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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6:02  浏览:8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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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孟加拉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9月12日 生效日期1996年9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的商业积极性和增进缔约双方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据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在孟加拉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提及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有关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有关便利边境贸易协定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补偿应等于征收公布时被征收投资的价值,以可兑换货币支付并能自由转移。该补偿的支付不应不合理地迟延。

  第五条 当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全国紧急状态、叛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如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则其给予缔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提及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所作的支付、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按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通行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提供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下一位资深法官做出所需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做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做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根据其各自国内法律执行上述裁决的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为缔约双方所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之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做出反映。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达卡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96年9月12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英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国 华           穆斯塔菲兹·拉赫曼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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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 均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 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利于危旧房地区改建, 适应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 拆迁人( 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必须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对被拆迁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 给予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区、县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 必须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不需要申请用地的, 持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国家规定的其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向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 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
简称许可证) 后, 方可拆迁。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 许可证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 其它建设工程, 许可证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 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 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须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方可核发许可证。
第七条 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 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 应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 被委托人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土地管理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 房屋土地管理局发放许可证后, 应按《条例》规定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向被拆迁人公布。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机关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结婚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 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 方可办理。
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除因特殊情况经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外, 暂停办理房屋买卖、租赁、交换、抵押等。
本条规定的暂停办理期限为一年。需延长期限的, 须在期满前报批准拆迁的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 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1年。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应向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并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一条 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达成协议, 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 由批准拆迁的房屋土地管理局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土地管理局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 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或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 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 逾期不拆迁的, 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或由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
迁。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 应协助被拆迁人做好搬迁工作。
公安、商业、粮食、教育、卫生、邮电等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对被迁居民的户口迁移和粮食、副食品的供应以及医疗、转学、信件投送等问题, 妥善安排, 及时解决。
第十四条 被迁居民中的职工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 职工所在单位按公假处理, 照发工资、奖金。搬家假期每人不超过两天。
第十五条 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的, 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 在完成拆迁后一个月内向拆迁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 的补偿形式, 由双方商定, 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作价补偿, 或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但本章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产权调换, 按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作价补偿, 补偿金额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七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拆迁人应按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 或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或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 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 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 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但被拆除房屋属私人自住房的, 在按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增加安置面积以内的
部分, 可按成本价格结算; 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 应实行产权调换, 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的, 其合同应作相应修改。
出租住宅房屋所有人因无支付能力申请以其他形式补偿被拆除的出租房屋的, 须经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其建筑面积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 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 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 报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 ,房屋土地管理局应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对拆除的设有抵押权房屋的补偿, 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应按《条例》和本细则予以安置: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 不含临时建筑, 下同) 的居民, 包括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成员中, 在部队服现役的战士、常住户口在本市学校或工作单位住集体宿舍的学生或职工、常住户口在本市托幼园所的儿童。
(二)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三)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营业用房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并长期居住且别无正式住房而其常住户口在本市其他地区的居民, 或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无正式住房且在本市其他地区也无正式住房的居民, 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需有过渡期的, 应按下列规定, 在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一)建设6层( 含6层) 以下住宅工程, 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建设超过6层的住宅工程, 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五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住房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 按照有利于城市危旧房改建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六条 对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的安置, 应按本细则和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 因地制宜实行住房制度改革, 或参加安置住房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鼓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购买安置住房。
