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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国家专业投资公司运用基本建设基金参股(合资)、合作投资财务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21:14:15  浏览:9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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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国家专业投资公司运用基本建设基金参股(合资)、合作投资财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国家专业投资公司运用基本建设基金参股(合资)、合作投资财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家能源投资公司、国家交通投资公司、国家原材料投资公司、国家机电轻纺投资公司、国家农业投资公司、国家林业投资公司: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45号和国发(1989)59号文件有关精神,为有利于国家专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用经济办法管理投资,促进基本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保值增值,现就投资公司运用基金进行项目参股(合资)(以下简称参股)、合作投资的财务管
理作如下通知。
一、参股、合作投资资金实行总额控制。投资公司用于参股、合作资金的总额由国家计委商建设银行确定,投资公司在此总额内落实具体项目。大中型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批后列入年度计划,小型项目由投资公司按产业政策导向自主安排。
二、参股、合作项目选定后,投资公司应与项目签订经济合同,在相互自愿、平等协商和符合政策的基础上,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经济合同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能实行税前保股息,税后分红利的作法。投资公司应将有关经济合同(副本)连
同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年度投资计划、行业归口管理部门核定意见和效益测算表等一并提送建设银行总行,作为签订贷款合同的依据和有关建行经办行作为拨付资金及办理贷款的依据。
三、参股、合作资金按以下方式管理:
投资公司参股、合作的项目实行投资公司通过建设银行总行统借统还贷款的管理方式。在年度投资计划及参股、合作资金总额确定后,投资公司与建设银行总行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合同,暂时执行原“拨改贷”利率。建设银行总行对投资公司核定统借贷款指标,用汇拨资金的方式直接汇
到项目所在地的建设银行经办行。
投资公司应按季向建设银行总行报送参股、合作投资项目进度表和效益情况表,如实反映参股、合作投资的使用、经营情况。
四、参股、合作资金的利润分配应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投资公司应根据项目的经济效益情况及利率水平,合理计算参股、合作项目收益率,投资公司对参股、合作项目收回的股息、红利、收益,统一存入投资公司在建设银行总行开立“国家投资公司存款--参股、合作存款户”,因投
资公司财务分配体制尚未确定,对投资公司参股、合作项目收回的股息、红利和收益,原则上不予动用。
五、建设银行总行在国家年度投资计划内和财政拨入的基建基金内适时保证投资公司参股、合作项目的资金供应。投资公司应按与建设银行总行签订的统借统还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归还基建基金贷款。投资公司应在建设银行开立结算户并接受监督管理。
六、《基建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正式颁发后,本通知将据以修改补充。
附件:一、投资公司参股、合作项目进度表(略)
二、投资公司参股、合作项目效益情况表(略)



