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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改进粮食风险基金拨付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25:17  浏览:9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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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改进粮食风险基金拨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国家


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改进粮食风险基金拨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国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粮食局(厅):
为保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及时足额到位并拨付到粮食购销企业,充分发挥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效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生产和流通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12号)的规定,现将粮食风险基金资金到位及拨付办法通知如
下:
一、各级财政必须把应负担的粮食风险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为确保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有足额资金对企业拨付,中央对地方的包干补贴款按季均衡于每季第一个月底之前拨付到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地方自筹配套资金也必须在每季度
第二个月底之前按季足额拨付到专户,市、县财政负担的风险基金由省级财政先行垫付;中央财政按季考核地方自筹资金的到位情况,如不能按时到位,中央财政在每季度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将相应扣减中央对省(区、市)的资金调度款,并由中央财政直接划拨到省(区、市)财政厅(局)
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二、对粮食购销企业拨付的粮食超储利息费用和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继续实行按季拨付当季补贴。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5日之前将本季度的粮食超储利息费用补贴和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拨付到粮食购销企业。为防止预拨发生问题,财政部门应尽
量按实际超储库存数量拨付补贴,即:粮食购销企业实际发生多少合理的超储库存,财政部门按政策规定的标准拨付相应的超储补贴,具体方式为:3月15日之前拨付上年12月和当年1、2月的补贴;6月15日之前拨付3、4、5月补贴;9月15日之前拨付6、7、8月补贴;1
2月15日之前拨付9、10、11月补贴。
三、凡财政部门不能按上述规定的拨款时间开具拨款单拨付粮食购销企业超储粮利息费用和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而且农业发展银行专户上有资金的,授权省级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基层行提供的应补企业的利息费用数据,将财政应拨补的全部利息和应拨补费用的80%直接从专户
划拨到企业的开户银行。拨款后请及时通知省级财政部门清算。
四、为避免粮食购销企业实现的超储粮利息费用和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金额与财政部门拨付的补贴资金出现大的缺口,粮食部门必须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粮食购、销、存的实物数量。财政部门在拨付当季补贴资金时,应对上季的拨付情况进行清算;年度终了后,及时进行全年清
算。
五、各级农业发展银行要提高粮食风险基金汇拨效率,在农业发展银行收到财政或粮食主管部门开具的粮食风险基金汇付凭单后,必须在3日内(节假日顺延)将资金如数划拨到收款企业。如因农业发展银行汇拨不及时造成补贴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由农业发展银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各级财政部门,特别是县级财政部门一定要加强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管好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确保专款专用。对挤占、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要严肃查处。同时,还应核实粮食企业超储库存,防止虚报收购、谎报库存骗取粮食补贴。
七、各级财政、农业发展银行和粮食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协作和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定期核对账目,相互抄送相关文件,齐心协力共同做好粮食风险基金的拨付和管理工作。



200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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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预算外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预算外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11月23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八号)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企业财务管理,促进预算外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预算外企业是指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地方、部门、单位用地方机动财力、预算外资金、定额内或拨改贷银行贷款和集资兴办的工业、农业、商业、建筑、交通运输、旅游服务、科技开发等企业(包括公司)。


  第三条 预算外企业一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第四条 凡成立全民所有制预算外企业,其主管部门和单位都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查注册资金来源,预测经营成果,确定财务核算和财政管理形式,以及与财政部门利润分配关系等,并正式下达批准文件。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同意,企业审批部门不能下达人员编制,计划部门不能下达劳动工资计划,工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银行部门不予开立帐户。
  对新办新建预算外企业,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行业规划、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和资源、资金的可能等,进行严格审批,属重复建设,盲目建设,原材料无保证,产品无销路,能源消耗大,经济效益差的企业和资金无来源的公司,不予审批。


  第五条 预算外企业一经批准成立后,其主管部门除享有财政部门委托的监督管理权和应负的职责,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的管理费外,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企业收取资金和实物,预算外企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主管部门提供资金和实物。


