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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部长和法兰西共和国运输部部长铁路合作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34:12  浏览:8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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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部长和法兰西共和国运输部部长铁路合作协议

中国铁道部部长 法兰西共和国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部长和法兰西共和国运输部部长铁路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83年9月27日 生效日期1983年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部长和法兰西共和国运输部部长根据两国政府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科学技术协定》和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四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发展经济关系和合作的长期协定》,为在两国铁路部门和企业之间发展友好合作关系和开展科学技术及工业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铁路科学技术和工业的合作。

  第二条 合作包括以下领域:
  一、铁路工程的勘测设计和建设;
  二、铁路电气化、机车车辆和通信信号现代化;
  三、铁路运营组织和运营管理自动化;
  四、铁路线路和机车车辆的维修。

  第三条 双方同意,合作采取以下方式:
  一、交换双方感兴趣的铁路书籍、资料和科学技术情报(以本国文字提供);
  二、互派专家、学者、科技人员进行专业考察、技术座谈、举办学术讲座和进修、实习;
  三、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进行合作研究;
  四、联合组织学术讨论会和技术座谈会;
  五、交换资料、样品和用于试验的器材。各方保证遵守制造者的工业产权;
  六、就共同感兴趣的项目进行工业合作,其产品向第三国出口;
  七、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条 根据本协议进行的合作,将根据各方所能获得的经费和人力逐年商定计划项目。为执行上述计划派遣的人员,双方按照互惠原则支付费用,即由派遣方支付派遣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派遣人员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及必要的医疗费用。

  第五条 为执行本协议,双方各自组成一个工作组,工作组长中方由铁道部长的代表担任。法方由运输部长的代表担任。工作组按共同商定的日期至少每两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举行一次会晤,工作组会晤旨在保证本协议的执行,磋商执行本协议的有关事宜、进展情况、工作顺序,并拟定在铁路合作方面的工作步骤。

  第六条
  一、本协议自签字之时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同意,本协议可予修改或延长。
  二、本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本协议正在进行的具体活动的效力或期限。
  本协议于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巴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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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人薪发[1994]3号
1994-1-2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下发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工作已进入全面实施阶段。为贯彻落实好文件精神,妥善处理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在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政策,切实把增资水平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数额内。当前特别要注意防止弄虚作假,想方设法高套职务工资和高定级别工资;要严格按国办发〔1993〕85号文件规定冲销64元物价、福利性补贴和自行建立的津贴,不能在冲销后再巧立名目另搞一块补贴、津贴。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春节后,人事部将会同有关部委组织人员对各地区、各部门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政策的要坚决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抓紧做好组织实施工作,争取在春节前大部分人员能兑现工资。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积极稳妥地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工作,现对实施中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1.关于未确定技术等级的技术工人如何套改的问题

为有利于合理解决机关、事业单位未确定技术等级技术工人特别是其中已临近退休的人员的工资套改问题,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对这部分技术工人可以根据其工作年限和现工资额确定套改办法。鉴于不同地区和部门开展技术等级考核工作的情况不同,具体套改办法国家不作统一规定,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各地区、各部门在确定具体套改办法时,要注意使这部分技术工人的增资额与机关行政人员、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机关、事业单位已确定技术等级的技术工人保持合理的关系。同时还要注意与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相衔接,避免出现新的矛盾,影响这项工作的正常进行。

2.关于事业单位工人聘任为干部的这次如何进行套改的问题

事业单位工人中,凡按干部管理权限,经组织批准正式聘任为干部并办理了聘任手续的,在聘任期间,可按所聘职务套改职务工资。解聘后,仍按工人的工资制度执行。

3.关于如何计算在校学习时间的问题

这次工资制度改革,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未计算工龄的大专以上学历的在校学习时间可以与工作年限合并考虑进行套改。这部分人员在校学习时间的计算,应以国家规定的学制为依据。至于一部分人员因各种原因延期分配的时间,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因个人原因延期分配的,其延期分配的时间不能作为学习时间与工作年限合并考虑;因组织原因延期分配的,其延期分配的时间可视为在校学习时间,与工作年限合并考虑进行套改。