1992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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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关于修改《新乡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关于修改《新乡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政(2010)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乡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5月11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新乡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新政〔2003〕4号)自2003年3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为新乡市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但随着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的修改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已不能满足现行管理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新乡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应当接受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二、在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一款:“城市供水原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本条原规定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供水水源水质的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水源水质标准或发生突发性水源污染时,应当及时报告供水、环保、卫生、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对其二次供水水质负责,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及时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
  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等公共供水设施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设施”。
  将第三款修改为:“用户用水设施是指用户自用设施及用户自建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等设施。”
  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行建设的贸易结算表及其他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交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和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投资新建、改建贸易结算表以内供水设施前,必须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八、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城市供水设施管理责任的划分:
  (一)用户贸易结算水表及其他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供水管道及设施,由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实行二次供水的部分,由二次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二)用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非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管道及设施,由用户或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和维护。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拆、改、更换贸易结算水表。”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三款:“用户贸易结算水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校核。”
  九、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城市专用消防栓由供水企业购置、安装、维修、管理,消防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其费用在年度城建预算中安排,供水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向财政部门报告上年度城市专用消防栓的购置、安装、维修资金使用情况。消防单位应在火警后3天内,将失火地点、时间、用水量报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双方签订供用水合同,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的,应与供水企业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供用水合同应当使用示范文本,供水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十一、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月抄记用户贸易结算计量水表读数,依数计收水费,禁止无故估表。用户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催缴,并可按照合同约定对用户收取违约金。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可采取停止供水措施。”
  由于用户原因造成停水的,在恢复用水时,用户应办理恢复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并按管径大小缴纳复装工料费。”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合并征收。”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或者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用水;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城市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能达到标准,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区域是指住户建筑墙体外的非业主自行管理而通常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共用区域(包括道路、绿地、楼梯间、走廊通道、管道井、公共休闲娱乐场地及其他住户庭院内的共用场所)。”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做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做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新乡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新乡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
  新乡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处理供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供水,是指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其他原水做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直接供给用户的饮用水。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及其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新乡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卫生、规划、水利、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社会发展需要和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规划、水利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城市供水工作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八条对执行本规定和在保护城市供水水源、维护供水设施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根据本市及各县、镇发展总体规划,在各级政府组织下,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水利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城市发展的需要和水资源统筹规划的要求,并与水的长期供水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并合理开采利用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应由供水企业统一供水,原则上禁止开采地下水。确需以地下水作自备水源或补充水源的单位,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前,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列入供水成本。
  第十三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其中跨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设置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移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洗涤污物,投铒养殖水产、垂钓、游泳;禁止排放(弃)污水、垃圾、废气、粪便以及有毒、有害气体物质;禁止建设任何污染水源的设施,禁止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取水设施的行为;现有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三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
  第十五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市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站,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应接受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业务上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并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供水水质监测工作。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定期或者随机抽检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原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供水源水质的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或发生突发性的水源污染时,应当及时报告供水、环保、卫生、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奖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单位或个人采用二次供水形式,将城市公共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使用的,应防止二次污染;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对其二次供水水质负责,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第二十三条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其生产的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企业应当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自检,无自检手段或者检测手段不完善的,应当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定期将出厂水水样送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检测。
  第四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及时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用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贷款等办法解决。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二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八条城市新建、扩建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供水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用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等设施。
  用户用水设施是指贸易结算水表及用户自建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等设施。
  第三十条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行建设的贸易结算表及其他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交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和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投资新建、改建贸易结算表以内供水设施前,必须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及供水设施安全活动。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需要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技术规定。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道的分布情况;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
  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五条新建住宅应使用无污染的、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输水管材。城市供水管网条件允许的新建多层住宅,应当采用城市公共管道直接供水。住宅楼层较高,城市公共供水设计压力达不到的,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由用户设立加压泵站。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设施管理责任的划分:
  (一)用户贸易结算水表及其他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供水管道及设施,由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实行二次供水的部分,由二次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二)用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非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管道及设施,由用户或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和维护。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拆、改、更换贸易结算水表。
  用户贸易结算水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校核。
  第三十七条用户用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水池应与渗水厕所、渗水坑、垃圾堆、粪便场、污水管道等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卫生间距;
  (二)地下水池、水箱无渗漏,水池盖密封性能好,并设置必要的人孔、透气孔以及防止异物进入池内的设施;
  (三)地下水池、水箱结构合理,工艺布置适当,不存在死水区;
  (四)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五)地下水池的溢水口不得与下水道直接相通。
  第三十八条城市专用消防栓由供水企业购置、安装、维修、管理,消防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其费用在年度城建预算中安排,供水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向财政部门报告上年度城市专用消防栓的购置、安装、维修资金使用情况。消防单位应在火警后3天内,将失火地点、时间、用水量报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六章城市供水经营
  第三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和检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除紧急抢修外,应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24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四十一条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包括:改表、移位、新接水、进水管径改变等),双方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及有关资料,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接水施工。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的,应与供水企业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供用水合同应当使用示范文本,供水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四十二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结清所欠水费。
  第四十三条未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准以任何形式向本供水户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自来水。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生活等用水实行分表计量收费,生产、经营、生活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四十五条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贸易结算水表计量;现有住宅分户贸易结算水表的应当逐步安装、改造、抄表到户。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市政建设等用水,应装表计量,按规定水价计收水费。
  第四十六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合并征收。
  第四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月抄记用户贸易结算计量水表读数,依数计收水费,禁止无故估表。用户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催缴,并可按照合同约定对用户收取违约金。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可采取停止供水措施。
  由于用户原因造成停水的,在恢复用水时,用户应办理恢复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及滞纳金,并按管径大小缴纳复装工料费。
  第四十八条因贸易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者非用户管理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或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除要求其纠正外,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按水表额定流量两倍计收水费。
  第四十九条用户用水计划量以上年度实际用量按月核定,如用户用水性质或水量发生较大变化的,应提前两个月报城市供水企业。
  第五十条城市供水用户对贸易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快慢误差率超过规定的误差率的,检验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支付,并按校验结果调整用户当月差额水费;误差率不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
  用户安装的内部计量水表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十一条禁止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未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单位或个人擅自启动旁通、使用消火栓(火警期除外)取水用于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的,按盗用水论处。公共供水企业按其管道口径流量和时间征收水费。
  第五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用户应积极配合,不得借口刁难或拒绝、阻碍。
  第五十三条鼓励广大市民自觉维护城市供水事业,对主动报告管道漏点、检举窃水或危害城市供水行为的,经调查属实,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十四条城市公共供水水价应在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确定。对非居民用水将逐步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并对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对居民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供水企业在未接管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单位的供水职责之前,应对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临时供水单位实行趸售水价。
  第五十五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或者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
  第五十七条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用水;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城市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能达到标准,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章罚则
  第五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2000-10000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2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1-2倍的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要限期纠正并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4000-20000元的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0-30000元的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2000-10000元的罚款;
  (七)擅自拆除、更换、移位贸易水表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的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六十一条对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产权单位及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区域是指业主建筑墙体外的非业主自行管理而通常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共用区域(包括道路、绿地、楼梯间、走廊通道、管道井、公共休闲娱乐场地及其他住户庭院内的共用场所)。
  第六十六条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韶关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韶关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9〕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韶关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已经十二届4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韶关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韶关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管理,促进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和便民服务事项(以下简称行政服务事项)的实施,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和《韶关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心的工作应当坚持高效、规范、便民、廉洁的原则,为行政服务事项承办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规范优质服务。

