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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人民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46:19  浏览:9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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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人民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安哥拉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人民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83年1月12日 生效日期1983年1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人民共和国,为了促进两国之间的和谐关系与多种形式的合作,从而为实现联合国的目标作出贡献;意识到各国人民在爱好和平与自由的国家相互接近和加强团结的过程中应起的历史作用;决定自一九八三年一月十二日起在两国政府间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安哥拉人民共和国政府维护民族独立、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同时谴责南非种族主义军队对安哥拉的肆意侵略,并要求南非军队撤出安哥拉领土。
  安哥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人民共和国根据上述精神,愿意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建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人民共和国还表示,为了建立比较公正、比较均衡的世界经济关系,为了加强两国在参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作出的努力,两国愿意一如既往地采取行动。
  中国、安哥拉两国政府商定,根据国际惯例,在各自首都为对方建立大使馆及其执行任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安哥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       安哥拉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
  共和国大使馆临时代办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  晋           卢伊斯·若泽·德阿尔梅达
     (签字)                (签字)

                      一九八三年一月十二日于巴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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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教委《湖南省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教委《湖南省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教委《湖南省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省教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教育体制改革的新形势,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助学贷款系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借款人自己或其直系亲属完成非义务教育中全日制国内中学、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学业以及攻读硕士、博士等学位或已获批准在境外就读大学及攻读硕士、博士等学位所需学杂费、生活费的消费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系指湖南省内中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借款人系指在湖南省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的自然人。
第四条 助学贷款系商业性贷款,遵循“专款专用,适当优惠,诚实信用,按期偿还”的原则。
第五条 借贷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六条 湖南省籍凡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均可作为贷款对象向本办法规定的贷款人申请办理助学贷款。
第七条 本贷款只能用于学生就读非义务教育中全日制国内中学、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以及攻读硕士、博士等学位或已获批准在境外就读大学、攻读硕士、博士等学位所需的学杂费、生活费。
第八条 申请助学贷款的借款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有当地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有固定住所和详细的地址;
(三)有学生就读学校的《录取通知书》、《接收函》或《学生证》;有就读学校开出的学生学习期内所需学杂费、生活费的证明;在校学生还必须有就读学校开出的学生学习成绩、品德表现的证明;
(四)借款人为学生直系亲属的,必须有正当职业或稳定可靠的收入来源,信用良好,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担保贷款应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
(六)贷款人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

第三章 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助学贷款最高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学生学杂费、生活费总额的80%。
第十条 助学贷款的期限一般为1至8年,具体期限由贷款人根据学生就读情况和贷款方式分别确定。
第十一条 助学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商业银行执行基准利率,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实行适当优惠。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遇法定利率调整时,合同利率不变;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则
按人民银行关于利率调整的规定进行相应的利率调整。

第四章 贷款的申请
第十二条 借款人需要助学贷款,应向贷款人提交书面借款申请,填写有关申请表格,并提交下列文件、证明和资料:
(一)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证明;
(二)借款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学生就读境外学校的,须出示学生的护照或通行证原件,并提供复印件;
(三)借款人为学生直系亲属的,应提供能证明其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
(四)借款人为学生直系亲属的,借款人应提供贷款人认可的还款能力证明;
(五)借款人以财产作贷款抵押或质押的,应提供抵押物、质押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包括财产共有人)签署的同意抵押、质押的承诺;
(六)借款人以第三方担保的,应提供贷款人认可的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书面文件;
(七)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五章 贷款的方式
第十三条 助学贷款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第十四条 办理担保贷款的,借款人应在贷款前提供贷款人认可的财产抵押、质押或第三方保证的书面承诺。
(一)以抵押方式申请助学贷款的,借贷双方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二)以质押方式申请助学贷款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借款人提供的质押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质押物主要为银行存单或可转让及变现的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但不包括股票;
(三)以第三方保证方式申请助学贷款的,保证人和贷款人之间应签订《保证合同》。

