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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37:56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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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2001年4月19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道路运输安全,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之配套的搬运装卸、车辆维修与检测、运输服务。但农业机械的监理、维修、检测、技术培训和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事业。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物价、税收、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道路运输市场坚持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鼓励规模经营,建立开放、统一,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

第二章 经营资格与规范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业管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从事各类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场地、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之配套的车辆维修与检测、客货运站(场)服务、车辆租赁、汽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审批或者审核。经批准或者核准取得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道路运输经营项目的,应当在工商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前条第一款规定的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规定的开业条件;对申请从事前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只审查其是否符合规定的开业条件。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批准或者核准经营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对申请不予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批准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注册营运车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分级管理权限核发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
第九条 申请参加道路旅客、货物临时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须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领取道路运输临时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外省的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本省驻点经营道路旅客、货物运输业务的,须持车籍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出省经营证明,报经本省营运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营运地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必须按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道路运输业务知识,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类别、经营范围、经营区域和经营方式,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年度审验。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省规定的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
国家、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自行定价或者与客户商定,按协议执行。
道路运输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使用营运(线路)标志牌以及统一的发票、车票、行车路单、运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涂改的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营运(线路)标志牌和发票、车票、行车路单、运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物资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计划运输,由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确保如期完成。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经营类别、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方式以及临时停业(歇业)、分立、合并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营者终止营业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交报告。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临时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者终止营业的,应当办理相应的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 旅客和货物运输
第十七条 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经营权,实行有限期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经营权可以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
服务质量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竞争择优和无偿的原则。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的线路,不得垄断经营。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招投标确定的期限内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
服务质量招投标的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保证其运输车辆具备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条件,保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
第二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显著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和监督举报电话。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车辆上装置营运(线路)标志牌、票价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车辆上装置统一标志和计程计价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集装箱运输和货物零担运输的车辆上装置营运(线路)标志牌,在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上装置特种货物或者大型物件运输标志牌(灯)。
第二十一条 固定班线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线路、区域、班次和时间营运,在规定的站点停靠、上下旅客、装卸行包。未经批准不得增减或者取消班次,不得站外揽客。
固定班线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区域营运。
非固定班线的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或者货主要求,选择经济合理的线路运行。
第二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以欺骗、强迫、威胁等手段招揽旅客;不得途中甩客;不得途中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他人运送。因车辆故障原因确需更换车辆或者转由其他业主运送的,不得因此降低服务质量,不得重复或者增加收费。出租车经营者不得强行旅客合乘,不得拒绝载客。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和车辆驾驶员、乘务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并采取措施,保护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因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随车托运行李损坏、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禁止车辆超载运行。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定员标准、装载标准载运旅客、货物。
拖拉机、货运车辆、摩托车和国家、省规定禁止载客的车辆,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承运人承运货物时,必须签写货物运单并随车携带。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货物种类,提供符合技术规定的适用车辆。
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运输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国家和省规定禁运的货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货物运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不得携带易燃品、易爆品及其他违禁品进站、乘车。

第四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二十六条 搬运装卸包括在车站、码头(不包括货主港埠企业)、库场、工矿和其他场所内装卸、搬运货物等作业。
运输服务包括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客货运站(场)服务、货运代理与货物配载、仓储理货、货物中转、货物包装、运输信息服务、车辆租赁和汽车驾驶员培训等。
第二十七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因搬运装卸经营者责任造成货物损坏、灭失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用型道路客运站(场)应当逐步推行站运分离,站(场)与车队、车辆分离。鼓励举办站运分离的公用型道路客运站(场)。
道路客运站(场)应当为旅客提供安全、方便、舒适、文明的候车环境,为经营者提供停车、组客、发车等经营条件和公平、公正的经营环境。
道路客运站(场)不得拒绝接纳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也不得擅自接纳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
道路货运站(场)应当按规定为货主和货运经营者提供方便、安全的货物集散条件。
