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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49:04  浏览:9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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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种子,实行许可证和质量合格证制度。从事种子生产经营必须持有本市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种子管理机构签发的《种子质量合格证》。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对已生产出的种子予以扣押或没收,并对生产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种子,不得经营;违者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第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种子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营者必须向购买者开具信誉卡。
“违反种子生产技术规程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质量问题严重,不能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或没收种子。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和扣押种子,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情节严重,造成较大损失的,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七条修改为:“从外埠引进或调入本市经营的种子,必须经本市种子管理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销售,违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十条修改为:“主要农作物的杂交种子由种子管理机构指定单位经营。违者没收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删去第十一条。
六、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一条依次修改为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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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实施意见

常政发〔2009〕102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省政府令第54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省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一件大事,对于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工作部门提高制度建设质量,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为全面贯彻落实《规定》,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贯彻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
  制定和实施规范性文件,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工作部门一项经常性的基础工作,是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和社会法制意识的普遍提高,对包括规范性文件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已经摆上政府重要议事日程。贯彻实施《规定》,强化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对其制定、备案和管理等活动进行规范和完善,是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从源头上防止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和不当现象发生,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工作部门要从践行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规定》的重要性,强化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落实具体措施,切实做好本地区本部门贯彻实施《规定》的各项工作。
  按照“谁制定、谁负责”的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是制定、报备、清理规范性文件的责任主体,承担贯彻实施《规定》的主要任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即备案监督机关,负责对制定机关贯彻实施《规定》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做好相应的指导协调和考核工作。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管理工作中的相关职责,并协助做好本地区、本部门贯彻实施《规定》的相关工作。由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管理工作涉及面广,问题复杂,任务繁重,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要按照《规定》要求,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法制机构队伍建设,做到机构、人员、职责“三确定”,保证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安排、工作条件与工作任务相适应,从组织上保障《规定》的贯彻落实。各地各部门贯彻实施《规定》的相关情况,按照省政府《江苏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的规定,分别纳入本地区、本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二、认真学习,领会精神,组织开展对《规定》的宣传培训活动
  《规定》是在省政府1997年颁发的《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苏政发〔1997〕120号)基础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提出的新要求,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管理作了全面系统的调整,增加了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方面的内容,并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在备案监督关系、报备要求、审查机制等方面也做了新的明确和补充,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必须对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相关负责人以及具体从事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管理以及涉及到的其他公文处理和管理的工作人员进行宣传培训。通过学习领会《规定》的内容和精神实质,建立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和程序,落实工作责任制,确保本地区、本部门按照《规定》的要求,做好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管理工作。市和辖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要在8月底前完成相关的培训工作。同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工作部门还要采取多种形式面向社会宣传《规定》的主要内容和本地区、本部门贯彻落实的相关措施,公布相关结果,便于社会各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
  三、采取措施,狠抓落实,一着不让地做好实施的相关基础工作
  (一)确定公布制定主体和备案监督关系
  市和辖市、区政府法制办要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所确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明确相应的备案监督关系,于8月底前在政府门户网站、政府法制网或者覆盖本行政区域的报刊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辖市、区政府法制办要将相关材料报市政府法制办,并由市政府法制办汇总后,上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布后的名单,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颁布、修订、废止等情况适时进行动态调整。
  确定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采取行政机关申报与法制机构直接确认相结合的方式。市和辖市、区政府各工作部门、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分别向市和辖市、区政府法制办提出确认申请,其中,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有相应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统一申报;辖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由其上一级政府法制办直接确认。对在确认工作中难以认定机构性质的有关主体,政府法制机构要认真研究,并及时向本级政府以及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汇报;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要积极做好指导协调工作,帮助解决相关问题。