第三条 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实行窗口受理、统一收费、限时办结。

第四条 行政服务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办事程序、申报材料、办理期限和收费标准等,并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中心是市政府派出的综合行政服务事项的管理和服务机构,由中心管理机构和服务单位组成。

中心管理机构由省、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正处级事业单位,履行行政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职责,对窗口单位的相关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

服务单位:一是根据市政府的要求,进驻中心设置办事窗口的政府职能部门和经营服务单位,为窗口单位;二是不在中心设置办事窗口,指定特派员联络,按照中心相关规定完成行政服务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为特派员单位。

办事窗口(以下简称窗口)依法受理、办理相关行政服务事项,提供相关业务咨询服务。

第六条 中心的综合办证大厅是政府职能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场所,其运行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具有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机关必须进入中心设置窗口集中办公。客观条件不具备或暂时不宜进驻中心的审批事项,须报中心备案,并由中心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凡涉及经济发展、公共管理以及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便民服务事项,应当进入中心设置办事窗口统一办理。

第八条 凡在窗口受理的行政服务事项,不得在本单位另行受理。各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整合单位内部的行政服务事项,将所在单位的行政服务事项集中在一个科室,并将该科室建制作为一个“窗口”进入中心办公。

特派员单位指定特派员应当报中心备案,按照规定与中心保持工作联系,承办相关行政服务事项。

行政服务事项少的单位可以由中心设立联合窗口。

第九条 有关部门自行设立的专业办事大厅,因特殊情况需保留的、或暂不宜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与县 (市、区)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加强信息沟通、业务协作和工作配合,实行行政资源共享、互联互动。

第十一条 中心管理机构负责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并依照本办法,对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质量、效能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中心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各进驻窗口办理行政服务事项提供服务;

(二)召集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召开联审会议,协调、督促并联审批事项的办理;

(三)对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和指导;

(四)定期对窗口进行考核;

(五)组织窗口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负责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

(七)市政府决定由中心管理机构行使的其他工作职责(负责政府招标采购、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审批事项清理、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协调落实等)。

第十三条 中心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推行电子政务,推动各窗口积极开办网上受理和办理行政服务事项。

第十四条 窗口与窗口单位的电子政务网应当互联,中心的网站与市政府电子政务网站应当互联,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网站之间应当逐步链接,统一操作程序。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窗口受理行政服务事项实行首问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制。

首问责任制即接待服务对象诉求的第一人为首问责任人。首问责任人对属于本窗口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按规定立即接办;对不属于本窗口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指引服务对象到相关业务窗口办理。

一次性告知制即窗口工作人员应对服务对象在窗口递交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属于受理范围,但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及规格、式样和相关要求;对不能办理的,应告知理由,并按否定事项报备制处理。

