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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农民轮换工问题的请求》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57:36  浏览:9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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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农民轮换工问题的请求》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农民轮换工问题的请求》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福建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农民轮换工问题的请示》(闽劳发〔1996〕48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农民轮换工转为城镇户口合同制工人问题,仍应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1年国务院令第87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对转为城镇户口的合同制工人,其中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的,如果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应与其签订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关于农民轮换工因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回乡补助金的发放问题。企业应按照劳动部、国家计委、能源部发布的《关于完善煤矿农民转换工制度若干政策性意见的通知》(劳力字〔1991〕15号)的规定,支付农民轮换工回乡补助金。
三、关于生活补助费计发标准问题。农民轮换工因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企业应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其生活补助费,即企业应按照农民轮换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
多不超过12个月的标准工资。标准工资是指企业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职务)相对应的工资标准。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是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终止劳动合同不适用于这一办法。
四、关于对因企业原因导致农民轮换工未及时进行轮换,超过了国家规定轮换岗位合同期限的问题,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企业给予经济处罚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199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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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疏通就业渠道,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与管理,保证劳动力市场有序运作,实现国家政策指导下的市场就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为劳动力供求双方进行双向选择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三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开展业务必备的设施;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
(三)开办资金不少于三万元人民币;
(四)有两个以上熟悉劳动政策、法规的工作人员;
(五)建立完整的职业介绍工作制度。
第四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本市的单位、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属单位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区(县)属单位和个人向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二)外地劳动行政部门或驻厦办事处在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办。
(三)申办单位凭劳动行政部门批文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劳务中介活动。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项目为:
(一)发布劳务信息;
(二)为劳动力供求双方进行需求登记;
(三)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信息咨询、进行就业指导、职业介绍;
(四)为城乡居民介绍家庭劳务人员;
(五)为职业技术教育、就业培训单位提供技术培训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六)指导劳动力供求双方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外地劳动行政部门或驻厦办事处在厦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其所输入的劳务人员进行统一登记管理,建档立卡,掌握其就业动态;
(二)负责对其所输入的劳务人员的务工手续、有关证件进行审验;
(三)对其所输入的劳务人员进行思想、法纪教育;
(四)协助厦门市劳动行政部门调解劳动争议、处理工伤事故及突发事件;
(五)收集和传递劳务信息,协助用工单位做好招工、退工工作。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八条 用工单位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招聘,须持有招工简章及用工单位证明。
本市城镇求职者、外来求职者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须分别持有《劳动就业手册》、《厦门市外来劳动力务工证》。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向劳动行政部门缴交管理费的标准按省的规定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应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按国家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文明经营,优质服务,接受劳动、工商、物价、税务、统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由劳动行政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年度检查,合格的继续开办,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3日

曲靖市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第12号





《曲靖市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7月28日经曲靖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一日



曲靖市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为了增强政府对煤焦市场价格的调控能力,加大对煤焦产业技术改造和安全生产的扶持力度,改善煤矿安全生产条件,促进我市煤焦产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强大的能源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和《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结合我市煤焦市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机构。为切实加强对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日常工作。

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对全市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协调处理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提出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监督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依法征收,对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项目进行初步审核,跟踪监督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度、成效,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条 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出厂环节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调整为:原煤(不分煤种,含块、混、粉煤)每吨10元,洗精煤每吨15元,焦炭每吨15元;电煤按发电企业核定的实际供应量,实行先征后返50%;对煤焦流通经营企业的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由生产企业代缴;外运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为:原煤(不分煤种,含块煤、混煤、粉煤)每吨20元,洗精煤每吨30元,焦炭每吨30元。

第三条 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及征收办法。凡在曲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焦生产经营的各类企业均应按煤焦销售量缴纳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基金征收实行属地管理,县(市)区以下各类煤焦生产经营企业,省、市属国有煤焦生产经营企业及监狱管理系统煤焦生产经营企业,均由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向煤焦生产经营企业征收。

第四条 煤焦外运申办程序。为保证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顺利征收,对于外运煤焦铁路计划的申报审批,企业必须向县级经济局和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煤焦出省计划申请,经县级经济局和煤炭管理部门会审盖章后报市经委和煤炭工业管理局会审,同意后方可向省级有关部门申报铁路运输计划。

第五条 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市、县两级分成比例。各县(市)区征收的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按月存入当地财政专户。煤焦价格调节基金总额的70%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用途管理使用;煤焦价格调节基金总额的30%由市级管理使用。各县(市)区应于每季首月10日前将上一季度的煤焦价格调节基金上缴市财政专户。对各县(市)区应缴而未缴的由市财政在年终结算时如数扣缴,并不给予奖励。

第六条 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用途。一是平抑市场煤焦价格;二是矿区经济结构调整和后续非煤焦产业发展;三是矿区地质灾害治理和煤矿安全生产补助;四是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由发展和改革(价格)部门统一管理,在财政部门专户储存;使用时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经计划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政府批准使用。

第七条 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在同级财政设立煤焦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并由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按规定的期限分级解缴财政专户。其会计帐目核算,按照国家颁布的会计制度执行。

(一)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煤焦市场供求变化趋势和煤炭产业及相关产业发展情况,确定煤焦价格调控目标和任务,编制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二)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应保持一定规模的储备。当煤焦价格出现突发性波动时,市、县(市)区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经研究,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临时动用基金储备调控煤焦价格,稳定煤焦市场。

(三)使用煤焦价格调节基金所申报的项目和用途必须符合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规定的使用范围,并提供项目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概算等相关资料。

(四)使用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设立专门帐户,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使用情况报告和结算报告。

第八条 煤焦价格调节基金代征手续费。各级煤焦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的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当年实际入库煤焦价格调节基金总额的1.5%拨付,各级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开支按本级管理的基金总额的1%内拨付,均在基金支出中列支。

第九条 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相关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履行对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监督职能。

(一)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承担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负责煤焦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二)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

(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煤炭工业管理局等部门负责提出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计划。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区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的规划、论证,并监督实施。

(五)财政、审计部门对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分别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十条 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基金征收部门负责追缴;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使用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改变基金使用的规定项目和用途,由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资格,停止拨款,收回投入的资金。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征收、管理煤焦价格调节基金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挪用基金,造成基金损失,由有关部门接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5年9月1日起执行。原《曲靖市计委关于规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曲计价格〔2002〕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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