第二十九条 运输信息经营者应当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因信息误差造成的旅客漏乘、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而造成货物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道路货运代理、货物配载和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业务交由具有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
第三十二条 车辆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技术状况良好、装备齐全的车辆。
第三十三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为学员提供驾驶理论和技能培训应当执行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统编教材。对未按规定完成学业的学员,不得核发培训结业证。
汽车驾驶学员应当经驾驶理论和技能培训,取得培训结业证后,方可参加汽车驾驶员考试。学习驾驶证和驾驶证的发放由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部门和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不得从事驾驶培训经营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培训费用,不得为学员指定培训经营者。

第五章 车辆检测与维修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依法设立的车辆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行驶。
车辆检测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客观、公正地出具检测结果,并对其出具的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交通、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对车辆的检测,在同一季度内不得重复。检测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的经营类别,按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分级核定。经营者必须按核定类别挂牌经营,不得超类别承修车辆。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与托修方签订车辆维修书面合同,使用国家规定的合同文本。
第三十七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车辆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维修质量。
车辆维修实行竣工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因车辆维修经营者责任引发车辆性能故障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不得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
第三十九条 车主有权选择符合资质条件的车辆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车主指定维修经营者。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需要,在运输经营现场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公路上不得拦截车辆进行检查,但对已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的车辆或者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除外。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便于识别的运政稽查标志和运政稽查示警灯。
第四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统一着装,佩戴标志;礼貌待人,文明执勤,依法办事。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未持有效执法证件进行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二条 对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营运(线路)标志牌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车主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并出具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浙江省暂扣车辆凭证》。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或者遗失。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三条 车主提供道路运输证、营运(线路)标志牌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并按本条例规定履行处罚决定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
车主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十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或者查实属于无道路运输证、无营运(线路)标志牌从事经营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依法送达车主。车主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
车主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十四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四十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公安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的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暂扣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十日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收缴道路运输证:
(一)使用伪造、涂改的营运(线路)标志牌、行车路单、运单、车票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三)承修报废车辆或者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四)提供虚假车辆检测报告的;
(五)汽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对未完成培训教育任务的人员发放培训结业证的;
(六)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逾期不改正,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安机关有权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暂扣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五日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收缴道路运输证:
(一)具有道路运输证但未取得营运(线路)标志牌或者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类别、区域等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客运经营者以欺骗、强迫、威胁等手段招揽旅客以及无故在途中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他人运送、途中甩客的;
(三)从事道路客货运代理、货物配载和联运服务经营者,将受理的业务交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
(四)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车辆以及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材料维修车辆的;
(五)车辆租赁经营者提供车辆技术状况不合格的;
(六)道路客运站(场)服务经营者拒绝接纳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擅自接纳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或者擅自改变客运货运站(场)使用性质的。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可给予暂扣道路运输证三日以下的处罚:
(一)客运车辆不在规定的场所、站点停靠、组客,不按规定秩序乘运的;
(二)固定班线客运车辆不按核定的班次、时间营运,固定班线客运经营者擅自停止营运的;
(三)超员、超载的;
(四)出租车未按规定装置和使用统一标志或者计程计价器,强行旅客合乘、拒载旅客、故意绕道的。
严重超员、超载的,应当实施现场减载。对被减载的旅客或者货物,经营者应当立即负责疏运;经营者不具备疏运能力的,交通、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组织疏运,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道路运输项目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已取得道路运输证、营运(线路)标志牌,但未按规定随车携带的;
(三)营运车辆设施、设备不完备或者车容不整洁的;
(四)承运人不签写货物运单、车辆租赁经营者不按规定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车辆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车辆维修合同的。
第五十一条 对于被暂扣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车主在指定位置停放车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车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道路运输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按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对当事人作出不合法行政处罚的;
(四)不文明执法、对当事人的合理要求故意刁难或者索贿受贿的;
(五)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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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视第四种权利
-----浅析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问题

指导老师:易继松
作者: 李 薇 张维璋

[摘要]本文经对新闻舆论监督现状的考察,分析了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提出了新闻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界定了新闻记者的权利,引发了对新闻舆论监督法治化的几点思考。
[关键词]新闻舆论监督 新闻记者的权利和义务 新闻侵权 新闻法
新闻的法治化建设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必须“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从决策和执行等环节加强对权力的监督,保证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并明确提出要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这一论述符合我国国情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实际,符合人民的愿望,同时也为新闻舆论监督的法治化指明了方向。①
那么首先何为“新闻舆论监督”呢?