4.关于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工资确定问题

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对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第一站和第二站工作期间的职务工资,分别按讲师职务工资标准的第四档和第五档确定。其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按所在设站单位的类别,由该单位根据本人的工作性质、工作特点、工作表现和实际工作量,比照同类人员确定。

5.关于机关、事业单位有些人员按统一的政策杠子套改后的工资额,低于相同学历新参加工作人员定级工资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统一的政策杠子套改后的工资额,如果低于相同学历新参加工作人员的定级工资,可以按相同学历新参加工作人员的定级工资确定其工资,其中职务已经变动的,可将定级工资就近就高套入本职务工资标准的相应档次。例如,1991年毕业的硕士研究生,现为副主任科员,按统一政策杠子套改后的职务工资为副主任科员一档79元,级别工资为十三级77元,低于硕士研究生的定级工资(职务工资为副主任科员三档109元, 级别工资为十二级92元)。套改时,这部分人员可按硕士研究生的定级工资确定工资。如现已为主
任科员,可将定级的职务工资标准109 元就近就高套入主任科员职务工资标准的第二档116元。

6.关于金融系统工资制度改革如何组织实施的问题

为适应金融体制改革、加强金融宏观调控和建立统一的行员工资制度的需要,并与金融系统在计划、财务、金融业务、人事、机构等方面的垂直管理体制相配套,这次金融系统的工资制度改革按系统组织实施。具体办法是,人事部会同各银行、保险公司拟定金融系统工资制度改革的指导性意见;各银行、保险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指导性意见具体组织本系统的实施工作;各地区对金融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工作要进行监督、检查,并协调与本地区其他单位的平衡关系。金融单位在实施过程中,要注意防止系统、地方“两头占”。

7.关于军队所属非军籍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制度改革问题

军队所属非军籍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一直执行地方的工资制度,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仍按国发〔1993〕79号和国办发〔1993〕85号文件执行,分别实行机关职级工资制和事业单位新工资制度,并继续实行军队服务津贴。考虑到这部分人员在军队工作的特殊性和目前工资相对较低的实际情况,这次将军队服务津贴标准由现行10%提高到15%,其中执行机关工资制度的,以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四项之和作为基数;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以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和30%活的部分两项之和作为基数。所需经费,与其他新增工资一样, 从军费中开支。

8.关于现行物价、福利性补贴和自行建立的津贴如何冲销的问题


这次工资制度改革,按规定纳入新工资标准64元现行物价、福利性补贴和自行建立的津贴,既包括国家统一出台的项目,也包括地方和单位自行建立的项目。为有利于管理和操作,各地在冲销64元时,要先冲销国家统一出台的项目。国家出台的项目不足64元的,再冲销地方和单位建立的项目。
鉴于各地的补贴、津贴项目、标准不一,国家不统一规定纳入新工资标准的补贴、津贴的具体项目,由各地区按照上述原则上报纳入的64元补贴、津贴具体项目的名称和数额。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可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9.关于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后,工作年限不满20年的退休(退职)人员如何计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问题

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对按国家政策规定退休(退职)的工作20年以下的人员计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比例作如下规定:
实行职级工资制的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全额发给,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6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 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全额发给,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40%计发。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退休的,其退休费按本人原工资(含活的部分)的7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10年退职的, 其退职生活费按本人原工资(含活的部分)的50%计发。
按上述办法计发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加上此次未纳入工资标准的剩余补贴、津贴,如低于当地职工基本生活费用数额,可补足到当地职工基本生活费用数额。


10.关于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人员, 这次如何增加退休费的问题

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按国发〔1986〕26号、中办厅字〔1985〕67号、厅字〔1985〕340号、劳人薪〔1985〕22号等文件规定,享受原工资100% 退休费的退休老专家、起义人员,均可按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加退休费,不打折扣。


11.关于参加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的人员,是否仍按劳字〔1988〕42 号和国发〔1992〕28号文件的规定,增发每月5元生活补贴和10%基本离退休费的问题

鉴于劳字〔1988〕42号文件规定增发的5元生活补贴和国发〔1992〕28 号文件规定发放的10%基本离退休费,是在提高在职人员奖金标准的情况下出台的, 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已将奖金纳入工资,成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因此,参加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的人员,不再发给每月5元的生活补贴和10%的基本离退休费。