第六章 贷款的审批、发放与归还
第十五条 贷款人收到借款人的助学贷款申请后,应对借款人按本办法要求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规范性等进行调查核实。贷款人最迟在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是否给予贷款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贷款人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审批确定每笔助学贷款的方式、金额、期限、利率。
第十七条 贷款经审批同意后,贷款人应及时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签署《借款合同》及相关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 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贷款人应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
第十九条 借款人必须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确保专款专用。违反借款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停止贷款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罚息。
第二十条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的,可向贷款人申请展期。经贷款人审查批准后,贷款可以展期一次,并办理有关展期手续。
第二十一条 贷款逾期的,贷款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收取罚息。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可约定的还款日,从借款人在本行(社)开立的存款帐户中扣收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对提前归还的,贷款人不得收取除正常利息之外的费用。

第七章 债权保护与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一经签订生效,贷款人、借款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根据助学贷款的特殊性,为确保贷款安全,借贷双方签署《借款合同》时,在确定借款主体的前提下,贷款人可要求学生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以家长或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同时签字。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涉及第三方担保的,变更条款还应征得第三方担保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和保证人发生法律关系、性质、名称、地址等变更时,借款人应提前通知贷款人,并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修正文本和保证合同修正文本。
第二十八条 学生发生辍学、退学、被开除等情况,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时,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变更保证人和重新办理有关担保手续。否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第三十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内死亡或宣告死亡,借款人财产的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如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宣告死亡以后无继承人和受馈遗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贷款人有权依据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的规定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三十一条 在签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时,应对借款人、担保人的违约行为作出规定。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均构成违约行为:
(一)借款人未能或拒绝按《借款合同》的条款规定,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和担保人未能履行有关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包括借款人未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借款人和担保人在有关合同中的陈述与保证发生重大失实,或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抵押物受毁损导致其价值明显减少或贬值,以至全部或部分失去了抵押价值,足以危害贷款人权利而借款人未按贷款人要求重新落实抵押、质押或保证的,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
(五)抵押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变卖、赠予、出租、拆迁、转让、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的;
(六)借款人财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原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
(七)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的;
(八)借款人、担保人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担保人发生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违约行为,贷款人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要求补足相应价值的抵押物、质押物或更换保证人;
(三)停止发放贷款;
(四)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罚息;
(五)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可以直接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收;
(六)向保证人追偿;
(七)依据有关法律及规定处置抵押物、质押物;
(八)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保留其他形式的追偿权。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担保人因发生下列特殊事件而不能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一)借款人、担保人(自然人)死亡或宣告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二)借款人、担保人(自然人)破产、受刑事处罚、劳动教养以至影响债务清偿的;
(三)担保人(非自然人)财务状况恶化或宣告破产,影响债务清偿或丧失代偿债务能力的;
(四)借款人、保证人对其他债务有违约行为或因其履行其他债务,影响贷款人权利实现的。

第八章 贷款跟踪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要加强对助学贷款的管理,在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的基础上,搞好贷后检查和跟踪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贷款发放以后,贷款人要经常检查贷款是否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检查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有无变化,检查第三方保证人的偿债能力,并根据实际情况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应与学生就读学校建立联系,对学生贷款及归还等有关情况定期向学校通报。
第三十七条 学生就读学校应建立学生助学贷款的档案或备案制度,并定期了解和掌握贷款学生的有关情况,协助贷款人做好贷款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学生转校或毕业时,学校应将学生助学贷款情况作为学生档案的内容之一移交学生新就读学校或就业单位。
第三十九条 学生就业后,学生工作单位应积极协助贷款人督促其偿还助学贷款本息,并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贷款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和省教委负责修改和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9年9月17日

