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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中国人民银行举行听证的较大数额罚款幅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0:05  浏览:8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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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中国人民银行举行听证的较大数额罚款幅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确定中国人民银行举行听证的较大数额罚款幅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19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有关文件的精神,为保障中国人民银行听证工作的顺利进行,现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举行听证的“较大数额的罚款”为:县级支行五万元以上,地(市)级分行二十万元以上,省级分行五十万元以上,总行三百万元以上(均不含本数)。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在作出超过上述限额的罚款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处罚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自被告知之日起三日内,被处罚当事人提出听证的,作出该罚款处罚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1998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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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档案馆接收征集档案资料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函〔2008〕64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档案馆接收征集档案资料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档案馆接收征集档案资料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四日

衡阳市档案馆接收征集档案资料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资料管理工作,完好地保存和有效地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国家档案局关于《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衡阳市档案馆是中共衡阳市委、衡阳市人民政府直属的国家综合性档案馆,是接收征集和永久保管全市有关档案资料的基地,是党和政府及社会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料的中心。
第三条 在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的前提下,市档案馆应将属于收集范围内的一切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档案及相关资料,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逐步建立起内容丰富、结构合理、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将归档范围内文件材料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定期向同级档案馆移交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在执行公务中形成的本属国家所有的各种文字、图表、照片、印鉴、实物、声像、磁盘、光盘等各类档案资料据为己有。禁止擅自销毁或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对已到进馆期限的档案要依法及时移交进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无故不交。
第五条 档案资料的移交与接收。
一、市档案馆接收档案资料的范围:
(一)中共衡阳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市法院、市检察院等市级机构、团体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单位以及临时性机构、企事业单位等形成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二)经协商同意,接收和代存市各民主党派形成的档案。
(三)党的关系在地方,属于地方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的以反映地方某项事业或建设活动为主的档案。
(四)市级各撤销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全部档案和资料。
(五)重大活动(事件)、重点工程档案。
重大活动(事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或事件:
1、省部级以上领导人在本市的重要公务活动及国内知名人士在本市的重大参观访问;
2、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领导人、著名外国友人和著名华侨华人在本市的参观访问;
3、市主要领导人的重要公务活动;
4、全市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社会、文化、体育等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5、在全市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事件及处置活动;
6、本市与国外友好城市相互往来的活动;
7、其它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重大活动档案实行告知登记制度,重大活动承办单位在项目确定后一周内向市档案馆告知。市档案馆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派员直接参加有关重大活动档案收集工作。
(六)其它应该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
二、档案形成(移交)单位的职责义务:
(一)立档单位依法移交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保管期限为永久、长期(或定期30年)的档案,保管条件差的单位由市档案局决定提前接收进馆年限,撤销机关应自撤销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移交档案工作。
(二)本市重大活动档案由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其它协办单位及负责新闻报道等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本单位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汇交,特种载体档案可以交复制件。
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后60日内,向市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原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期限的,须经市档案局同意。
(三)移交单位对拟移交进馆的档案要先自检,保证档案的完整、规范,由市档案馆派员检查验收,认可后正式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对档案利用有参考价值的各种史志、刊物、专题资料、目录等检索工具一并移交进馆。
(四)移交单位与纸质档案同版本的电子文件及机读目录要同时移交,在移交纸质档案前已移交合格的电子文件等则不需重复移交,没有形成或者原有电子文件及机读目录已经丢失要数字化处理后一并移交。
三、移交、接收档案的要求和手续:
(一)进馆档案应当保持全宗的完整性,一个单位的全部档案作为一个整体不得随意割裂和分散。
(二)档案进馆前应当由立档单位按规定整理好,档案整理、编目等符合规范化要求。
(三)立档单位应当编制组织沿革、全宗介绍、有关检索工具以及产生电子文件的非通用性软件光盘,随同档案一起移交。
(四)接收档案时,交接双方必须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在交接文据上签名盖章。
第六条 档案资料的征集与管理。
一、市档案馆征集档案资料的范围:
(一)本市建国前的革命历史档案,旧政权机关、社会组织、其他企事业单位形成的全部档案。
(二)同本市有关的下列名人档案资料。
1、建国前后在本市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历史名人及各界知名人士的著作、书信、任免文书、谱牒、证件、传记、资产凭证、墓志、纪念评价材料及声像史料等档案资料。
2、建国以来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视察工作等活动形成的,散存在各单位和个人手中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3、建国以来已离退休或已故去的市级主要领导人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尚未归档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4、荣获全国荣誉称号的各行业先进模范或标兵等,在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三)反映本市自然面貌、自然灾害、重大历史事件、风土人情、名胜古迹、典籍藏故、名优特产、传统建筑等方面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四)反映地方“文化大革命”历史面貌的小报、期刊、传单、大小字报、印章、旗帜、照片等档案资料。
