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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部长和法兰西共和国运输部部长铁路合作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58:01  浏览:9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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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部长和法兰西共和国运输部部长铁路合作协议

中国铁道部部长 法兰西共和国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部长和法兰西共和国运输部部长铁路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83年9月27日 生效日期1983年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部长和法兰西共和国运输部部长根据两国政府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科学技术协定》和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四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发展经济关系和合作的长期协定》,为在两国铁路部门和企业之间发展友好合作关系和开展科学技术及工业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铁路科学技术和工业的合作。

  第二条 合作包括以下领域:
  一、铁路工程的勘测设计和建设;
  二、铁路电气化、机车车辆和通信信号现代化;
  三、铁路运营组织和运营管理自动化;
  四、铁路线路和机车车辆的维修。

  第三条 双方同意,合作采取以下方式:
  一、交换双方感兴趣的铁路书籍、资料和科学技术情报(以本国文字提供);
  二、互派专家、学者、科技人员进行专业考察、技术座谈、举办学术讲座和进修、实习;
  三、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进行合作研究;
  四、联合组织学术讨论会和技术座谈会;
  五、交换资料、样品和用于试验的器材。各方保证遵守制造者的工业产权;
  六、就共同感兴趣的项目进行工业合作,其产品向第三国出口;
  七、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条 根据本协议进行的合作,将根据各方所能获得的经费和人力逐年商定计划项目。为执行上述计划派遣的人员,双方按照互惠原则支付费用,即由派遣方支付派遣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派遣人员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及必要的医疗费用。

  第五条 为执行本协议,双方各自组成一个工作组,工作组长中方由铁道部长的代表担任。法方由运输部长的代表担任。工作组按共同商定的日期至少每两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举行一次会晤,工作组会晤旨在保证本协议的执行,磋商执行本协议的有关事宜、进展情况、工作顺序,并拟定在铁路合作方面的工作步骤。

  第六条
  一、本协议自签字之时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同意,本协议可予修改或延长。
  二、本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本协议正在进行的具体活动的效力或期限。
  本协议于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巴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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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宜收取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费的复函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宜收取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费的复函

2004年3月12日  财综〔2004〕16号

卫生部:
  你部《关于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收费的函》(卫规财函〔2004〕3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乡村医生进行执业注册属于行政许可事项,鉴于《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未规定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收费内容,因此,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乡村医生进行执业注册所需经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印制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所需经费,应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安排,不宜收取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费。



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8月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待遇,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企业。
企业的女职工是生育保险的对象。
第三条 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各区(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项目: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
(二)女职工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以下统称生育医疗补助费)。
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它有关费用仍按有关规定,由原企业支付。
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六条 参加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企业,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9%,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向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以下称市内四区)社会保险机构,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将当季收支兑除结余的生育保险基金上缴市社会保险机构;其他区(市)自行管理。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存入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接受同级审计、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九条 市内四区企业的女职工计划内生育,在规定的产假期间的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下列标准一次性拨付给企业包干使用:
(一)产假期间的工资按女职工所在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拨付;
(二)生育医疗补助费1200元;剖腹产增加生育医疗补助费1000元;妊娠合并症增加生育医疗补助费4000元;
(三)计划内怀孕七个月以上流产或死胎者,按第一、二项规定享受待遇。
其他区(市)的生育医疗补助费标准,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生育医疗补助费标准,可随生育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现行规定支付给本人。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从生育医疗补助费中报销;超出部分,由企业按规定报销。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的产假为90日;晚育的,增加产假60日。怀孕7个月以上流产或死胎者,产假为42日。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在产假期间内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产假期满后,因病继续休息治疗的,由企业按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后,由所在企业持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明、流产证明、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明和本企业上年度工资统计报表,到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的拨付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生育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2%提取管理费用,用于生育保险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的支出。
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征税、费。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无故逾期不缴或少缴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企业虚报、冒领产假期间工资和生育医疗补助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修改为:“企业虚报、冒领产假期间工资和生育医疗补助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5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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