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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05:40:26  浏览:9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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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4]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临沂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建设工程防震减灾能力,有效减轻地震灾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
  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第四条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五条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第六条其它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依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所处的地理位置、工程地质条件、地震构造等因素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或确认,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章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市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审定市级以下重点项目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标准;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进行抗震性能鉴定;按规定参与有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对未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九条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规定报省或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或国家评审结果确定该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条其它不须进行地震安全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或确认,并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或确认的结果,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该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对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地震部门审批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设计;其它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部门批准的地震动参数复核或确认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第十三条对一些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第十四条本市区域内已建成的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必须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加固。对抗震性能极差,经加固后隐患仍不能排除的,地震部门可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拆除。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44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须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或确认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或确认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17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计部门未按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45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对违反抗震设防要求,擅自施工的建设工程,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因停工造成损失的应进一步追究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地震行政执法机构,要严格依法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工作。对于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及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未造成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及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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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凉府办发〔2011〕6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凉山州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已经九届州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切实抓好落实。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凉山州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维护农村道路交通秩序,及时制止和纠正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川安委〔201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负责本行政区内县级(含)以下道路、场镇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指定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行政管理和农业部门是农村道路交通管理的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乡镇、村级农村道路交通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成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交管办),负责办理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县级(含)以下道路、场镇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安监部门工作职责
  由一名局领导负责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对各相关职能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职责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协调组织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大检查;
  (二)督查相关单位对危险点路段的排查、整治;
  (三)对乡镇政府、相关部门和交通运输单位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考核。
  第五条 公安交警部门工作职责
  由一名交警支队(大队)领导负责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指导派出所和乡镇交管办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的业务培训,为乡镇交管办人员办理工作证件,及时传达上级业务部门工作安排和部署;
  (二)加强与乡镇政府、交通、农业、教育等单位的联系和沟通,定期通报辖区内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情况;
  (三)牵头组织农村道路交通秩序整治工作,依法查处各类交通违法行为;
  (四)深化源头管理,严把车辆牌证、驾驶证的核发及年检审验关。
  第六条 交通部门工作职责
  由一名局领导负责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农村道路营运发展规划,合理安排运力,切实解决农民出行难问题;
  (二)指导乡镇政府做好农村道路及安全设施的设置、养护、管理及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治;
  (三)会同公安交警部门严格落实道路安全设施“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制度;
  (四)严格农村运输企业资质审查,指导、督促运输企业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做好车主、驾驶人员的培训教育;
  (五)指导乡镇交管办开展相关业务工作,配合公安交警部门组织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整治。
  第七条 农业部门工作职责
  由一名局领导负责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拖拉机及驾驶人员的安全监管,做好拖拉机的登记和安全技术检验,严格执行营运拖拉机的报废、淘汰规定,确保拖拉机的运行安全;
  (二)加大对拖拉机驾驶人员交通法规、安全知识和驾驶技能的培训,严格驾驶人员考试工作;
  (三)协助交警部门和交管办组织开展农村道路交通秩序整治;
  (四)建立外籍拖拉机临时档案,动态掌握安全技术状况。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工作职责
  依法对本辖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由一名乡镇领导负责此项工作,具体工作职责是:
  (一)制定辖区内农村道路、场镇和上级人民政府指定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分析研究辖区内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形势。
  (三)组建不少于3人的乡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四)根据辖区实际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了解掌握本辖区婚丧嫁娶等民间聚会活动信息,指导各村组交通安全管理员制止和纠正聚会期间容易发生的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违章搭载、超员载客等交通违法行为,必要时派员到场开展纠违工作。
  (六)负责协助相关部门处理发生在本辖区内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
  (七)负责指导村组制订村规民约,规范交通安全行为。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交管办工作职责
  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客运源头管理工作。具体工作职责是:
  (一)每年不少于4次组织机动车主、机动车驾驶人和农村客(货)运经营业主学习道路交通安全及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经常性地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二)建立辖区内道路、机动车、驾驶人和车主的基本信息档案,实行道路、车辆、驾驶人和车主的户籍化管理,并适时更新信息。
  (三)督促辖区内机动车及驾驶人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对车辆年检、过户、证照审验等业务资料进行初审并签注意见。
  (四)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的日常管理,加强节假日、逢场日和重大集会等重点时段的交通秩序管理,制止和纠正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协助公安机关和交通运管部门对交通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五)开展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和上报工作,按照相关部门的安排组织对安全隐患的整治。
  (六)接受群众咨询,提供便民利民服务。
  (七)对辖区内轻微交通事故开展损害赔偿调解,负责协助公安交警部门对一般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维护、调查取证和善后调解处理工作。
  (八)协调、指导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人协会开展工作。
  第十条 乡镇公安派出所工作职责
  乡镇公安派出所在县级公安局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业务上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由一名所领导负责此项工作,具体工作职责是:
  (一)参与所在乡镇道路交通管理规划,维护辖区内道路交通秩序。
  (二)全面掌握辖区机动车、车主、驾驶人基本信息,建立档案,实行户籍化管理,并适时更新信息。
  (三)负责本辖区客运企业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与车主、驾驶人签订安全目标责任书。
  (四)组织民警进村入户,采取集中或分散的形式,开展交通安全宣传。
  (五)查处辖区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六)负责处理辖区内一般交通事故。
  (七)接受群众咨询,提供便民利民服务。
  (八)协助交警部门侦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九)对通过辖区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实施路面监管。
  第十一条 村组交通安全管理员工作职责
  由两名村委会领导兼任交通安全管理员。具体工作职责是:
  (一)及时掌握本村组机动车、车主、驾驶人基本信息及变化情况,建立档案,实行户籍化管理。及时上报本村组无牌无证车辆和无证驾驶情况。
  (二)组织车主、驾驶人员和村民学习交通安全、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及安全常识,教育村民拒绝搭乘报废、拼装、无牌无证和非法客运车辆,提高村民遵纪守法和自我防护意识。
  (三)督促本村车主、驾驶人及时参加年检年审。
  (四)劝阻乱停乱放、在道路上晾晒农作物、堆放建筑材料、损坏道路、占道经营等交通违法行为。
  (五)协助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人协会做好车主和驾驶人服务工作。及时报告辖区内新增危险路段。
  (六)了解掌握本辖区婚丧嫁娶等民间聚会活动信息,制止和纠正聚会期间容易发生的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违章搭载、超速超员等交通违法行为,劝阻无效的应及时上报乡镇交管办或辖区派出所进行处置。
  (七)参与本村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的调解工作,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一般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维护、调查取证和善后调解工作。
  (八)完成乡镇和业务主管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工作规范

