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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7:37  浏览:9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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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 号


《蚌埠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2年3月4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4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三月十三日

蚌埠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蚌埠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市科技奖分以下类别:
  (一)科学技术进步类;
  (二)技术合作类。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技奖的评选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设立蚌埠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具体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
  第六条 社会力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依照《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令第3号)办理。
  第七条 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贡献的下列人员、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技术发明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较好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较好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省内领先水平的。
  第八条 市科技奖技术合作类授予对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贡献的市外下列人员、组织:
  (一)与我市合作进行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取得较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二)促进我市与外地市、省外、境外进行科学技术合作,做出贡献的。
  第九条 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技术合作类不分等级。
  市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第十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程序分为推荐、评审、公示、决定、颁奖。
  第十一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由下列组织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高等院校、驻蚌科研机构;
  (四)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组织。
  推荐组织在推荐时应当提出明确的推荐意见。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组的评审意见进行综合评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初步决定。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将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通过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均可在公示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四条 公示结束后,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公示期间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市科技奖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颁发证书、奖金。各类奖项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与市财政部门、人事部门商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七条 推荐组织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确立的原则和程序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 20 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87年7月3日印发的《蚌埠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规定》(蚌政[1987]55号)同时废止。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3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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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2月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7日发布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凡由社会团体、民主党派、部队、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组织等(以下简称单位)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举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面向社会服务为主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医疗机构。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贯彻执行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遵守医疗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社会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举办社会医疗机构,逐步完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的卫生事业体制。
社会医疗机构依法从事医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
(二)对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社会医疗机构聘用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和考核;
(四)负责组织对社会医疗机构的评审;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七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社会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必须经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须向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申请设置单位或者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第十一条 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二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须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医院、疗养院的主要业务负责人,应具有主治医师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并掌握必要的卫生行政管理知识;
(六)在城市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其主要负责人,应懂业务、会管理,具有医师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具备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七)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具有医士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具备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八)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九)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社会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办医条件。
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改变登记事项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社会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一年的,视为歇业。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从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中的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医德规范,接受业务考核,不断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聘用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经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聘用人员行医许可证》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在社会医疗机构中从事本专业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一)具有初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的;
(二)具有市级以上(含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验印的中等以上卫生专业毕业证书的。
第二十四条 护士在社会医疗机构中从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或者《吉林省护士执业证书》,并经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册。
第二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吉林省乡村医生任职证书》的人员,可在村卫生所从事本专业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取得吉林省个体开业行医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者,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受聘到个体诊所从业。
第二十七条 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取得《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证书》者,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受聘到个体诊所按指定治疗病种从业。
第二十八条 取得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气功医疗许可证》的医士职称以上卫生技术人员,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受聘到社会医疗机构中按指定治疗病种从业。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聘用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人员行医,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办理。
第三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在社会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一)被取消行医资格的;
(二)公有制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
(三)患有精神病或者传染病的;
(四)非卫生技术人员。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展疾病的诊断、治疗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行医者提供行医场所。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三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三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从业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戴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执行首诊负责制度。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妥善处理,及时转诊。
第三十八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记录卡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无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它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
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社会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取得《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手术。个体诊所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
禁止社会医疗机构鉴定胎儿性别。
第四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展性病的诊断、治疗工作。
第四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征兵、招生、招工、从业、婚前、出入境人员等社会性体检工作。所出具的体检证明一律无效。
第四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的采购和使用管理,所需药品要从批发或者生产企业购进。不得以任何方式变相从事药品批发业务,也不得擅自经营药品。
严禁使用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仪器、器械、卫生材料等。
第四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医疗广告的专业技术内容须经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未经审查的医疗广告不得发布。
第四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社会医疗机构收取费用,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执行财务制度,并主动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社会医疗机构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四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五十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社会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款规定,擅自降低办医条件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达到标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聘用人员行医许可证》擅自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聘用人员行医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聘用单位立即辞退或者调换岗位,并对聘用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非法行医者提供场所的,责令其立即收回场所。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社会医疗机构不按月交纳管理费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交。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没收的财务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7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公布)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四条增加第二款:“社会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办医条件。”
2、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款规定,擅自降低办医条件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达到标准。”
3、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聘用人员行医许可证》擅自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聘用人员行医许可证》。”
4、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聘用单位立即辞退或者调换岗位,并对聘用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5、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非法行医者提供场所的,责令其立即收回场所。”
6、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7、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社会医疗机构不按月交纳管理费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5年2月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2009年3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4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地方志工作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地方志馆、地方志资料库和地方志网站,发挥地方志资治、存史、育人的作用。

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在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地方志书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五)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与宣传工作,培训地方志工作人员;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七)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制定自治区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州、市(地)、县(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应当制定编纂方案;编纂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按照编纂方案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确定编纂人员,给予经费和物质保障,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

第九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的制度。专职工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相关的少数民族人士参加。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征集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撤销、合并的,应当将所存地方志资料移送有关部门保存。档案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资料移送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出让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宪法、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地方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准确、精炼;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自治区地方志书各分志,由承编单位编纂委员会初审,报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二)州、市(地)地方志书,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初审,报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三)县(市、区)地方志书,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初审、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报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第十四条 地方综合年鉴审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自治区地方综合年鉴,由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定;

(二)州、市(地)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初审,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审定;

(三)县(市、区)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初审,州、市(地)地方志工作机构审定。

第十五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公开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审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公开出版。

地方志书出版后,应当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部门无偿提供藏书。

汉文地方志书出版后应当翻译、出版相应的少数民族文字版本。

第十六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一般每20年编修一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逐年编辑。

第十七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志资源的开发利用,开拓用志范围,向社会公开地方志文献资料,为需要查询地方志有关内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地方志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承编单位拒绝承担编纂任务,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编纂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需要且有条件编纂部门志、乡(镇)志以及其他志书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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