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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11:20  浏览:8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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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8月1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刊的出版管理,促进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图书(含年历、挂历、台历、图片、下同)、报纸、期刊的出版、印刷装订、发行(含租赁)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正式出版物,系指经国家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非正式出版物,系指经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印制,供内部使用、交流的教材、业务资料。

第二章 出 版 管 理
第四条 建立出版社,须经市新闻出版管理局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第五条 创办报纸、期刊、须经市新闻出版管理局审核,报国家指定的机关批准,并在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注册登记。独立经营核算的,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第六条 出版社应按批准的出书范围从事出版活动,不得出版明令禁止出版的图书;不得擅自出版未经申报批准的图书;对限制印数的图书,不得擅自增加印数;不得以书号出版期刊。
报社、期刊社应按批准的办报、办刊方针和范围出版报纸、期刊,不得以报刊号出版图书。出版“增刊”,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持批准证件,到市新闻出版管理局办理报刊特许准印证。报纸、期刊应印明出版单位、国内统一刊号、刊期、定价、发行范围。
第七条 出版单位不得出卖或变相出卖书号、国内统一刊号。

第三章 印 刷 管 理
第八条 开办全民或集体的图书报刊印刷厂(含兼营书刊印刷业务的印刷厂,下同)须有局级以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开办图书报刊印刷厂,须持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报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核准,领取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再到所在区、县公安(分)
局领取印刷业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第九条 图书报刊印刷厂承揽书刊印刷业务,须查验委印单位的证件。出版社(含外省市)委印的,须凭出版社的排印通知单;本市报刊社委印的,须凭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核发的报刊登记证;外省市报刊社委印的,须凭当地新闻出版(文化)管理机关核发的报刊登记证;本市非出版单
位委印的,须查验所在区、县出版(文化)管理机关核发的非正式出版物准印证;外省市非出版单位到本市委印的,须持图书报刊印刷厂所在区、县出版(文化)管理机关核发的非正式出版物准印证,
非图书报刊印刷厂不得承揽书刊印刷业务。
第十条 图书报刊印刷厂不得自行编印书刊;不得对承印的书刊擅自加印销售;不得擅自将委印单位的铅板、纸型、图版转让。

第四章 发 行 管 理
第十一条 开办经营性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国营、集体单位,须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须有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报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核准,领取发行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凡从事图书报刊发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国营书店、出版单位、邮局和经批准有书刊批发业务的集体单位进货,一律不准经营非法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

内部发行的正式出版物,统由国营书店、邮局按有关规定发行、销售,但不得公开陈列。
港、澳、台地区出版的书刊和国外进口书刊,由指定的国营书店统一销售。
第十三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标定价格出售。严禁高价倒卖。
第十四条 从事图书、报刊租赁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上级主管单位或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区、县出版(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严禁租赁非法出版物、非正式出版物、内部发行的正式出版物。
第十五条 个人不得经营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集体单位经营批发业务,须经市新闻出版管理局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第五章 社会出版管理
第十六条 创办内部报刊,须经局级以上(含局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批准并注册登记,领取报刊准印证,但不得超越发放范围和公开销售。
第十七条 各单位因教学、科研或业务需要,编印供本单位内部使用的教材、业务资料,应报经局级主管机关批准,由区、县出版(文化)管理机关核发非正式出版物准印证,方可印制。非正式出版物不得公开征订、销售,出版物上须印明准印证号码、核准的印数和收取工本费的标准
。不得以此牟利。
第十八条 年历、挂历、台历由规定的图书出版单位出版。经销文教用品的商业部门,经市第一商业局审查批准,由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核发准印证后,也可印制销售。
第十九条 委印单位印制带有广告内容的年历、挂历、台历须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广告印制准许证和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核发的准印证。委印单位不得自行销售。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翻印正式出版物;不得收买、假冒、伪造出版单位名称和书号、国内统一刊号或不署出版单位名称出版书刊。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自费出版图书,应由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指定的经办自费出版图书的出版单位协助出版。
第二十二条 报纸、期刊不得登载非正式出版物、内部发行的正式出版物和其他违反本规定的出版物的消息和广告。
第二十三条 出版社、报社、期刊社及非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出版后,应按有关规定向市新闻出版管理局送交样本。

