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珠海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41:32  浏览:9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珠海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14日广东省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4日公布施行)

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公益事业和促进对外友好关系作出突出贡献的华侨、外籍人士和其他市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华侨、外籍人士和其他市外人士,可以授予“珠海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本市兴办企业,投资数额大,经济效益显著的;
(二)为本市招商引资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为本市引进具有当代国际先进技术水平的项目,经济效益显著的;
(四)热心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有突出贡献的;
(五)为本市传授新技术、提供新信息、开发新产品、推广现代化管理措施、培训管理人员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为促进本市对外交往、沟通友谊,对本市经贸、交通、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等事业的交流合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由单位推荐并征得本人同意,填写《珠海市荣誉市民推荐书》,向市人民政府申报;
(二)市人民政府进行审核;
(三)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条 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证章。
荣誉证书、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五条 荣誉市民在本市享受下列待遇:
(一)出入本市边境、口岸时,凭荣誉市民证书,各检查、检验单位给予优先办理手续等方便;
(二)应邀参加本市重大庆典活动;
(三)不在本市居住的荣誉市民,在本市停留期间,由有关单位为其活动提供方便;
(四)凭荣誉市民证书,在本市医院优先就诊。
第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机动车辆保险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机动车辆保险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减轻社会负担,使投保的机动车辆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和人员伤害得到经济补偿,以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动车辆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个部分。保险业务统一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及其所属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人)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机动车辆,包括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以及各种特种车辆(军用车辆除外)。
条四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户、联户、个人拥有的或承包的当年经公安机关所属交通管理机构和农机部门所属监理机构(以下统称“监理机构”)检验合格的新旧机动车辆,都必须参加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否则,监理机构不予上户
发证,不予办理年度检审手续,不准上公路行驶。
国营专业汽车运输公司除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外,应在自愿的原则下,积极参加机动车辆损失保险。
第五条 外省来陕车辆没有保险证明或保险期满者,需办理短期保险或续保。否则,禁止在本省境内行驶。
第六条 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投保的机动车辆的种类、用途、吨位或座位、保险类别等,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规定的保险费率和保险金额,办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业务,向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车辆损失险
(一)碰撞、倾覆、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风、龙卷风、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隧道坍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三)全车失窃(包括挂车单独失窃)在三个月以上;
(四)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二、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他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
第八条 保险车辆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赔偿责任,保险方不负责赔偿:
一、车辆损失险
(一)战争、军事冲突或暴乱;
(二)酒后开车、无有效驾驶证、人工直接供油;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
(四)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失窃或停放期间翻倒;
(五)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二、第三者责任险
(一)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三)本车的驾驶人员;
(四)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五)拖带的未保险车辆或其它拖带物造成的损失;
(六)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引起停电、停水、停气、停产、停业或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第九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方也不负责赔偿:
一、车辆损失险
(一)自然磨损、朽蚀、轮胎自身爆裂或车辆自身故障;
(二)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三)保险车辆遭受第七条各项所列灾害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停业、停驶的损失以有各种间接损失;
(四)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二、第三者责任险
(一)酒后开车或无有效驾驶证;
(二)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三)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
第十条 机动车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或者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及时向监理机构和保险人报告案情,提出索赔事由。
第十一条 保险人接到出险报告后,应即确定是否派员查勘或委托当地保险公司查勘现场,尽快确定是否赔偿及赔偿款额,并通知被保险人。
第十二条 处理交通事故,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坚持“以责论处”的原则,实事求是地进行调解或裁决,以维护国家法律和经济补偿制度的严肃性。
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监理机构应按照管理范围负责裁决事故责任;对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确定事故方应负的经济责任。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定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保险条款规定给予应有的赔偿。
第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或费用支出,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重置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为限。
二、部分损失:
投保时按重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赔偿。
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比例赔偿修理费用。
上列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等于保险金额全数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金额分为二万元、五万元、无限额三种,由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自行选择,赔偿时在投保的限额内进行赔偿。
第十五条 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遭受损坏后,应当尽量修复。被保险人修理损坏车辆前,应当与保险人共同检验受损车辆,明确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和修理费用。
第十六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保险方应当自发生事故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核实。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方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县级以上医院对伤亡人员的诊断证明、事故调解或者裁决(判决)结案书、损失清单和其他有关单据。经审理具备结案条件时,应在十日内赔偿结案。
第十八条 保险车辆违章肇事,按其事故责任大小实行绝对免赔。违章肇事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保险人扣除赔款的8%;负主要责任的扣除赔款的6%;负同等责任的,扣除赔款的4%;负次要责任的,扣除赔款的2%。
第十九条 无当年保险凭证而使用车辆的,被保险人除补交当年保险费及利息外,按应交保险费的10%交纳滞纳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的活期存款利率支付。
第二十条 保险人不承担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保险责任,拒绝赔款的,被保险人有权索取应得赔款,同时要求保险人按赔偿金额的10%偿付违约金;延迟赔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对企业一年短期贷款利率,按日计算给付利息。
第二十一条 保险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安全无事故,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优待金额为上年度所交保险费的10%。
