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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事业单位合并中有关契税问题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40:18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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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事业单位合并中有关契税问题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事业单位合并中有关契税问题批复

国税函[2003]1272号


深圳市财政局:
你局《关于事业单位改制征收契税问题的请示》(深财农[2003]3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经你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市人事局直属的原深圳市人才服务中心、深圳市人才大市场两个事业单位撤并为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且合并后新设立的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仍为市人事局直属事业单位。
在上述事业单位撤并过程中,原深圳市人才服务中心和深圳市人才大市场的房地产权属需分别过户至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名下,所发生的房地产权属转移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的行政性调整和划转。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中的相关规定,对上述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承受原深圳市人才服务中心、深圳市人才大市场的房地产权属,不征收契税。
抄送:天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青岛、厦门市财政厅(局),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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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外贸出口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外贸出口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改善外贸出口经营环境,鼓励我省外贸出口企业扩大出口规模,提高经济效益,增强发展后劲,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建立外贸出口专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和出口奖励金制度
(一)外贸出口专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制度
1、外贸出口专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是省政府筹集并用于补贴部分外贸出口企业扩大出口所需银行贷款的利息。
2、贴息资金的来源:动用省财政出口风险资金3000万元,并由省财政厅在1998年、1999年两年内安排专款1600万元,共4600万元。贴息资金在1998年、1999年两年内安排使用。
3、贴息资金的使用对象为符合以下条件的外贸出口企业(不含厦门市),其当年新增的出口额部分,按每美元定额人民币标准予以贴息:(1)年出口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省外贸专业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年出口额500万美元以上的省工贸公司和地市外贸公司;年出口额10
0万美元以上的自营出口生产企业和县(市、区)外贸公司。上述企业的当年出口实际增长幅度达到全省出口计划增长幅度(今年为13%)以上。(2)当年出口实际增长幅度达到20%以上的各类外贸出口企业。
4、贴息资金使用时,由企业提出贷款的贴息申请,经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审核,报省政府审定后,由省财政厅拨付。
5、金融部门要大力鼓励外贸出口企业扩大出口,请各商业银行尽最大努力保证企业对出口信贷资金的需求。
(二)出口奖励金制度
1、出口奖励金主要用于奖励对出口创汇、扭亏增盈等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外贸出口企业及有突出贡献的人员。
2、出口奖励金的来源:由省财政厅在1998年、1999年两年间,每年统筹安排200万元。
3、出口奖励金由省财政厅专户存储。对实施奖励的企业和个人,由同级外经贸部门推荐,经省外经贸委审核,报省政府审定。
(三)外贸出口专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和出口奖励金制度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外经贸委、省财政厅研究制定。
各级政府应根据本款规定,制定相应措施,鼓励外贸出口企业扩大出口。
二、返还出口大宗农产品征收的农业特产税
(四)对确定为省定重点扶持出口的农副土特产品,在享受国家统一退税政策的同时,各县市政府财政要对外贸出口企业缴纳的农产品特产税在1998年、1999年两年内予以全额返还。
(五)省定重点扶持的大宗农副土特产品包括:1、单项商品全省年出口累计5000万美元的产品;2、该产品的全社会产量主要用于供应出口;3、以农产品为产要原料的加工品,其产品出口对工农业生产有全局影响的。
今年确定的具体产品如下:活鳗鱼、烤鳗鱼、干(鲜)香菇、水煮笋、松香、磨菇罐头、芦笋罐头、桔柑橙、黑木耳、茶叶、竹制品、冰鲜鱼、冻鱼、冻鱼片、活梭子蟹。以上品种可视出口及生产发展情况,报经省政府批准后适当调整。
(六)农产品特产税返还可采取按委申报预付,年终清算的办法。具体返还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研究制定。
三、加快出口退税进度
(七)各有关部门、各外贸出口企业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努力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外经贸部门应检查、督促外贸出口企业进一步健全出口退税岗位责任制,及时、准确地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出口退税,并及时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出口退税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税务部门在加强出口退税审
核的前提下,对应退税款要在规定时间内及时退给外贸出口企业。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应简化内部工作程序,及时提供各类单证,录入相关信息,确保及时、完整、准确地将有关电子信息传递给税务部门。
(八)在国家改进、简化出口退税有关规定出台前,税务部门可选择部分出口额大,企业内部财务管理规范,出口退税未发生过重大问题的外贸出口企业作为出口退税试点企业。出口退税试点企业申报退税时,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收缴款书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主管出口退税的
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即可办理退税。对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发票凭证,可以不按月附送但需装订成册备查。
四、用足用好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
(九)建立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分配使用的激励机制,奖优罚劣,用足用好有限的配额。省外经贸委每年拿出部分出口商品计划配额和主动配额,奖励给出口规模大、效益好、配额使用好的外贸出口企业。
(十)根据外贸出口企业的出口实际情况,省外经贸委每半年对配额许可证的使用进行一次调整。获得奖励配额的外贸出口企业,若无该项商品经营权,可委托有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出口。
(十一)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分配使用的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外经贸委研究制定。
五、大力发展加工贸易
(十二)改善经营环境,强化配套服务。
1、在加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的单证正确无误的情况下,外经贸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海关在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不超过7个工作日),中行在1个工作日内,国税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对企业申报材料中存在的问题,各有关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应一次性予以指出。
2、各类来料加工装备服务公司和加工贸易代理公司要为加工企业和外商提供从加工贸易的合同拟稿、审批、申领报关手册、台帐、托收直至结汇一条龙服务。
3、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加工贸易的支持力度。全省各海关实行周六验货加班制,特殊情况下给予周日验货预约。海关实行按合同核发手册数量,放宽对企业核销手册发放数量的限制。外管部门要改进“差额核销率”办法,根据企业实际进料货值对其出口实行差额核销。各金融机构对