  第十二条 交管办及其交通安全管理员查纠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文明的原则,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贯穿交通违法行为查纠的全过程,保障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十三条 交管办及其交通安全管理员对发现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十四条 交管办及其交通安全管理员对发现的需给予处罚的交通违法行为,应依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交通违法行为需要按照简易程序实施处理的,应及时交由交警部门或派出所依法作出处罚。
  (二)对交通违法行为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实施处理的,由交管办收集、固定相关证据,由违法行为人、证人签字确认(违法行为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后在二十四小时内转递至公安交警部门(属于非法客运违法行为的,转递给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处理,公安交警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交管办转递交通违法行为的证据资料,应当确实充分,能够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违法行为人的基本情况,载明违法时间、地点和违法事实。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对交管办转递来的交通违法行为证据和相关资料,应当及时进行核查: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二)经查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及时将核查情况书面反馈交管办。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将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对各县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州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半年对各县市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进行一次考评,对履职尽责、成绩突出的县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奖励。
  县市人民政府将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乡镇安全生产目标考核,每季度对各乡镇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进行一次督察并通报督察情况。
  公安交警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适时对农村道路交通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将情况上报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实际,制定乡镇农村道路交通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考核工作由县安委会组织县安监、公安、交通、农业、监察等部门组成考核小组进行考核。年度考核排名在前10名的乡镇,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通报表彰,并予以物质奖励。年度考核排名连续2年末位的乡镇政府,由县安委会通报批评。
  对乡镇交管办、派出所的考核,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奖惩办法参照前款执行。
  州人民政府根据各县市、乡镇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适时组织安监、公安、交通、农业、监察等部门,采取听汇报、查资料档案、实地检查等方法进行抽查,并通报抽查情况。
  第十九条 因工作不力或管理不到位造成较大以上(含较大)道路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安监、公安、农业、交管办及其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一条 筹建乡镇交管办经费由州人民政府按每个乡镇1万元标准下拨,不足部分由县市级人民政府保障。州人民政府保障的1万元筹建经费,由州级财政统一拨付到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乡镇交管办筹建工作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交警支队下拨到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统一支付。
  乡镇交管办日常工作经费和村组交通安全管理员补助经费,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纳入年度预算全额保障。乡镇交管办年办公经费标准不低于2万元;村组交通安全管理员月补助经费标准不低于200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凉山州公安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协调和指导下,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民政部门负责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名称和地名中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名称、招牌、广告等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广播、电影、电视、网站等媒体以及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产品标识、说明、计量单位等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公安机关负责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中公民姓名的用字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城市管理、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共场所设施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八)商业、旅游、交通、邮政、通信、卫生、文化、体育、金融等部门负责对本行业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国家机关的用语用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上一级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对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障,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推广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的宣传活动。



