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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27:48  浏览:9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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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修改《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通知
1992年5月21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属及双重领导交通企事业单位:
经与国家环保局协商,现对经交通部(91)交政法字43号文修改后的《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予以修改,恢复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在征得主管建设项目的交通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报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经该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评价单位可与建设单位签订评价合同,合同必须标明评价证书的级别和编号。合同生效后,评价单位应按评价大纲所列内容开展评价工作,加强管理,保证评价质量,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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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劳动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6号




(2001年2月1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扑灭动物重点疫病,促进本省养殖业发展,保障人体
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依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毛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
未经加工或者熟制的肉类、脂、脏器、血液、乳、绒、骨、角、头、蹄等。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重点疫病,是指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动物重点疫病的病种名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饲养、屠宰、购销、运输动物,以及
生产、加工、购销、运输、贮存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对进境动物的检疫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指挥部,负责领导
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
制扑灭指挥部由畜牧、计划、财政、物价、公安、卫生、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经
济贸易、对外经济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农垦和铁路等有关部门组成,由同级人
民政府的主管负责人兼任指挥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
制扑灭指挥部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
预防、控制、扑灭工作和动物重点疫病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供应及有关监督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当地的单位和个人,协
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根据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动物防疫监督
机构的委托,组织做好动物重点疫病的普查和预防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设动物防疫
员,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动物饲养场根据当地的动物饲养规模以及动物防疫工作的
需要,可以设动物防疫协助员,协助动物防疫员实施动物免疫工作。
动物防疫员必须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核发的动物防疫员证书
。动物防疫协助员必须经设区的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省畜牧兽医行
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防疫协助员证书。
第八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
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规划和计
划以及本省动物重点疫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本省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
规划和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设区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根据
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规划和计划,
制定本级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规划和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
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重点疫病的流行情况,制定动物重点
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方案,并在方案中具体规定发生动物重点疫病后应当采取
的应急措施。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设置动物实验诊断室
,按规定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并建立健全动物重点疫病的诊断、监测记录等档案
第十一条 不具备兽医诊断实验条件的地区在突发动物重点疫病时,可以由二
名具有兽医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诊断,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扑灭
措施。
第十二条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在新生动物出生后十日内、新购动物购
入后三日内,必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并接
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对动物实施的免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机构进行的监督检查;发现饲养 动物患有重点疫病或者疑似重点疫病时,必须立
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对人、畜共患的动物
重点疫病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
第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动物饲养、
免疫、消毒、疫病动态、病死动物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情况等档案。
第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场(点),养殖
种用、乳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加工、销售、运输、贮存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
和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卫生部门和本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根据扑灭动物重点疫病疫情的需要,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疫点的出入口或者出入疫区的主要交通路口设置临时
消毒检查站。对出入疫点、疫区的运载工具、动物、动物产品和有关物品进行检查
和强制消毒。
第十六条 对人、畜共患的动物重点疫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及时与卫生
部门通报疫情。卫生部门应当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第十七条 未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科研和教学单位在对动物重点
疫病进行研究时,不得进行病原分离。
第十八条 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动物重点疫病疫情或者进行动物重点疫病的宣传、咨询
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涂改、伪造、转让动物免疫证明和与动物免疫有关的印章、标
记。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重点疫病免疫、普查和监测时,接受动
物免疫、普查和监测的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有关资
料。
第二十一条 因预防、控制、扑灭动物重点疫病给畜(货)主造成的经济损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因畜(货)主违反动物防疫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引起动物疫情暴发扩散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畜(货)
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动
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动物重点疫病实施计划免疫、强制免疫、疫病诊断、检测、普
查、消毒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部门和省财
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

199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下合称广告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是指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定期对广告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确认其继续经营广告业务资格的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具体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本局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本局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第四条 凡经广告经营登记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广告经营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接受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第五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广告经营单位应当以户为单位建立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档案,详细记载每次检查的时间、内容、检查结论和有关问题的处理等情况。
第六条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广告经营资质条件是否符合广告经营资质标准规定的要求;
(二)广告经营单位是否按照合法程序取得广告经营资格;
(三)是否按照审批登记的事项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四)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合同等基本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执行广告审查员管理制度和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培训制度情况;
(六)执行广告服务收费标准规定和广告收费备案制度、广告财务制度的情况;
(七)户外广告、广告显示屏、印制品广告、临时性广告等经营资格情况;
(八)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九)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
(十)其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第七条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基本程序是:
(一)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通知广告经营单位提交《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和自检材料,按照规定时间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受理、审核自检材料,对广告经营单位进行实地抽查。
(三)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上加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标识。
(四)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发还《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
第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须提交下列自检材料:
(一)《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经营资格检查表》;
(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签署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意见,并在其《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标识后,广告经营单位取得继续经营广告业务的资格。
第十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可以采取不同的形式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经营单位,暂缓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广告经营资质条件达不到广告经营资质标准要求的;
(二)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
(三)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尚未改正的。
第十二条 对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整改的广告经营单位,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复查合格后,予以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对未按要求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以核减其广告经营项目直至核销其《广告经营许可证》。
既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又领取营业执照的广告经营单位,其营业执照中广告经营项目应随《广告经营许可证》内容的变更即时变更。
第十三条 对核准登记后一年以上未开展正常广告经营业务的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办理广告经营注销手续;拒不办理的,核销其《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限期补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截止日期前未参加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实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接受检查的,核销其《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审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广告经营许可变更手续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仍未补报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经营资格检查表》格式、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标识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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