  市和辖市、区政府法制办确认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要严格按照《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予以控制。各辖市、区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的下级机构,依法设立的非涉农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限作出适当限制,或明确其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上述行政主体也可以结合本机关实际情况,在确认公布制定主体时不作申报。各辖市、区政府以及乡镇政府应当以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为主,逐步减少制定或不制定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定备案监督关系。对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具有独立“三定”方案的,其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政府备案;无独立“三定” 方案的,其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其所属的政府工作部门备案。承担备案监督职责的政府工作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完善工作机制,切实履行监管责任。
  (二)健全和完善制定程序及工作机制
  《规定》施行后,已经建立规范性文件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的地区和部门,要根据《规定》的要求进行修订完善;尚未建立相关规定或工作机制不健全的,要抓紧制定程序规程,规范制定程序。政府工作规则、部门议事制度与《规定》不一致的,要及时予以修改完善。制定规范牲文件的相关制度主要包括:计划立项、立法调研、协调和听取意见、听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决定、公开发布、执行情况周年报告、执行效果后评估等制度。
  规范制定程序的重点是:加强制定规范牲文件的计划性,除遇特殊情况或因上级政府及部门要求确需制定规范牲文件,并经政府或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在计划外立项外,原则上均要严格按照年度计划执行,严禁不按计划随意制定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急就章”;起草、审核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充分调研并通过专家咨询论证、部门协调讨论、运用大众传媒公布草案、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征集和听取意见;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提交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专门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制定机关文件形式发布,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为有效地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规定》要求,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编排文号。编号方式为:以命令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其编号为“XX(地方名称)人民政府令,第XX号”,不分年度和行政首长任期连续编号;以非命令的文件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其编号为“XX规X〔(年度)〕XX号”,分年度、地区(部门)编号。规范性文件编号,在同一制定机关,应当明确统一由一个机构承担。具体编号方案和承担职责的机构,由制定机关报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案。市和辖市、区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的编号体系,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电子编码识别。
  (三)准确把握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新要求
  《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全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实际,对报备要求作了新的调整:一是报备期限由原来的30日,改为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二是报备材料,由原来的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五份,改为备案报告(见格式附件)、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一式三份,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制定依据一份,以及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因此,调整后的要求相对于调整前,报备时间更紧,报备材料增多,及时、规范报备的难度加大,各地各部门要采取扎实有效的措施,从制定环节入手,强化协调配合,努力克服解决,确保报备率、报备及时率和报备规范率达到百分之百。因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间隔不足30日的,必须在制定说明中阐述理由,否则视为不符合报备要求,暂缓备案登记。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要按照《规定》提出的新要求,督促检查制定机关依法及时规范地报备规范性文件,接受备案监督。同时,要充分运用现代网络技术开展网上报备工作,设立专门的容量大小适应工作需要的报备电子邮箱,供备案工作使用。制定机关也要确定相对固定的公用报备邮箱,报送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并便于接受反馈信息。加强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电子政务建设,依托“三合一”网络平台中的政府法制监督平台,开发使用规范性文件网上登记备案系统,逐步做到一次登记、即时复函、自动统计、分类管理、超期警示、量化考核的目标。
  制定机关要切实承担起保证规范性文件合法适当的责任,严格遵循制定程序,及时报备规范性文件,并以积极负责的态度,认真核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修改或者撤销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对确有问题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对制定机关违反《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不按照《规定》报备规范性文件、拒不纠正、拖延纠正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四)加强制度建设,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管理一直是监管工作中的薄弱环节。为此,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要对照《规定》要求,进一步加强相关制度建设,完善工作机制,逐一落实规范性文件管理的各项措施。
  按照《规定》要求,制定机关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合法、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今年是《规定》实施的第一年,根据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各地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将今年6月1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不同的清理年度,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清理工作在10月底前结束,并将清理后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备案监督机关备案。
  制定机关要选取具有一定代表性,围绕政府中心工作,涉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开展执行效果后评估工作,为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工作提供实践指导。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在拟定本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行政考核细则工作中,要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管理工作的各项要求细化、量化,既保证考核的全面性,也要突出重点,通过逐项考核,严格管理,将《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要完善工作制度,推进备案工作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统计、备案情况通报、备案复函、备案登记目录公布、备案审查内部工作规程、专家审查点评等制度,完善监督工作机制。做好准予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备案审查资料的归档整理工作,做到一件一卷,反映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的全过程,便于总结经验,提高水平。
  贯彻落实《规定》,任务艰巨,工作繁重,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抓紧做好各项工作。各地各部门贯彻落实《规定》的情况,请于8月底前书面报告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法制办要在适当时候对各地各部门的贯彻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市政府报告。《规定》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反映。
  附件:1.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格式
     2. 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格式
     3. 规范性文件编号、电子文本报备邮箱及联系方式
     4. 制定主体确定表样式
     5.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公告样式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关于印发《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市[2004]8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现将《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日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指导意见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11号),制定本意见。