所谓舆论,即多数人的共同意见。所谓监督,我国《辞海》中的解释是“监察督促”,也就是说,监督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监察,二是督促,监察的目的是发现问题,督促的目的是解决问题。所以“新闻舆论监督”就是通过新闻媒介来揭示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并促使其解决的一种舆论监督,就是社会各界通过广播、影视、报刊、杂志等大众传播媒介,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形成舆论,从而对国家、政党、社会团体、公职人员的公务行为以及社会上一切有悖于法律和道德的行为实行制约。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政治发展成果和政治生活状态的政治文明,其核心是社会主义的民主政治。充分发扬民主,保证人民真正享有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权力,保证人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扩大包括新闻舆论监督在内的公民的民主监督,是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的手段,也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可以说,新闻舆论监督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又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在我国,新闻舆论监督是人民群众行使社会主义民主权利的有效形式,其主要监督方式有报道、评论、讨论、批评、发内参等,但其核心是公开报道和新闻批评。因为“舆论监督的实现需要两个环节:一是提供足够的舆论信息,即可以形成舆论的事实和情况,使人们对经济生活、政治生活及社会生活有充分的了解;二是在拥有信息的情况下,对各种政治、经济和社会现象及有关人进行理性的、坦率的评论。在信息日益丰富的情况下,舆论批评显得越来越重要,通过人们对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论辩、辩驳乃至争论,即众多个体意见的充分互动,最终达到某种为一般人普遍赞同、且能在心理上产生共鸣的一致性意见,从而推动人类社会的进步。”②整个过程就是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
作为社会上有多种监督,如党内监督、人大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等中不可或缺、极具有战斗力的一种监督形式——新闻舆论监督以其特有的公开曝光的形式产生的作用和效果与其他的几种监督是不一样的,它具有很强的公众震慑力。然而,据统计,近几年来,我国因舆论监督引发的新闻官司已经超过1000起,新闻界的败诉率在30%,屡屡败诉,即使有的胜诉,也使自身精疲力竭。这种现象,说明新闻舆论承担着重大的法律责任,却没有得到切实的法律保障,也显出有些人在舆论监督的法律责任理解上存在着偏差。

一、 新闻舆论监督是法律赋予的权利
中共中央在1950年4月19日,专门作出《关于在报纸刊物上展开批评与自我批评的决定》,其中规定:“在一切公开的场合,在人民群众中,特别在报纸刊物上展开对于我们工作中的一切错误和缺点的开批评与自我批评。”1954年7月17日,中共中央在《关于改进报纸工作的决议》中再次强调:“报纸是党用来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最尖锐的武器。”1987年,中共十三大正确分析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历史趋势和内在要求,在我国历史上第一次提出“舆论监督”的新概念,并明确表示:“重大情况让人民知道,重大问题经人民讨论。”1989年11月25日,李瑞环同志在新闻工作研讨班上关于《坚持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的长篇讲话中指出:“新闻舆论的监督,实质上是人民的监督,是人民群众通过新闻工具对党和政府的工作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的监督;是党和人民通过新闻工具对社会进行的监督,不应仅仅看成是新闻工作者个人或是新闻单位的监督。”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党不仅依然将舆论监督作为社会主义监督机制的一个重要内容加以强调,而且中央领导也曾多次对新闻舆论监督给予充分的肯定和高度的评价。
其实,重视新闻批评不仅是执政党的一项方针政策,而且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有4条涉及新闻:
第22条:“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社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发群众性的文化活动”;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该条文承认公民有言论自由的。但承认言论自由,与承认针对政府机构及其官员的批评性言论的自由,毕竟不是一回事。公民可能享有批评其他普通公民的言论自由,但是不一定享有批评政府机构及其官员的自由。在专制社会里,没有人享有批评政府机构及其官员的自由。除了谏官以及某些级别的官员可以在随时可能撤销的恩准之下批评最高统治者的不当行为之外,其他人是必须沉默的,或在忍无可忍之时诉诸于暴力的反抗。在我国君主专制时期,一般人批评朝廷及其命官构成“诽讪”、“谤讪”或“诽谤”等罪。在英国普通法历史上,批评政府及其官员曾被称为煽动性诽谤(seditious libel),也是一种犯罪,言论属实不是抗辩事由。 一个按民主原则安排制度的国家,是否承认公民享有揭露以及批评政府机构及其官员不当行为的言论自由?在法律规定上,多数国家只规定言论自由权,并未提及揭露和批评的自由。在这种情况下,这种自由可以从宪法解释中引申出来,在实践上则由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中发展而得。但是在历史上,由于多种原因的存在,从宪法承认言论自由发展到明确承认揭露及批评政府机构或政府官员的言论自由,这之间可能有一个过程。
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即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都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一条规定即是我国公民享有揭露和批评政府机构和政府官员不当行为之言论自由的直接法律根据。它与宪法第三十五条有关言论自由的规定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我国宪法在一般性地规定言论自由之外,又特别规定公民享有揭露和批评政府机构和政府官员不当行为的言论自由,足可说明我国宪法的真正民主性。所以我国不存在从宪法承认言论自由发展到明确承认揭露及批评政府机构或政府官员的言论自由,但是只是宪法具有不可诉性且又没有操作性很强的法律条文来保证宪法这一原则性条款的具体落实。90年代以来,我国社会各界对加强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呼声日高,由新闻批评所引发的新闻侵权纠纷案件再度呈上升趋势(绝大多数为民事侵权诉讼)。为此,199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包括新闻批评与新闻侵权在内的有关名誉侵权问题的认定做出了一些具体规定。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在此基础上颁布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总共11条中有4条直接涉及新闻批评。但这些司法解释不仅法律效力等级较低,而且极不全面,对新闻舆论批评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依然没有划出一条相对清晰的界限。为此,新闻界和法学界都有人一再呼吁尽快出台专门的新闻法。但是笔者认为,新闻立法虽然是种必然,但在理论界尚未就有关问题作出深入而充分的探讨并达成较为一致的共识之前,匆忙出台新闻法也是没有多大意义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制定的新闻法,要么因背离民主宪政和新闻自由的内在要求而难以保障与规范新闻批评及其它新闻行为,要么因过于超前和空疏而不为人们所理解与接受,导致司空见惯的有法难依。当务之急还在于应开展全方位的、有深度的学理探讨和自由的学术争鸣。