第二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 对被拆迁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原居住面积, 私人自住房屋按产权证标明的面积计算, 承租房屋按租赁合同标明的承租面积计算。
安置用房的居住面积, 按正式住房的居室面积计算;以楼房安置的, 楼房门厅和起居室面积超过 8 平方米的,其面积的二分之一计入安置的居住面积。
对从城区等位置较好地区迁往位置较差地区或远郊区的居民, 可按安置人口数适当增加安置面积或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增加安置面积的, 最多不得超过一个自然间。
第二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 按原居住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 可以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 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予以照顾,但增加的安置面积部分, 应按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实行房改。无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或增加面积安
置的, 今后都要服从房屋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的标准: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员中年满13周岁以上的子女和其他单身成员, 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原则安置, 13周岁以上的同性成员3人以上的, 适当增加居室安置; 两个以上不满13周岁的子女, 与父母分室安置; 男年满26周岁、女年满24周岁的未婚子女, ? 质野仓谩? 计算被安置居民的年龄, 以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或正式动员搬迁之日为限。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危旧房改建工程, 不同于一般城市建设。其居民的安置, 按当地区、 县人民政府关于危旧房改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 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期满前搬迁的, 拆迁人可按提前的日期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 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 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 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从逾期之月起应适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从逾期之月起应适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三十一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 可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的处罚, 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处5元至10元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各处3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 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对拆迁人处3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予以警告、限期改正, 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 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二)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1年以上的, 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 拒绝腾退周转房的,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 并可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工作人员, 阻碍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5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关于实施<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即行废止。



1991年9月16日

铁路劳动工资统计规则

铁道部


铁路劳动工资统计规则

1989年10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根据国家统计局劳动工资统计制度,结合铁路具体情况而建立的铁路劳动工资统计,是铁路统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经济统计的重要内容。
第2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全面地、系统地组织铁路各单位劳动工资统计工作,统一铁路劳动工资统计范围、统计指标口径和计算方法,发挥劳动工资统计在了解铁路劳动工资情况和适应劳动工资制度的改革,满足从宏观上加强和改善工资基金管理,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达到从微观上为各单位劳动工资管理的需要服务,促进铁路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的不断提高,特制定本规则。
第3条 铁路劳动工资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准确、及时、完整地搜集、整理和分析铁路系统的人员数量、构成、分配使用、变动情况;工资总额、工资水平及劳动保险福利情况;劳动生产率及劳动经济效益情况等;为各级领导制订和贯彻劳动工资政策,编制和检查劳动工资计划提供依据。
第4条 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统计法》,严格执行国家和部规定的统计制度,如实反映情况。要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健全原始记录,提高统计质量,充分发挥统计的服务与监督作用。
第5条 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规则和报表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按正常程序核实订正。
第6条 根据劳动工资统计任务的需要,各单位要健全劳动工资统计体系,充实统计人员,至少800人以上的单位设立专职劳资统计人员;工程局下属处的工程队和相当工程队的单位(厂)设专职统计员;没有专职的单位应指定专人兼办;局、分局(处)要设立劳动工资统计监察,以保证劳动工资统计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7条 各级劳动工资统计人员要认真学习政治、经济理论和劳动工资管理的基本知识,努力钻研统计基础理论和统计专业知识,不断提高劳动工资统计工作水平,使铁路劳动工资统计更好地为铁路改革和现代化服务。
第8条 部以前颂发的关于劳资统计各项规定与本规则不符时,均以本规则为准。本规则的修改和解释权在铁道部。

第二章 职工人数
第一节 职工的范围
第9条 职工的范围
全部职工是指由全民所有制铁路企业、事业、机关及其附属机构直接组织、安排生产或工作,并由其直接支付工资的全部人员。
一、全部职工中不包括下列人员:
1、领取国家补贴的民办教师。
2、从企业领取原材料,在自己家庭中进行生产的家庭工。
3、经主管部门批准,发包给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半制品加工、装配、包装等工作所使用的人员。
4、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发包给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拆洗缝补、房屋修缮、装卸、搬运、短途运输等工作所使用的人员。
5、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181号文件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有计划从农村就近动用,参加铁路、公路、输油输氧管线、水利等大型土石方工程工作,工程结束后立即辞退,不得调往新施工地区的民工。
6、参加企业生产劳动的军工和勤工俭学的在校学生。
7、全民所有制单位中,已由国家依法在一定时期内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及其他坏分子。
8、全民所有制的社会福利企事业中以国家救济为主的人员。
9、经领导批准停薪留职,自费上电大,出国探亲,自费出国以及离单位自谋出路,保留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身份的人员。
10、已正式办理手续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含因工作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留用或聘用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
11、铁路沿线小站或养路工区等由职工合伙组成的伙食团聘请的炊事员,临时使用的零星修缮人员,六个月以下的临时性代课教员。
12、车站使用的亦工亦农装卸人员。
二、在统计全部职工时,应注意的问题:
1、各基层单位的全部职工人数,应按“谁发工资谁统计”的原则进行统计。如代培人员、借调人员、带工资学习人员、援外及出国劳务人员、工会工作人员等,均由直接支付工资的单位统计。
2、各单位由工资科目开支的人员以及工资科目以外其他各项经费(如搬运费、材料费、装卸费、加工费、公杂费、劳保福利费、医药卫生费、工会经费及其他各种业务费与附属机构的业务收入等)开支的人员,均应列入全部职工中。
3、新增加的人员,从其报到参加工作之日起,不论是否发放当月工资,即可算为本单位的人员。对于自然减员、不带工资参军、上学的人员,从其离开之日起即不再算本单位的人员。但调往其他单位的人员,如已在原单位领取工资,其期末人数和平均人数均应由原单位进行统计,调入单位从发放工资之日起统计。
4、全民所有制职工与集体所有制职工混合在一个单位生产和工作的,基本上应按单位的所有制性质来进行统计,但因具体情况比较复杂,需分别处理:
(1)凡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以集体指标招收或由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抽调、并入、借用、委托代培人员,一律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统计。
(2)如原为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正式调至集体所有制单位,并由集体所有制单位支付工资,不论是否仍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都由集体所有制单位统计。
5、劳动服务公司的人员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生产或工作时,应分不同情况处理:
(1)如由集体所有制的专业队承包全民所有制单位生产或工作时,可按发包工处理,专业队作集体所有制单位统计,全民所有制单位不予统计。
(2)劳动服务公司系单纯向全民所有制单位提供劳动力,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直接组织领导和安排生产,应由全民所有制单位视用工情况分别作临时职工或计划外用工统计。
6、铁路多种经营企业及其人员:凡自经济效益与工资总额挂钩后富余出的人员,在主业以外举办的、经工商部门批准有照经营、价格和收费标准经地方物价部门批准、照章纳税,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应为多种经营企业。在多种经营企业工作并领取工资者,应为多种经营人员,在计算“万含”、“百含”时单独统计;在计算全员劳动生产率时,应将这部分人员剔出。未从原工作单位划出或转产、停产单位的人员不得列入。
7、各种合营单位、华侨或港澳工商业者经营和外资经营单位的职工:是指在全民与集体合营、全民与私人合营、集体与私人合营、中外合营、华侨或港澳工商业者经营、外资经营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人员。全民与集体合营单位包括与乡(村)集体所有制单位合营,在统计职工人数时,应包括参加劳动的乡(村)劳动力。在统计中外合营、华侨或港澳工商业者经营的外资经营单位职工人数时,不包括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
8、临时抽调参加防洪、抢险、救援、抗震等工作的职工,应由原单位统计在原来的部门、职工分类及生产组内。
9、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代管地方铁路和厂矿企业专用线的工作人员,其人数由负担工资的各该主管部门或委托企业单位统计。铁路单位代办厂、矿企业专用线业务以及机车车辆设备修理工作的人员,应由铁路单位按职工统计。
10、要正确划分用工或发包的界限。铁路单位的工作任务发包给其他企、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完成这项任务的所有人员由承包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统计。不论是乡(村)的建筑队、搬运队,不论是城镇街道组织的建筑队、搬运队,与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是承发包关系(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签订承发包合同者为准),其人员不受铁路单位组织或支配,也不享受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因此这些人员不按职工统计。
11、开除公职留用察看和劳动教养的人员,仍应包括在全部职工中。
12、职工应征入伍后,原单位照发全部或部分工资,仍应作为职工统计。但待业青年参军,由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发给补贴的人员,不按职工人数统计。
13、企、事业单位,招聘录用的人员应包括在全部职工的范围内(不包括招聘的离退休人员)。
14、富余人员的统计问题
经过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后抽出来脱离原单位的富余人员,按以下原则统计:
(1)调整到新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由新单位统计。
(2)安排在本单位举办的集体所有制生产或服务单位的,如确已独立核算,原单位可不再进行统计,否则原单位仍应进行统计。
(3)由劳动服务公司和其他集体单位组织安排,但“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原单位也不再统计,应由劳动服务公司或其他单位统计为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
(4)根据富余人员的要求,经批准离职自谋生计的,从辞退之日起企业可不再统计。
15、“混岗”人员的统计
