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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01:09  浏览:9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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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当前,农村的土地承包关系总体上是稳定的。各地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延长土地承包期的政策,做了大量工作,保持了党的农村基本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有效地保护和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但是,在土地承包政策的具体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有的地方在第一
轮承包到期后没有及时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工作;有的地方随意改变土地承包关系,以各种名义强行收回农民的一部分承包地,重新高价发包,加重农民负担;有的地方在实行土地适度规模经营过程中,违背农民意愿,搞强迫命令,引起群众不满。尽管这些问题发生在少数地方,属于局
部性、苗头性的,但必须高度重视,认真加以解决。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现作如下通知:
一、切实提高对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重要性的认识。我国农村人多地少,大部分地区经济还比较落后,在相当长的时期,土地不仅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而且是农民最主要的生活来源。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经济的一项基本制度。稳
定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核心内容。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工作,直接关系到亿万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关系到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充分认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重大意义,全面、准确地理解中央制定的土地承包政策,坚决贯彻执行切实保护和发
挥好农民的积极性,进一步发展农业和农村的好形势。
二、认真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工作。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即将到期之前,中央就明确宣布,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营造林地和“四荒”地治理等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并对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制度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各地区一定要按照中央的政策规定执行。在具体工作
中,必须明确以下几点:
(一)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指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度,是一项长期不变的政策。
(二)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已经做了延长土地承包期工
作的地方,承包期限不足30年的,要延长到30年。
(三)承包土地“大稳定、小调整”的前提是稳定。“大稳定、小调整”是指坚持上述第二条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要,在个别农户之间小范围适当调整。做好“小调整”工作还应坚持以下几条原则:一是“小调整”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不能对所有农户进行普遍调整
;二是不得利用“小调整”提高承包费,增加农民负担;三是“小调整”的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四是绝不能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
(四)延长土地承包期后,乡(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农户颁发由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三、认真整顿“两田制”。八十年代中期以来,一些地方搞“两田制”,把土地分为“口粮田”和“责任田”,主要是为了解决负担不均和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难等问题。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有些地方搞的“两田制”实际上成了收回农民承包地、变相增加农民负
担和强制推行规模经营的一种手段。中央不提倡实行“两田制”,没有实行“两田制”的地方不要再搞,已经实行的必须按中央的土地承包政策认真进行整顿。
(一)对原来为了平衡农户负担而实行的“动帐不动地”形式的“两田制”,无论是“口粮田”还是“责任田”,承包权都必须到户,并明确30年不变,不能把“责任田”的承包期定得很短,随意进行调整。
(二)对随意提高土地承包费,收回部分承包地高价发包,或脱离实际用行政命令的办法搞规模经营而强行从农户手中收回“责任田”等做法,要坚决予以纠正。农民要求退回的,应退还给农民承包经营。纠正的具体办法要稳妥,由乡(镇)人民政府经过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充分听
取各方意见后提出,一般问题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重大问题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方案审批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
(三)少数经济发达地区,农民自愿将部分“责任田”的使用权有偿转让或交给集体实行适度规模经营,这属于土地使用权正常流转的范围,应当允许。但必须明确农户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利不变,使用权的流转要建立在农民自愿、有偿的基础之上,不得搞强迫命令和平调。
四、严格控制和管理“机动地”。在延长土地承包期的过程中,一些地方为了增加乡、村集体收入,随意扩大“机动地”的比例,损害了农民群众的利益。因此,对预留“机动地”必须严格控制。目前尚未留有“机动地”的地方,原则上都不应留“机动地”。今后解决人地关系的矛盾
,可按“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在农户之间进行个别调整。目前已留有“机动地”的地方,必须将“机动地”严格控制在耕地总面积5%的限额之内,并严格用于解决人地矛盾,超过的部分应按公平合理的原则分包到户。
五、严格加强对土地承包费的管理。延长土地承包期和进行必要的“小调整”,不得随意提高承包费,变相加重农民负担。除工副业、果园、鱼塘、“四荒”等实行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项目外,其它土地,无论是“口粮田”、“责任田”、“经济田”,还是“机动地”,其承包费都
必须纳入农民上交的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范围,按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六、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领导。鉴于绝大多数地方第一轮土地承包将在今明两年到期,各地区要将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作为近期农业和农村工作的一个重点,认真抓好。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按照中央的政策规定,在充分考虑农时季节和保证农业生产正常进行的前提下,结合当地的
实际情况,认真做好新一轮土地承包工作。各地区制定的关于土地承包问题的政策性文件,都要报上级党委和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已经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地方,要进行一次普遍检查,对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做法,要坚决予以纠正。尚未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地方,要做好政策