第二十二条 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报废、封存或过户转让等原因要求退保者,必须持监理机构的证明,向保险人办理退保或批改手续。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经济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重置价值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地的新车购置价。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负责解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以前颁发的有关机动车辆保险规定,如有与本规定抵触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9月5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4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4月21日公布实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工程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国家确定的重要河流,国界河流、湖泊,省区界河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采取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种草种树,涵养水源,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制定合理用水定额,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自治区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自治区水利行政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旗县级人民政府水利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城市建设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交通部门负责航道管理;地矿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水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水行政管理的法律和法规,负责水行政执法工作;
(二)统一管理水资源,归口管理水土保持和节约用水工作,组织协调重要的水资源科研工作,组织重大的水工程建设;

(三)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涵养水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四)确定跨盟、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水工程项目,协调跨盟、市之间的水事纠纷;
(五)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
(六)负责管理、保护、监督水利和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归口管理自治区水库渔业;
(七)负责水资源的保护、水质监测、调查和评价,对水文工作进行行业管理;
(八)统筹城乡水资源,归口管理农村、牧区水利和苏木、乡镇供水,管理以防洪、灌溉、供水为主的水力发电和农村小水电;
(九)归口管理自治区防洪、防凌、抗旱工作,负责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日常事务;
(十)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河道、湖泊、水库、蓄滞洪区等水域及其岸线,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服从综合规划,并兼顾地区、行业需要。
自治区确定的主要河流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盟市、旗县(市)行政区域或者河流流域的开发利用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防洪、灌溉、治涝、排水、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渔业、旅游、疗养、水质保护、水文测验、水土保持、地下水普查勘探与动态监测和开发利用等有关水资源的各项专业规划,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保证城镇、农村、牧区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牧业、林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的需要。在水源不足的地区,严格控制扩大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的生产规模。
农业区和城郊蔬菜基地开发利用水资源,要优先保证粮食生产和蔬菜生产的供水。
牧业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优先保证畜群供水,兼顾饲草、饲料基地和草原的灌溉。
林业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保证育苗、幼林和速生丰产林的用水,兼顾森林工业和木材流运的用水。
确因特殊需要,开采农业区、牧业区水资源,影响当地农牧民生产和生活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合理支付安置费和补偿费。
第十四条 跨盟、市河流的河道管理,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盟、市协商确定,其它河流的河道管理,由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矿区发展规划时,必须进行水资源评价。扩大城市、工矿区供水规模,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自治区境内大中型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评价,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会同有关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对水能丰富或者有水运条件的河流、湖泊,实行有计划、多目标的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坚持采补平衡的原则,防止水源枯竭和水污染。对已超采的地区,要严格控制采水量,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八条 确需在河流、湖泊等水域内和在水库、沟渠等水工程及其管理保护范围内设置或者改建排污口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水体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对造成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库、湖泊周围,河道两岸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采矿,确需开采的,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矿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水域及水土流失区受到污染和破坏。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实行排、供水结合。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影响当地工农牧业生产或者居民生活的,采矿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等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和兴建建筑物,确需开采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禁止在河道、湖泊、水库、沟渠保护范围内弃置堆放土、石、工业废渣和其它阻水、碍航物体。
第二十二条 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设施,防汛设施,导航、助航设施,水文监测和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上述设施安全运行和原有功能,并禁止以任何借口侵占和毁坏。
第二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及水体污染的监测站网,掌握水位、水量、泥沙、水质的变化情况,并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料。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区域内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计划部门审批,盟市、旗县(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计划部门审批,并
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的调蓄径流和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直接从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对居民家庭生活,农村、牧区生产和畜禽饮用等少量分散取水,不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第二十八条 从水库、渠道内取水,要经过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供水工程的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水费。
第二十九条 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调解不成的,按照水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水事公务时,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防汛和抗洪的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防汛指挥机构和防汛抗洪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河流和水工程,编制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经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险库、险工治理,动员全社会修筑防洪工程,提高防御洪水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群众在山洪易发区修筑必需的防护设施,加强监视,做好居民的安全转移工作,防止事故发生。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防汛物资和器材设备的管理,组织防汛抗洪队伍及相邻地区的联防,做好洪水监测、报汛与预报工作,保证汛情传递畅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围垦湖泊、河流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三)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的;
(四)擅自在堤防、沟渠、护堤地建房和修建其它建筑物的;
(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随意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的;
(六)在下游地区设障阻水,缩小河道现有过水能力或者在上游地区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在河流、湖泊、水库、沟渠内弃置或者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者高杆作物的,在河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随意在河道、沟渠堆放物料,弃置砂石、淤泥、矿渣、煤灰、垃圾等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闹事,情节严重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八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随意采砂、取土、淘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取水和用水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水资源浪费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流、湖泊、水库、沟渠设置或者增大排污口造成水污染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