凡是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并支付工资的,以集体指标招收或由集体所有制单位抽调、并入、借用的人员,一律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统计,列入计划外用工;劳动服务公司和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单纯向全民所有制单位提供劳动力,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直接组织领导和安排生产,均由全民所有制单位视用工情况分别做临时工或计划外用工统计。现在各单位正结合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对“混岗”人员进行清理,凡是已经确实从原岗位抽出来另行组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生产、服务单位或调离企业的,原单位可不再做全民所有制单位计划外用工统计;凡是没有撤离原岗位,或仅将“混岗”人员名义上划给了劳动服务公司或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签定劳务或承包合同”,实际上系单纯向全民所有制单位提供劳动力,并没有改变“混岗”的现状,不论其工资是由企业直接发给本人或交集体所有制单位转付,都仍应视为“混岗”,并由企业做为计划外用工统计。
第二节 职工人数按用工制度分组
第10条 职工人数按用工制度分组
一、固定职工:是指经国家劳动部门或组织(干部)部门正式分配、安排和批准招收为固定职工的人员。包括出勤的,因故未出勤的;编制内的、编制外的;在职的,在国外工作的;试用期间的以及临时借到其他单位,但仍由原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二、合同制职工:是指在用工制度改革中试行的,在国家劳动计划以内,通过签订劳动合同,考核录用的人员。包括铁路使用的农民轮换工和建筑业使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三、临时职工:是指根据国家劳动计划,经各级劳动部门批准临时使用的,到期可以辞退的人员,包括从事季节性、临时性生产和服务工作的人员。
四、计划外用工:是指国家劳动计划以外,通过各种形式吸收到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由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直接组织安排生产或工作,并支付工资的人员。这一部分人员,不论其工资的经费来源和支付形式,不论是否享受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论是否吃商品粮,都应算计划外用工。
1、计划外用工包括以下几种人员:
(1)全民所有制劳动单位招收的职工家属,以及街道组织或劳动服务公司介绍到企业参加生产和工作的人员。
(2)以集体所有制劳动指标招收,或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招收而实际分配到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顶岗的人员。
(3)由集体所有制单位抽调、借用、并入和委托代培的人员。
(4)名义上是发包工,实际上由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直接组织安排生产或工作并支付工资的人员。
(5)其他在国家劳动计划以外招用的人员。
2、计划外用工按来源可分为:
(1)来自农村的计划外用工:是指在国家劳动计划以外,由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通过各种渠道,以“支援”、“协作”等名义所使用的农村劳动力,以及用其他名义使用的临时性质的民工,或者是雇用的农民工(指国务院国发(1981)181号文规定以外从农村招用的农村劳动力)。
(2)来自城镇的计划外用工:是指从城镇劳动服务公司(队)、街道组织,介绍到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参加生产和工作,以及通过各种形式使用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人员。
第三节 职工人数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
第11条 职工人数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
为了反映铁路全部职工在国民经济各行业的人数分布和工资福利情况,将全路的劳动工资统计资料,从国民经济角度出发按照企、事业单位及机关的主要经济、业务职能进行分类综合。
划分国民经济行业的基本单位,原则上是以行政上、经济上独立的单位为准,不是以非独立单位来进行划分。一个单位从事两种以上的业务时,应以其基本业务为主划分行业,不允许把一个统一管理的单位划分为两个行业。
独立单位的条件如下:
1、行政上有独立的组织形式。
2、独立核算盈亏,编制独立的资金平衡表或独立编制会计预决算表。
3、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并在银行独立开户。
一、铁路运输业:
是指从事铁路运输的全部人员。包括铁路局及其所属铁路分局、车站、车务段、列车段、客运段、机务段、车辆段、工务段、桥工段、电务段、通信段、供电段、水电段、建筑段、大修队、职工生活供应段、材料厂等单位。还包括除独立工业、建筑业、资源勘探、商业、科研、文教卫生事业外的铁路运输单位。
铁路运输业按款源可分为:
1、运营工作。指由运营经费项下开支的人员。包括从事列车运行、办理客货运输业务及服务的人员;机车、车辆、线路、桥隧、建筑物及通信、信号设备的维护修理人员;由运营经费开支的职工学校、干部学校、党校人员;机车车辆验收人员。
后备培训人员:是指在生产岗位及学校内进行培训,为运输生产增长提前准备的人员。
2、大修工作人员。是指线路、桥隧、电务、建筑大修队和工务段、建筑段、水电段、电务段等铁路运输单位,从事线路、桥隧、建筑物、房屋、通信电线路、信号、水电等设备大修人员,以及各单位承包的其他大修工作的全部人员(均含其他人员)。大修队从事基本建设工程的人员仍应列入大修工作人员项内。
3、装卸工作。是指从事铁路运输装卸工作并由装卸成本列支的全部人员(含其他人员),包括附属的装卸机械修理站、厂及配件站人员(不论是车站管理或装卸作业管理所管理均应包括在内)。
4、公安工作。是指铁路运输业公安局(处)所属的全部人员(含其他人员)。
5、其他工作。是指上述1—4项以外由其他款源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
(1)由福利补助金开支的生活福利工作人员。
(2)由业务收入中开支的餐车、小卖部、站台售货等旅行服务人员。
(3)由材料费提成开支的材料厂(库)、配件站人员。
(4)由工会经费开支的工会及其附属机构全部人员。
(5)由营业外开支的长期学习人员、长期病产假人员、劳动教养人员。
(6)由营业外列支的铁路运输法院和检察院全部工作人员。
(7)实行附业核算的水电段、建筑段的工作人员。
(8)由其他经费(包括清算)中开支的农副业生产人员,封存机车、车辆设备的看管养护人员,援外及出国劳务人员。
二、工业:
是指独立核算的工业企业单位。包括:
1、铁路局、工程局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工厂。
2、铁道部和各公司所属的独立核算工厂。
三、建筑业:
1、土木工程建筑业(施工单位)。是指铁路局所属各工程处(公司)、段、队,铁路工程总公司、铁道建筑总公司及其所属工程局、处、段、队。上述单位承包的线路、桥隧、建筑、通信信号电线路大修等工作的人员亦应列入建筑业。
2、勘测设计机构。是指由国家预算中勘测设计事业费开支的机构,包括勘测设计院、公司、处、所。
3、筹建机构与生产准备人员。筹建机构是指新建企业自筹建之日起,正式施工前从事建设准备工作的机构。生产准备人员是指自筹建开始,未投产前准备的全部人员,包括正在熟悉生产过程的人员及为了准备开工投产、新建铁路交付运营前进行培训的人员,铁路局不办理直通运输的临管人员以及工程局办理临时运输的人员。
四、商业和物资供销业:
1、商业人员。是指铁路局、铁路工程总公司、铁道建筑总公司的生活供应部门在沿线设置的为职工生活服务的商店、供应站(车)的全部工作人员。
2、物资供销业人员。物资总公司及物资办事处(分公司)的全部工作人员。
3、多种经营人员。是指在主业以外举办的多种经营企业的全部人员。
五、科学研究事业:
是指铁道部科学研究院、各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劳动卫生研究所、工程机械研究所、规划院;各铁路局、铁路工程总公司、铁道建筑总公司等由事业费开支的科学研究所等。
六、卫生、体育事业:
1、卫生事业。是指铁路总医院,各铁路局、工程局、铁路工程总公司、铁道建筑总公司的总医院、中心医院、医院、卫生所、疗养院(所)、卫生防疫站等独立的卫生机构的全部工作人员。