  第六条 预算外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省的有关规定;
  (二)按规定审查企业的资金活动情况,布置和审查企业预决算,帮助企业开展经济活动分析;
  (三)按财政部门的要求分配有关指标和任务;
  (四)检查所属企业执行财政法规情况,督促企业纠正违纪问题和按规定及时上缴利税;
  (五)及时解决或向财政部门反映企业提出的问题;
  (六)组织所属企业培训财会人员。


  第七条 预算外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物资、供销企业除外),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兼顾国家、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利益,坚持“定死基数,确保上缴,超收分成,欠缴自补”的承包原则。承包基数按企业上缴国家所得税额度来确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有条件的预算外企业可逐步推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经济效益可以实现利润或上缴利税为指标确定。未实行工效挂钩的预算外企业执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
  对预算外企业职工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通过自行提高企业规格和高套工资级别增加工资,也不得以各种名目乱发津贴、补贴、奖金和实物。


  第九条 预算外企业用自筹资金搞基本建设(含购买商品房),必须坚持“先存后批、先批后用,存足半年”的原则,将资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设立的“自筹基建资金存款”专户,经建设银行签证、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报计划部门申请自筹基建指标。


  第十条 预算外企业购买国家规定的控购商品,一律先填报《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资金来源审批表》,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到控购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各级控购部门一律不予办理控购手续。


  第十一条 预算外企业正常经济活动中所需业务招待费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批限额,在企业管理费或商品流通费中专项列支,不得提存。


  第十二条 各级预算外企业在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基础上,必须做到生产和经营有计划,消耗有定额,各项费用开支有标准,接受财政、审计、税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预算外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比例,提取专用基金,不得随意提高标准和扩大开支范围,划清专用基金和生产经营资金的界限,做到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预算外企业一律实行分类折旧,折旧率和大修理基金提存率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四条 预算外企业要严格建立预决算制度,做到年初有预算,年终有决算,年终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方可生效。
  企业的财务报表要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按规定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经济效益好的预算外企业给予重点扶持。预算外企业超承包上缴部分,可通过超承包退库的办法返给企业,按规定使用。


  第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预算外管理部分)可视同预算外企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地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新规定相抵触,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都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6月1日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根据《成都市城市公共住房制度实施方案(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的主管部门。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统筹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物价、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申请购买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年收入在中等偏低收入线以下;

  (二)家庭成员中拥有两个(含两个)以上本市五城区正式户口,取得本市户籍三年以上;

  (三)原有住房人均面积不超过规定面积控制标准。

  第六条 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按照标准、提前登记、按需建设、保证供应”的原则,实行年度预登记。

  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对已经预登记的申请家庭销售。

  第七条 经预登记的家庭申请购买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查和公示制度。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户口簿、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住房证明及其他材料向区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填写《成都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区房产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房产管理局在申请家庭的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房产管理局签署审查意见。

  (三)申请人持区房产管理局的审查意见和相关资料,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申领准购证明。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复核相关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成都市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确定限购面积。

  (四)申请人凭《成都市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在规定的有效期内选购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选购凭通知单排队轮候。

  第八条 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限购面积标准为:购买非电梯公寓,二人户58平方米;三人户72平方米;四人户及以上90平方米。购买电梯公寓增加10平方米限购面积。超出限购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策优惠,购买人应当向政府补交与市场价的差价。补差的标准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确定。

  已享受政策性住房的面积应当在限购面积中予以扣减。

  第九条 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销售之前审定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定的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销售,不得在审定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市物价局和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管。

  第十一条 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以自住为目的,不得改作其他用途。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三年以后,方可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应当将政府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土地供应中的优惠返还。购房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原则上非电梯住宅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电梯住宅不超过100平方米。

  第十三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申请条件、上市交易条件等按照本细则中有关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用于旧城改造和征地拆迁安置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专项用于对被拆迁人的安置,不得转作商品房出售或者挪作他用。

  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查安置对象。

  被拆迁人取得所安置的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按照商品房管理的有关规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 其他区(市)县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住房面积均为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本细则涉及的中等偏低收入线及原有住房人均面积控制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整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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