(五)其它反映本市历史面貌具有保存价值的本地出版物等档案资料。
二、市档案馆征集档案资料的方式:
(一)移交。征集范围内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持有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档案馆无偿移交。
(二)捐赠。档案持有者主动向市档案馆捐赠档案。
(三)寄存或代为保管。档案持有者与市档案馆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市档案馆实行寄存代保管服务,其档案所有权不变。
(四)收购。市档案馆向档案持有人收购档案,拟收购的档案必须经相关机构或专家的鉴定,其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五)征购。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又不采取有效措施,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所有人又不愿向市档案馆捐赠、寄存保管或出卖的,市档案馆可以经过国家认可的档案评估机构评估后,依法予以征购。
三、征集档案资料的发证:
  对捐赠或以其它征集方式提供的档案资料,一经征集进馆,均开列收据,发给相关证书。
第七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向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应当报市档案局批准;严禁倒卖档案牟利,严禁将档案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档案接收征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接收征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的。
(二)为档案征集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以及擅自销毁或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和《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或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苏州市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2〕3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按照国家科技教育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的工作要求,根据全国、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为进一步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政策,资助我市高等学校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加快人才培养,经研究,现将中国人民银行苏州市中心支行、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制定的《苏州市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试行)》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二日


苏州市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高等学校经济困难学生助学贷款(以下简称助学贷款)工作,扶困助学,支持教育事业发展,加快人才培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补充意见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国税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发展的通知》、《关于切实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关于江苏省助学贷款管理的补充规定》、《关于切实推进我省普通高等院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苏州市辖区内各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贷款人)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自主办理助学贷款。
第三条 教育、财政、国家税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做好助学贷款管理、安排财政贴息、免征助学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系指由各级财政贴息的贷款。贷款人发放的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系指无各级财政贴息的助学贷款,具体操作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五条 教育、财政、税务、经办银行(含农村信用社,下同)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合作,积极主动地做好我市助学贷款工作。助学贷款管理要简化,及时为广大贫困学生提供简便、快捷、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 助学贷款管理
第六条 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高等院校系指经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申请助学贷款的高等院校(以下简称申请贷款学校)。为保证我市助学贷款工作顺利开展,教育部门设立助学贷款日常办事机构并协调在苏高校的助学贷款管理工作。各学校必须指定专门机构管理本校的助学贷款工作并积极配合银行开展助学贷款。申请贷款学校与经办银行签定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另发)。要落实“四定”(定学校、定范围、定额度、定银行)、“三考核”(按月考核经办银行国家助贷款的申请人数和申请金额、考核已审批贷款人数和贷款合同金额、考核实际发放贷款人数和发放金额)措施,切实做好我市助学贷款工作。
第七条 助学贷款计划一般实行每学年申请和审批下达。由学生作为借款人的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学校于每新学年开始后30个工作日内,将学校助学贷款申请计划报送教育部门。教育部门根据各级财政年度贴息资金,按照各学校情况分配助学贷款额度并及时下达给各学校,同时抄送有关经办银行。由苏州籍(户口在本市,下同)贫困学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户口均在本市,下同)作为借款人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系指城区、园区、新区、吴中区、相城区和五县市)教育部门提出申请,各地教育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测算确定年度市级贴息资金和贷款额度,经当地教育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所在地银行有关部门申请,学校应协助做好此类助学贷款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教育部门、学校要按有关文件要求建立贫困学生的详细档案,包括贫困学生的家庭经济状况、思想品德、学习成绩等情况,并定期向经办银行提供。学校负责对借款人资格的初审,对初审合格的应向经办银行出具合理证明并编制《苏州市助学贷款申请名册》与借款人申请材料一并交经办银行;按照经办银行要求积极配合助学贷款的操作和管理,学生在校期间发生转学、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伤亡等情况有义务及时告知经办银行。
第九条 为解决经办银行与借款人联系的困难,各经办银行办理助学贷款时,除学校老师和同学可作为见证人之外,还可由家长作为贷款见证人。
第三章 助学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十条 助学贷款的对象系指在苏普通高等院校的贫困学生,限于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并含苏州市内的民办高校、独立设置的成人高校用国家普通高校计划招生的本专科学生或苏州籍贫困学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简称借款人)。
第十一条 申请助学贷款的条件
(一)学生申请助学贷款应具备的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持有本人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有效居民身份证;
2.遵纪守法,诚实守信且无违法乱纪行为;
3.在校学习期间所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所需的学费、住宿费及生活费;
4.符合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学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申请助学贷款应具备的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学生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证明,苏州市常住户口,固定住所及详细地址;