有创汇能力和还贷能力的加工贸易企业,要增加本外币贷款,同时对加工贸易企业开证押汇和远期结汇提供方便。
(十三)重申对外加工装备企业工缴费所得税实行由各级财政部门全额返还的规定,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贯彻落实。
(十四)积极鼓励外商来我省开展来料加工业务。根据国家外经贸部《来料加工装备项目分类指导目录》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展限制类甲来料加工,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管理。各地市各部门应加大政策宣传力度,积极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各类
来料加工业务。
六、减少对国有外贸企业的收费
(十五)比照省政府《关于加强外商投资软环境建设的若干规定》(闽政〔1998〕11号)的有关规定,对国有外贸企业目前应缴交的各项税外费区别情况予以减免。
1、省政府规定的对国有外贸企业征收的各项收费(不含社会事业发展费)一律按现行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2、凡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征收。
3、对年出口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省属出口企业,500万美元以上且达到全省出口计划增幅(今年为13%)以上的地市县企业,当年出口增幅达到20%以上的各类国有外贸企业,其应缴交的社会事业发展费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省政府批准后予以个案优惠。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5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12〕10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苏府规字〔2012〕2号),鼓励和促进总部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部企业认定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按程序自愿申报、政府审核、社会公示、动态评估制度。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在本市注册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对其控股企业或分支机构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业法人机构。总部企业的投资主体、经济性质不限。新设立企业和本市现有企业均可申请总部企业认定。
第四条 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苏州大市范围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统一核算,依法诚信经营;
(二)符合苏州市产业发展政策;
(三)本市外分支机构原则上不少于 3 个,且对其负有管理和服务职能,统一开票或汇总(部分)缴纳税收。全资和控股企业,或者与本企业隶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并由本企业提供专属职能服务的关联企业原则上不少于 3 个,且本企业营业收入的 30%以上来自前述关联企业。
第五条 在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基础上,属于以下五类的企业可直接认定为总部企业:
(一)商务部认定或备案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即符合《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22号)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规定的企业;
(二)上市公司;
(三)国家和中央部门确定的大企业(集团),即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管理的金融企业,国务院其他部委管理的烟草、铁路、石化等企业在苏州设立的全国总部或区域性总部;
(四)上一年度美国《财富》杂志评选公布的全球最大500家公司的中国总部、或在华区域总部;
(五)上一年度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和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发布的中国企业500强,国内民营企业100强,中国连锁企业100强。
第六条 未符合第五条规定的企业,在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基础上,可按以下分类申请总部企业的认定:
(一)现代农业总部企业。
1.企业注册资本或净资产2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且被认定的行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高于50%、年营业收入增长不低于5%;
3.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即企业所得税40%、增值税25%、营业税100%,下同)500万元以上。
(二)现代工业总部企业。
1.企业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或净资产3亿元以上;
2.上年度营业收入30亿元以上,且被认定的行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高于50%、年营业收入增长不低于5%;
3.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5000万元以上。
(三)旅游业总部企业。
1.饭店业总部企业。
(1)企业注册资本或净资产3亿元以上;
(2)上年度营业收入1.5亿元以上,且被认定的行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高于50%、年营业收入增长不低于5%;
(3)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500 万元以上。
2.景区开发总部企业。
(1)企业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上或净资产5亿元以上;
(2)上年度营业收入 2 亿元以上,且被认定的行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高于50%、年营业收入增长不低于5%;
(3)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2000 万元以上。
3.旅行社业总部企业。
(1)企业注册资本或净资产 2000 万元以上;
(2)上年度营业收入 3 亿元以上,且被认定的行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高于50%、年营业收入增长不低于5%;
(3)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500万元以上。
(四)信息(电子商务)服务业总部企业。
1.企业注册资本或净资产1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且被认定的行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高于50%、年营业收入增长不低于5%;
3.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300万元以上。
(五)商贸服务业总部企业。
1.零售总部企业。
(1)企业注册资本或净资产1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营业收入5亿元以上,且被认定的行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高于50%、年营业收入增长不低于5%;
(3)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500万元以上。
2.批发总部企业。
(1)企业注册资本或净资产5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营业收入20亿元以上,且被认定的行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高于50%、年营业收入增长不低于5%;
(3)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2000万元以上。
(六)现代物流业总部企业。
1.企业注册资本或净资产2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且被认定的行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高于50%、年营业收入增长不低于5%;
3.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500万元以上。
(七)科技服务业总部企业。
1.企业注册资本或净资产1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且被认定的行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高于50%、年营业收入增长不低于5%;
3.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500万元以上。
(八)中介服务业总部企业。
1.企业注册资本或净资产1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且被认定的行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高于50%、年营业收入增长不低于5%;