如果说新闻舆论监督政党和行政在我国还没有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因而实行起来颇为困难的话,那么在监督司法方面则要好得多。1998年4月15日,新上任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法院系统教育整顿工作会议上提出,审判机关要把宪法规定的公开审判制度落到实处,自觉接受舆论监督。1998年6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率先宣布,从即日起,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可凭身份证自由旁听法院的审判。同时,新闻记者可以“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公开审理的案件。国内记者凭该院核发的采访证可享受纪录的特权,但不能录音、摄像,也不能私自采访办案人员。199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颁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法发[1999]3号)则更进了一步: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除了精神病人、醉酒的人和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以外,公民、持有有效证件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均可旁听。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还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但外国记者的旁听须按照我国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办理。应该说,这些都是值得充分肯定的。因为以公开报道和新闻批评为核心的新闻舆论监督,既有助于把宪法规定的人民的知情权、言论自由权等民主权利真正交给人民,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司法审判机构的公正性和司法活动的廉洁。这方面我国还处在探索和起步阶段,所遇到的困难和阻力也很大。

二、新闻法治中存在的问题
当代中国新闻传播事业发展异常迅猛,但是我国规范新闻传播活动的法律体系却跟不上现实的需要,急待完善。加强新闻法治的研究不仅是新闻传播事业的需要,也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迫切需要。
新闻舆论监督影响面广,反应最快,震动也大。许多久拖不决或处理不公的严重违法犯罪案件,一旦在新闻媒体中曝光,就能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甚至全社会的关注,从而使问题能较快较好地解决。我国在监督司法方面做的很多,但新闻舆论监督是一柄双刃剑,其潜在的副作用也不容忽视。对此,我国法学界一些年轻的法学家一直比较冷静。
  北京大学的朱苏力教授就曾指出:司法执法机关的活动还是应与社会舆论保持一种恰当的距离,不能过多地强调社会舆论对审判机关的司法活动的监督。笔者认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条理由:(1)社会舆论反映的结论或观点并不必然公正,历史上我们曾确信为正确的、公正的社会舆论事后看来也并非那么正确和公正。从统计学上看,“好人”和“坏人”在社会中的分布是均衡的,因此以新闻界为代表的舆论界也并不总是公正无私的。(2)法律是一门专门的知识,需要专门的技术,过多强调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在一定意义上是主张“外行领导内行”。(3)作为特定社会、特定历史时期的民意民心之表现的社会舆论倾向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流动性,以这种不确定的、流动的东西作为审判机关活动的基础或准则,法律运行必然会表现出一种明显的波动;而相对说来,法律审判机构的专门化和职业化,法律知识的积累和对人生经验的积累,以及职业规则的要求,都使审判机构相对来说可能更冷静一些。(4)能引起社会舆论的案件常常涉及到的是政治性的、道德性的问题,对这些案件的政治性的、道德的评价,不应指导更不应替代法律的评价。如果过分强调社会舆论对司法机关活动的监督,更有可能是给具体的审判人员造成压力,结果将法律问题道德化、政治化,法律的运行变成隶属于政治和道德的活动。(6)现实生活中,如果涉及司法案件,舆论界大都是依据新闻报道的事实和历史社会背景,依据社会的道德意识以及实体法常识来评价法院的决定,并且往往是从判决的最终结果来进行评论。而司法判决所依据的必须是现行的法律,依据法律所认可的、本案的事实,不仅要考虑实体法,而且要考虑程序法,因此有些司法判决不可能令舆论界满意。③
由此可见,司法活动与新闻监督还是不能过于“亲密接触”,否则就会影响了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这就是新闻监督带来的副作用。
三、新闻记者的权利界定
那么在《新闻法》尚未出台之前,笔者认为新闻记者的权利有以下几项:
(1) 采访权是保障实现新闻媒体新闻职能的记者基本权利
记者作为新闻媒体的组成部分,其享有的权利首先是采访权。记者的采访权源于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权。在新闻媒体,采制新闻、编辑新闻、发表新闻,都是新闻自由的权利内容。记者的采访权,就是实现新闻媒体这些新闻权利的基础。试想,如果记者没有采访权,新闻媒体的报道自由从何而来呢?
采访权,就是记者对具有新闻性的事件有权进行采访,制作新闻报道,交给自己的新闻媒体编辑、发表。在现在的新闻实践中,新闻报道有正面报道、反面报道的区别。在进行正面报道的时候,往往不会发生大的问题,但是在进行反面报道的时候,也就是进行舆论监督时,新闻媒体以及记者往往受到威胁、殴打、关押,甚至有生命的危险。然而,社会进步需要这样的新闻报道,需要记者和媒体揭露社会的阴暗面,这不仅仅是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更重要的是以新闻为武器,与丑恶的社会现象作战,以推动社会的进步。正因为如此,记者的采访权就时时受到侵害的威胁,充满挑战性和危险性。在战场上,记者冒着枪林弹雨,舍生忘死采写新闻,很多记者为此而贡献出自己的生命;在现实,面对危险和威胁,很多记者只身与恶势力或者腐败现象争斗,与违法行为争斗,受到打击、报复,甚至受到生命的威胁。他们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依法行使自己的采访权,实现公众的知情权,实现新闻媒体的职能。他们的行为是可歌可泣的,是值得尊敬的。 正是由于有众多的忠实于新闻职责的记者可歌可泣行为,才保证了新闻媒体在社会生活中,记录社会发展,报道时事新闻,进行新闻批评,推动社会进步。所有这些,如果没有新闻记者享有的采访权作为基础和保障,都会是一句空话,新闻媒体的职能无从实现。
(2)、新闻记者享有新闻报道权
公众知情权对于一个社会的健康发展而言意义重大。“知情权是公民实现民主权利的基础,也是保护自己多种权益不受侵害的有效手段。”(1)公众知情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知悉政府工作情况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政治权利。人们一般会将知情权简单地理解为"自由地知晓"的权利,即不受限制地自如地去获知自己想了解的信息。其实,这只是知情权所包含的一个方面的内容。知情权还包含的另一层含义是指公民有权要求信息的掌握者将有关信息公布出来的权利(法定不能公布者除外)。(2)如果这种要求得不到满足,公众知情权的享受就会受到限制。