宣传和干部培训工作,加强具体指导。各地区要充实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的力量,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要重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问题的调查研究,及时发现新问题,研究新情况,总结新经验,逐步形成更加完善、规范的土地承包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
为了稳定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长期坚持并不断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各地区在实际工作中要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重要关系:第一,要处理好稳定土地承包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的关系。任何时候都要坚持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实力。但发展壮大集体
经济实力,不能在农民的承包地上打主意,更不能把农民的承包地收回来归大堆。要积极寻求新的经济发展门路,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通过清理并管好用好集体的资产、财务,开发新的农业资源,根据市场需要和资金可能发展农产品加工、储存、运输和销售,开展对农户的生产、技术服

务等途径逐步增加集体经济积累,壮大乡、村集体经济实力。第二,要处理好农户承包经营与发展适度规模经营的关系。人多地少是我们的基本国情,农业劳动力只有大规模转移到二、三产业后,才有可能逐步发展土地的规模经营,而这种条件在现阶段的绝大多数农村还并不具备,因此,
决不能不顾客观条件和农民意愿,用行政命令的办法强制推行土地规模经营。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实现适度规模经营,适应性广泛而又可行的途径是,在不改变农户承包经营的基础上,通过发展农工贸一体化的产业化经营,来实现农业生产的专业化、社会化,以取得规模效益。发展农工贸
一体化的产业化经营,既巩固充实发展了家庭承包经营,又使农户分散的经营纳入了社会化大生产的轨道,是我国农业逐步实现现代化的一条重要途径。第三,要处理好大规模土地整治和农民家庭承包经营的关系。一些地方为了改善生产条件、发展农业生产,开展了大规模的土地整治,包

括兴修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基本农田、改土、围垦、治沙、建设大面积丰产方、搞小流域综合治理等,使耕地面积扩大了、连片了,便于大规模机械化作业。但生产的基础仍然应当是分户承包、家庭经营,集体主要是在土地整治中发挥统一组织、在生产中发挥统一服务的作用。家庭经营与
集体经济组织的统一服务相结合,可以在农业生产的开发建设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以上通知,各地区要认真贯彻。贯彻执行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向党中央、国务院写出书面报告。



19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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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共同做好单位行政登记资料提供和查找认定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共同做好单位行政登记资料提供和查找认定工作的通知

民办函〔2008〕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共同做好单位行政登记资料提供和查找认定工作的通知》(国经普办字〔2008〕12号),做好全国第二次经济普查工作的基础工作,同时进一步做好部门交换码编制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单位行政登记资料提供和查找认定工作的重要意义


  认真做好民政单位行政登记资料的提供和查找认定工作,是做好第二次经济普查工作的基础,有助于全面调查了解我国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及布局,进一步促进国家统计机构建立健全覆盖国民经济各行业的基本单位名录库工作。同时,也有助于进一步夯实民政统计基础,为加强和改善行政事务管理,科学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提供科学准确的统计信息支持。


  二、做好单位行政登记资料提供和查找认定工作的具体要求


  (一)提供内容。


  1.各地须提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和居(村)委会的登记变动年检资料,并根据要求详细填写《民政部门提供的行政登记记录表》,具体表格的要求见附件。


  2.各地要按照部财务和机关事务司《关于增加部门交换码的通知》(财综字〔2007〕296号)的要求认真组织编制民政管理单位部门交换码,并一同提供给同级经济普查机构。