2、体育事业。是指铁道部火车头体育协会。
七、教育、文化艺术事业:
1、教育事业。是指由国家事业费开支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以及由营业外列支的中等专业学校、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公安学校、普通中小学。但不包括工业、建筑业由成本直接列支的附属的普通中小学校,以及职工学校和干校。
2、文化艺术事业。是指由事业费开支的中国铁道出版社、中国铁路文工团、铁道建筑总公司文工团。
八、国家机关:
是指铁道部机关及其直属单位。
第四节 职工人数按省、直辖市、自治区分组
第12条 职工人数按省、直辖市、自治区分组
为满足国家统计局及省、直辖市、自治区统计局的需要,铁路局、各公司将所属单位按所在地进行省、直辖市、自治区分组。
一、向铁道部报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铁路职工人数与工资统计表应与报送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统计局有关数字完全一致。
二、铁路统计综合单位在向省、直辖市、自治区统计局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时,有三种办法:
1、由基层单位向所在地统计局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铁路局、工程局、铁路分局、工程处不进行综合汇总。
2、由铁路分局和工程处向所在地统计局报送汇总后的劳动工资统计表,基层单位不向所在地统计局报送基层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3、由铁路局、工程局按省、直辖市、自治区综合汇总向省、直辖市、自治区统计局报送劳动工资统计综合报表,铁路分局、基层单位、工程处不再向当地统计局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以上原则由铁路局、工程局与省、直辖市、自治区统计局因地制宜协商解决。但地方统计局应考虑铁路劳动工资统计力量,不宜过多的加重专业劳动工资统计人员的汇总工作量。
三、铁路职工人数与工资按省、直辖市、自治区分组应按以下办法综合:
1、按基层单位所在地进行分组综合。
2、工程局所属工程处跨越省、直辖市、自治区的,按工程处所在地进行分组综合。
3、派驻单位一律按其派出单位所在地进行分组综合。
第五节 职工人数按岗位分组
第13条 职工人数按岗位分组
职工按岗位分组对于编制劳动计划,加强定员、定额管理,按比例分配各类生产与非生产、管理与技术、管理与服务人员等,合理使用劳动力都有重要意义。为统一口径、统一标准,各单位人事、劳动、计划、财务、统计均应按照执行。
一、工人或生产人员:
(一)铁路运输业的工人或生产人员。是指从事铁路运输生产的机车车辆运用,客货运输工作,装卸工作和运输工具、设备、生产办公房屋建筑物等修理养护的人员;运输、车辆、工务、电务等调度人员(包括车流分析及日计划人员);环境保护人员、安全检查人员和质量检查人员;十八点统计、机务段统计组、统计工厂统计人员;各种监察人员(不含党、政、纪监察人员)、财务稽查人员和由运营费开支的科学研究人员;旅客食堂、餐车、食品加工厂及车站和小卖部中直接从事购销业务的人员;为运输生产任务增长需要提前准备的后备培训人员;机车车辆设备的看管人员以及附属单位的工人。
(二)工业企业的工人。是指在基本车间和辅助车间(或附属、辅设生产单位)中直接从事工业性生产的工人及厂外运输与厂房建筑大修理的工人。还包括质量检查、安全检查等生产人员。
工业企业的基本生产工人。是指在企业基本生产车间从事工业性产品生产的工人,不包括基本车间的辅助工人。
(三)建筑业的工人。是指从事建筑安装、附属辅助生产、综合生产与运输工作的工人。还包括质量检查、安全检查、调度员、试验员、化验员、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等人员;电报、电话所、通信机械室等生产人员;关停企业和停、缓建工程的留守工人。
1、建筑安装工人。是指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安装工作和直接服务于施工过程的工人。包括:
(1)从事施工前的旧有建筑物拆除、迁移、改移、障碍物清理、砍树及拔树根等施工界内准备工作的工人。
(2)从事路基开挖填筑和桥涵、房建、给水、隧道开挖等土石方工程;基础及附属工程;有关加固、砌筑等工程;线路上部建筑工程(如铺轨枕、钉道、铺碴、线路改善及其他有关线路工程等);电线路架设、电缆敷设、信号工程;房屋建筑及房屋地区环境布置、电力照明、给水管路敷设、上下水道等工程的工人。
(3)从事设备安装工程的工人。
(4)利用本单位自有机械以及配合租赁机械(不包括随机人员)参加建筑安装工程的工人。
(5)在现场生产预制构件就地安装或就地灌注工人。
(6)从事施工现场范围内土石方、半成品、原材料运输的工人。
(7)施工时临时工程(如运土路、栈道等)修建及维修的工人。
(8)从事施工或竣工时清理现场、整理材料和收尾工作的工人。
(9)服务于施工过程的测工、试验工、电力工人等。
(10)从事大型临时设施(如木棚、宿舍、办公室)和由间接费开支的小型临时设施(如茶水棚)的工人。
(11)由其他间接费开支,从事防雨、防寒、保温、现场道路施工与维修;在施工现场从事工具修理;先进工具试制及新技术试验的工人。
(12)从事工程返工修理的工人。
(13)工地仓库的工人。
(14)冬训、窝工、因故未出勤及调动在途的建筑安装工人。
(15)在施工现场从事设备变型、矫正及负荷试运转的工人。
(16)由直接费开支在现场施工的其他工人。
(17)新建线路正式办理接管前的养护维修的工人。
(18)现场非标准设备制作工人。
2、附属、辅助生产工人。包括:
(1)直接为工程生产预制构件单位的工人。如施工单位附属的混凝土搅拌厂(站),混凝土成品厂,木结构(门窗等)预制厂、大型砌块,钢结构等预制厂的生产工人。


(2)提供生产服务的辅助生产单位的工人。如从事机械修理、供水、气、电等单位的工人。
3、运输工人。包括:
(1)专门从事厂(场)外材料机具运输的汽车运输队,马车运输队的司机及助手等。
(2)专门从事材料机具装卸及搬运工作的装卸搬运工人。但不包括施工现场的小搬运工人。
4、综合生产工人。包括:
(1)专门从事建筑材料生产的工人。如附属的砖瓦厂、石灰窑、砂石采集、木材采伐、木材加工、水泥厂等单位的生产工人。
(2)从事机具设备生产的工人。如小型施工机具的生产工人。
(3)从事废料综合利用的工人。如利用废料从事刨花板、纤维板、炼焦付产品提炼等生产的工人。
5、其他工人。如从事勘测设计的工人等。
二、学徒:
是指在熟练工人指导下,在生产劳动中学习生产技术,领取学徒工待遇的人员。
三、工程技术人员:
是指在工程技术岗位上从事工程技术工作并已取得工程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包括已取得工程技术职称或大学、中专理工科系学历,但未担负任何工程技术工作的人员。
1、从事生产活动的工程技术人员。
(1)是指相当车间一级(如工厂的车间、段站的工区、班组)直接从事技术工作和技术操作的工程技术人员,专职从事产品设计、安全技术、劳动保护、质量检查、环境保护及运输生产调度等生产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取得技术职称的);还包括通信、电务段的机械室、信号所和电台负责直接操作的工程技术人员;从事旧线复测、轨道检查、桥梁鉴定、技术定额测定、机务化验、电务试验、工务大修设计、房屋大修设计的工程技术人员。
(2)运输业还包括从事机务、车辆、工务、电务、房建、水电、车务、列车、客运段和车站等工作并取得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职称的人员。
(3)卫生事业是指从事医疗、防疫的高、中、初级卫生技术人员(不包括护理员、卫生员、电梯工、救护车司机、实验动物的饲养员,为病人做饭的炊事员、理发员)。


(4)教育事业的教学人员是指专门从事教学和为教学业务服务的辅助研究人员(不包括实习工厂或车间的工人)。
(5)商业和物资供销业的业务人员是指直接从事商品、物资供应工作的并已取得工程技术职称的业务员(不包括售货组长、售货员、工人)。
2、从事工程技术管理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1)在企业中担负工程技术管理的工作人员,如主管生产的厂长、车间主任及计划、生产、生产准备、检查、安全技术、设计、工艺、劳动定额、工具设备、动力、基建、环境保护等处科室管理人员等。
(2)局、厂、院机关及各基层单位处、科、室从事工程技术管理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四、管理人员:
