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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52:46  浏览:9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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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2003年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防止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性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资源综合利用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包括:

(一)对再生资源进行回收利用;

(二)对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压、余热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对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的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旧物资。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节约资源、防治污染、发展经济相结合,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资源综合利用,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的宣传与引导,增强全社会资源综合利用意识,推广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市、区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资源综合利用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资源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工商、规划与国土资源、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和利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优先推广应用耗能低、废物排放量少的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八条 企业应当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削减污染,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企业应当将资源综合利用纳入技术改造计划,建立和完善资源综合利用设施。

第九条 实行主体项目、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相统一的原则,推行建设项目的资源综合利用可行性评价制度。

第十条 废物排放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且能进行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在开发和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时,应当采用先进合理的工艺和技术,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企业标准,切实保证产品质量。

凡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市、区主管部门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卫生、质量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节 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

第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再生资源充分利用。自身无法利用的,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和修旧利废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产品和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

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或者包装,应当标注再生品标识。

可回收利用标识和再生品标识规范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使用可重复使用的包装物和再生材料包装物。使用木材等自然资源产品作包装物的企业,应当逐步采取相应的替代措施。

第十六条 推行通用大宗包装用品尺寸标准化制度,提高回收复用和再生利用效率。

第十七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耐用机电消费品的,应当在主要零部件上注明材料的型号,以利于分类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 按规定报废的机电设备和机动运输工具,应当及时进行报废和回收、拆解处理,禁止转移他用。

第十九条 对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空调等家用电器,推行由制造商或者制造商委托的机构有偿回收、拆解及再生利用的制度。

第二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引导、组织、建立再生资源回收服务体系。工业园区、居民社区、大型商场及其他相关区域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交售的原则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回收网点应当实行挂牌经营、明码标价、规范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报废机动车的回收实行特种行业管理。

生产性废旧金属、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

生产性废旧金属、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报废机动车时,应当对出售者进行审核登记,并按月向公安机关报送登记资料。

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产生的废旧金属。

第二十二条 除实行特种行业管理的回收企业外,其他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设立及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拍卖没收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报废机动车,竞买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特许经营资格。

第二十四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有条件的应当进行资源综合利用。

第三节 废渣、废水(液)、废气、余压、余热与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压、余热开展综合利用,建立和完善综合利用设施。自身不能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利用。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电厂工程,应当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其投资列入工程总概算。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优先列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加工的粉煤灰、炉渣等废渣,排放单位不得向进行综合利用的单位收费或者变相收费。对经过加工并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粉煤灰等废渣,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凡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当充分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设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设计方案;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确保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推行城市垃圾分类投放、堆放、收集制度,充分合理利用城市垃圾。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节水规划的要求,加强废水污染治理,充分利用废水资源,实行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一条 对无法自行处理和回收利用的废液,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理和回收利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对生产中产生的废气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和设备回收、利用;无法回收利用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积极运用余热、余压回收技术,提高余热、余压综合利用水平。

第三十四条 在矿产资源勘察和开采中,对具有开采利用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勘察、评价、开发和利用,制定统一规划,提高采矿和选矿回收率,防止矿产资源浪费。

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同时开采尚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用成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三十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可以建立资源综合利用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产业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培训及奖励。

第三十七条 经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或者产品,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鼓励企业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扶持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可降解的新材料、新产品。

第四十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采用工业废渣生产的新型建材产品。

第四十一条 对用于运输资源综合利用物资的专用车船,按有关规定减免交通规费。

第四十二条 鼓励企业综合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沼气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电力、热力。

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符合并网条件的,由供电部门负责收购其电量,免交上网配套费。

第四十三条 鼓励企业充分利用网络信息手段,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电子商务市场。

鼓励不同企业、不同行业对资源综合利用进行联合经营。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列入市、区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网点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市、区政府在规划城市新区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根据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规划的要求,对资源综合利用的网点进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

第四十六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资源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定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拟定资源综合利用政策,制定鼓励和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四)协调解决资源综合利用中的重大问题;

(五)负责资源综合利用的宣传、培训、推广、表彰等工作。

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和产品进行认定。

第四十七条 按照国家统计法律的规定,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统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统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化和产品质量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标准化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废物排放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企业,不执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主体工程投资总额千分之一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六条规定,未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再生品标识或者未注明材料型号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将报废机电设备和机动运输工具转移他用的,由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依法设立,擅自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报废机动车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报废机动车出售者进行审核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违法犯罪所得的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其他物品而回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以下规定处罚:对企业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未经加工的废渣,排放单位向综合利用单位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费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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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水科[2008]1号