  (二)提供时间。


  各地务必按通知要求于2008年8月31日前以磁介质文本文件(或Excel文件)方式向同级经济普查机构提供截止到2008年6月底前本部门审批或登记的各类单位行政登记资料;并于2009年1月9日前,提供2008年7月至12月的单位增减变动资料。


  三、切实加强行政登记资料提供和查找认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


  行政登记资料提供和查找认定工作是一项涵盖民政部门多项业务、涉及范围广、参与部门多、技术要求高的工作,各地要成立由计财部门牵头、有关业务单位参与的协调小组,明确职责。有关业务部门要认真整理提供单位登记变动资料,由统计主管部门汇总数据,及时提供给统计经济普查机构,并与同级国家统计部门进行沟通,了解相关情况,做好下一步工作。


  附件:民政部门提供的行政登记记录表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湘潭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三日



湘潭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保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年度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名单、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湘潭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承担市人民政府管理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在各自法定的职责范围内对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重点工程建设,保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与示范区管委会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年度本行业、本地区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书面申请,经湘潭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和市发改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纳入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名单。
第五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投资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对该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负责。
第六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由项目法人依法招标。
第七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前期和实施及保修三阶段实行相应监理。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建设法律法规和项目法人合同约定,组织和督促参与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督促落实各环节的投资控制、质量安全、工程进度等内容和目标。
第八条 重点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不得违法违规将建设工程项目分开发包,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材料、设备。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按照各自职责承担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不得转包所承揽的工程项目。确需将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实施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明确说明并附具体分包方案;未在投标文件中说明的,不得分包。
第十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档案,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严格执行《国家档案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的通知》(档发〔2006〕2号)的有关规定。对未经档案验收或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由项目档案验收组提出整改意见,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法人)于项目竣工验收前对存在问题限期整改,并进行复查。复查后仍不合格的,不得进行或通过项目的竣工验收。
对涉及市政道路桥梁、轨道交通、排水、供水、燃气、路灯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工程建设档案应及时移交给档案部门归档保存。
第十一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筹措建设资金,确保建设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以国家财政性投资为主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批准的工程概算,不得擅自突破。
第十二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需征收土地和拆迁的,依法依规征收土地和拆迁,依法予以补偿安置,项目法人应当保证补偿、安置费用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三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各方应当保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工期进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编制安全生产施工组织设计,维护施工现场秩序,采取安全技术措施,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市级领导联点制度和市政府领导分管负责制度。
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项目主管责任制度。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归属的市直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与示范区管委会为项目主管责任单位。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市级联点领导、市政府分管领导、项目主管责任单位,负有调度、协调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责任。
第十五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治安保卫制度。市公安部门为市重点工程项目的治安保卫责任单位,要依法打击破坏重点工程建设的违法犯罪活动。全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治安保卫工作要有年度安排,责任要层层落实,明确责任派出所和具体负责人。治安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应加强施工现场巡查,及时处置突发事件,确保重点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第十六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周边环境维护责任制度。项目建设工地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与示范区管委会行政一把手为第一责任人,负责做好重点工程建设环境维护工作。
第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应及时依法办理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和摊派。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规划、报批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确保项目用地及时审批到位。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的征拆,有关部门应组织力量全力协助,确保按期征拆到位。
第十九条 电力、交通运输、电信、供水、供气等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优先保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需要。
第二十条 湘潭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督查,全面掌握重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协调解决影响重点建设项目中的实际问题。
第二十一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与示范区管委会,应当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工程建设目标任务,所承担的管理工作纳入全市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对在重点工程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项目单位可提取责任目标奖,具体办法参照省相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重点工程建设中违反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资金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
(二)收受、索取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方、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财物或者其它非法利益的;
(三)截留、挪用、克扣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经费的;
(四)拒绝、借故拖延办理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手续,对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建设各方乱收费、乱罚款或者摊派的;
(五)参与、组织、纵容对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敲诈、阻工行为的;
(六)其它严重妨害重点工程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潭政办发〔1998〕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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