第六章 奖 励 与 惩 罚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或揭发、检举及协助查处非法出版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出版(文化)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加处非法所得五倍以内的罚款或予以取缔。
第二十六条 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出版的书刊及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加处非法出版书刊总定价的百分之五十以内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所列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内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印刷品及非法所得,并加处非法所得两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书刊印刷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经营的书刊及非法所得,并加处非法所得两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发行许可证。
第三十条 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加处非法经营书刊总定价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经营的书刊及非法所得,并加处非法书刊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给予批评、通报、直至吊销国内统一刊号。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正式出版单位和图书报刊印刷厂、国营书店,由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执行处罚。其他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出版(文化)管理机关执行处罚;没罚金额超过三千元的,须报经市新闻出版管理局审核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区、县出版(文化)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的次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出版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接到申请的次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决。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税后留利中支出;对机关事业单位的罚款,从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支出。
第三十八条 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一律上缴财政。没收的非法图书、报刊,由市新闻出版管理局监督销毁。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新闻出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颁布前,已从事出版、印刷、发行(含租赁)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原审批手续不符合本规定要求或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均应于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前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按非法出版活动处理。



1988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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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刑事抗诉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加强刑事抗诉工作的通知
1994年3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1993年,各地检察机关认真贯彻“严格执法,狠抓办案”的工作方针,积极开展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依法提起刑事抗诉案件1879件,为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判决、裁定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发挥了作用。为了进一步做好刑事抗诉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要把刑事抗诉工作作为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职能,“严格执法、狠抓办案”的一项重要任务,突出重点,加强领导。在当前反腐败和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斗争中,刑事抗诉工作的重点是有罪判无罪和重罪轻判的贪污贿赂犯罪大要案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案件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犯罪案件。对这些案件一审、二审的判决、裁定均应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员专门审查并报告分管检察长,逐步完善分管检察长、承办案件检察员依法审查判决、裁定的工作制度。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抗诉时即报告上级、通报下级,做好出庭准备。
二、上诉程序的抗诉,务必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也要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及时提出。要加强对死刑案件抗诉工作的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确有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的,要在判决、裁定作出后,立即提请上级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并建议法院暂缓执行死刑。对终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要在接到判决、裁定书后,一个月内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在两个月内审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
三、依法抗诉,极为严肃。要规范抗诉工作,增强抗诉效力,进一步规范抗诉书的格式,下力气提高抗诉书的水平。抗诉书要明确指出原判决、裁定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的错误,载明抗诉的理由和根据,讲法讲理,以理服人。
四、依法承办案件,严格工作制度。提起抗诉或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必须是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抗诉理由充分,有抗诉必要的。审查案件时,应由检察员专人阅卷、刑检部门讨论提出意见,报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为准确地掌握法院对案件的判处情况,及时进行抗诉工作,各级检察院应依法列席同级法院讨论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委员会会议。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抗诉案件,同级检察院要选派业务素质好、有经验的检察员出庭;必要时,检察长应亲自出庭。
五、各地检察机关要及时总结开展刑事抗诉工作的经验,研究抗诉工作中的问题,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报告抗诉工作的重大情况和问题;上级检察院主管业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抗诉工作的指导,不断完善刑事抗诉工作制度。
以上通知,希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沙特阿拉伯王国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沙特阿拉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沙特阿拉伯王国联合新闻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沙特阿拉伯王国11月2日在此间发表联合新闻公报。公报全文如下:

  应沙特阿拉伯王国国王法赫德·本·阿卜杜勒??阿齐兹陛下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于1999年10月31日至11月3日对沙特阿拉伯王国进行国事访问。