12.关于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后,全国和省部级劳模、有特殊贡献的老专家、 长期在西藏、青海以及三线艰苦地区工作的人员退休时,是否还按国家政策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的问题

在新的退休养老保险规定颁布前,全国和省部级劳模、有特殊贡献的老专家、长期在西藏、青海以及三线艰苦地区工作的人员退休时, 仍可执行国发〔1978 〕104号、国发〔1983〕41号、国发〔1984〕76、77号和国发〔1983〕68 号等文件的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在职时的基本工资数额。

13.关于易地安置并已由接收地区支付离退休费的人员, 如何发放地区津贴的问题

实行地区津贴制度后,易地安置并已由接收地区支付离退休费的人员,执行接收地区的地区津贴。



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三章 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 开发公司的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搞好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作,给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生产和生活条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是指在城市(含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规划区内的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中,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的原则,进行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各项公共、公用和生活服务等设施的建设。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管理工作。
省、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综合协调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中的规划、计划、用地、资金、配套建设和规格等事项。
第四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工程,必须在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的指导下,坚持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各项公共、公用设施和生活服务等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必须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内从事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七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按城市总体规划进行。
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的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分期实施。
编制本行政区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规划,要从本地区的财力、物力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以旧城区改造为主,优先开发基础设施简陋、交通堵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危房区和棚户区。
第八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商品房的年度计划,由省计划部门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计划下达控制指标。
市、县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计划部门,根据省下达的控制指标,按照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具体年度计划的实施。
第九条 为保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正常进行,在国家下达城市房屋建设年度计划前,省计划部门可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与可能,适当进行部分工程的预安排。

第三章 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的建设,应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或委托的方式选择城市建设(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组织实施。双方应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开发工程的位置、面积、竣工期限、工程质量、配套建设要求及经济责任等。


开发公司通过招标择优选定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具体进行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按照先勘测设计后施工,先地下后地上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应注意城市的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应注意民族风格。
第十三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中的动迁工作,按省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可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要减免征收基础设施配套费和环境效益费;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经批准的个别零星插建项目,要加收基础设施配套费和环境效益费。具体减征、免征和加收幅度,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各项工程建设,必须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原则,保证工程质量。
工程建设中,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和施工规范精心施工。开发公司和质量监督部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监督、质量检查。
工程竣工后,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依照国家验收规范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进行全面验收。对不符合要求的,均不得验收。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从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发公司应对工程质量问题负责保修一年。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商品房的价格管理和监督。
商品住宅实行国家指导价格,执行报批制度。由开发公司按工程的预算成本、计划利润和税金等因素核算预定价格,申报所在市、县建设主管部门、物价部门和建设银行共同审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发公司应报售前价格,由物价部门复审定价。
营业性用房实行市场调节价格。必要时,市、县人民政府可实行最高限价。
公用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和代建房屋的价格,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建、房产、市政、公用、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技术档案和其它资料的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交付使用后,当地人民政府要按照权属管理和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房屋和各项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 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登记注册的开发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发经营商品房。

第四章 开发公司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开发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其主要任务是,通过投标或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城市房屋和与其相配套各项设施的建设,并以转让、出售、出租、抵押等方式经营商品房。
第二十一条 开办开发公司必须符合国家建设部门关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标准》规定中所要求的资金、人员、开发能力等条件,由主管部门填写省建设主管部门制发的《资格审查批准书》,由各市、县逐级审核,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资格证书》。各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并凭《资格证书》办理登记注册和法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开发公司持有《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开发经营活动。
省建设主管部门对开发公司的资质等级要建立定期复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以及开发公司的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要加强对开发公司财务的管理和监督,开发公司要按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结算和上报财务报表。
开发公司一律在当地建设银行开户。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公布前开办的开发公司,要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重新进行资质等级审查,更换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开发公司跨地区承揽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需经省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须按规定将部分自备的开发工程资金存入工程所在地的建设银行,办理临时营业手续,方可进行开发经营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凡执行本条例,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房屋建设与各项设施未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开发公司必须修补齐全;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开发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严重损失的,要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按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的,由物价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经营的商品房或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跨地区进行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活动的,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收回其《资格证书》,并责令其停工。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开发公司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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