  一、考核认定条件

  长期从事建设工程总承包及施工管理工作,业绩突出,无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职业道德行为良好,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在职在编人员:

  受聘为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取得建筑业企业二级及以上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全国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培训证书,现担任工程总承包或施工项目经理,并同时具备下列(一)和(二)中的各一项条件,或者具备(三)中的两项条件。

  (一)学历和职业年限

  1.取得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或施工管理工作满20年;或取得其他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或施工管理工作满23年。

  2.取得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或施工管理工作满15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建设工程工程项目或施工管理工作满18年。

  3.取得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或施工管理工作满10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或施工管理工作满13年。

  (二)业绩

  1.主持完成中型工程(附件1,下同)工程总承包1项。

  2.主持完成大型工程(大型工程标准见《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实施细则》建市函[2004]56号附件1,下同) 施工总承包1项。

  3.主持完成中型工程施工总承包2项。

  4.主持完成中型工程施工总承包1项和大型工程施工承包1项。

  5.主持完成中型工程施工总承包1项和中型工程施工承包2项。

  6.主持完成大型工程施工承包2项。

  7.主持完成大型工程施工承包1项和中型工程施工承包2项。

  8.主持完成中型工程施工承包4项。

  9.已发布实施的国家、行业或地方工程建设标准的主要编写人员。

  (三)或者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25年。

  2.具备(二)中的一项条件,其中一项工程获得省部级以上奖项。

  二、考核认定组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成立“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考核认定程序

  (一)地方所属企业的申请人向所在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审查同意后,由企业向所在工商注册地的地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所属企业的申请人向所在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审查同意后,由企业直接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申报。

  (二)各地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核,经同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提出推荐名单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和中央管理的企业对其所属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推荐名单并将拟推荐名单返回申报企业,由企业将审核后的申报材料报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的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推荐人员的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认定人员名单,报送领导小组审核。

  其中涉及交通、水利专业的业绩材料,应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级相应专业行政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送领导小组审核。

  (四)领导小组对经初审合格人员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并经公示无异议后,报省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同时报人事部、建设部备案。

  四、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一)各地级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人事部门出具推荐意见函。

  (二)《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见附件2)。

  (三)学历或学位证书、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和已发布实施的国家、行业或地方工程建设标准主要编写人员证明复印件。

  (四)所在单位出具项目经理任职、在岗、建设工程业绩的证明。

  五、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级建造师考核认定工作原则上应于2004年10月31日前结束。

  (二)各企业应推荐具备申报条件且在第一线从事工程总承包和施工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申请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业务技术部门和人事部门负责人对其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在复印件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各地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和中央管理的企业在审核、复核工作中,须核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

  (四)已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执业资格证书和在公务员岗位工作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

  (五)各地区、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和中央管理的企业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标准,严格要求,认真按程序做好申报、审查审核、复核等各环节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停止其申报权和取消个人申报资格,并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责任。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指导意见制定本地区《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实施细则》。做好本地区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

附件:1.各专业中型工程标准一览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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