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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劳动局《厦门经济特区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14:28  浏览:9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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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劳动局《厦门经济特区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劳动局《厦门经济特区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企业:
市政府同意市劳动局《厦门经济特区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厦门经济特区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厦门经济特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经济特区及台商投资区内所有企业及其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最低工资包括:企业发给劳动者的工资、各种奖金、生活物价补贴、津贴。
最低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保险福利费用。
第四条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率。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率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最低工资率由市劳动局会同市总工会和市企业家协会依下列几项因素研究确定:统计部门提供的我市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我市居民的最低生活费用及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赡养人口;就业状况;劳动生产率和企
业的负担能力等;同时参照我市职工最低生活保障线等因素。
第六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每年七月一日在《厦门日报》公布当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企业应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在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时,不得低于按最低工资率计算的工资。
第八条 最低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按时支付给劳动者个人,不得非法扣减或延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九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受最低工资保障。
第十条 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按照规定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诸项因素发生较大变化时,应适时调整,但每年只能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市劳动局责令其向劳动者补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份的差额工资,并可根据差额工资的欠付时间的长短处以赔偿金。欠付一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20%赔偿金;欠付三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
50%赔偿金;欠付三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100%赔偿金的。拒发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由市劳动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企业处以所欠工资五至十倍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同安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自订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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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5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月14日市政府二届八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4号令发布的同名规章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建立良好的公共交通服务秩序,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内城市公共大巴(以下简称公共大巴)的经营服务业务实行专营。未取得专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区从事公共大巴经营服务业务。
本规定所称专营权,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授权专营的企业和取得特定线路专营权的企业(以下合称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在专营线路内单独享有从事公共大巴经营服务业务的权利。
本规定所称取得特定线路专营权的企业,是指依照本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特定线路专营权的企业。但在本规定实施以前,已经市政府批准在特定线路从事公共大巴经营服务业务的企业,可依本规定享有特定线路专营权。
第三条 公共大巴专营权期限每期为五年。
专营权期限届满,可按本规定的规定程序予以延长。
第四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在专营权期限内,享有本规定所规定的因取得专营权而产生的各项权利。
第五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为社会提供方便、安全、准时、快捷的公共交通服务。
在专营权期限内,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改进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六条 深圳市公共交通总体规划(以下简称公交规划)应作为专项规划纳入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公交规划落实公共大巴场站设施。
第七条 市政府根据公交规划和特区公共交通的实际需要,授权专营企业实行专营和决定特定线路专营权的授予,并可根据本规定决定撤销对专营企业的专营授权或撤销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的线路专营权。
市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为公共大巴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签发线路专营授权书,对公共大巴专营业务经营服务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市财政、规划、计划、物价、公安交管、住宅、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大巴专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专营权的授予与撤销
第八条 在特区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在深圳市注册的公共交通旅客运输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市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
(二)具有从事公共大巴经营服务的营运条件、经济实力和管理水平;
(三)具有可行的经营服务方案。
专营企业资格和取得特定线路专营权的资格,由市主管部门审核具备上述条件后,报市政府决定授予。
第九条 特区内的公共大巴线路,由市主管部门以授权书形式直接授予专营企业线路专营权,但市政府决定授予特定线路专营权的除外。
线路专营授权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线路专营权的授予;
(二)在专营线路上从事公共大巴业务的服务指标、高峰期处理措施及技术改进等具体要求;
(三)线路专营权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在专营权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该相应线路的专营权:
(一)将专营线路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二)转让或变相转让线路专营权;
(三)专营线路的经营服务不符合授权书的要求,经市主管部门一年内给予二次警告处罚,仍未改正的;
(四)经营管理混乱,经采取处分管理责任人员等整改措施仍不能恢复正常经营管理的;
(五)拒绝接受市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进行的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有前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后提出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撤销其线路专营权。市主管部门提出的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应在报市政府前附送给从事该线路专营的企业并听取其申辩。
从事该线路专营的企业自收到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辩;对市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市政府提出异议。
被撤销线路专营权的企业应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继续维持线路正常的经营和服务。
第十二条 被撤销专营权的线路或其他经市政府批准实行招标的新开线路,由市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决定,实行招标授予线路专营权。招标的范围、实施条件和具体程序,由市政府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专营权期限届满前一年,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可向市主管部门提出延长专营权期限的书面申请。
延长专营权期限的申请,经市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审议,报市政府批准延长专营权期限。
专营权期限的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在专营期限内享有使用公共大巴场站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承担维护的义务。
公共大巴场站及附属设施的维护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拨付,不足部分由专营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专营企业可依法享受税费减免的优惠。专营线路公共大巴减免特区内的过桥、过路费和隧道费。
第十六条 专营企业在专营期限内每年新增营运车辆的购置,由市政府根据公交规划和实际客运量的需求专项给予资助。
政府出资的营运车辆购置,由市财政部门、市主管部门和专营企业采用公开招标的形式进行。
第十七条 专营线路公共大巴对特区内的公交专用车道和公共大巴上下客站享有使用权。
第十八条 专营线路的公共大巴车身上可依法刊登广告。
专营企业经营车身广告所得纯利润的70%,应当列为经营公共大巴业务的收益。
第十九条 专营企业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可依法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专营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所得收益的80%,应当设立专户,专项用于新增营运车辆及有关公共大巴基础设施的建设,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和市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专营企业的政策性亏损,自取得专营权之日起实行三年期财政定额补贴。补贴定额一经确定,三年不变;三年期满后财政补贴的延续或取消,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取得特定线路专营权的企业,不享有获得前款规定的财政补贴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在特定情况下,需调用专营企业的公共大巴时,专营企业应按要求安排。
市政府调用专营企业的公共大巴,为其他企业解决紧急情况所需的,其他企业应偿付专营企业的费用。

