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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工程贴费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39:26  浏览:9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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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工程贴费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工程贴费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1997]102号

1997-09-0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区和部门来文,要求对供电企业收取的供电工程贴费是否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的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供电工程贴费是指在用户申请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时,供电企业向用户收取的用于建设110千伏及以下各级电压外部供电工程建设和改造等费用的总称,包括供电和配电贴费两部分。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国家计委《关于调整供电贴费标准和加强贴费管理的请示》(计投资[1992]2569号)附件一规定:“根据贴费的性质和用途,凡电力用户新建的工程项目所支付的贴费,应从该工程的基建投资中列支:凡电力用户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所支付的贴费,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同时,用贴费建设的工程项目由电力用户交由电力部门统一管理使用。根据贴费和用贴费建设的工程项目的性质以及增值税、营业税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供电工程贴费不属于增值税销售货物和收取价外费用的范围,不应当征收增值税,也不属于营业税的应税劳务收入,不应当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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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更换补发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更换补发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自1990年实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以来,各地按照我部要求,认真组织了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证书”)的发放工作,总的情况是好的。但是,也存在因保管不当,以致造成证书残缺、丢失等问题。为维护证书的严肃性,促进证书的规范化管理,本着为专业技术人
员服务的精神,现将有关证书更换补发工作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不仅是专业技术人员学术、技术水平的重要标志,而且是单位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因此,必须保证证书发放工作及时到位。我部从1997年开始,按年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合格人员总数的1%下发备用证书,作为个人
丢失补发、发证机关错填更换证书之用。此项工作由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司负责,备用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统一掌握使用。
二、个人丢失证书,当事人应及时向当地发证机关提交个人补发证书申请、单位证明、登报声明原证作废的原件,以及按人事部《关于资格考试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1996〕52号)要求归入个人档案的《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等补发证书的依据。
各地发证机关要认真负责地受理专业技术人员的补发申请。经严格查验,对情况属实,符合补发证书要求者,填写《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补发登记表》(样式附后),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发证机关对个人丢失补发的证书要在其证书首页右上方加盖“补发”字样,以示区分。
三、对于在邮寄、运输过程中丢失的证书,由有关发证机关向我部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司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经查实后,如数补发。
四、申请补发和更换证书工作随时进行。各地发证机关对备用证书要按不同专业实行专项管理,更换、补发证书要有严格的审批、登记制度,所有补发证书的全部原始材料要一人一册存档备查。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各地发证机构要将当年因丢失补发证书情况的书面报告、《专业技术资
格证书补发登记表》复印件,以及错填、损坏更换的原证书,一并报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司备案。超出1%机动数额,经审核,我部将向有关发证机关及时补发。
五、各地人事(职改)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情况,认真做好证书的管理与补发工作。实施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部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司。
附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补发登记表(略)



1997年9月19日

河北省城乡市场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乡市场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前言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省城乡市场的卫生管理,防止发生和传播疫病,保障人民健康,更好地为四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令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各市、县都要成立市场卫生管理委员会,吸收工商行政、公安、卫生、爱卫办、商业、供销、粮食、水产、畜牧、城建、环保、环卫、市政、水利等有关部门参加,下设市场卫生监督员。生产单位和销售门市部,要设卫生检查员。对市场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划区定点,分
类摆摊。
第二条 必须在指定的市场出售农副产品(肉类、禽蛋、畜禽、水产、粮食、瓜果等),禁止随地设摊和沿街兜售。卖熟食、食油、豆腐、菜类者,允许走街串巷。
第三条 在市场上经营饮食业、食品加工业以及出售各类熟食品和饮料的摊贩,开业前应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发给营业执照,并经卫生部门审查发给合格证后,方可营业。
第四条 各市要建立卫生制度,搞好环境卫生,开展卫生宣传,防止食品污染。要有计划地增设公共厕所和自来水(水井)等卫生设施。要从市场管理费收入中拨出一定比例,用于市场卫生清扫员工资的增加卫生设施等开支。
第五条 市场饮食业、食品加工业的从业人员及经营各种熟食和饮食的摊贩,必须注意个人卫生,有消化道传染病(痢疾、伤寒、传染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患者,不得从事此项工作,
第六条 出售的食品必须新鲜、清洁、无毒无害,不准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熟食品要烧熟煮透。食品容器及用具要消毒,生熟食品器具要分开使用。要做到使用工具售货。出售熟食品和切开的瓜果,必须有防蝇、防尘等防止污染的设备和措施。
第七条 禁止出售下列食品和原料:
1、腐烂变质、污秽不洁、生虫或含有有毒物质、被有毒有害物质及放射物质污染的食品和原料;带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色素、颜料的食品和清凉饮料;
2、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肉类及其制品,未经畜牧、食品部门检查合格的肉类;
3、有毒的河豚鱼、野蘑菇等动植物;
4、死亡时间过长或已变质的水产品及其制品;
5、浸过和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等;
6、食品中使用添加剂不符合国家规定者;
7、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包装材料盛放的食品;
8、没有注册商标的瓶装酒类或罐头,未经当地卫生监督部门批准的出口转内销的食品,以及其它不符合卫生标准、要求和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
第八条 卫生部门根据卫生监督和检验需要,可以无偿抽取适量的食品样品,经卫生检查认为不合格的和有害人民健康的食品,由市、县爱卫会指定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及监督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违者要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进;情节严重、屡教不改、造成中毒等恶果者,要令其停业整顿,没收其食品,给予罚款处分,直至提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办。



1981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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