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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5:02:14  浏览:9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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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办法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天政办发[2003]6号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政府)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的法人代表对下列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火灾事故;
(二)交通安全事故;
(三)建筑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
(五)矿山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防爆电器、起重设备等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七)其它安全责任事故。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安全事故为一般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 1至2人,多人事故时包括轻伤和重伤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一30万元)。
第五条 各类特大安全事故和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采取行政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行政区域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二)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和规范各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减少和防止安全事故。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三)组织政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事故的重点区域、地段、单位、设施和场所明确责任,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严格管理,严格检查,严密监控。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安全事故隐患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报告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组织查处。
(五)实行大型群众聚集活动的管理、审批制度,凡组织大型群众聚集活动,必须按规定进行报批并制定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报经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 政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履行以下职责:
(一)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增强安全生产法律意识,提高全民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营造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社会氛围。
(二)强化责任意识,研究、部署安全事故防范工作,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及行业标准,经常组织安全检查,对查处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措施,督促落实。
(三)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行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业安全管理;加强行业职工岗位安全教育,保障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负责对行业内生产经营单位、场所等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处理;组织制定行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督促行业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完善。
(五)强化交叉作业管理,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要求签订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
(六)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依法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七)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八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没有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经验收合格,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从事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资格证书、无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工行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特殊行业的划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
(二)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对本单位发生的安全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并按规定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三)对本单位的安全事故隐患,及时组织整改,并提供必需的资金保证。
(四)应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保生产安全,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管理人员应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
(二)强化安全教育,建立健全生产岗位作业人员、管理人员、安全员安全教育和班前教育、事故教育、安全活动等安全教育制度。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人员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
(三)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四)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作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应将应急预案报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五)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作业现场和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使用现场,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措施,严格按操作规程作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特种设备、危险物品及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运输、安装、储存使用和处置进行管理,本单位无资质条件的应委托有国家法定资质条件的单位协助进行。
(六)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向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则佩戴、使用。
(七)生产经营、仓储场所和员工宿舍及其它生活设施的设置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安全条件,并应当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通道和出口的畅通。严禁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员工宿舍及其它生活设施的出口。
(八)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交叉作业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九)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承包或者出租进行管理,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十)及时按有关规定报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及统计报表。发生重伤以上安全事故的应立即如实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于24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上报,伤亡事故报表应月末5日内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主要负责人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单位发生安全事故的,对其单位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按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活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政府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辖区发生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记过、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安全事故的,对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记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应迅速上报并保护好现场,积极组织抢险救援,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依法按规定程序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超出权限范围的按规定程序立即如实向上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协助上级搞好事故调查工作。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事故调查报告自提交之日起30日内进行批复。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由市、县(区)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落实。必要时,市政府可以对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政府及政府部门不得对所发生的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及政府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均有权向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会同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实施监督监察。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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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日用工业品批发商业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商业厅等


