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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印发《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41:36  浏览:8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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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印发《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交通部


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印发《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交通部

计基础[2003]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交通厅(局):

为加强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完成建设任务,保障国家建设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国家计委和交通部联合制定了《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附件: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完成建设任务,保障国家建设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是指纳入2003年至2005年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专项之内,使用中央专项基金和国债资金建设的项目。

县际公路一般是指连接相邻县与县之间的公路,包括经济干线、口岸公路和省际间公路。

农村公路一般是指通乡(镇)、通行政村的公路。通乡(镇)公路是指县城通达乡(镇)、以及连接乡(镇)与乡(镇)之间的公路。通行政村公路是指由乡(镇)通达行政村的公路。

第三条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应遵循分级、分类管理,权责一致的原则,认真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四条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行政管理部门,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均要执行本办法,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国家成立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决定、协调和解决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交通部,承担具体事务,主要职责是:指导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日常管理工作,制定建设工程技术政策,协调处理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监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资金使用,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也要设立相应的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机构,履行本地区与国家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机构相同的职责。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负责本地区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总体协调、前期工作管理、计划衔接和配套资金的落实。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 (局、委)负责本地区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和工程管理。

第八条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认可)的机构为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项目业主,具体可根据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项目业主负责工程计划的实施和项目管理。

第三章 计划及前期工作管理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会同交通部门,根据国家总体要求和本地区的实际,编制本地区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2003年至2005年三年建设方案和年度计划,报国家计委和交通部。

国家计委会同交通部,对各地区上报的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建设方案和年度计划审核后,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条 列入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三年建设方案的项目视同国家已批准立项,可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

第十一条 东部、中部地区农村公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设方案)由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省、直辖市计委可按地区进行一揽子审批(抄国家计委和交通部备案);初步设计 (或施工图设计)可由各地按现行管理程序进行审批。但总投资超过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必须按现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单独报批。

第十二条 西部地区县际公路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按现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一般应在现有道路基础上进行改造,铺筑沥青(水泥)路面,完善防护排水设施,增强晴雨通行能力。各地要遵循“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技术标准,严格控制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各地上报国家的年度建设资金申请计划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纳入国家三年建设方案的项目;

——项目前期工作已经完成,具备开工条件;

——项目业主明确,地方配套资金已经落实。

第十五条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四章 工程组织与管理

第十六条 各地计划和交通部门要协助政府做好涉及工程建设各项政策和规定的落实,征地拆迁与施工环境的保障,以及实施全过程的组织协调等工作,确保工程顺利实施。

第十七条 各地交通部门要根据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所处的环境和施工特点,制定工程管理办法,加强施工管理,强化质量控制措施,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签订施工合同,依据合同规范实施行为。

严禁招投标弄虚作假和地方保护,严禁施工转包和违规分包。

第十九条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要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工程质量必须合格,并争取达到优良标准。

第二十条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过程中,对于沿线农民投工投劳,要严格遵照国家关于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增加农民负担。

第二十一条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行工程报告制度。各地应在月后二日前将本地区工程进度情况及资金到位情况报国家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工程项目完工后,各地要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五章 建设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严格执行中央专项基金和国债资金管理有关规定,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资金。

第二十四条 国家用于县际及农村公路的中央专项基金和国债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款,不得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第二十五条 国家用于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专项资金实行按项目设立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帐,单独核算。专项资金的划拨和使用要实行规范化管理,严格各项制度,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级计划、财政、交通和审计部门要加强中央专项基金和国债使用的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地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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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
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
工;国家机关、依照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人,
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
险工作。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
务。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征缴。具体征缴工作由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承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财政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管
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财务监督。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
失业保险费,国家机关、依照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纳
入失业保险范围的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
1%缴纳失业保险费。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
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
农民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
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
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月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
注销登记,并按月提供核定的缴费数额情况。税务机关应按月向失业保险经办
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用人单位因特
殊原因,暂时无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向地税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税务
机关审核,并经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可缓交失业保险费。逾期不缴的,
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州(地、市)统筹。各县(区、市、镇)税务
机关将所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直接缴入州(地、市)财政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
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税务机
关应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登记《缴费台帐》的依据,失业保险经办机
构据此登记参保单位的《缴费台帐》。

第十一条 各州(地、市)财政部门,须将每季度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
的10%,在季后的20日内上解到省财政失业保险专户,作为全省失业保险调剂
金。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上年度征缴率达到90%以上,动用历年结余仍不
敷使用时,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向上一级申请,经省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准,由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动用调剂金和统筹地区
予以财政补贴共同解决。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需要,适时调
整调剂金上解比例。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供养的配偶、直
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在当年实际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5%,用于失业人员再就业
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

(五)国务院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
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
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和档案自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0日内移送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失业人员凭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在终
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的6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
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领取省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的《失业证》。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申请的10日内,
对其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在核发
的《失业证》上审定、记载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有关补助标准。失业人
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并代管其档案。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失业人员从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领取失
业保险金。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定期
公布。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职工失业前所在单位和
本人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发4个月失业保险金;连续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
(不足1年按1年计),加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
期限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以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为计算依据,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但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月领取医疗补助金。失业人
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
取住院医疗补助费。医疗补助金、住院医疗补助费的标准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
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按死者
生前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发。对符合供养条件的配偶、直系亲属一次性发给
抚恤金,供养1人按失业人员生前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发,供养2人按9个月计
发,供养3人以上按12个月计发。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予发给。

第二十二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
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每满
1年计发相当于1个月失业保险金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
员转移档案,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
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职工个人跨统筹地区流动
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和
税务部门分别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
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1993年8月2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发
布的《青海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和计算税额扣除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和计算税额扣除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适用税率问题和计算境外已纳所得税扣除限额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细则第七十一条,税法规定的减低税率仅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相应地区内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因此,对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应一律按照税法第五条所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二、细则第八十四条所列的计算境外税款扣除限额的公式中“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一项,应以境内、境外所得总额按税法第五条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和地方所得税税率计算。
三、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APPLICABLE TAX RATE ANDDEDUCTION OF CALCULATED TAX AMOUNT RELATED TO INCOME GAINED BY AN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ROM OUTSIDE CHINA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14 July 1993 Coded Guo Shui Fa[1993] No. 039)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ated stipulations of the Income Tax Law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as well as the
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Tax Law
and Detailed Rules), we hereby clarify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applicable tax rate related to the income gained by a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rom outside China and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calculation of deduction of the income tax already paid outside China:
I.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71 of the Detailed Rules, the reduced
tax rate as stipulated in the Tax Law is applicable only to the income
gained by a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rom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carried out in appropriate districts. Therefore, with regard to
the income gained by a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rom outside
China, enterprise income tax and local income tax shall be calculated and
levied without excep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Article 5
of the Tax Law.
II. As regards the item which states "the total amount of payable tax
calc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ax Law on incomes gained from inside
and outside China" as set in the formula for calculating the quota of
overseas tax payment to be deducted as listed in Article 84 of the
Detailed Rules, the total amount of income gained from inside and outside
China shall be calc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enterprise income tax
rate and local income tax rate as stipulated in Article 5 of the Tax Law.
III. This Circular goes into effect from the day of receipt of the
document.



1993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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