3.遵纪守法,诚实守信;
4.经济收入来源及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5.能提供有效担保或符合信用放款规定的;
6.学生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7.符合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助学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及用途
第十二条 助学贷款的范围仅限于上述贫困学生在读期间所在学校的学费、住宿费及生活费,贷款最高限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由学校负责提供其标准并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情况负责最后确定每个借款人的实际贷款金额。
第十三条 助学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学生在校年限的2倍,学生本科毕业后继续攻读研究生及第二学士学位的,在读期间贷款期限应延长,贷款本息应在研究生及第二学士学位毕业后4年内偿还。助学贷款是否展期按本办法第八章第二十三条执行。
第十四条 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利率执行,不上浮。
第五章 助学贷款的申请
第十五条 助学贷款一般实行每学年申请,经办银行每学年集中审批的管理办法。经贷款人与借款人协商并经贷款人同意,助学贷款可实行“一次申请,一次授信,分期发放”的管理方式。
第十六条 助学贷款的申请。
在苏高校贫困学生作为借款人的应在新学年开学后30日内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助学贷款的申请书由贷款人委托学校发放。
苏州籍贫困学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作为借款人的必须在新学年开学后10个工作日内向户口所在地教育部门提出申请。由于该类助学贷款操作复杂,经市政府同意,选择有关银行办理。助学贷款的申请书由借款人向经办银行申领。
借款人应在上述时限内办理申请助学贷款,如有特殊情况者,可即时申请。
第六章 助学贷款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学校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后按本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进行初审。
第十八条 贷款人在收到教育部门或学校报送的借款人申请材料后,于2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同意发放贷款编制名册交教育部门或学校,并会同教育部门或学校统一组织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有关手续。经贷款人审核无误,填写放款通知书,并分别通知教育部门和学校,省属高校汇总后报省教育厅,由省财政厅安排贴息资金,其他高校汇总后报市教育局,市教育局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安排贴息资金。
第十九条 经贷款人批准发放助学贷款后,借款人应在经办银行开立活期储蓄存款账户,根据“一次申请,一次授信,分期发放”的原则,学费贷款和住宿费贷款由贷款人按学年直接划入学生所在学校指定的账户,生活费贷款由贷款人定期划入借款人的储蓄账户(或储蓄卡)。要防止出现学生分别在户籍和学校所在地享受双重贷款贴息政策的情况发生。
第二十条 农村信用社办理省财政贴息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应按江苏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在农村信用社实施国家助学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办理,对本办法适用条款可参照执行。
第七章 助学贷款的变更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在贷款金额确定后,中途要求中止贷款或提前还贷,可通过教育部门、学校向贷款人提出申请。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贷款金额的,可按本办法规定另行办理追加贷款及担保手续。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期间,如违反贷款人的有关规定,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可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押物。
第八章 助学贷款的偿还和计息
第二十三条 助学贷款实行灵活的还本付息方式,可提前还贷,或到期还贷,或分次偿还(按年、按季或按月),具体方式由贷款人和借款人按规定商定并载入合同。
如借款人为学生本人的,可根据学生本人的经济状况,可以在学习期间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和利息,也可以在毕业后第一年开始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方式由借款学生与贷款人协商确定。对其在校期间欠交的国家助学贷款利息不计复利。如确实因经济困难而无法在贷款合同期内全部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息时,可向贷款人申请展期,经贷款人同意后可按规定展期。
如借款人为学生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的,贷款到期后不再办理展期。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应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将应还款的本息存入已开设的活期储蓄存款账户或信用卡内,贷款人于约定还款日主动从账户中扣收。
第二十五条 学生毕业后,学校需将学生的去向、变动情况、联系地址等函告贷款人,借款人也应按照借款合同的要求,主动、及时向贷款人书面告知。学生毕业后到异地工作的,其还款方式由贷款人和学生商定。
第二十六条 在借款期间,学生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如学生本人是借款人的,必须在出国(境)前一次还清贷款本息,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出国(境)手续。学生转学、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或死亡的,教育部门、学校应协助贷款人清收该学生的助学贷款本息,然后方可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章 助学贷款贴息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按规定足额安排助学贷款贴息经费,及时办理拨付手续。财政部门对国家助学贷款在贷款期内贴息50%,剩余的50%利息由借款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教育部门统一管理贴息经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每月(季)向教育部门提供贴息清单,核对无误后,将贴息经费划入经办银行利息收入科目。
第三十条 教育部门应加强对贴息经费的管理,加强助学贷款的宣传,积极争取国内外社会各界的捐款,增加助学贷款贴息经费的来源。
第十章 助学贷款的特别管理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门、学校、贷款人应制定助学贷款借款人信息管理制度,妥善管理助学贷款的信息资料,并对贷款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三十二条 教育部门、学校应妥善保管借款人的助学贷款申请书,证明材料等有关借款人信息资料,实行助学贷款的申请、发放、回收、贴息、变动等信息资料的计算机管理,配合贷款人建立借款人信誉档案。
第三十三条 为有效防范助学贷款风险,贷款人应以学校为单位,在学生就学的学校或公开报刊等信息媒体上公布助学贷款违约情况,对不讲信用的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及违约行为公开曝光。对不主动与见证人联系,提供工作单位和通讯方式,不守信用的学生,也要记录在案,将来纳入全国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四条 财政、税务和各贷款人要认真执行国家助学贷款呆坏帐核销和免征营业税的有关规定,由贷款人及时统计汇总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信息,对其业务单立台账、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核算和考核。对按照国家规定和操作规程发放和催收国家助学贷款后出现的确实难于收回的呆坏账,可按规定上报核销,不追究经办人员及其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章 其他
第三十五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国务院、各有关部(行)、省政府、省有关厅(行)关于助学贷款管理的文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行)、省政府、省有关厅(行)对助学贷款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经办银行可按照本办法制定操作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苏州市中心支行
苏州市教育局
苏州市财政局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
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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