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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39:38  浏览:8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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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有关诉讼活动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司法鉴定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实行执业许可、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以下简称司法机关)负责管理其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定司法职能进行的鉴定活动。

第五条 省、市、州设立的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协调重大、疑难司法鉴定事项,组建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建立司法鉴定专家库。

司法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人员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司法行政部门。

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由专家库中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和有司法鉴定权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机构必须经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后,方可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对人身伤害医学鉴定有争议的重新鉴定或者精神病医学鉴定的鉴定机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备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仪器和设备;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注册资金;

(四)有6名以上具有职业资格的人员,其中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名。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必须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取得和授予,实行国家统一的考试、考核制度。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

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由省司法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以及未通过执业证书年度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

(二)参与委托人进行的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规定的鉴定程序、操作规程和时限完成鉴定任务;

(二)依法自行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按时出庭,回答法庭提出的与司法鉴定有关的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由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各方当事人一致明确选择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司法机关根据案件性质需要,可以依法直接决定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司法机关委托社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应当由其内设的鉴定机构委托。

司法鉴定的申请、决定、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需要延长的,经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间确需再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超过60日。

精神病医学鉴定以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时限,一般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鉴定过程中因补充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司法机关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由司法机关决定。司法机关决定不予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况。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另行指派或者聘请其他鉴定人进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执业资格或者超出鉴定范围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五)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可以由原鉴定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但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重新鉴定不得超过二次。

第十八条 经省级司法机关委托重新鉴定后,对其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省级司法机关可以决定并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省内终局鉴定。

第十九条 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并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一)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鉴定方法、鉴定结论、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司法鉴定文书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由鉴定人所在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费用的收取标准,财政、物价部门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物价部门无明确规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条件的司法鉴定的收费,应当依照规定给予减免。

司法机关直接决定由其内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以及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超越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其鉴定结论无效,所收鉴定费用应当予以返还,并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履行义务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处以鉴定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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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宿州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皖政〔2005〕63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宿州市城市规划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埇桥区范围内,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发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地后,失去全部农用地或征地后每户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册农业人口,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鼓励被征地农民向城镇转移。被征地农民申请办理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本着就近、属地管理的原则,及时为其办理手续。

被征地农民转为非农业人口,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依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条  大力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积极开发就业岗位,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用地单位要把适合被征地农民就业的工作岗位,优先安排给被征地农民。鼓励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要逐步将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再就业服务体系,提供免费的职业培训、就业政策咨询、用工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民政、公安等部门以及有关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统筹资金和个人帐户资金构成,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资金由政府和村(组)集体出资构成,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的原则确定具体标准:

(一)政府出资部分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列支。标准为:出让、划拨土地每平方米20元,其中工业用地、城市规划道路建设用地每平方米6元;

(二)村(组)集体出资部分从土地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收入、村(组)集体其它收益中列支,标准为参保农民每人4500元。

政府出资部分按被征土地所属区域不同,分别由市财政、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和埇桥区财政承担。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帐户由个人缴费和利息构成。

被征地农民可以自愿缴费建立个人帐户,并可以在3600元、7200元、10800元三个档次中任选一个标准缴费。

自愿缴费建立个人帐户的,应在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一并办理缴费手续。

个人帐户资金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政府出资部分的筹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核定,报市、区政府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财政部门负责按标准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村(组)集体出资部分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缴或代扣,个人缴费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一次性收缴,及时转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统筹资金与个人帐户资金实行分帐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的管理和拨付。

第十二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后,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填写《宿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和被征地农民花名册,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

(三)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复核后,报市、区政府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批复,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帐户。

第十三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

本办法实施前已达到或超过前款规定年龄的被征地农民,在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程序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包括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基础性养老金从统筹资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资金中支付。个人帐户资金支付完毕后,从统筹资金中支付。

个人缴费,且村(组)集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足额缴纳费用的,具体发放标准为:

(一)个人缴费3600元,每人每月130元,其中基础性养老金100元,个人帐户养老金30元;

(二)个人缴费7200元,每人每月160元,其中基础性养老金100元,个人帐户养老金60元;

(三)个人缴费10800元,每人每月190元,其中基础性养老金100元,个人帐户养老金90元。

个人未缴费,但村(组)集体按规定缴费的,不享受个人帐户养老金,每人每月发给基础性养老金100元。

本办法实施前被征地农民,村(组)集体无力缴纳规定费用的,基础性养老金扣减20元,其他标准按本条第二、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农民死亡后,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已按本办法建立个人帐户的,其个人帐户资金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存入国有商业银行或购买国债,实现保值、增值,不得投资、拆借、抵押或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从每年土地出让增值收益中提取,用于补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违反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追回外,同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未能足额征缴造成流失,或挤占、挪用、克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各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住宅建筑模数协调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住宅建筑模数协调标准》的通知



建标[2001]171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七年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1997]108号)的要求,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对《住宅建筑模数协调标准》GBJ1000-87进行修订,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100-2001,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原《住宅建筑模数协调标准》GBJ100-87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建设部负责管理,中国建筑技术研究院负责具体解释工作,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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