是指在企业各职能机构及在各基本车间和辅助车间(或附属、辅助生产单位)从事行政、生产、经济管理(含会计、经济、统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政治工作人员及公安系统干事级以上的公安人员,包括长期(六个月以上)脱离生产岗位,从事管理工作的工人在内。
五、服务人员:
是指服务于职工生活或间接服务于生产的人员。包括:
1、工勤人员。是指各单位门卫、清扫员、传达员、通讯员、服务员、茶炉工(不包括为旅客服务的),非生产用的汽车司机及其助手、管理机构的瓦工、木工、电工、钳工、园艺工、电梯工。
2、警卫消防人员。是指公安局(处)、公安分局(分处)、法院、检察院干事级以下的从事保卫,警卫、消防工作人员。不包括业余的巡守、消防人员。
3、文教卫生人员。是指职工学校、干校、党校、报社的全部工作人员;电视大学工作站人员;职工业余大学工作人员;业余文化技术教育人员;文化宣传工作人员(文化宫、俱乐部、宣传站、图书馆、电影放映队的全部工作人员);各单位附属不独立的卫生所、保健站及技工学校、中小学全部工作人员。
4、住宅管理维修与生活福利人员。是指住宅管理和维修人员(指单位自设的房管和维修人员)、食堂、哺乳室、托儿所、浴室、乘务员公寓、招待所的全部工作人员。
六、其他人员:
是指从事工作与企业生产基本无关的人员。包括:
1、农付业生产人员。是指专门从事农、林、付、渔业生产或自办农场的全部人员。
2、长期学习人员。是指脱产为六个月以上人员,入大、中专、技工学校、电视大学、职工大学学习或进修仍由原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3、长期病伤假人员。是指请病假连续6个月以上的人员。包括6个月以上伤假、产假人员。
4、援外及出国劳务人员,是指支援外国工作及为国外提供劳务的人员。
5、派出外单位工作人员。是指离开本单位被派到外单位连续工作六个月以上,仍由原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派往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并仍由原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6、其他。是指参加各种社会活动超过六个月以上的人员、自动离职,被拘留人员、逮捕未判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留职离岗休假人员、退养人员。还包括列入商业中的全部多种经营人员。
第14条 职工人数的复合分组
一、女职工:是指全部职工中女性职工人数。
二、政治工作人员:是指从事党、工、团工作的全部人员以及负责训练民兵的武装干部。包括:党校、干部学校、报社、文化宣传工作人员等。
三、计件人员:是指实行计件工资制、包工制、按营业额提成办法支付分成工资的人员。
四、保卫工作人员:是指各单位从事保卫工作的管理人员。
五、直接生产人员:包括工人或生产人员、学徒、从事生产活动的工程技术人员。
六、非直接生产人员:包括管理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服务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六节 职工人数按包干范围分组
第15条 职工人数按包干范围分组
一、“万含”范围:是指铁路局实行万换算吨公里工资含量包干单位,包括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的运输业、工业、建筑业中勘测设计机构、商业(扣除多种经营)、科研事业、文教事业、卫生事业。
二、“百含”范围:是指建筑业中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单位,包括土木工程建筑业(施工单位)。
三、其他范围:是指“万含”、“百含”范围以外的单位。包括商业中的多种经营企业,建筑业中筹建机构和生产准备人员。
第七节 铁路运输主要生产组分组
第16条 铁路运输业主要生产组人数的分组
1、机车乘务人员:是指驾驶电力、内燃、蒸汽机车的司机长、司机、付司机、司炉(包括部、局备用机车及出租机车)。
2、蒸汽、内燃、电力机车修理人员:是指机务段(拆返段)检修、设备车站从事机车架洗修、定修、段做厂修、轮对修理、加装改造、配件生产及机械设备保养与修理工作的全部生产工人,不包括材料室(库)的材料工和运搬工、汽车司机、冬季取暖焚火及采暖设备维修人员及机车轮对换件修人员以及承担与机车修理工作无关的人员。
其中设备维修人员:是指机械设备(包括工具、计量)保养与修理工作的全部生产工人。
3、机车轮对换件修人员:是指机务段从事机车轮对换件修理的全部生产工人。
4、蒸汽机车上煤、上水人员:是指机务段、折返段从事卸煤、码垛、机车上燃料、上水、上砂、清灰的人员。
5、内燃机车上油人员:是指机务段、折返段从事内燃机车上油上砂全部生产工人以及油库全部生产人员(包括油库巡守消防人员)。
6、机车整备人员:是指机务段、折返段内机车整备、转向、段内扳道等整备人员。
7、给水人员:是指从事给水机械设备运用及给水设备保养维修人员。
8、电力人员:是指发配变电所的生产人员及动力、照明设备保养维修人员。还包括自动闭塞区段全部电力维修及发配变电所生产人员。
9、电力供电人员:是指接触网工区的全部生产工人。包括接触网的轨道车人员,牵引变电所的全部生产工人,供电段附属检修工厂的全部生产人员。
10、车辆修理人员:是指从事客货及机械保温车辆段修、段做厂修的全部生产工人。不包括设在设备车间为列检服务的供风人员、红外线设备检修人员。还不包括材料室(库)的材料工、运搬工、汽车司机及冬季取暖焚火的采暖设备维修人员。
其中设备维修人员:是指机械设备保养与修理工作的全部生产工人。
11、列车检查人员:是指列检(驻在)所的全部生产人员。包括客货运列检、装卸修、爱车点及设在设备车间为列检服务供风人员及红外线测试、检修人员。
12、车辆站修人员:是指从事车辆站修(临修、轴检、辅修、换冬油等)的全部生产人员。不包括设在站修的油线及设备维修人员。
13、客车库列检人员:是指客车库列检的全部生产人员,包括车电库检人员、空调、发电车的检修人员,不包括客车清扫人员。
14、机械保温车乘务人员:是指机械保温列车上的全部乘务人员。包括检车乘务员。
15、检车乘务人员:是指跟随客货列车的检车员、车电员、空调乘务人员。
16、洗罐人员:指罐车洗刷的全部生产人员。
17、车辆段客车上水人员:是指由车辆段管理的专职从事旅客列车上水的全部工人。
18、车站客车上水人员:是指由车站管理的从事旅客列车上水的全部工人。
19、车站运转人员:是指从事行车的人员。不包括车站调车组人员。
其中:编组站、区段站运转人员。
20、车站调车组人员:是指车站从事调车作业的调车组人员。
其中:配有专用调车机车的车站调车组人员。
21、车站客运工作人员:是指车站从事客运工作的全部生产人员。
22、车站货运工作人员:是指车站从事货运工作的全部生产人员。
23、车站车客货兼作的站务员:是指在车站既从事行车、又从事客运和货运工作的站务员。
24、车站装卸人员:是指从事车站货物、行李、包裹装卸、搬运的装卸人员,装卸机械设备的保养修理人员和装卸机械值班人员以及附属的装卸机具修配厂的生产工人。
25、列车客运乘务人员:是指在旅客列车上的全部客运工作人员(含餐车工作人员)。
26、列车运转乘务人员:是指旅客及货运等列车的运转车长、副车长、零担列车的列车货运员。
其中:运转车长(包括付车长)。
27、线路维修人员:是指从事线路养护维修的全部生产工人,包括养路机械化的各种司机、路基工队的全部生产工人。还包括工务段自办线路中修人员。
其中:路基维修人员:是指路基养护维修的全部生产工人。
28、桥隧维修人员:是指从事桥梁、隧道、涵洞、明峒、明渠、防护设备、御土墙及河流调节建筑物等养护等维修的全部生产工人。不包括隧道通风及照明人员。
29、线路巡守人员:是指在线路上做巡道工作的线路工(巡道工)。
30、桥隧巡守人员:是指从事桥隧及坍方落石地点的巡守人员。
31、道口看守人员:是指工务段为看守道口而配备的道口看守员。
32、工务段附属工厂人员:是指工务段辖工厂的全部生产工人,不包括枕木接拼镶补人员。
33、线路大修人员:是指大修段(队)和工务段从事线路和路基大修的全部生产工人。包括大修段(队)自办线路中修人员。
34、桥隧大修人员:是指大修段(队)、工务段、桥工段从事桥隧大修的全部生产工人。
35、电务大修人员:是指电务大修(段)队、电务段、通信段从事通信电线路及信号设备大修的全部生产人员。
36、通信修理人员:是指从事通信设备,电线路维持、维修、中修、检修的全部生产人员。
37、信号修理人员:是指从事信号,设备维持、维修、中修、检修的全部生产人员。
38、电报人员:是指从事报务的全部生产人员,包括电报所、无线电台的全部生产人员。
39、电话人员:是指从事话务的全部生产人员,包括电话所的全部生产人员。
