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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1:39:40  浏览:8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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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7月15日通过,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管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在特区设立的,为社会提供服务,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特区范围内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终止,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对依法应当办理企业登记、社团登记的单位,不予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及各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是市、区事业单位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事业单位登记工作。
第五条 市登记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各局、办和其他市直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
(二)人民团体市级组织所属的事业单位;
(三)市外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常驻事业单位;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由市登记机关负责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六条 区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例第五条所列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的登记。
第七条 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设立事业单位的批准文件;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三)有组织章程或者有明确的职责和业务范围;
(四)有与从事业务、服务活动相适应的场地;
(五)有与其业务性质、范围及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和资金;
(六)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可以申请办理非法人的事业单位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筹建负责人和行业主管部门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设立事业单位的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组织章程或者明确的职责和业务范围证明文件;
(五)经费来源证明;
(六)场地使用证明;
(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十条 事业单位登记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机构名称、标识代码;
(二)主管部门、举办主体;
(三)批准文号、审批机关;
(四)法定代表人、法定地址;
(五)人员编制、经费来源;
(六)职责任务;
(七)法人或者非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还应当包括资产总额。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全部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及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对符合设立条件并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符合设立条件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发给事业单位证书。经审核不准予登
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登记一个名称。
一个事业单位同时拥有其他名称的,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与其主要业务相应的名称,并应当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上注明其他名称。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签发日期。为新设立的事业单位成立日期。
事业单位自登记机关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之日起,方可开展与其职责任务相适应的活动。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按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
事业单位应当将启用的印章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登记事项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资产总额发生变更的,变更登记与年度检验同时进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事业单位变更的文件;
(三)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予公布。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终止并进行清算。在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组织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举办主体决定解散;
(三)因合并、分立解散;
(四)被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撤销;
(五)登记机关依本条例责令解散。
事业单位具体清算办法,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事业单位解散的文件或者决定撤销的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依本条例责令解散的事业单位,不受本条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
登记机关对核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及印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
事业单位的年度检验工作,应当在每年的二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进行。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接受年度检验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年度检验登记表;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年度工作报告;
(四)职责和服务范围运行情况;
(五)事业编制的使用情况、岗位设置和人员结构;
(六)经费来源及使用情况;
(七)年度财务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八)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登记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如遗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后申请补领。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证书以及与事业单位登记有关的文书、表格,由市登记机关统一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展活动的,或者事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以及未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登记的,登记机关有权责令其纠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违反登记事项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对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一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有权责令限期办理;不办理的,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事业单位未按职责任务开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登记机关可以吊销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
者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纠正,并可分别处以三万元罚款;对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登记机关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市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由登记机关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上公告。
第三十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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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桂林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决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桂林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决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自治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谢仲平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作的关于我区城镇规划建设情况的报告,重点审议了关于桂林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情况和意见。
会议认为,国务院1985年10月23日关于桂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是桂林市城市建设的法规。但是,目前桂林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有章不循的问题比较突出,一些建设项目违反了城市总体规划,对此必须坚决予以纠正。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桂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加强桂林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促进城市建设和旅游事业的发展,特作如下决议:
一、桂林市人民政府要认真组织各级干部学习国务院关于桂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和总体规划的内容,并向人民群众广泛宣传。充分认识桂林市是我国重点风景游览城市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好桂林山水风貌和文物景观,规划、建设、管理好桂林市,是桂林市人民政府和各界人民群
众的共同任务和光荣职责。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桂林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桂林市的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进一步健全机构,充实力量,强化规划管理,严格审批手续,扭转有章不循的局面。城市的发展和各项事业的建设都要与风景游览城市和历史文化名城这一性质相适应,都要按总体规划的要求
进行。自治区有关部门、桂林市和驻桂林市的所有机关、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
三、桂林市人民政府要立即对本市在建和待建的各项工程逐项进行清理。对尚未开工的工程,如与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不符的,不准开工;对已经开工的工程,如与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不符的,应立即停止施工,提出修改方案,报自治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定期检查桂
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总体规划的机关、单位和个人,及时给予查处。
四、桂林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迅速制订市区建筑高度控制规划,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颁布实施。还应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和小区规划,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后执行。



