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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评估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06:27  浏览:8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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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评估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做好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评估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26号),为进一步做好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评估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资格

  申请参加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评估,必须具备省级重点技工学校资格。

  二、评估程序

  (一)申报学校按照《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评估细则(评估表)》(附件1)的评分标准,进行自评,填写评估表,并将申请报告、《国家重点技工学校申报表》(附件2)和评估表等材料上报省级劳动保障部门。

  (二)省级劳动保障部门组成专家评估小组,对申报学校进行初评,并于每年11月底前将达到950分及以上学校的有关申报材料报送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申报材料包括:

  1.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推荐函;

  2.学校申请报告和《国家重点技工学校申报表》;

  3.申报学校和省级专家填写的《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评估细则(评估表)》;

  4.有关部门对学校规模、编制、领导班子和经费来源的批复;

  5.省级重点技工学校认定复印件;

  6. 《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评估汇总表》(附件3);

  7. 省级专家组评估报告(附专家名单、投票及签名);

  8.学校针对省级专家组初评意见的整改方案。

  (三)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组织由国家级督导员组成的专家组进行评审。

  (四)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根据专家组评估意见,拟定国家重点技工学校名单,并报送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

  (五)拟定的国家重点技工学校经社会公示无异议,确定为国家重点技工学校。

  三、复评要求

  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每四年进行一次复评。国家重点技工学校应按照《关于推进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函[2002]32号)的要求,加强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复评工作以《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和《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质量管理标准》为依据进行,复评程序参照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评估程序进行。

  经过复评合格的学校,继续保留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资格;复评不合格的学校,应在一年内完成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资格。因故两年不招生的学校也将被取消资格。

  各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将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评估作为推动技工学校改革发展,提高学校整体办学能力和办学水平的重要措施和手段,在评估工作中,要严格掌握评估标准,使国家重点技工学校在本地区真正起到培养技能人才的骨干和示范作用。

  附件:1.《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评估细则(评估表)》

   2.《国家重点技工学校申报表》

   3.《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评估汇总表》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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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江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赣劳关〔1997〕2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临时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对于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已满10年的临时工,续订劳动合同时,也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如果本人要求,应当
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其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及其本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享受有关保险福利待遇。
二、关于离退休人员的再次聘用问题。各地应采取适当的调控措施,优先解决适龄劳动者的就业和再就业问题。对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3条的规定,其聘用协议可
以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聘用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未约定的,应当协商解决。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28条执行。离退休人员与用
人单位发生争议,如果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三、关于内部退养的职工可否流动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的有关规定,对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办理内部退养是安置富余职工的一项措施。职工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后,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
动合同,到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1997年9月15日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3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3号
2010-08-30
为方便企业及社会公众办理、查询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提高审核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的效率,海关总署近期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进行了升级改造。改造后的“系统”已于近期启用(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ipr/recordation)。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系统”扩大了申请人自行维护备案信息的权限,申请人可以直接通过“系统”变更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增加或删除合法使用人名单,不需要向海关总署递交纸面申请;申请人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及备案续展的,仍应当通过“系统”向海关总署传输备案申请及备案续展申请的电子数据,并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面申请书后,随同需要提交的证明文件邮寄至海关总署;申请人申请办理变更备案申请人、变更备案代理人、注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直接向海关总署提交规定格式的纸面申请(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不需通过“系统”传输电子数据。

二、备案申请人已经通过原“系统”向海关总署传输备案申请的电子数据的,可以在2010年9月1日前继续使用原“系统”生成的纸面申请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自2010年9月1日起,海关总署不再接受使用原“系统”生成的纸面申请。

三、自2010年9月1日起,海关总署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的决定,将通过电子邮件通知申请人,不再向申请人发出纸面通知。申请人可以通过登陆“系统”查询海关总署的审核意见。

特此公告。


附件:1.变更备案申请人申请书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0zsgg/10公告53fj1.doc
2.变更备案代理人申请书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0zsgg/10公告53fj2.doc
3.注销备案申请书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0zsgg/10公告53fj3.doc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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