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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13:57  浏览:8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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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城乡建设规划、旅游、林业等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古民居的职责,维护古民居文物管理秩序。”
“古民居及其构件、附属文物的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三、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处理保护古民居与改善古民居居民居住条件的关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以古民居为主体的世界文化遗产地、历史文化名 城(街区、村镇)、全国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古民居保护专门组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古民居较多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支持建立民间古民居保护组织。”

五、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 的古民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对象,并设立文物保护标志。
“其他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予以妥善保护。”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以古民居为主体的世界文化遗产地、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和古民居较多的村落的环境风貌的保护。
“在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在古民居建筑较多的村落新建、拆建、改建建筑物,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对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古民居,经批准可以按原状易地迁移保护。 “迁移古民居,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迁移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迁移的,须由 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 理部门批准。”

八、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对象的维修,其维修方案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其他古民居的维修应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古民居,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 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 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市、区) 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非国家所有的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对象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十、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纳税人通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对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捐赠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十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文物保护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坏属于文物保护对象的古民居的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 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古民居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处罚,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5000元以上(含5000元)10000元以下的,由行署、设区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 定。”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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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不断增值,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增加资本积累,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颁发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国有企业改革为中心,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以资本为纽带,加强资本营运管理,建立起企业相互激励又相互制衡的约束机制。
第三条 贯彻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使保值增值考核与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经营利益挂起钩来,调动起国有企业经营者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
第四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的考核,应本着“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根据其考核结果予以奖惩。

第二章 考 核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国有企业的各种形式的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式的,或者依法认定取得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一般以年度为考核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或延长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
第七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会同财政部门下达。
第八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为: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产保值;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国有资产增值。亏损企业暂用减亏额作为保值增值指标。
第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效益指标为:
净资产收益率=(税后净利/所有者权益)×100%
总资产收益率=(税后净利/资产总额)×100%
成本费用利润率=(利润总额/成本费用总额)×100%
第十条 考核指标中的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是指扣除客观因素增减额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的核定数。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年终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每期的考核结果作以批复并向社会公布,以此作为下年度年初数。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三条 对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作为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否定指标,非利润指标挂钩的按挂钩方案清算;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所属企业经营目标责任制等,制定与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指标相联系的工资总额包干考核办法。
第十四条 凡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考核期内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或减亏额)考核指标的,可按照规定工资总额基数和相应的工效挂钩浮动办法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在考核年度内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企业,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由于非客观因素造成国有资产减
值的企业,按国有资产减值比例相应扣减企业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五条 对企业经营者的奖惩包括以下内容:
1.实施奖惩的对象是企业的法人代表、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资产财务负责人。
2.奖励分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3.处罚办法分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行政处罚包括降职、免职、撤职。受撤职处分者三年内不得易地任职;经济处罚包括扣减个人收入和罚款等。
上述奖惩可分别实施,也可合并实施。
第十六条 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在考核年度内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作为提取经营者基本收入和效益收入的否定指标;未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在考核年度内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经营者,按此奖惩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为增强风险意见,对企业的经营者实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风险抵押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经营者经营国有资产的风险抵押金必须由本人负担,按时交纳,不得用公款垫付和报销。
1.企业法人代表风险抵押金按本人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0%交纳,但最低不得低于2000元,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及资产财务负责人,每人最低不得低于1000元。
2.风险抵押金必须在每年三月底以前自觉交纳。逾期不交者每天加收应缴金额1%的滞纳金,并予以通报批评或其他处罚。
3.风险抵押金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企业投资主体或企业主管部门统一收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奖惩。
4.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年度内,企业领导更换暂不退还风险抵押金。经离任审计,认定经营业绩属实方可结算。
5.风险抵押金每年结算一次。凡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年终退还本人或转作下年度风险抵押金,未完成考核指标的,不再退回本金,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转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奖励基金。
第十九条 在考核年度内超额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企业、经营者可获取风险收人。
第二十条 经营者获取的风险收入,可从超额完成增值中分档计提,由企业在工资总额中列支。
1.国有资产增值额在10—50万元以内(含50万元,下同)经营者按增值额的5%提取风险收入;
2.增值额在50—100万元以内,经营者按增值额的4%提取风险收入;
3.增值额在100—200万元以内,经营者按增值额的3%提取风险收入;
4.增值额在200—500万元以内,经营者按增值额的2%提取风险收入;
5.增值额在500—1000万元以内,经营者按增值额的1.5%提取风险收入;
6.增值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经营者按增值额的1%提取风险收入。
以上风险收入30%用于对法人代表的奖励。40%用于对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资产财务负责人的奖励,其余30%由法人代表按规定用于奖励其他有功人员。
第二十一条 对连续两年超额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并同时完成政府规定的目标任务,为国家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人代表,由本级政府按企业当年超额完成增值额的3—8%给予奖励或由政府另行确定。考核后按单项最高奖励额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二十二条 亏损企业的奖励基金由财政预算安排,对当年完成减亏指标任务的经营者,给予通报表扬,扭亏增盈或连续三年完成减亏任务,成绩突出的,可根据减亏额的大小给予1—5万元奖励。
第二十三条 在考核年度内,未完成核定的保值增值额(或减亏额)的经营者,不再退回风险抵押金,并相应扣减其基本收入,但扣减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减亏指标的经营者,由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提供考核数据,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考核期内,企业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未完成保值增值指标处理,并扣减经营者和直接责任人2—3个月工资,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列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金。情况特别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撤销其职务或取消其职称评聘资格,造成国
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责任人,提交司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条令给予严肃处理。
1.违反财务制度,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的;
2.将固定资产出售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的;
3.在承包、租赁、股份制改组,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合作、向境外投资等过程中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财务制度、弄虚作假,以各种名义侵占国家财产的;
4.向其他企业投资,不如实反映损益情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取得利润,造成国家财产流失的;
5.擅自处置国家财产的;
6.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行政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投资创办的经济实体和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应比照本办法逐步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地(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可制定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考核奖惩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起执行。



