法财产,直接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予以执行回转,并依法做好善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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粗观我国近几年司法解释(2000-2005)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2005年即将从我们身边流过...逝去... 回头看一下,进入21世纪一转眼就过去5、6个年头,借年末盘点的机会,审视最高人民法院近六年来的司法解释,或许对法律人、普通百姓会有某些收获......

  一、年度内司法解释的发布数量
  1、试2000年至2005年数据为例(见下表),从绝对出台件数看,是逐年大幅减少,平均年度递减约17%。其中,2005年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载明“法释”的,本文内同)为15件,比较2000年的48件,减少了近68%。这是一个可喜的趋势,它表明,基于我国民主法制进程向正确的方向运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努力与自律,有效扼制了以司法解释造法,代替立法的“习惯”与惯性,想必社会公众并不希望司法解释减少的趋势出现反弹。
  2、司法解释的件数确确实实大幅度减少,但我们也清楚地看到,相对数量角度,大量的司法文件以及地方法院的司法文件在审判虽被广泛适用,这类解释性司法文件的数量也大体上与司法解释数量相当,有些年度中甚至超过司法解释的数量。


年度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司法解释 48 35 43 31 21 15
 司法文件(公开) 31 28 31 31 35 26
 解释性司法文件(公开) 23 21 23 26 28 18


  注上表中:
  1、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文号注明“法释”或“高检发释”的文件。
  2、司法文件——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或最高人民法院网载明“司法文件”的文件,它不同与最高人民法院网中的“司法行政文件”的文件。
  3、解释性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官员、审判法官、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的起草者的,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专著或年度司法解释汇编等书刊上被称“解释性”司法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各专业审判庭、政治研究室所作出的解释、解答、答复以及复函等。
  4、公开——这里专指公众在当年度可以在报刊、杂志、网站上阅读或查阅的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不包括次年后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汇编中的文件。
  5、表中数据——这里以公众在当年度可以在报刊、杂志、网站上阅读或查阅到的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的件数进行的简单统计,不包括次年后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汇编中的文件数,更不包括法院内部司法文件数。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
  1、司法解释的基本情况:
  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是至今为止涉及法律解释内容方面的唯一权威的法定依据。该《决议》限定:凡属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检察院在检查工作中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凡不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本文不涉及行政解释或地方法规解释权的享有与级别)上述规定从法律的限定性上对我国的法律解释体系给予了原则性的划分;即将我国的法律解释范围划分为法律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三个部分(本文不涉及司法解释与行政解释之间效力关系)。
  不可否认,司法解释我国的法律制度独有的体制。法律即使再完备,也难以避免法律漏洞现象。在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具有填补漏洞的作用。由于法律规则是对复杂的社会现象进行归纳、总结而作出的一般的、抽象的规定,因此人们对规则的含义常常有可能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理解,而每一个法官在将抽象的规则运用于具体案件的时候,也都要对法律规则的内涵及适用的范围根据自身的理解作出判断。因此,法律解释对任何法律的适用都是必不可少的,尤其是在审判与司法过程中,更需要对法律规范作出明确的解释,从而正确地适用法律和公正地裁判案件。
  《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并未对司法解释以什么样的文体、以什么样的形式出现作出具体规定,这就意味着,司法解释没有形式上的法律限制。在1997年7月1日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的文种与文号可谓“五花八门”,司法解释的文体包含决定、纪要、解释、意见、通知、答复、规定等近二十余种,甚至有的还以电话、传真、电报等形式制发司法解释性文件。关于司法解释的名称,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可事实上许多司法解释及其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并没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编印的《司法解释全集》中不仅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司法解释,而且绝大多数是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此外,在司法解释发布的形式上,也很不规范,缺少章法,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司法解释都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从内部下发或者在机关刊物(如《人民司法》、《司法文件选》)上刊登供各级法院使用,直到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创刊后,才有一部分(不是全部)司法解释在《公报》上刊登或者在《人民法院报》、《法制日报》上发表。使得我国司法解释不仅仅在制度上赋有了完全的独有性,且统一司法的制度下,司法解释又具有浓厚的垄断性与隐密性。


