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州市社会科学基金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3:58  浏览:8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社会科学基金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社会科学基金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科学事业,根据我国《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设立社会科学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主要用于资助研究我国和本市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社会科学发展具有重大实践、理论意义的课题;资助具有学术价值和应用价值的社会科学专著出版;奖励社会科学研究中取得优秀成果者。
第三条 凡本市的社会科学工作者、研究单位和群众学术团体,均可按本规定申请资助。

第二章 组 织
第四条 成立广州市社会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会),由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士若干人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五名,秘书长一名。秘书长在主任委员领导下负责基金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基金会的职责:
(一)制定基金的使用原则和管理办法;
(二)审定并批准申请资助项目;
(三)指导各基金评审组的工作;
(四)发布研究课题指南;
(五)检查、监督资助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六条 基金会属下按经济、社会、历史等学科分别设立基金评审组,每组由有关专家十人组成。负责对申请资助项目的初审,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获得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票的项目,方可提交由基金会审批。

第三章 基金的来源和使用
第七条 基金由广州市财政一次性专项拨款作为铺底资金,同时由基金会接受国内外企业、社会团体及个人的捐赠。
第八条 凡捐赠人民币十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分设单项(研究、出版、奖励)基金,并冠以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捐赠一万元至十万元的单位或个人,由基金会授予一定纪念或登报表彰。
第九条 凡联系国内外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向基金会捐款的,由基金会予以经济奖励,奖励办法由基金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 项目资助费的使用范围:
(一)具有重要学术价值、应用价值的研究补助费。
(二)重要科研项目的开发经费。
(三)重要研究项目的资料费,包括抄录、誊印、翻译、复制、使用电子计算机的开支费用以及进行社会调查、在国内搜集资料的差旅费。
(四)为论证研究项目必须举行的小型会议开支费。
(五)出版社会科学论著确有困难的资助费。
(六)本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奖励金。
第十一条 基金在银行单独开户,立帐核算,以利息作为资助项目经费。年终结余可跨年度累计使用。项目资助费按年度用款计划分期划拨。
项目资助费由项目主要负责人所在单位代管,项目主要负责人应按项目资助费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项目资助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项目资助费者,必须是市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含大专院校、党校、干校)或群众学术团体中具有讲师、助理研究员(含相当于讲师、助理研究员)水平以上的研究人员。其他人员的申请,应有两名同行的副研究员或具有相当水平人员的书面推荐。
第十三条 申请基金项目的负责人必须是该项目的真正组织者和指导者,并在该项目中担负实质性的任务。申请者必须按规定填写申请书。申请书须经本单位(含合作单位)领导审核,签署意见并出具担保。
第十四条 申请金额:全国性课题一般不超过三千元;省内课题一般不超过二千元;市内课题一般不超过一千元。特殊重大的课题也不可超过八千元。申请项目资助只限一年一次。
第十五条 申请须经学科基金评审组民主评议和初审后,提出用款计划,方得提交审批。
第十六条 审批权限:申请金额在二千元以下(含本数)的,由基金会秘书长审批;二千元以上(不含本数)至三千元的,由主任委员审批;三千元以上(不含本数),由基金会审定,并经主任委员签准。

第五章 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基金的收入和支出情况,由基金会每年公布一次,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和学会会员捐赠单位与个人的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经批准资助的项目,必须按申请书申报计划开展工作。在项目计划有效期内因故终止项目工作的,须征得基金会同意。否则,除应退回该项目全部资助款项外,还可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资助权利。
第十九条 基金会应定期组织人员,以资助项目、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由基金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撤销资助项目,直至提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凡获准基金资助的项目,应在项目完成后三个月内,由项目负责人向基金会递交总结报告及经费决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社会科学学会联合会解释。




1988年4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业银行分行是否可作为中外合资企业中方股东的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商业银行分行是否可作为中外合资企业中方股东的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外企字[2002]第84号

 

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是否可以作为中外合资企业中方股东的请示》(甘工商企字[2002]5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中发[1993]6号文件的若干意见》(工商企字[1993]第244号)第二条第五项规定,“除经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以外,对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商业银行兴办的非金融企业或其向其他行业投资兴办的企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暂停登记”。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作为企业股东。

三、对于司法审判或仲裁裁决结果与上述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的问题,你局应依法做好解释工作,并建议有关部门向其上级机关请示。

二OO二年四月十五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均依照本办法处罚。”
2、删去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3、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
4、删去第八条中的“并处以10元至200元的罚款,取消1个月至12个月的得奖资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