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厅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局)、总站、中心:

为加强我省水利科技项目管理工作,促进项目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推进水利科技创新,特制定《浙江省水利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试行中有何建议或意见,请及时向厅科技处反馈。

联 系 人:叶红蕾;

联系电话:0571-87826556;

传 真:0571-87808040;

电子邮箱:kjc@zjwater.gov.cn。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浙江省水利科技项目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水利科技项目管理工作,促进项目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根据《浙江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浙江省科技成果登记实施办法》、《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浙江省省级部门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水利科技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科技项目是指根据我省水利发展要求,围绕水利中心工作开展的基础理论研究、软科学研究和应用技术的开发、引进、推广、试验以及省水利地方标准编制等活动,应具有创新性、先进性、推广性、实用性。

第三条 水利科技项目管理工作应遵循“鼓励创新、注重应用;规范管理、强化服务”的原则,保证水利科技项目管理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厅根据国家、省水利发展规划及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要求,定期发布水利科技项目指南及水利科技成果推广目录。

第五条 厅设立水利科技专家库,组织专家参与科技项目的立项、验收、鉴定(评审)、评奖等工作。

第六条 水利科技项目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管理。厅设立水利科技推广专项资金,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厅科技处会同厅有关部门归口管理水利科技项目。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八条 水利科技项目按经费渠道分审批和审核两类;按重要程度分重大、重点和一般三类。

审批类水利科技项目主要是指厅机关各处(室、局)、中心、总站和厅直属单位(以下称业务管理部门)直接向厅申请立项,并列入省级部门预算管理的水利科技项目;审核类水利科技项目主要是指业务管理部门直接向厅申请立项,但不列入省级部门预算管理的水利科技项目,以及地方水利部门和省内其他水利企事业单位向厅申请立项的水利科技项目。

重大水利科技项目是指根据省政府工作部署和我省水利发展规划,由厅组织实施的研究解决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有关的,涉及多学科、多部门的重大水利科学技术问题的水利科技项目;重点水利科技项目是指围绕我省水利中心工作和厅年度工作目标,研究解决与水利改革、发展大局密切相关的重要水利科学技术和水利工程关键技术问题的水利科技项目;一般水利科技项目是指根据我省水利工作的实际需要,研究解决水利建设管理中的科学技术和工程技术问题的水利科技项目。

第九条 水利科技项目立项申报采取“常年受理,定期审查”的方式进行。申报单位根据申报要求填写《浙江省水利科技项目申请书》,每年7月底前由厅科技处统一汇总初审。

第十条 申报审批类重大、重点水利科技项目须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2、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

3、研究的主要内容和关键技术;

4、预期目标(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知识产权申请情况、应用前景等);

5、研究方案、技术路线、组织方式与课题分解;

6、计划进度安排;

7、现有工作基础与条件;

8、经费概算及筹措方式;

9、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厅科技处组织专家对申请立项的水利科技项目进行评审,择优选项,提出水利科技项目立项计划的初评意见。

第十二条 厅科技处会同规划计划处、财务审计处及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根据初评意见提出下一年度水利科技项目计划报厅审定。其中,审批类水利科技项目由申报单位列入部门预算报厅,厅统一申报水利部专项经费和省级部门预算。列入重大或重点水利科技项目可优先推荐申报省、部级科技计划项目。

第十三条 根据省级部门预算批准情况,厅统一下达年度水利科技项目计划。

第十四条 各单位自行向省部级、其他省级部门或设区的市级科技主管部门申报并获得立项的水利科技项目,应在获得立项后两个月内报厅科技处备案。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五条 审批类重大、重点水利科技项目,由厅与有关业务管理部门签订《浙江省水利科技项目责任书》。

审批类一般水利科技项目和审核类水利科技项目由厅下达《浙江省水利科技项目任务书》。

第十六条 各业务管理部门应按照责任(任务)书的要求认真组织项目实施,切实加强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 审批类重大、重点水利科技项目需委托第三方承担全部或部分研究开发任务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并报厅科技处备案。

第十八条 由业务管理部门自行承担的审批类重大、重点水利科技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因技术问题确需对研究项目的内容等作调整的,由业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厅科技处会同规划计划处、财务审计处审核同意。

委托第三方承担全部或部分研究开发任务的审批类重大、重点水利科技项目,由业务管理部门对其提出的调整建议提出初审意见,经厅科技处会同规划计划处、财务审计处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对审批类重大、重点水利科技项目,由厅科技处会同规划计划处、财务审计处及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中期检查。

