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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代理(经纪)机构 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21:49:37  浏览:8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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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代理(经纪)机构 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代理(经纪)机构 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05-3-10

各保险代理公司,各保险经纪公司:
为进一步落实《保险法》和《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现就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保险代理(经纪)机构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免交保证金。
1、职业责任保险条款应具备防范化解保险中介机构员工(包括任何形式受聘为其工作的人)在经营活动中因故意、过失或疏忽导致保险代理(经纪)机构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功能。
2、保单对保险代理机构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同时不得低于保险代理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两倍。
保单对保险经纪机构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同时不得低于保险经纪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两倍。
二、在保险代理(经纪)机构经营期间,应保持该项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不论任何原因终止或者中断职业责任保险的,应立即报告保监会,并于终止或中断之日起5日内按有关规定缴纳保证金,同时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中国保监会。
三、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代理(经纪)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上年度本机构职业责任保险投保、变更和赔付情况的专项报告。


二○○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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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工业企业品牌表彰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工业企业品牌表彰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政办〔2008〕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港市工业企业品牌表彰奖励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贵港市工业企业品牌表彰奖励实施办法

为支持我市工业企业开展自主品牌建设,加快全市企业品牌的培育发展,不断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桂发[2004]1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企业品牌表彰奖励实施办法》(桂政办发[2007]42号)的有关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表彰奖励对象
(一)在贵港市境内依法注册的法人企业和企业法人注册地不在贵港市境内但具备独立纳税条件的非法人企业,并依法纳税、依法生产经营,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驰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和广西名牌产品、广西著名商标称号的工业企业。
(二)“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是指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权,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年度统一组织评定,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名义授予“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驰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生效的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是指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年度统一组织评定,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名义授予“国家免检产品”称号的产品。
(三)“广西名牌产品”是指由广西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年度统一组织评定并由广西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与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广西名牌产品”证书及授予奖牌的产品。“广西著名商标”是指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年度认定公布的广西著名商标。
二、表彰奖励标准
(一) 贵港市人民政府对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进行表彰,并一次性给予20万元的奖励;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驰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企业进行表彰,并一次性给予10万元的奖励;对获得国家免检产品称号的企业进行表彰,并一次性给予6万元的奖励;对获得广西名牌产品、广西著名商标称号的企业进行表彰,并一次性给予2万元的奖励。
(二)对获得多个国家级品牌称号的业,只给予其中一个最高奖项的奖励;对获得品牌奖励后又获得更高级别品牌称号的企业,除表彰外,按最高奖励标准补足差额。
三、表彰奖励报审程序
(一)每年1月底前,贵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贵港市经济委员会(中小企业局)提供上年度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驰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和广西名牌产品、广西著名商标称号的企业名单。经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由驰名商标使用企业直接向贵港市经济委员会申报,并提供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生效依据。
(二) 贵港市经济委员会(中小企业局)汇总审查,报贵港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向社会公示后予以表彰奖励。所需奖励资金在当年财政预算企业技改支出中安排。
四、表彰奖励监督管理
(一)企业在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驰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和广西名牌产品、广西著名商标称号的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或其它原因被撤销荣誉称号的不予奖励;已予奖励的,追回全部奖金,并上缴财政。
(二)企业获得表彰奖励的奖金用于技术开发和品牌宣传。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实施办法由贵港市经济委员会(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的理解与适用,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比如盗窃罪在理论上究竟应划为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对扒窃行为如何认定罪与非罪,扒窃型盗窃罪的能否未遂,如何量刑如何解决打击面大、取证困难的问题?本文就这些问题做几点分析与思考。

关键词:扒窃 盗窃罪 行为犯 量刑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作了修改,将“扒窃”明确纳入盗窃罪的罪状列举之中。所谓“扒窃”就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车站、码头、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行为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取他人身上财物的行为。各地“扒窃第一案”纷纷见诸媒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如果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不当则更容易引起不良的社会效果。