??新闻报道权是指新闻媒体及记者自由地搜集新闻信息并将它们报道出来的权利,也是让受众享受"知晓"的权利。新闻记者通过报道新闻事实与意见、介绍社会光明与美好,抨击社会腐败与丑恶,达到传递信息,服务社会的目的。新闻报道权是新闻活动得以正常开展的基础。所以,新闻记者自由的新闻采访活动只要没有妨碍公民和政府其他合法权益,就不能受到限制,或者不能以“无可奉告”之类的外交辞令变相限制。
??在资讯十分发达的现代社会,受众要享受好公众知情权,就必须确保新闻采访权,因为新闻采访权在某种意义上已成了公众知情权得以享受的前提,一旦新闻采访权受到限制,公众知情权也就很难得到保障。同时,从经济快捷的角度看,保护新闻采访权同样显得意义重大。正如北京大学贺卫方教授所言:“由于每家媒体和每名记者的不同立场、兴趣爱好和知识背景,不同媒体对同一事件的报道完全可能有不同的方式,而公众对某一事件的全面和正确了解,恰好需要从各媒体的不同视角和不同侧面报道中获得。拍卖采访权,实际上就会造成渠道单一的局面,从而有害于公众的知情权。 ”④
(3) 新闻记者享有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的权利
每一个新闻记者都是人。人,在民法上称之为自然人,以与法人相区别。记者既然是自然人,是具有血肉之躯的自然人,拿就在民法上享有一切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权。 在我国,自然人是民法上最主要的民事主体,享有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切人格权。其中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最基本的人格权,维护的是人作为主体存在的物质基础的人格,其他的,还享有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人身自由权等作为民事主体必须具有的精神性的人格。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这些人格权,就是要保障其在法律地位上的基本人格,使其真正成为一个完整意义上的民事主体,真正作为一个“人”在社会上存在。
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都是物质性的人格权,维护的是人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物质性人格。生命权,维护的是人的“活”的权利,是性命维持的权利,是生命安全的权利。健康权维护的是肌体、器官机能的完善性发挥,是这种完善性不受侵害的权利。身体权,则是维护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性的权利,表明自然人身体的实质完整和形式完整,不受非法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三者结合在一起,实现保护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物质基础,其中任何一个权利受到侵害,人作为民事主体的物质存在就要受到损害,丧失部分人格,最严重者,直至丧失全部人格,使这个主体在法律上消灭。因此,法律通过一切手段,保护人的物质性人格权不受到非法侵害。任何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以严格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利。
自然人还有一个很重要的精神性人格权,就是人身自由权。新闻记者作为一个自然人,也享有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自由权和意志自由权。身体自由权是自己自由活动、自由行动的权利,意志自由权是自主思维、不受非法干预的权利。记者作为自然人,也享有这样的权利,而且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作为记者,不仅享有依据身体自由权自由进行采访的权利,同时,也享有意志自由权,以自己的忠实义务,依据自己的意志判断,决定真实报道,不作虚伪报道。限制记者的人身自由,同样侵害的是记者的基本人格权,不仅是记者本人的人身自由受到损害,同时也使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受到侵害。
新闻记者是人,是自然人,享有任何人都享有的人格权,其中就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人身自由权。在新闻记者行使采访权,进行新闻采访的时候,他作为记者,其采访权受到保护,作为自然人,他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也受到与其他民事主体一样的严密保护。任何侵害记者人格权的行为,都是民法制裁的对象。

三、 论监督与新闻侵权中大法律问题
在现代信息社会中,新闻机构已成为了人民日常生活专用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它承担了传播新闻以实现公民的新闻自由的神圣使命。但是,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在新闻机构传播新闻的过程中,可能会给他人的合法权益和自由造成一定的损害。其中,对他人的民事权利的损害,也就是我们通常讲的新闻侵权。
  新闻侵权行为又有以下特征:
首先,要求是一定的新闻媒介公开传播的新闻才能构成新闻侵权,它发生在传播新闻的过程中。非以新闻媒介为传播工具传播谣言或其他虚伪事实或他人隐私,即使后果严重需承担法律责任,也非新闻侵权。新闻侵权行为必须依附于在新闻传播媒体;
其次,新闻侵权必须使新闻报道在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侵害他人名誉权和隐私权等权利?不符合事实的报道“是指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由于疏忽认定错误,扩大或缩小了事实范围,不当评论与描述,以及新闻图片报道不符合或超出了法律的界定。” “法律禁止的内容”是指法律中对侵害私人权利和社会公益的行为予以禁止的规定。另外,新闻侵权还必须给特定主体造成损害,“不涉及具体个人,则不构成新闻侵权。”
最后,新闻侵权的主体是新闻机构,只有新闻机构事实的对公民名誉权等权利的侵害才是新闻侵权

湖北省消防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消防条例

(2011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一十五号)


《湖北省消防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4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将消防工作经费以及应急救援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社会各界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防火、灭火和应急逃生知识,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火灾预防、扑救以及应急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问责制,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体系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二)建立完善消防通信指挥、战勤保障系统和灭火抢险救援区域协作机制,制定应急救援预案;(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根据需要增配复杂火灾扑救和特殊灾害事故抢险救援的装备;(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五)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演练;(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第十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督促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城管、供水、供电、通信等有关单位负责消防供水、供电、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日常管理维护,保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备、有效。