第四章 项目验收、登记、鉴定(评审)

第二十条 审批类重大、重点水利科技项目在项目责任书规定完成期限后六个月内,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应当向厅科技处提出验收申请,厅科技处会同规划计划处、财务审计处按有关规定负责组织项目验收。

第二十一条 科技项目申请验收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1、项目验收申请书;

2、项目责任(任务)书;

3、项目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

4、项目经费财务决算报告或财务审计报告;

5、其他相关材料(如涉及技术、经济指标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查新报告、技术检测报告或用户应用证明)。

第二十二条 审批类一般水利科技项目由厅委托有关业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验收;审核类水利科技项目由业务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组织验收,也可申请厅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 通过厅组织(含委托)验收的水利科技项目,由厅出具水利科技项目验收证书。没有通过验收的审批类水利科技项目,除无法抗拒的原因外,项目承担单位必须继续履行,在一年内完成,并通过验收。

第二十四条 列入省、部级、其他省级部门或设区市科技主管部门科技计划的水利科技项目,验收成果须报厅科技处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由厅组织(含委托)通过验收的水利科技项目,应当向厅办理成果登记手续,经一个月公示后,没有异议的,由厅向项目第一承担单位颁发成果登记证书。

由其他部门组织验收的水利科技项目,验收通过后可向厅科技处提出成果登记申请。

第二十六条 对要求鉴定的水利科技成果,厅科技处按有关规定组织鉴定,并发放《水利科技成果鉴定证书》。鉴定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1、鉴定申请书;

2、项目责任(任务)书;

3、项目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

4、涉及技术、经济指标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查新报告、技术检测报告或用户应用证明;

5、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要求评审的水利基础理论和软科学研究成果, 厅科技处按有关规定组织评审,并发放《水利科技成果评审证书》。评审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1、评审申请书;

2、评审技术资料:

软科学成果:项目责任(任务)书、研究报告、成果采纳应用单位意见等;

基础理论成果:项目责任(任务)书、研究报告、已发表的主要论著、国内外同类研究情况、国内外论文引用情况等;

3、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一般采用会议或函审(通信)方式进行。

第五章 奖励、处罚

第二十九条 厅设立省水利科技创新奖,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参照省科学技术奖评比的有关规定,每年评选出省水利科技创新奖一等奖3个、二等奖7个和三等奖若干个,并给予适当物质奖励,但每年总获奖项目不超过20个,其中一等奖和二等奖的实际获奖项目数可根据评选情况空缺或少于上述数额。

第三十条 获得水利科技创新奖一等奖的科技成果,其获奖单位一般不超过9个,个人不超过15人;获得水利科技创新奖二等奖的科技成果,其获奖单位一般不超过6个,个人不超过11人;获得水利科技创新奖三等奖的科技成果,其获奖单位一般不超过5个,个人不超过9人。

第三十一条 省水利科技创新奖原则上在前五年取得的且已登记的科技成果中产生,参评单位应在每年3月15日前向厅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1、推荐书;

2、申报单位承诺书;

3、附件材料,包括:成果登记证书或验收证书、工作总结或技术总结、检验报告、应用证明或采纳评价证明、享有自主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发明权利要求书、著作权如软件著作权登记证明)、查新报告等。

第三十二条 厅根据省科技主管部门分配的限额,从当年度省水利科技创新奖获奖项目中择优推荐申报省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三条 对获国家三大奖、省科学技术奖及省水利科技创新奖奖励的项目主要完成者,优先推荐国家、省及厅科技类优秀人才。

第三十四条 在水利科技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或个人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任务的,或项目未能通过验收的,该项目负责人从项目责任(任务)书规定完成之日算起两年内不得以负责人资格申报厅级或厅级以上水利科技项目。

第三十六条 在延后一年,无正当理由,仍未通过验收的审批类水利科技项目,予以撤销处理,项目资金全额收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录)

劳动部工资局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录)
劳动部工资局


复函
甘肃省劳动局:
关于复员、退伍军人的工龄计算问题,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和四十条的规定精神,革命军人不论是由部队直接转入或者是复员(包括回乡参加农业生产)以后又转入企业工作的,他们的军龄都应计算为本企业工龄。但在离开部队后至参加工作前的在乡期间,
不得计算为工龄。对于曾经退职或自行离职以后又参加工作的,他们退职、离职前的工龄(包括军龄)则应计算为一般工龄。在计算复员退伍军人的工龄时,志愿兵与义务兵不应区别。



1961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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