大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居住在我市或常住户口在我市本人离开市境的中国公民,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同提高妇女社会地位、加强妇幼保健、发展社会保险事业相结合。
推行计划生育应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节育和经常性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四条 按计划生育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国家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监督,有权举报计划外生育和计划外怀孕的行为。举报经查属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应把人口计划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内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做好计划生育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各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助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配备计划生育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各单位,均应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把计划生育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部门、单位和领导干部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条 实行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的单位,必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单位应在育龄人员自愿的基础上,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双方必须履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每年应从乡统筹、村提留款中划出一定比例的款项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 一对夫妻应当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且女方达到规定的再生育年龄,经申请,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辽宁省人民政府规定缴纳了社会负担费的,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大连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确诊为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养)育的;
(四)再婚前一方计划内生育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且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
(五)双方均为农民(不含非农业户口改为农业户口的人员,下同),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不含1985年10月1日后改变为少数民族成份的);
(七)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不含1985年10月1日后改变为少数民族成份的);
(八)女方是农民,只有一个女孩并且是农业户口的;
(九)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且配偶都是农民,其中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其他兄弟或配偶须经大连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鉴定证实丧失生殖机能不能生育,或因其他严重疾病不能结婚),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且所有的女儿和女婿均为农民,其中招婿的一个女儿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一)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因后天疾病或外伤造成的残疾,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二)双方均为海岛常住户口的居民,并在海岛上连续居住五年以上,符合优生要求,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三)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必须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对不能再生育的其他兄弟和配偶,或招婿老人给予扶助和赡养。
第十四条 男22周岁以上、女20周岁以上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属初次生育的,怀孕后,须持男女双方单位证明、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和婚姻登记证、妊娠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育龄夫妻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须持男女双方单位证明、本人申请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盖章后,报有审批权限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按前款规定逐级申报,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再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怀孕后无正当理由终止妊娠的;
(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和死亡原因的;
(三)尚未怀孕因招工、“农转非”、搬迁等原因不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
第十七条 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送养了一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三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第四章 优生与节育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应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积极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计划生育、医药、卫生等科研机构,应加强计划生育科研工作,为育龄夫妻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
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优育、节育指导,参加孕情、环情检查。孕妇应当按规定接受产前检查。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应建立优生、优育、节育咨询门诊。经销避孕药具的单位,需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育龄夫妻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检查诊断,一方患有可能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并采取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条 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需在指定单位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一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除有生育指标者外,均必须落实一项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技术服务合格证的医务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单位,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育龄夫妻接受节育手术(人工流产、引产、上取环、男女结扎)的,凭施术单位出具的证明休假。休假期间,按出勤对待,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先进。节育手术费,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凭诊断证明、处方、收据,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全额报销;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所
在单位全额报销。一方是职工,一方是城镇无业人员的,无业一方的手术费从职工一方所在单位“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双方均为无业人员的以及农民由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事业费解决。
对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措施造成人流、引产的,可凭医师出具的诊断书休假,按病假处理,手术费自理。
第二十四条 经大连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鉴定,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患者(因医疗事故造成的除外),必须在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患者在住院或治疗期间的工资、治疗费等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职工(以下统称职工),工资照发,其治疗费,参加医疗保险的,凭诊断证明、处方、收据,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全额报销;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全额报销。
(二)农民治疗费,从所在县(市)、区的计划生育事业费支付;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乡(镇)、村比照当地人均收入,每年给予适当补助。
(三)夫妻一方是职工,一方是城镇无业人员的,无业一方的治疗费及生活补助费从职工一方所在单位的“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双方均为无业人员的,治疗费从所在县(市)、区的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生活困难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属于节育手术并发症以及私自就医者,治疗费自理。
第二十五条 采取放置宫内节育器和节扎手术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妻,因病或再生育等原因,需要取出宫内节育器或实施吻合手术者,须持县以上医疗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证明,方可到指定医疗单位实施手术。
第二十六条 施行节育手术或经批准施行的吻合手术费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的事故,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女23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二十八条 职工晚婚晚育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天,共计10天,夫妻双方谁达到晚婚年龄谁享受;
(二)晚育的,给男方护理假7天;
(三)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60天,共计150天,难产者另增加15天,共计165天。
第二十九条 合法夫妻终身自愿只生(养)育一个孩子,并已经落实节育措施,女方年龄23周岁零9个月至49周岁之间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下列规定享受待遇: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城镇户口的每月10元,农村户口的每月5元至10元或给予相应待遇,从领证之月起至孩子14周岁止。奖励费可以按月发给,也可以一次性发给。