水利、农业、交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保障其正常使用,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协调相关部门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科技、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科普、普法、职业教育培训内容。教育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学校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教学计划,确定熟悉消防知识的教师或者聘请消防专业人员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对学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每学年组织学生开展一次以上避险自救、应急疏散演练。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报刊、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站等公众媒体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并建档备查;(二)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指导消防队伍建设;(四)依法对消防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五)组织灭火救援和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其他应急救援工作;(六)调查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火灾隐患排查治理和灭火演练。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家庭应当做好经常性的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安全自查。鼓励家庭自备简易灭火器材和自救逃生器具。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进行一次以上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逐级明确责任人员,落实工作经费,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加工、销售、餐饮、休闲娱乐、住宿服务等的个体工商业主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加强生产经营场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以及仓储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防火措施,配置必要的消防设备,保证疏散通道畅通,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自查,消除火灾隐患。个体工商业主生产经营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履行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一)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二)经营、使用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的人员密集场所的;(三)从业人员十人以上的;(四)较大火灾危险性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消防工作,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将其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城乡规划缺少消防规划或者消防规划不合理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对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应当限期改造、搬迁。对不能满足灭火应急救援需要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老城区、城中村和传统商品集散地区,应当加快进行消防改造。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第二十条 属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重点工程、高层公共建筑等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准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依法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不需要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之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禁止建设工程重复备案、虚假备案。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或者场所改变用途,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二)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三)铺设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安装消火栓;(四)办公场所、员工集体宿舍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第二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建筑保温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人员密集场所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等器材;其所有或者使用单位、业主应当逐级明确消防责任,加强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和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开展灭火和自救演练。第二十六条 所有权人将建筑物或者场所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和消防设施、器材的设置、维护保养责任;未明确的,由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所有权人负责。第二十七条 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各所有权人分别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全体所有权人共同负责;全体所有权人应当成立组织、确定专人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进行管理。