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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已缴纳土地使用金的土地使用者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42:09  浏览:8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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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已缴纳土地使用金的土地使用者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已缴纳土地使用金的土地使用者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已缴纳土地使用金的土地使用权者是否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请示》(甬地税二〔1998〕19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用经济手段加强对土地的控制和管理,调节不同地区、不同地段之间的级差收入,促使土地使用者节约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1988年第17号令)规定: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因此,土地使用者不论以何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否缴纳土地使用金,只要在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内,都应依照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199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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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51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 2000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建设、设立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立体、地下、室内、室外的经营性停车场所和利用城市道路设置的占道停车场。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主管机关。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主管机关。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设立及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性停车场的建设和占道停车场的设置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投资建设停车场的,政府给予一定的优惠,具体优惠政策由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规划。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办公楼、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医院、车站、集贸市场等建筑物和公共场所,应配建相应的停车场。
第八条 建筑物配建相应停车场,应与建筑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配建和新建停车场,须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按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而没有配建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确有困难,达不到规定建筑面积的,经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少停车场的建筑面积,但必须按所缺机动车停车车位缴纳建设差额费。建设差额费由主管部门征收,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设的停车场不得改变用途。因特殊原因临时改变用途的,须经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占用费。临时改变停车场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经营性停车场应向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设置占道停车场,须经市公安交通、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占道停车场。在设置有经营性停车场的区域,不得设置占道停车场。
经批准设置的非经营性占道停车场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按照市政设施管理规定,应当由占用者给予赔偿或修复。
第十四条 因举办大型活动需临时停车的,由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划定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不收取停车费。


第三章 停放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要完善安全服务设施,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出入场车辆的号牌、车型、单位及装载物等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必须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消防器材,并按照车辆分类划分停车泊位。
占道停车场应设立明显的停车场标志,并划线、定位。
第十七条 禁止装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在停车场内停放。


第四章 停放收费


第十八条 停车场必须严格执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亮牌收费,照章纳税。
第十九条 占道停车场收取的费用为车位使用费,经营性停车场收取的费用为停放保管费。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费的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对所停放的车辆造成损坏或丢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车位使用费和停放保管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类别进行核定。
第二十条 停车场收费必须使用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停车场不按照标准收费或者不使用专用票据收费的,车主有权拒交。
第二十一条 占道停车场的收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占道停车场的收费上缴市财政,主要用于停车场建设、市政设施维修和有关停车管理的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活动中,违反规划、市政等管理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政〔2011〕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三门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配套费由市财政和规划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征收。
  陕县县城范围内城市配套费由陕县政府负责征收,具体标准和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90元。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用途发生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一次性全额补缴城市配套费;
  (四)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建筑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城市配套费按建筑面积的150%征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凭市规划城管执法部门开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款通知书》,到市财政部门核准缴纳城市配套费;凭市财政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政策:
  凡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需减免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征城市配套费:
  1.凡属国家、省规定的保障性用房及其他享受减免政策的住宅类建设项目,按其政策规定执行;
  2.工业企业区内原地重建工业项目免收城市配套费;
  3.建设地下人防工程项目,必须由市人防办出具修建地下人防工程的证明文件后,方可免交其人防工程面积的城市配套费;
  4.住宅小区内配建的公厕、垃圾中转站、社区卫生室免征城市配套费。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征城市配套费:
  1.地下室高度超过2.2米的按50元/平方米征收,低于2.2米的按25元/平方米征收;
  2.产业集聚区内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确认的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新材料技术三大领域“高新工程”项目的工业厂房或仓储、研发、物流用房,减半征收城市配套费;
  3.社会力量建设的医院和中学小学、幼儿园教学用房(含经营性用地内独立用地幼儿园),减半征收城市配套费,经营性用房除外;
  4.符合规定的标准工业厂房,一层按全额征收,二层减半征收,三层以上免征城市配套费;
  5.建筑高度在100—120米(含120米)的建设项目按60元/平方米征收;建筑高度在120—150米(含150米)的建设项目按征收标准减半征收;建筑高度在150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免征城市配套费;
  6.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成区以外的建设项目按征收标准的80%征收;
  7.属于其他特殊情况需减征的,要报请市政府一事一议。
  第八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一)凡按国家、省有关规定需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城管执法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
  (二)其他需要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城管执法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同意后,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三)城市配套费征收部门依据市政府相关减免文件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办理减免手续。
  第九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部门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部门收取城市配套费使用河南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征收的资金全部纳入财政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政府统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
  第十二条 燃气公司、热力公司必须凭缴纳城市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标准缴纳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监察、发展改革、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部门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或不经办理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不再征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绿化费”、“集中供热入网建设费”、“天然气基础设施管网建设开发费”和其他配套性收费。
  第十六条 各县(市)需开征城市配套费的,应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以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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