第十六条 窗口办理行政服务事项实行组长负责制,在授权范围内负责组织本窗口的各项工作。

窗口代表窗口单位履行职责,窗口单位应按照责权统一原则,与窗口组长签订授权责任书,并授予充分的审批权限。

授权责任书应当报中心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窗口单位对窗口应充分授权,赋予受理、初审和部分审批权。

只需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授权窗口当场办理。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窗口统一受理后,由窗口单位其他职能科室在承诺期限内做好现场查验、技术论证等工作,并由窗口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需要窗口单位内设的多个科室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由窗口牵头协调办理。

第十八条 行政服务事项办结后,窗口应当将办理结果在承诺期限内送达申请人。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实行分类管理制。窗口工作人员受理申报材料后应立即进行审查,按规定将受理事项进行登记,根据实际情况,按即办件、退回件、补办件、上报件、联办件进行分类处理。即办件即来即办,非即办件必须在承诺期限内办理,联办件按联合审批要求办理。

第二十条 实行办事时限承诺制。窗口单位应最大限度地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办理期限,并将办事时限向社会公开承诺,接受社会、群众和行政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实行并联审批制度。对在一个窗口单位不能单独办理的审批事项,特别是重大、紧急项目,市政府可委托中心牵头组织实行并联审批。中心管理机构是主办单位,相关部门为协办单位。具体程序如下:

(一)主办单位负责受理申请,抄告相关协办单位窗口;

(二)对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的投资项目,由主办单位组织相关协办单位进行集中踏勘;

(三)主办单位召集协办单位召开联审会议,集中进行审议,整理审议意见,出具联审会议纪要;

(四)协办单位按照联审会议纪要分别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核决定,或者办理有关证件;

(五)主办单位组织相关协办单位联合验收。协办单位集中在现场分别出具验收结论性意见,主办单位综合验收情况,通知服务对象领取验收结论。

第二十二条 推行代办服务制。中心设立联办代办综合窗口,配置专职代办员实行代办服务:一是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项目和招商引资重大项目所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代办,并实行全程督查;二是对投资金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市场准入类事项的行政审批由联办代办综合窗口代为办理,组织协调,跟踪落实项目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实行局领导窗口办公制度。各窗口单位应围绕满足窗口工作需要开展业务,处理好“本部”与“窗口”的业务关系。各窗口单位的分管领导应根据工作需要经常到窗口现场研究解决问题,定期到窗口现场办公。

第二十四条 实行否定事项报备制。窗口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中,认为服务对象诉求事项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精神而不能办理的, 应当进行登记备案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向服务对象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五条 实行超时默许制。行政服务事项实行社会承诺办结制,如果窗口办理行政服务项目超过承诺时限,未能按要求向服务对象出具书面通知说明延期理由,且未向中心申报、备案的,视为超时默许。

第五章 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中心管理机构和窗口单位双重管理,人事关系保留在窗口单位,日常工作由中心管理机构管理。窗口的具体业务运作由窗口单位组织实施,窗口行政服务事项办理由中心统一规范。

第二十七条 窗口单位应当至少配备两名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工作人员到窗口工作,并报中心审核、备案;窗口组长由窗口单位任命,必须是副科级以上干部;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在窗口工作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八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程序,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自觉遵守中心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九条 中心管理机构对窗口工作人员定期组织学习和业务培训,增强窗口工作人员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的考勤由中心负责,中心对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奖惩、调换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窗口单位需中途调整窗口工作人员的,应将调整名单报中心备案;窗口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纪违规行为的,由中心向窗口单位提出调换意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中心根据本办法和窗口工作实际,建立健全窗口工作规范、服务规范、事项办理规范、并联审批程序规范、考勤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卫生管理制度等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考核、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心管理机构通过现场巡查对窗口日常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通过设立意见建议箱、投诉电话和电子信箱等形式,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建立社会监督员制度。聘任具有良好政治法律素质、社会责任感强、作风正派的社会人士作为中心的社会监督员,通过明察暗访,及时反映问题、提出意见或建议,开展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窗口单位要加强对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情况和窗口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窗口工作人员因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窗口单位应当根据中心管理机构的意见及时调整。

第三十五条 市监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韶关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通过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工作效率和廉政建设情况进行监督,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行政过错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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