黑龙江省日用工业品批发商业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商业厅/黑龙江省供销合作社/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日用工业品批发商业企业按照“三多一少”流通体制健康地发展,强化宏观管理,坚持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在日用工业品市场上的主导地位,维护正常的商品流通秩序,促进生产和保护消费者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经营百货、针纺织、五金、交电、化工、糖酒食杂和日用杂品等日用工业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包括经营小百货、小文化用品、小针织、服装鞋帽、小五金和小食杂等商品批发业务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批发企业)。
第三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负责城乡区域内经营百货、针纺织、五金、交电、化工、糖酒食杂等日用工业品批发企业的发展规划、网点布局、批发资格、批发范围、经营方式的初审和业务管理、指导以及服务咨询工作,并负责国营商业系统经营日用工业品批发企业的设置和经营管理工
作。
各级供销合作社负责城乡区域内经营日用杂品批发企业的发展规划、网点布局、批发资格、批发范围、经营方式的初审和业务管理、指导以及服务咨询工作,并负责供销合作社系统经营日用工业品批发企业的设置和经营管理工作。
省国营农场总局和省森工总局系统的商业管理机构,受省商业行政部门和省供销合作社的委托,按照本办法和商业行业发展以及网点布局的统一规划,负责本系统开办的地处所在县(市)镇以下(包括县政府所在地镇)经营日用工业品批发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批 发 资 格
第四条 开办批发企业除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施行细则规定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视经营范围不同,自有流动资金一般不得少于十万元至四十万元(预算内的国营商业批发企业,其定额贷款可视为自有流动资金)。
(二)有明确的商品经营范围和正当的商品进销渠道。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营业室(含样品室)面积不得少于五十平方米。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财务机构或专门人员和业务技术人员。
(五)有必要的商品检测、检验手段(或委托合法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五条 开办批发企业应当符合所在地商业网点布局、市场容量和行业结构规划的需要。
第六条 开办批发企业,必须分别由所在地商业行政部门、供销合作社(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批发企业分别由省商业行政部门、省供销合作社)审查同意,持批准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方可营业。
第七条 批发企业的批发范围、经营方式、网点设置等发生变动时,必须经所在地商业行政部门、供销合作社审查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更变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批 发 范 围
第八条 批发企业必须按照商业行政部门、供销合作社初审意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商品经营范围经营批发业务,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九条 国家及省计划管理商品、国家和省规定的某些特殊性商品,化学危险品、特种劳动保护用品、国家专营专卖商品(具体品种由省商业行政部门和省供销合作社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公布)批发范围的初审,按国家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零售商业企业具备批发企业条件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经批准后,可以兼营一般日用工业品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商品批发范围的初审,按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市场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批发企业必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依法经营。
第十三条 批发企业应当搞好地方日用工业产品的经营,支持地方工业生产的发展。
第十四条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批发企业,必须接受政府委托,承担安排好经济区市场的责任,组织好经济区日用工业品的市场供应。
第十五条 工业部门和生产企业设立的批发企业,应当承担优先安排省内市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同一城镇的批发企业之间不准进行再批发业务,但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二级批发企业对其他批发企业的日用工业品批发、调拨业务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批发企业应当坚持为基层零售商业企业服务,降低批发起点,方便进货,允许自由选购。
批发企业不得利用行业特权搞行业垄断或地区封锁。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批发企业,商业行政部门、供销合作社有权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收缴批发企业审查批准件,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开办的批发企业,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经商业行政部门、供销合作社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查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4月15日

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委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旅游类税目注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委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旅游类税目注释》的通知
国税发[1993]37号

1993-02-22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略)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旅游类税目注释
  旅游:是旅行和游览二者相结合的活动,是在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产生的一种社会经济现象,是人们不从事盈利活动,而以游览、消遣、求知等为主要目的所进行非定居的旅行而引起的一切现象和关系的总和。
  旅游区:是指国家或有权单位明确批准的,可供旅游者进行参观、游览、娱乐、观赏、休息、品尝、科研、修学、疗养、健身的区域。
  旅游区内的风景区:是指旅游区内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景观奇特,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的地域。
  旅游区内的风景区的保护:是指为游览服务,对旅游区内风景区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采取的一定的防护措施。
  旅游区内的风景区的自然资源:是指一切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自然遗产景观及环境。如山河、岩石、湖泊、冰川、瀑布、名泉、溪流、地质、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以地学因素为主体的各种类型的自然资源。
  旅游区内的风景区的人文资源:是指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可供研究、观赏的历史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石雕碑刻、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等设施和它们所处的环境以及风土人情。
  旅游区内的风景区的道路建设:是指在景区内修建的各种道路设施。
  旅游区内的风景区的水电通讯设施:是指在景区内修建的各种水利、电力和邮电通讯设施及供水、排污系统设施。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
  一、旅游区内的风景区的保护:
  1.风景区的观察站(防火、泥石流、科技、森林病虫害观察防护站);
  2.风景区的围墙、栅栏、护园河、护城、护坡、护岸、防洪、防震和防火设施;
  3.风景区的安全保护及急救设施;
  4.风景区的环境保护、监测和治污设施;
  5.风景区的自然景观的新辟、恢复和整修;
  6.风景区的人文景点的维护、整修、恢复及新建;
  7.风景区内与自然景观不相协调的建筑物的迁建工程。
  二、旅游区内的风景区的道路建设:
  各种道路工程(公路、登山路、水路、览车、索道、栈道),以及桥涵工程(桥梁、涵洞、隧道)、停车场、售票室、候车室、码头、船坞等工程的新建、扩建和维护。
  三、旅游区内的风景区的水电通讯设施:
  给排水工程(供水站、自来水厂、泵、站、水坝、水库及污水处理设施)、电力工程(电厂、电房、电站、输变电线路及设施)、通讯工程(无线电电台通讯,卫星通讯,有线电通讯,架空明线通讯,电缆通讯,激光通讯,大气激光通讯,光纤通讯的线路、机房、设备和报警设施)。
  本税目上述设施的建设,不包括行政、管理、服务工作人员的行政办公、生活设施的投资。
  本注释范围以外的风景区内其他建设投资,应按《暂行条例》的有关条款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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