40、房屋建筑维修人员:是指从事各种房屋建筑物维修的全部生产人员。
41、取暖焚火人员:是指建筑段从事各种房屋冬季取暖焚火和燃料运输人员。
42、房建大修人员:是指建筑段从事各种房屋建筑物大修的全部工人。
43、运输调度指挥人员:是指路局、分局从事运输调度指挥工作的调度人员。不包括工务、电务、车辆调度人员及十八点报告统计人员。
44、其余生产组人员:是指未列入1——43项人员内的从事运输生产的其余生产人员。
第17条 铁路运输业主要生产组人数分组统计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各生产组内包括顶替定员的学徒工、练习生、实习生、临时工及计划外用工,不包括后备培训人员、其他人员。
二、各生产组人员均按实际担任的工作岗位进行统计。生产组人员抽调从事其他工作或行政管理工作连续在六个月以上时,无论职名是否变更,均按实际工作岗位进行统计。
三、各生产组人员范围的具体职名详见附件四。
第八节 职工人数的计算方法
第18条 职工人数的计算方法
一、期末人数:是指报告期末最后一天的实有人数。已经招用但到期末尚未报到的人员和尚未用完的招工指标均不得做为期末人数统计。
二、平均人数:是指报告期每天平均拥有的人数。
1、月平均人数。是指报告月内每天实有的全部人数相加之和,被报告月的日历日数除求得。节(假)日实有人数以节(假)日前一天的人数计算。
在计算时亦可以上月末人数,加上当月增加人员自增加之日起至月末折算的月平均人数,减去当月减少人员自减少之日起至月末折算的月平均人数。
例如:某机务段上月末人数为1000人,6月11日调入30人,21日调出90人,则该机务段6月份的平均人数为:
20日×30人 10日×90人
1000人+———————--——————=990人
30日 30日


在计算时还可依其领取工资的人数作为月平均人数。领取全月工资的按一人计算,领取半月工资的按二分之一人计算。
开工不满全月的单位(其中或期末开工),在计算报告月的平均人数时,应以其开工后各天实际拥有人数相加之和,被全月的日历日数除(尽管其开工不满全月,也应以全月日历日数去除)。
例如:某工厂是6月29日开工的,29日、30日的实有人数各为1800人,则该工厂6月份的平均人数为1800人×2日÷30日=120人。
对人员增减变动很小的事业和机关单位,其月平均人数,也可以月初人数与月末人数相加之和被二除求得。
2、季平均人数。是以报告季中各月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三除求得。
3、上半年平均人数。是以上半年内各月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六除求得。也可以第一、第二季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二除求得。
4、年平均人数。是以十二个月的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十二除求得,或以四个季度的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四除求得。
开工不满全季(半年、年)的单位,在计算报告季(半年、年)的平均人数时,应以其开工后各月平均人数相加之和被报告期月数去除求得。
第九节 职工增减变动情况
第19条 职工的增加来源和减少去向变动统计
一、职工增加来源和减少去向变动统计范围:是指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
二、新增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人数:是指在报告期内新吸收进来的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
1、从农村招收的人员。是指从农村劳动者、农村的学生及农村来的计划外用工中吸收参加工作的人员。包括来自农村的补充自然减员的人数。
2、从城镇招收的人员。是指从城镇社会青年与其他待业人员及城镇来的计划外用工(不包括使用的城镇集体职工)中吸收参加工作的人员。包括来自城镇的补充自然减员的人数,不包括来自城镇的由国家统一分配的人员。
3、统一分配的复员军人。是指由国家统一分配到企事业、及机关中工作的复员军人,不包括复员回农村参加生产后,又被企事业及机关吸收的人员,这一部分人员应计入从农村招收的人员人数中。
4、统一分配的转业军人。是指由国家统一分配到企事业及机关工作的转业军人。
5、统一分配的大学、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是指由国家统一分配到企业、事业及机关工作的大学、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
6、停薪留职人员复职。是指自谋职业停薪留职后又复职的人员,自费上大学、出国探亲又回原单位的人员。
7、临时工转为固定职工或合同制职工的人数。是指经国家劳动部门批准,由临时工转为固定职工或合同制职工的人数。
8、由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转入人员。包括因所有制改变而转入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由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以及计划外用工中使用的城镇集体职工中选招入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并由全民所有制铁路单位支付工资的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
9、其他。是指除以上几类人员以外,新增的其他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包括落实政策重新安置的人员和安置的归国华侨、难侨人员,退养顶替的人。
三、调入职工人数:
1、由铁路系统外其他单位调入的人员。是指由铁路系统以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调入铁路工作的人员。
2、由铁路系统内其他单位调入的人员。是指由铁路系统内其他局、厂、院、校等调入本单位的人员。
3、由局管内单位调入的人员。是指由本局管内所属单位调入的人员。
四、减少的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人数:是指离开全民所有制单位,并不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这些人员包括:
1、离休。
2、退休。
3、退职。
4、停薪留职。是指经单位批准,自费上大学,出国探亲以及离开单位自谋出路,停发工资保留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身份的人员。
5、参军。不包括职工带工资参军和职工待业子女参军由单位补贴人员。
6、转入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包括因所有制改变而转入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由全民所有制单位调入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
7、开除。
8、辞退。
9、终止和解除合同。
10、死亡。
11、其他。是指除以上几类人员外减少的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包括合同制职工自己申请辞退的人员。
五、调出职工人数:
1、调出铁路系统外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人员。是指由本单位调住铁路系统以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人员。
2、调往铁路系统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由本单位调往铁路系统内其他局、厂、院、校的人员。
3、调往局管内单位的人员:是指调往本局管内所属单位的人员。
六、自然减员的人数:是指离休、退休、退职和职工死亡人数。

第三章 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及其以外的其他收入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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