1986年7月1日

嘉兴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4]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正式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嘉兴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促进墙体材料产业结构调整,节能利废,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研发、生产、销售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制造、管理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非粘土类墙体材料(含非粘土瓦),具体按照国家和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把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墙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墙办)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经贸、计划、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监、财政、工商、税务、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制镇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包括基础部分)、市政工程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框架结构的内隔墙、车库(车棚)、工业厂房以及坡屋顶屋面、围墙、临时建筑、各类构筑物等禁止使用粘土制品。古建筑修缮工程需要使用粘土砖的,必须到墙办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框架结构的外围护墙限制使用粘土制品,农村建筑工程(含农民自建住房)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建制镇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多层(含多层)以上建筑工程推广采用框架结构建筑体系。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当积极倡导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各类政府工程必须按本办法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有关单位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工作,督促有关主体加大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力度,研究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在建筑应用中出现的问题,不断改进和完善新型墙体材料应用技术。

  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工程计价管理,取消实心粘土砖的信息价。

  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工程墙体材料设计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未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不予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单位在项目扩初会审时,应将墙体材料设计使用情况纳入审查范围,要求设计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设计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中应优先采用符合设计要求的新型墙体材料,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工程和部位,必须按要求设计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审图机构在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严格把关,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施工图纸,不予通过设计审查。

  第十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依法对建筑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加强墙体材料进场和施工过程中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墙材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大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扶持、信息发布等工作,加大对墙体材料生产和使用的监管力度。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必须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所生产的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标准要求。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尚未制定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订企业标准,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禁止生产和销售没有产品标准或质量、环保、安全性能达不到有关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 在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不含农民自建住房),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元的标准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不能计算建筑面积的按预计用砖量每标块0.05元缴纳。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

  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缓征专项基金,也不得截留、坐支、平调和挪用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由各级墙办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其他部门代征,直接解缴同级财政专户。委托代征的须办理委托手续,墙办按征收额的一定比例支付代征单位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使用了新型墙体材料和孔洞率25%以上空心粘土制品(以下简称空心粘土制品),且达到规定比例的,在主体工程完工未粉刷前,经墙办现场核验,可按一定比例退还预缴的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达到60%及以上的,对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部分,按实际使用比例退还;对其中使用粘土空心制品部分,砖混结构按实际使用比例的30%退还,框架结构按实际使用比例的20%退还。建筑工程符合节能建筑设计标准的,退还比例提高10%。

  建筑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退还预缴的专项基金:
  (一)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小于60%;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粘土砖(包括基础部分、围墙、临时设施等)或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产品;
  (三)在主体工程完工粉刷前或中间结构验收时未申请墙体材料使用情况核验的;
  (四)使用未经备案登记的墙体材料。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应用项目的贴息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与推广;
  (三)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和奖励;
  (四)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七条 各级墙办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用于表彰和奖励的资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在专项基金中列支,但不得超过年征收总额(扣除已退还部分)的3%。

  第十九条 本市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包括小土窑、小立窑),禁止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粘土砖瓦企业的产权转让,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粘土资源的开采管理,依法查处非法取土、乱采滥挖、擅自买卖土地的行为。按规定标准征收砖瓦生产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复耕保证金等。按照可开采的粘土资源总量核发采矿许可证,对已没有粘土矿产资源区域内的砖瓦企业一律不予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非法生产经营粘土砖瓦企业(包括小土窑、小立窑)的查处力度,依法关闭无证无照、证照不全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包括小土窑、小立窑)。对没有采矿许可证的粘土砖瓦企业不予办理工商登记和年检。

  第二十二条 对全市粘土砖瓦企业按照总量控制、限期转产和淘汰的原则进行专项整治。到2005年底,全市粘土砖瓦企业(窑)数在2003年底的基础上压缩一半;到2006年底,每个建制镇最多只能保留1家(座)粘土砖瓦企业(窑),并严格控制粘土砖瓦产量;到2007年底,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粘土砖瓦企业一律停止生产粘土砖瓦。具体整治工作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按照本办法要求制订实施方案和政策措施,并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的整治情况进行定期督查。

  第二十三条 对生产粘土砖瓦一律按照规定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停止对粘土砖瓦生产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对转产或新建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其产品符合国家和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且达到一定规模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可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扶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当充分利用符合产品标准和安全的非粘土类资源和江、河、湖、海泥及其它废弃资源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企业所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批准,给予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粘土砖瓦企业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领导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粘土砖瓦企业(包括小土窑、小立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实心粘土砖的砖瓦企业,由墙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列入砖瓦行业整顿关停对象。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减、免、缓征专项基金,或截留、坐支、平调和挪用专项基金的,由监察、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或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经贸、计划、财政、建设、工商、国土资源、质量技监、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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