(1)、在1997年7月1日前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在文体与文号上共享一体。
  (2)、文号主要依“法发[××××]××号”与“法复[××××]××号”等规则编号。其中:“法发”用于总类、“法复”用于批复;“[××××]”为年号,“××号”为文件序号;由此也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在1997年7月1日前是无区别的,或者说“司法解释是当时司法文件中的一种”。
  (3)、无法从文体与文号上区别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只是“批复”与“解释”可能得以区分,但实际上在1997年7月1日前,也有“批复”为纯司法文件。
  自1997年6月23日公布,1997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起,司法解释的文体固定为三种形式:
  “解释”——对于如何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规定,采用“解释”的形式。
  “规定”——其中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对于审判工作提出的规范、意见,采用“规定”的形式。
  “批复”——对于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采用“批复”的形式。
  文号统一为“法释[××××]××号”。
  2、司法解释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显然,司法文件没有这样的法律效力。但2005年的司法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05]6号·于2005年4月5日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2005修订)》,这是“规定”显然已混同于司法解释三种文体中的“规定”。又于2005年6月8日同样以“法发”文号·法发[2005]8号·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司法文件,以“意见”这样的文体的司法文件来解决、来规定抢劫、抢夺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与司法解释没有任何本质的区别,只是文号不一样罢了,最高人民法院这样的做法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
  2000年3月15日公布,200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法律、法规的解释都设有专章规定,依据《立法法》的基本原则,2001年国务院同时制定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进一步规范了行政解释的法定程序与规范内容。然而,针对国家司法审判、检察业务里发挥特殊作用,为具体实施、应用法律的问题而制订的“司法解释”领域内的相关法定依据与严格规范却显得较为零散与一般,这种状况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地位不相适应。
  不可否认,在现实司法活动中,司法解释是非常重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它在目前我国的司法活动中,甚至法制活动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法的司法解释作用。近年来伴随国家立法步伐的加快,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在内容与涉及范围上日益扩大,出现了“超前”的“立法”性质,社会各界对此反响较大,同时由于司法解释太多,也形成了基层法院、法官们适用上的麻木。此与同时,在另一个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大量的司法文件,对于司法文件,除按照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统一编号规则来区分外,如发布司法解释时不公布文号,就无法认识它是司法解释还是司法文件,在理解其基本定义时也缺乏必要的准确性,司法文件类别称呼上缺乏规范性,普遍混称为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用语)、司法解释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的专著与汇编用语)、司法行政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网用语)、司法工作文件等等。
  在法律效力方面,有司法解释代替基本法、司法文件代替司法解释的实践取向误区。司法文件具有行政执行效力,却不具有司法审判上的法律效力,现状是,它不但大量涉及审判以及法律适用问题,且它以法院内部行政力为后盾,虽然它在效力不能同司法解释相比,但它仍被人民法院,尤其基层法院所执行,有时甚至其执行效力远远超过司法解释,有时甚至是明知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存在着瑕疵、错误或冲突也得执行。而大多数公开的司法文件,人民群众往往不易认识司法文件的效力,加之司法文件又往往不公开,即使公开的也要相当长的滞后期,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司法文件为例,至少要滞后 1-6个月,这种长期以司法文件指导审判实践的做法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使得基层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与处理中不由自主地将适用司法解释与执行司法文件方面混为一谈。

  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当作为司法解释或者审判规则适用的情形,姑且考虑到它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东东,法律依据有些欠缺也就将就了。但令人极其费解的是,在司法文件的涉及范围上还有一个一直应清楚的问题,就是各省级高院、中级法院在制定相关规范性司法文件方面的现状。依据我国法院组织法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制定司法解释的权力,除此之外的各级法院均没有制定司法解释的主体资格。然而在现实中,各级法院特别是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执行法律在有相关司法解释的前提下,仍针对具体法律适用所做出的省级行政区域内各级法院适用的答复或规定,它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的司法行政文件。省高级法院的司法行政文件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内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直接具有广泛的拘束力。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曾下发《关于地方各级法院不宜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问题的批复》中专门答复了此类问题,但这个批复过于笼统简单,原本也没有想,也根本不可能解决问题,最终导致呈现出以司法解释以及各级法院用司法行政文件指导审判工作的“多元化”与“多级制”立法的极不正常状况。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各专门审判庭对省高高院作出的答复或复函,北京市高级法院研究室以及各省级高院定期编辑发行法院系统内部出版的如“司法业务文件选”等等,均属于这类问题。
  “司法文件”应当采用最高人民法院网的用语,即“司法行政文件”才是正确的。司法行政文件只应使用于,规定与调整法院系统内部事务与行政管理,而不应直接或间接涉及法律适用、程序规则、法院主管、案件管辖、案件处理以及诉讼当事人权利等等诉讼问题,而这些问题恰恰是司法解释的功能。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山东省济宁市人大常委会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9月23日济宁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9日济宁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8年4月29日济宁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六章 审议执法检查报告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紧紧围绕全市工作大局,依法履行职责,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议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的议事范围:

(一)全市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事项;

(二)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项,指导本市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四)全市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调整和年度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七)评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

(八)议定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事项,受理并议定人民群众对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控告、申诉、意见;

(九)撤销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等方面的议案;

(十)人事任免事项和撤职案,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一)授予或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十二)其他需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规则适用于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的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第一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和实际情况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发出会议通知。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须提前签到。会议出席情况,定期公布。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应当根据会议建议议题,做好准备。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市政府秘书长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内容,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一名副主任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公民旁听会议,依照《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无故缺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常务委员会第一副主任或秘书长请假。列席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秘书长请假。

第十二条 对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进行宣传报道,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也可以召开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作出说明。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人事任免议案和撤职案。

对人事任免案,依照《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和监督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罢免个别省人大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工作部门。议案的提出,应当以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方案。

第十七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的议案,提议案单位、提议案人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或者关于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提出议案的单位负责人、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如果在审议中发现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可以经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全体会议表决。主任会议的决定应当向全体会议作以说明。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单位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专项工作报告。

向常务委员会汇报工作的议题,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安排。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题,应在主任会议确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以前向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以书面形式提出。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由市长或者副市长作报告,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应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应当由院长、检察长作报告;如果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作报告,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作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应经院长办公会议、检察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调研形成的材料可以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参阅。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应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于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对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

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八月,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审议执法检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的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二)对所检查法律、法规提出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或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八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责难。

列席会议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可以提出书面建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的发言,应事先拟定提纲,力求简明扼要,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如果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列席会议人员在不影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发言的情况下,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上发表简要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决议、决定,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四条 人事任免案一般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主任缺位时由第一副主任署名。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进行备案审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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