1、夫妻双方都是职工的,由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农民或城镇无业人员的,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额负担;双方都是城镇无业人员且丧失劳动能力的,由计划生育事业费支付;双方都是农民的,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支付;双方都是农民户口又不在一起的,由夫妻
定居地村民委员会支付。发给现金有困难的,用乡统筹款或少收免收提留金、减免义务工、降低承包指标、多承包责任田等办法变通解决。
2、停薪留职人员仍向原单位定期交纳劳动保险费和其他费用的,其独生子女的父母奖励费由原单位负担。
3、下岗人员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负担;重新就业的,由所在单位负担。
4、个体从业人员或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员工,在税前列支;一方是个体从业人员或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员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人员且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奖励费的50%从所在县(市)、区的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另50%由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税前列支;
双方均为城镇无业人员且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事业费支付。
(二)独生子女托幼费补贴标准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三)农村划宅基地时,独生子女家庭按两个孩子计算;独生子女是农业人口的,可按两人份分得自留地、口粮田或享受相应待遇。
(四)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在扶贫致富和乡(镇)企业招工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五)独生子女父母是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每月增加5元退休费,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是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企业一次性发给1000元;是农民的,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照顾。
第三十条 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条件的夫妻,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相应的物质奖励;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的,从批准之日起停止享受前条所列的各项待遇,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发放单位收回,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一条 终身未生(养)育子女或者夫妻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其子女在未生育前即死亡,并不再生(养)育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是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依据计划生育以外的规定已全额发给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是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企业一次性发给2000元。
(二)是农民的,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享受“五保户”待遇。
第三十二条 对已落实可靠节育措施失败而造成流产、引产者,凭医院开据的诊断书休假。在休假期间,职工按出勤对待,工资(含浮动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先进。对不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而流产、引产的,可凭医院的诊断书休息,按病假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长期从事节育手术无事故的技术人员和在节育技术及避孕药具的科学研究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收费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育龄夫妻违反节制生育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乡(镇)、街道规定的期限内未采取节育措施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处以1元至10元罚款,直至采取节育措施止。
(二)计划外怀孕后,在乡(镇)、街道规定的期限内未终止妊娠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直至终止妊娠止。
(三)在乡(镇)、街道规定的期限内未参加孕情检查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夫妻违反本办法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女20周岁零9个月以下生育的,为早育;未达到规定生育年龄生育的,为抢生。对早育、抢生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
(二)已超过法定婚龄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女方已怀孕的,征收100元至800元计划外生育费。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多生育的为超生。对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的,征收5000元至5万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三个孩子以上(含第三个孩子)属于超生的,征收1万元至10万元计划外生育费。
(四)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送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征收5000元至5万元计划外生育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或符合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或者三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征收1万元至10万元计划外生
育费。
(五)第一个孩子是非法收养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二个孩子以上是非法收养的,比照第(三)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六)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的,为非婚生育。第一个孩子是非婚生育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二个孩子以上是非婚生育的,比照第(三)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非婚生育的,分别计算子女数,并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前款所列行为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可征收15万元以内计划外生育费,具体数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原则上应一次交清,对确有困难者,由本人申请,经征收单位批准,签订交款合同书后方可分期交纳,全部交清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收取的计划外生育费,应当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七条 对夫妻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未办理生育手续生育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二)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规定,未办理批准生育手续已经怀孕或生育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对上述当事人处以罚款后,应同时办理生育手续或批准生育手续;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另行征收社会负担费。
第三十八条 违法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除外)的,除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瞒报计划外人口出生统计数字的直接责任者,每例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并取消个人或单位的荣誉称号。
(二)对出具出生、死亡、病残儿鉴定、结扎、上环、妊娠和终止妊娠等假证明或不按规定发给生育手续的,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例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每例分别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四)擅自进行节育吻合手术或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为计划外怀孕或超生者逃避计划生育管理提供帮助的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六)没有节育技术服务合格证人员施行节育手术的,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对受术者造成意外伤害的,应当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并补偿直接经济损失。
(七)未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经销避孕药具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对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指标要求的地区和企事业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单位和文明单位,对有关负责人扣发当年奖金,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人口失控应当追究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对不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责任制的企事业单位,由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机关、团体、企业(基层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事业单位出现超生的,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征收当年经费或者税后留利的5‰的计划外生育费,但收费不得少于5000元。此项收费,由女方户籍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征收。
第四十条 对因生女孩男方制造各种理由而提出离婚的,应当批评教育,驳回离婚请求,如确需准予离婚的,经办机关应当在法律文书上注明离婚理由,男方再婚后,夫妻不准生育,生育的按超生处罚。
第四十一条 依据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缴纳计划外生育费或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收费、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4〕114号文件发布的《大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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