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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有关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44:32  浏览:8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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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有关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有关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计提坏帐准备金的基数范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外资金融机构可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坏帐准备金。外资金融机构放款业务中的抵
押性质的贷款,由于其债务人不履行偿债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对以各种财产(包括各种商品、有价证券)作抵押的贷款不计提坏帐准备金。
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外币与记帐本位币兑换适用汇率问题
我国从1994年1月1日起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根据财政部《关于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94〕财工字第42号)的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发生外币业务换算记帐本位币记帐时,可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有关外汇汇率的规定处理。企业以外
币作为记帐本位币核算,所体现的外币所得,在计算应纳税款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个人的外币收入如何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73号)的规定的适用汇率处理。
三、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向境外总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筹措借款支付的利息有关税务处理问题
(一)外国银行分行向境外总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筹措借款所支付的利息,根据国际税收协定和税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属于外国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取得的来源于我国的利息所得,应依法缴纳所得税,税款由该外国银行分行在每次支付利息时代扣代缴。
(二)关于外国银行分行向境外总行支付利息适用减免税问题,我局已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从我国外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所得征税的通知》(国税函〔1997〕372号)明确外国银行分行不属于中国国家银行范围,不应享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适用于中国国家银行的免
税待遇。
(三)外国银行分行因由总行拨付的营运资金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拨足而筹措借款,在其总行未拨足营运资金期间所发生的利息,其中相当于总行未拨足营运资金部分的贷款的利息,不得在计算该分行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9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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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湛江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湛江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规定》的通知

湛府办〔200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湛江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湛江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有效预防火灾事故,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下同),市府直属职能部门。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过程问责与结果问责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消防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范围内的消防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职能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消防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筹、指导、督促辖区内消防安全工作。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委员会的成员组成及工作制度由本级人民政府另行明确。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消防的各项法律法规,建立、完善、落实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建议将辖区消防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
(四)制订计划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消防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培训;
(五)指导督促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积极开展群众的消防安全工作,制订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六)在火灾多发季节、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检查,切实加强防火措施,并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时予以解决;
(七)建立本辖区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应急救援预案;
(八)加强多种形式消防组织建设,按国家、省规定的标准配置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队(站)装备;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市府直属职能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并报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备案;
  (二)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组织制订与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实行标准化管理,结合年度工作计划一并组织实施;
(三)落实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期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专项经费;
(四)定期分析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加强本部门及所属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
(六)开展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内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开展消防安全培训,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
(七)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火灾事故调查、宣传教育培训;
(二)指导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提高职能部门对本部门及本行业消防工作监管的能力;
(三)对公安派出所及专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检查指导;
(四)执行执勤备战制度,接到报警后,及时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组织灭火,排除险情;
(五)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参与处理火灾事故;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指导和督促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的检查和指导。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职能部门每年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要层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定期组织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职能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检查考核结果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落实科学发展观评价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职能部门和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一年内累计发生两起以上较大火灾事故或者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且对火灾事故的防范、发生、扑救、损失扩大、伤亡扩大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府直属职能部门的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乌干达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乌干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乌干达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6月12日 生效日期1987年6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为了增强两国间,特别在卫生领域中的友谊和合作,达成如下协调:

  第一条
  1.应乌干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乌干达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同意派遣一支医疗队赴乌干达工作。
  2.中国医疗队(以下简称医疗队)将由下列人员组成:
  1)九名医生;
  2)一名翻译;
  3)一名司机;
  4)一名厨师。
  共计十二名人员。

  第二条 医疗队工作期限为二年,自抵达乌干达之日算起。

  第三条 医疗队的职责包括协助乌方医务人员开展医疗工作(验尸除外),并在医疗实践中交流经验。

  第四条 医疗队在金贾医院工作。

  第五条 乌干达政府的义务如下:
  1.根据乌干达的现行法令规定,向医疗队提供必需的药品器械,所提供的药品器械将由医疗队保管。
  2.为进口药品提供便利条件。
  3.向乌干达财政部申请,对按医疗队需要而进口的药品器械和其它供应物品免征税款,并为医疗队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4.负责承担医疗队在乌干达共和国结束工作后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旅费。
  5.向医疗队提供住宿、家具、水、电、交通工具、燃料、医疗费和工资。工资将根据乌干达政府工资标准确定。
  1)主任医生和医疗队长:3069乌干达先令
  2)主治医生:2056乌干达先令
  3)其他人员:1746乌干达先令
  上述费用款项由乌干达政府每月向中国驻乌干达大使馆经济参赞处拨付。
  如遇乌干达物价变动超出10%时,双方将经过协商对医疗队工资做相应调整。
  6.向乌财政部申请,免征医疗队的直接税款,以便于医疗队在乌干达工作。
  7.努力提供乌卫生部通常向同类医疗队提供的服务。

  第六条 中国政府的义务如下:
  1.每年向乌干达政府赠送价值人民币八万元的药品器械。这些药品器械将由医疗队保管和使用。
  2.负责承担医疗队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前往乌干达共和国的旅费。
  3.承担中国政府派出的厨师和司机在乌为医疗队服务期间的一切费用。
  4.对因中国政府向乌干达政府提供供医疗队用药品器械所可能发生的税收以及医疗队在乌期间可能被征的直接税款,中国政府将不负有纳税义务。

  第七条 在乌工作期间,医疗队将享受通常在乌干达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享受的公定假日。每工作时满十一个月,医疗队还将享有一个月的假期,工资金额照发。第一次休假在工作地点的周围地区安排;第二次休假在乌工作期满返回中国后安排。

  第八条 医疗队应遵守乌干达法律和尊重乌干达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中乌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医疗队工作期满之日止。如乌干达政府要求延长医疗队工作期限,必须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国政府提出。中乌两国政府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后,将另签议定书。
  兹证明下列签字人已正式经各自政府授权。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二日在恩德培签订,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干达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善玉              凯莱尼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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