一、扒窃入刑的必要性

盗窃罪是最古老的侵犯财产犯罪,几乎与私有制的历史一样久远。一般盗窃行为要求盗窃金额在500元以上,但是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有扒窃行为的,不论金额大小,都构成犯罪。在我国经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在公共场所中的“扒窃”行为日益增多,扒窃者作案频繁、密集,这种情况已经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极大影响了群众的生活和出行安全感,打击“扒窃”行为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我们应该思考虽然扒窃入刑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扒窃入刑是否会引发就像酒驾入刑一样,人们对吸食毒品后驾车等问题能否入刑的争论,经济社会转型期凸现的矛盾都考虑用最为严厉的刑法来调整是否符合立法的规律。

“扒窃”大都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者公共场所,在这两种地点,人群相对密集,极容易成为扒窃行为人的首选地点。现在“扒窃”现象还呈现出惯窃、结伙扒窃,甚至多使用小刀、匕首等工具进行辅助的特点,行为人在扒窃时往往三五成群,暗中手持工具,有的被害人因为年龄幼小或者体弱胆怯等等原因,即使发现自己的财物正在被窃取或者虽然知道是谁窃取了自己的财物,但害怕被打击报复,不敢声张。现实中,许多扒窃行为人都是惯偷而且流窜作案,被抓的时候只认现行,之前的不认,因此许多惯偷在被警方抓获后,因数额没有超过盗窃罪立案标准,或难以查证其多次盗窃的事实,多被处以15天的行政拘留、罚款,或者三年以下的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的处罚较轻,而劳动教养的相关法律规范极不完善,甚至被怀疑存在法之外用刑嫌疑。所以之前的法律不能有效地威慑违法犯罪分子,有效的保障公众的财产安全,还有可能导致法外用刑。而将扒窃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施以最严厉的刑罚处罚,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震慑扒窃行为者,保障公众的财产安全,增强公众的社会安全感。

二、盗窃罪在理论划分上的新矛盾

传统刑法较多的犯罪是结果犯,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逐渐增加行为犯,扩大刑法所保护的范围,也成为一种历史的需要。而增加扒窃型的盗窃罪,将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从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物的所有权、占有权等扩展到群众出行的安全感,刑法修正案八的文义解释和各地的司法实践,都认定只要实行了扒窃的行为,不论有没有窃取财物,也不论窃取的财物有价值的大小,均构成犯罪。所以扒窃类型的盗窃犯罪就成为新兴的典型的行为犯。

然而,行为犯和结果犯是作为相互对应的两个范畴提出并加以研究的,也就是说两者相互对立,互不包含,非此即彼。如日本有些学者认为:“根据构成要件,以结果发生为不必要,单纯仅以行为为要素的,这种犯罪被称为单纯行为犯。然而,对于大部分犯罪而言,除行为以外,以一定结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这称为结果犯”,① 我国刑法学届对行为犯和结果犯的阐述大同小异,普遍认同日本学者的解释。但是刑法并没有增加一个“扒窃罪”或“组织、领导扒窃罪”的罪名,而直接将其认定为盗窃罪,这就使得盗犯罪一部分是行为犯,一部分又是结果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盗窃犯罪是结果犯,而“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盗窃犯罪则是行为犯。而这种新的立法与传统理论之间的矛盾应该得到相关部门的合理解释,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的理解与适用。

笔者认为,既然要把扒窃行为直接认定为犯罪,就可以考虑新设 “扒窃罪”的罪名,从而与传统的盗窃罪区别开来。这里可以借鉴刑法修正案八对交通肇事罪的新规定,刑法修正案八新设一个“危险驾驶罪”的罪名,认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就构成危险驾驶罪,这就把危险驾驶认定为是一种行为犯,与交通肇事罪区分开来。鉴于立法已经认定扒窃为犯罪,就可以考虑新增一个“扒窃罪”的罪名,而不应在立法时在条文中玩弄标点符号,给人感觉“犹抱琵琶半遮面”。

三、扒窃行为的罪与非罪

扒窃这一涉及面广,人数众多的行为,如果要追究刑事责任,还须慎重。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处罚,要慎重适用,既要避免打击面过大,要避免短期自由刑导致的不良影响,还要认识到:我国还没有制定完整的前科消灭制度,一旦认定某人为犯罪,将影响终生,这对于教育挽救罪犯,极为不利的,也不符合我国刑法的教育为主的原则。