3.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300万元以上。
(九)房地产业总部企业。
1.企业注册资本2亿元以上或净资产5亿元以上;
2.上年度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上,且被认定的行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高于50%、年营业收入增长不低于10%;
3.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2亿元以上。
(十)文化创意总部企业。
1.企业注册资本或净资产2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且被认定的行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高于50%、年营业收入增长不低于5%;
3.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500万元以上。
(十一)金融服务业总部企业。
按照《苏州市促进金融业跨越发展的若干规定(试行)》(苏府规字〔2011〕16号)和《实施细则》,予以认定和奖励。
(十二)独立研发机构。
1.企业注册资本或净资产1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且被认定的行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高于50%、年营业收入增长不低于5%;
3.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500万元以上。
(十三)其他总部企业。
1.注册资本或净资产1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且被认定的行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高于50%、年营业收入增长不低于5%;
3.上年度在我市入库的税收10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新设立企业在尚无完整的年度纳税记录前,如要求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可依据验资报告、企业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正式文件及投资方专项说明(阐述申请依据),预计企业正式运营后符合总部企业认定条件的,预认定为总部企业,预认定期为2年。
第八条 对一些特定的总部类型或新型业态的企业,或对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实际履行地区总部职能、实行统一核算、作为纳税主体、对本地财政或经济增长贡献大的分公司(机构),在认定条件上可以一事一议。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总部企业认定按照报送材料—初审—复审—审定—授证的程序进行。
(一)报送材料。申请总部认定的企业,需向所在市(县)、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2.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3.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企业验资报告和上年度审计报告(合并);
4.申请总部认定的现有企业应提供本市税务部门出具的本企业前两个年度的纳税证明(指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下同),申请新设立总部认定的企业应提供本市税务部门出具的本企业上年度的纳税证明;
5.控股投资或被授权提供管理和服务的企业名单(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验资报告复印件);
6.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及履行有关职能的说明。内容包括企业与控股投资或被授权提供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之间关联关系、组织架构、职能分配、纳税办法、业务收入占比等事宜的陈述和必要承诺。其中,如果拟设立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只管理或服务我国境内(跨省区域)的关联企业,则应说明母公司在全球其他地区或我国其他地区设立类似总部企业的情况;
7.申请预认定的企业应提供验资报告、企业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上述材料中,除第一、六款只收原件外,各类证照、证明和审计报告均收复印件、验原件。
(二)初审。各市(县)、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由财税部门负责对申请企业上年度在本市纳税情况进行核算,出具审核意见,总部经济主管部门根据税收核算结果和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并连同纳税核算结果和企业申请材料报送苏州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总部经济办);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对企业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初审工作一般不超过 15 个工作日。
(三)复审。初审通过的企业,分行业或属性由主管部门进行材料审核,出具初步意见后,市总部经济办会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共同对初审通过的企业在 15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复审可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会审、专家评审、实地调查等多种形式。
(四)公示。复审通过的企业名单,由市总部经济办在中国苏州网站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的,上报苏州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审定。
(五)授证。经苏州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审定通过的总部企业,统一授予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可享受《关于进一步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苏府规字〔2012〕2号)的相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 本市原有企业在全市范围分立、重组、转产、更名等,不得申请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
第十二条 各市(县)、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每年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情况报苏州市总部经济办,市总部经济办将汇总复核结果向苏州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报告。复核所需报送材料每年由苏州市总部经济办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经年度复核合格的,继续享受总部企业鼓励政策;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或上年度因涉税及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并收回证书,停止享受相关鼓励政策。新设立总部企业被取消资格后,只能作为现有企业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 10 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送市(县)、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及苏州市总部经济办,由总部经济办审核后报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确认,并公告和重新换发认定证书。
第十五条 企业在申请中采取欺骗手段,提供虚假材料,经查证属实不予认定,五年内不得再申请总部企业认定;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所享受的财政补助、奖励政策,责令退回补助、奖励所得,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触犯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在享受鼓励政策期间有减资行为的,须及时向各市(县)、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和苏州市总部经济办申报,并进行重新评估。不再符合条件的,取消总部企业资格,停止享受相关政策;依然符合条件的,要重新核算落户补助和办公用房补助。
第十七条 预认定总部企业在预认定两年内无法通过正式认定的,取消预认定总部企业资格,并退回已享受的落户补助。该企业在之后符合条件时,视作现有企业申请认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发改委)负责解释。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关于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实施细则》(苏府办〔2010〕324号)和《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苏府办〔2010〕3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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