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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收缴商标标识有关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2:58:28  浏览:9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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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收缴商标标识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收缴商标标识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收缴“商标标识”的请示》(湘工商检字〔1996〕62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规定非法印制商标标识的当事人,应依法进行处罚,并收缴其商标标识。这里的商标标识指的是带有商标但独立于被标志商品的物品,如带有商标的标签、封签、包装物等。《请示
》中所述益阳市赫山区兴发水泥包装材料厂印制的带有“神强”商标的塑料编织袋属于商标标识,应依法予以收缴。



19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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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7年12月25日以成办发[1997]12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规范检查程序,减轻企业负担,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内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产、销售活动中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验和定期监督检验。
第四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区(市)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本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在报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区(市)县政府部署抽查的,应报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市和区(市)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第六条 对在本市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由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和生产资料;建筑材料、构配件;用户、消费者及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国家、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和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经备案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质量判定细则;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经济合同中的质量约定等。
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由产品质量检查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证件、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批准的检查文件及抽样单,按有关规定进行。
抽样方法、数量应当符合标准及有关规定。受检查产品数量达不到标准抽样数量的,按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或批准的抽样原则抽取。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得有下列重复检查、擅自抽样检验行为:
(一)对经销企业的同一批产品进行第三条所列两种以上方式的检查;
(二)对生产企业的同一种产品,上级已作监督检查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国家计划半年,省、成都市计划三个月),下一级安排对这种产品的监督检查;
(三)未纳入全市监督检查计划或未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监督检查而进行抽样检验;
(四)查处违法案件时,未经立案而进行抽样检验;
(五)处理质量纠纷、消费者投诉时对纠纷、投诉之外的产品抽样检验;
(六)其他非依法行使管理职能的抽样检验。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涉及的经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其他有检测能力的机构,依法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后,可承担指定范围内的质量检验任务。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公正、完整的检测数据和结论。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检验工作完毕、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应退还受检者。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按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报送检验结果,并应及时将检验结果告知受检者。
第十四条 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或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复验。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结果应当由下达任务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应该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应当按规定予以立案查处。
对依法封存、扣押的产品应在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七条 对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有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经质量监督检查,对产品质量稳定,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生产企业,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经质量监督检查,被检产品确定为不合格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个人和企业,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复检查和擅自抽样检验的,企业有权拒绝,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擅自公布监督检查结果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复检查、擅自抽样检验的,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有权机关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由颁证机关吊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5日

省属国有企业经营者员工持股暂行办法

湖南省国资委、湖南省经委


省属国有企业经营者员工持股暂行办法
   

省国资委 省经委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内部经营者员工持股工作,强化企业内部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充分调动经营者员工积极性,构建企业利益共同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内部经营者员工持股的企业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强内部科学管理,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根据企业不同情况,合理确定内部经营者员工所持股份在企业股权总额的比例(知识产权入股除外)。对国有资本需保持绝对控股的企业,经营者员工所持股份在企业股本总额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0%;国有资本需保持相对控股的企业,经营者员工所持股份在企业股本总额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20%;国有资本处于参股地位或完全退出的企业,经营者员工所持股份不受比例限制。
第四条 鼓励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技术骨干等在经营者员工持股份额内持大股,不搞全员平均持股。经营者持股额和一般员工持股额应保持合理比例,原则上可持有员工持股平均额的15倍以上股权。经营管理者和技术骨干等持有股权总额可占内部员工持股总额的50%以上。在国有资本处于参股地位或完全退出的中小型企业中,有条件的,可以实行管理层收购(MBO)。
第五条 内部经营者员工持股主要采取出资购股、奖励股权和知识产权折股三种方式。
在国有资本处于参股地位或完全退出的企业中,对员工劳动关系进行调整的,按照企业和员工双方意愿,可以将调整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直接转为股权。
第六条 出资购股是指内部经营者及员工有偿取得企业产权的持股方式。出资购股主要通过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方式进行。
第七条 奖励股权是指企业对有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者、技术骨干和生产骨干直接给予股权奖励的持股方式。经营管理者的股权奖励要与经营者的业绩挂钩。技术骨干的股权奖励与本人对职务发明、技术改造等新成果的贡献挂钩。奖励股权由企业董事会研究提出,经股东(大)会或出资人同意后实施。具体办法由省国资委另行规定。
第八条 企业内部员工个人拥有的知识产权可作价入股。企业知识产权入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第九条 企业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实行内部员工持股主体。包括:
(一)由持股员工以自然人的身份直接持有;
(二)由员工委托社团法人、投资公司或者托管公司持有。
第十条 由员工以自然人身份直接持有股权的,持股员工按《公司法》规定独立行使股东的权利和承担义务。员工以委托方式持股的,必须与被委托人签订《股权委托协议书》,由被委托人代表员工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十一条 以出资购股方式实施内部员工持股,员工的购股资格由企业自行决定,非企业内部员工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内部员工持股。
第十二条 员工出资购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自愿出资的原则;
(二)坚持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 购股方案由企业在充分征求持股员工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或出资人同意并履行相关审批核准手续后实施。企业可依据员工的岗位、职务、职称、学历、工龄和贡献等因素,通过综合评分的办法具体确定员工个人购股的数额或比例。
第十四条 员工购股程序:
(一)员工提出购股申请;
(二)审查员工持股资格;
(三)根据购股方案确定员工个人持股额度;
(四)公告员工持股额度;
(五)员工缴付购股资金;
(六)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以出资购股方式实施内部经营者员工持股,企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营者及员工的购股价格以评估确认后的净资产值为基础依法依规确定。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者及员工购股,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为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也不得向与本企业有关联交易的非国有企业提供担保取得贷款或者提供借款。
第十七条 实行内部经营者和员工持股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利润分配。
第十八条 实行内部经营者和员工持股的企业实行同股同权,按股分红,不得损害国有股东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十九条 国有股处于参股地位的企业,实行内部经营者和员工持股的企业,可以将国有股转为优先股,即按约定的比例取得收益分红,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和决策。
第二十条 企业内部经营者和员工持有的股份在本企业服务期间不能退股。脱离企业的经营者员工,其所持股权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内部转让、继续保留或继承等方式处置。脱离企业包括调离、退休、自动离职、被辞退或解聘、被开除或死亡等情形。
第二十一条 委托投资公司或者托管公司持股的,员工脱离企业时,其委托投资公司或者托管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按《股权委托协议书》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经营管理者脱离企业时,经离任审计确认不再对企业经营承担经济责任,一年后方可以不同方式处置其持有的股权;对企业损失负有个人责任的,应以其所持股权抵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投企业的经营者和员工持股方案须经产权单位审查,报省国资委批准后方可实施。实行管理层收购(MBO)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内部经营者和员工持股,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不视为交易行为,可直接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实施内部经营者员工持股的企业违反本规定,应追究企业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员工调整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以资产方式支付直接转股的,其应征收个人所得税部分可暂予缓征,待股权转让变现后再行征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到2007年12月31日停止执行。原已实施经营者员工持股的企业,不再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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