如果扒窃金额、次数均未达到法定标准,扒窃行为人也不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对扒窃行为一律处以刑罚,势必会扩大了刑罚的打击面,造成刑罚处罚的不公平与不对等,所以对扒窃行为的定罪还需慎重。张军曾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对醉酒驾驶者追究刑责应慎重,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刚刚开始施行,对于这部法律的正确贯彻执行还有很多工作要做。同样,实践中应综合考虑扒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各项因素,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扒窃的,哪怕是一分钱没偷到,就一律以犯罪论处。如果扒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就不应以犯罪论处。同样,对于那些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危害不大的,同样应慎重适用刑罚。
另外,严厉的刑罚并不是有效遏制违法犯罪的万能药,刑罚不在于打击的严厉性,而在于行为人违法犯罪以后能及时被发现并处以刑罚,就扒窃行为来说,多发生在公共场合,涉及面广,破案率不可能太高,行为人在扒窃与被抓获的博弈中,往往倾向于选择扒窃。所以,并不是单靠变更处罚方式,就能够完全减少或杜绝扒窃行为的,执法和司法机关应更多的从提高办案效率,及时准确的打击违法犯罪,才能有效遏制扒窃行为,保障人民的财产安全。

四、扒窃犯罪的既遂与未遂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学界有些学者一直认为行为犯无所谓未遂,同样,扒窃作为一种行为犯也就无所谓未遂可言。如有的认为:“凡行为未发生行为人所预期之结果者,为未遂犯。……此惟实质犯及故意犯有之。形式犯……在性质上均无所谓未遂犯。”② 可见,这种观点是把行为犯与举动犯相等同,认为它们的含义本身就是着手实行即为既遂。对于一般的盗窃罪能否既遂的争议不大,但是对于扒窃类型的盗窃罪是否行为一旦着手实施就构成犯罪?根据郑健才的理解,扒窃型的盗窃罪当然无所谓未遂,所以现实生活中就出现了“零扒窃”的盗窃罪,但是这种理解和适用刑法,结果却是让媒体和群众大跌眼镜。

大多数学者在界定行为犯时并未局限于举动犯的范围,他们对行为犯之既遂与未遂问题是区别对待的。如有日本学者认为:“即便是举动犯那种举动即作为意思活动的行为并非都是一着手就已实行完毕的。在以一定的时间间隔为必要的场合,着手未遂这种形态是可能存在的。”③ 苏联的特拉伊宁博士指出,在实施所谓“形式”犯罪时,无论在事实上或者在法律上未遂无疑都是可能的,像客体不能犯的未遂、手段不能犯的未遂均属之。今天,我国多数学者赞同有些行为犯存在未遂形态,他们无疑受到了上述观点的影响。笔者认为,行为犯应该区分既遂与未遂,而扒窃行为人在没有窃得任何财物,或者在实施扒窃行为的时候被有效制止的情况下,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如果有必要进行刑罚处罚的,应该考虑其未遂的问题。司法实践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分情形区别对待。

五、扒窃犯罪的量刑

扒窃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缺少具体的量刑标准。现在社会广泛要求量刑具体化,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于2010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与之同时施行,但是都没有规定扒窃一次的情形如何量刑,另外刑法修正案八是在2011年5月1日开始实行,这个量刑指导意见在其之前公布,根本没有考虑到扒窃一次的情况如何量刑,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份《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对于扒窃犯罪的量刑并没有实际意义。所以应尽快出台有关扒窃行为的量刑的指导意见,作为司法实践的指导。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扒窃入刑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与之同时还导致盗窃罪的理论划分上的矛盾,打击面大,破案率低,缺乏具体的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等问题。笔者只做简单的分析,更多的是提出这些问题,以供后来者探讨、研究。

参考文献:
①[日]团藤重光:《刑法纲要总论》,创文社1979年修订版,第114~117页。
② 郑健才:《刑罚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99页。
③[日]野村埝:《未遂犯研究》,成文堂1984年版,第111页。


(作者单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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