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服务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未建立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区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协商确定维护管理办法。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以及损坏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第二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视频、警示牌或者采用广播等形式对公众提示下列事项:(一)场所存在的火灾危险性;(二)场所的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的具体位置以及遇到火灾等紧急情况时正确逃生、自救方法;(三)场所内简易防护面罩、手电筒、灭火器等灭火、逃生设备器材的具体位置和使用方法。第三十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并加强日常维护,保证正常使用。禁止消防器材配备不全的公共交通工具载客、营运。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使用消防器材和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的能力。第三十一条 设置有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维修机构对自动消防系统每年进行一次以上的检测和维修。消防控制室应当二十四小时有操作人员值守,及时处理报警信号。第三十二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疏散、灭火和报警等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开展经常性火灾隐患排查,确保场所消防安全。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施工场所负责人应当按照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的规定报请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防护措施。第三十四条 从事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许可,取得资质证书,方可开展消防技术服务:(一)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有健全的质量保障体系;(三)有与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检验检测能力并通过计量认证;(四)有规定数量、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或者与消防技术服务范围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许可、资质范围内依法开展活动,对服务质量负责。严禁出具虚假、失实文件,严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资质证书。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特种岗位纳入社会职业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提升社会消防管理水平。有关单位应当组织下列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二)专职消防队队员;(三)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四)消防设施、器材检测和维修保养人员;(五)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六)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七)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工作的操作人员;(八)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人员,经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合格,持证上岗;第(五)、(六)、(七)、(八)项所列人员,依法应当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经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第三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健全火灾风险防范机制,保证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公众安全,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消防安全责任人员风险抵押金制度。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者依托当地公安派出所,建立治安联防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型企业以及民用机场、主要港口、高速公路超长隧道管理单位等应当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其他消防组织,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各类基层保安、联防组织应当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省人民政府对乡镇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建设给予适当补贴。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队组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人员和装备,建立预警响应、指挥协调、信息通报、资源共享、培训演练、预案管理机制。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第三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依据规定标准配齐消防队员,配置相应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依法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撤销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专职消防队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实施业务训练计划,维护、保养装备器材,开展经常性灭火救援演练,保持人员、消防装备器材处于战备状态。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技能训练,提高火灾扑救和防火检查能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提高火灾扑救综合能力。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消防工作需要,招聘消防员、文职雇员,用于充实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从事执勤灭火和内部勤务工作。