1997年8月8日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7号)


第147号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




局 长

2012年8月2日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活动,保证统计质量,充分发挥统计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根据统计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其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及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统称“各级质检部门”)依法组织实施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是指根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结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实际,制定统计项目、编制统计计划和方案、制定统计制度,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信息咨询等活动。

第三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在国家集中的统计系统范围内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职责范围内统一管理全国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

地方各级质检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立的统计机构归口负责组织管理、综合协调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

地方各级质检部门应当设立统计机构或者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具体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检疫统计应当依法接受本级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指导以及社会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各级质检部门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密。

第七条 各级质检部门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职权。

各级质检部门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如实搜集、整理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各级质检部门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八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为统计提供必要经费等条件保障,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应当加强对统计信息化建设的指导和规范。

第九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加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统计指标体系,完善统计制度,改进统计方法,保证统计质量。

第十条 各级质检部门及其他组织机构和个人按照统计制度等相关规定被列入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对象的,必须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所需的资料。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项目应当科学、实用。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项目是指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专业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地方性质量技术监督统计调查项目。

涉及各级质检部门人事、机构、财务、科技等发展状况的事务统计和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业务开展情况的业务统计可以列入本办法规定的统计项目。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专业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项目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地方性质量技术监督统计项目应当互相衔接,避免矛盾、重复。

第十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专业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项目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地方性质量技术监督统计项目由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制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项目,前款规定的制定部门应当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实用性、协调一致性等审查。

第十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专业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项目的统计调查对象属于质检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报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质检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报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审批。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地方性质量技术监督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报本级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质检部门制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制度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或备案机关重新审批或备案。

第十五条 制定统计调查制度,应当按照统计项目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计划应当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等。

统计调查方案应当包含供统计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和说明书、供整理上报用的统计综合表和说明书、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及其来源。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未经批准该统计调查方案的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改。

统计调查表应当按规定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

第十七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调查应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开展统计调查,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并充分利用统计标准化、信息化技术。

需要通过实施产品抽样检验获取统计资料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质检部门对统计调查取得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资料,应当运用科学方法,采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统计分析。

第二十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资料的报送、保存、归档、使用等管理制度,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

第二十一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资料的公布以及统计信息咨询应当严格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推行责任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定期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在职责范围内给予处分或处罚;应当移送本级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管理的,依法移送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质检部门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委托有关机构,具体承担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相关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业务统计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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