  江泽民主席与法赫德国王陛下和阿卜杜拉王储殿下兼副首相、国民卫队司令进行了会谈和会见,双方在和谐、友好的气氛中就发展中沙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了意见,并取得了共识。

  双方对两国建交以来的友好合作关系的长足发展表示满意,重申愿将两国在政治和经济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提高到战略性合作水平。

  双方回顾了1991年马德里和会以来的中东和平进程,对巴勒斯坦与以色列就执行怀伊协议达成沙姆伊赫协议表示欢迎,希望这是良好的一步;认为联合国决议,特别是安理会有关中东问题的242号、338号和425号决议,土地换和平原则、马德里和会精神以及以色列与阿拉伯方面已签署的协议是解决中东问题应遵崇的原则和基础;巴勒斯坦人民享有自决和在其国土上建立自己独立国家的权利。

  双方强调耶路撒冷问题的重要性以及避免采取任何影响有关最终地位谈判的单方面行动。

  双方呼吁国际社会为实现中东地区全面、公正、持久的和平采取迅速有效的行动。呼吁叙利来与以色列从两国中止谈判处恢复谈判,呼吁安理会有关黎巴嫩的425号决议应得到无条件执行。

  双方强调禁止各种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的重要性,表示支持中东地区成为无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和核武器区;认为关于禁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防止其扩散的国际制度对于世界任何国家或地区都具有普遍性和有效性。

  双方回顾了伊拉克问题的发展情况,对目前伊拉克问题陷入僵局深感忧虑,呼吁伊拉克全面切实执行所有有关国际决议,强调需要执行安理会有关满足伊拉克人民人道主义需求的决议,强调尊重伊拉克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重要性,呼吁国际社会尽快寻求打破目前僵局办法。

  双方指出,印度、巴基斯坦对维护南亚地区的和平与稳定负有重要责任。双方真诚希望印巴两国尽快恢复对话,通话和平途径解决包括克什米尔争端在内的所有问题。

  双方强调坚持反对无论何种原因、来自何方的各种形式恐怖主义的重要性,强调采取国际合作与协调打击恐怖主义活动及联合国在这方面发挥突出作用的重要性。

  双方赞赏目前为改革和发展联合国机构以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并使其适应当今国际关系最新变化所作出的努力。双方坚信,鉴于安理会是直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机构,对其结构进行任何改革,目的应是加强和发挥安理会在执行其决议及处理国际危机的能力和作用,促使安理会更为客观并加强与联合国大会的协调。双方强调恪守联合国宪章原则和宗旨的重要性,强调联合国组织是各国人民相互合作的最好框架,应对其给予支持。

  沙方强调沙特阿拉伯王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的建交谅解备忘录和联合公报的原则,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方对此表示赞赏。

  双方高兴地看到,两国贸易额不断增加,两国经济各自具有机遇和潜力,一致认为应继续扩大大双方贸易往来,鼓励相互出口。在中沙第二届经贸混委会召开期间,双方签署了中沙第二届经贸混委会会谈纪要、中沙经贸混委会四个工作小组工作文件、中沙石油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

  双方认为两国在教育、新闻、体育、青年、广播、电影、电视等领域的合作是两国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与沙特阿拉伯王国新闻部广播电视合作协议》、《新华通讯社与沙特通讯社新闻交换和合作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教育合作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石油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

  双方强调石油市场的稳定对世界经济的重要性,沙特作为世界石油市场供应的一个安全可靠的来源,为确保世界石油价格稳定发挥了突出作用,中方对此表示赞赏。双方表示愿继续加强在石油领域的贸易和投资合作关系。

  双方一致认为江泽民主席对沙特阿拉伯王国的访问取得了圆满成功,相信这将有力地推动两国面向21世纪的长期稳定、内容广泛的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中方对江泽民主席一行在沙特访问期间受到的热情欢迎和周到款待表示感谢。

  江主席邀请法赫德国王访华,法赫德国王接受邀请并表示感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代表

     唐家璇(签字) 哈立德·本·穆罕默德·安卡利(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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