招聘的消防员、文职雇员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等灾害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环保、气象、地震、测绘、通信、供水、供电、供油、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第四十三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为火灾报警无偿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警后,应当指令就近的公安消防队赶赴现场;接到指令的公安消防队必须立即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在执行扑救火灾任务时,可以对因占用消防车通道而影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实施强制让道或者拆除。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实施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灭火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给予补偿,对相关人员因参加灭火救援而损失的工资、产生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灭火救援中表现突出的人员给予奖励。第四十七条 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单位和个人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和医疗救助。对因参加灭火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分别给予其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各自管辖权限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调查火灾原因和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并对其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公开执法依据、程序,建立执法档案,落实执法责任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发生的规律、特点和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制定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对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并将辖区内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场所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有权调阅有关消防工作的文件、记录,查看、测试消防设施、器材,核查日常防火管理、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等情况。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监督举报、投诉电话。接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受理、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实地核查:(一)对举报或者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损坏、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三日内进行核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的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申请解除查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存在下列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一)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的重大火灾危险源;(二)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三)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整改;对重大火灾隐患,应当挂牌督办,明确整改责任和期限,督促整改。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单位、场所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决定,或者作出撤销原同意其使用、开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该决定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过网络或者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定期公布辖区内存在严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整改情况。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或者所属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业主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备案,或者重复备案、虚假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人员密集场所未依法提示消防安全事项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单位未依法对自动消防系统进行检测和维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消防控制室没有操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从事相关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有关消防从业人员未经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并持证上岗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录用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其他消防组织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责令有关单位、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不及时出警的;(七)不及时调查处理举报、投诉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八)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仅予罚款,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七十条 拒绝、阻碍消防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履行职责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围攻、打骂、侮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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