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鼓励少数民族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下列情形,除确需使用方言、少数民族语言和外国语言外,应当使用普通话:



(一)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组织的公务活动用语;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用语;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



(四)电影、电视剧用语;



(五)汉语文音像制品、有声电子出版物用语;



(六)各类大中型会议、展览等活动的工作用语。



商业、旅游、餐饮、娱乐、交通、邮政、电信、卫生、文化、体育、金融等公共服务行业,提倡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直接为公众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用语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方言。



第八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组织的公文、证件、印章等公务用字;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汉语文教材、讲义、讲稿、试卷、板报、板书等教育教学用字;



(三)汉语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字;



(四)电影、电视及舞台字幕用字;



(五)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面向公众的电子屏幕用字;



(六)商业、旅游、餐饮、娱乐、交通、邮政、电信、卫生、文化、体育、金融等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字;



(七)本省设计、制作,在境内使用的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用字和在本省注册面向国内公众的网站的网页用字;



(八)广告、告示用字;



(九)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牌等牌匾用字;



(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用字;



(十一)本省生产并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和说明用字;



(十二)山川、河流、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以及路名、街名、巷名、站名、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用字;



(十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十四)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标识性用字。



第九条 下列情形,可以保留、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手迹;



(三)姓氏中的异体字;



(四)老字号牌匾的原有字迹;



(五)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六)已注册的商标用字;



(七)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用字;



(八)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九)涉及港澳台与华侨事务需要使用的。



老字号牌匾、手书招牌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使用规范汉字的副牌。



第十条 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汉语拼音方案》、《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标点符号用法》等规范和标准。



国家机关公文、教科书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词汇。新闻报道除需要外,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词汇。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组织制发公文时,一般不得使用由字母构成或者其中包含字母的词语(以下简称字母词);确需使用的,应当在文中首次出现时以括注方式注明已经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定的汉语译名,或者国家权威机构编写的汉语词典中收录的对应汉语译名。



确需使用的字母词没有前款规定的对应汉语译名,或者不能确定准确的汉语译名的,制发公文的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组织应当征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使用其推荐的汉语译名。



第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培养学生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工作列入教学基本内容和常规管理。



本行政区域内接收外国留学生进修汉语文及相关专业的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学用语用字。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使用普通话和推行使用规范汉字工作,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应当规范完整,污损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广告用字不得使用错别字、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不得用谐音篡改成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使用外国文字名称的,应当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公共场所、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第十五条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管理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应当达到一级水平;以少数民族语言授课为主的民族学校的汉语课教师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其中省级电台、电视台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直接为公众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达到三级以上水平,其中解说员、导游员、话务员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五)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其中播音、主持和影视话剧表演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师范类中文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师范类其他专业、旅游等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前款规定的人员尚未达到相应等级要求的,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其参加培训。



教师、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后,方可申请相关执业资格证书或者上岗证书。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普通话水平测试,对普通话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等级标准的人员核发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普通话水平测试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测试大纲和等级标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实施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建立监测工作网络,对各类媒体、公共场所、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用语用字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纳入出版物编校质量检查内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进行综合检查或者专项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批评、建议和举报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单位,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前款单位的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单位对其作出调整岗位等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广告、招牌用语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妨碍、阻挠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测试工作人员违反测试规定的,测试机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可以依法取消其测试工作资格。



应试人违反测试规定,弄虚作假的,测试机构应当取消其测试成绩;情节严重的,提请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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