第三章 专营权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组织成立由市主管部门和规划、计划、财政、审计、公安交管、物价、住宅等部门和专营企业的有关专家、人员以及市劳动模范、文明市民的代表组成的公共大巴专营监管委员会,加强政府、社会和乘客对公共大巴专营的监管与沟通,并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公共大巴专营权的授予和撤销、以招标形式授予特定线路专营权等重大事项;
(二)审议、协调本规定实施过程中涉及多部门的重大管理事项;
(三)听取市主管部门提交的专营权中期评价报告;
(四)不定期组织听取专营企业和社会对专营线路服务的意见;
(五)为改善城市公共大巴服务条件和环境向市政府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公共大巴客流调查及线路普查,并于每年第四季度组织计划、规划、公安交管、住宅等部门及专营企业制订下一年度线路开设、调整、场站设施、站点布设及运力投放的详细计划,由市主管部门在次年三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应
予以配合和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计划外新增或调整专营线路的,应当事先提出方案,由市主管部门批准并作出要求专营企业新增临时线路或临时改变指定的公共大巴行车线路的特别决定。特别决定的时效为决定之日起至下一年度专营线路开辟和调整计划向社会公布之日
止。
专营企业需要在年度计划外开辟和调整线路的,应向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方案。市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商后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市主管部门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予以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布的公共大巴线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或妨碍运营。
因道路改造及其它原因需要临时改变或中断原有线路的,有关单位应事先通知主管部门和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并协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原有线路乘客的需要和及时恢复线路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对下列情况保持正常记录,并按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形式和时间提交有关记录文件:
(一)每日在每条线路上所使用的公共大巴数量和载客量;
(二)每日在每条线路上公共大巴行驶的平均次数和里程;
(三)每日在每条线路上的收入;
(四)每日在每条线路上由于车祸、机器故障及车辆人员短缺而造成的损失;
(五)车辆的维修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对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及与其线路专营权相关的场站设施、维修车辆的设施、营运车辆的车况进行检查,并可确定营运车辆进行指定项目的检修、维护和技术改进。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决定暂时中止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的线路专营权,直至市政府宣布紧急情况不再存在为止。

第四章 专营业务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市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的专营线路上按照专营授权书的规定提供公共大巴服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制订不低于专营授权书规定的服务标准的具体指标,并作为承诺向社会公布施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倡导企业内部经营竞争,制定科学、具体的经营管理和服务质量责任指标,建立和完善经营服务岗位责任制度。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订专营线路服务情况的具体评价指标,规范对专营服务进行评价和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专营企业必须自取得专营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未来五年经营服务滚动规划提交市主管部门。市主管部门应征求市计划、规划、财政等相关部门的意见,自接到经营服务滚动规划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审查实施决定,并监督滚动规划的实施。
五年经营服务滚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公共大巴线路的开辟和调整、场站发展规划,现有线路的车辆分配情形及需新增的公共大巴类型、数量的估计;
(二)公共大巴的服务时间、行车时间间隔的预测;
(三)经营服务滚动规划实施期间财政负担的预测;
(四)票价调整的时间和幅度的预测;
(五)企业经营预测。
专营企业应在每年九月底之前,报送从下一年开始的五年经营服务滚动规划。
第三十二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末以前,向市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经营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共大巴票价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由运营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和税费构成。调定票价的申请经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物价部门按法定程序审批。

第五章 场站规划与建设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及有关单位应按深圳市公交规划及国家建设部门颁布的用地标准落实公共大巴场站用地,保证公共大巴场站和线路的合理布局。
第三十五条 公共大巴的首末站、枢纽站、车辆停放场(本规定统称公共大巴场站)及其附属设施应纳入城市新区、大型住宅区、工业区、城区改造和道路改造建设规划,由政府出资建设,产权归政府所有,并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大型住宅区、工业区的建设规划和设计应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公共大巴场站,其方案的评审应征求市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在公共大巴场站用地范围内需改变土地使用功能、缩小场站使用面积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规划部门按法定程序审批。
第三十八条 公共大巴场站及候车亭、站牌、站点等附属设施的建设由市主管部门按规范化要求统一组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未取得专营权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在特区范围内从事公共大巴经营服务业务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有违法所得且可计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重大交通安全事故或影响公共大巴专营服务质量的,除依法追究事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外,市主管部门可提请具有相应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追究经营管理责任人员的责任,直至给予撤职的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专营企业在专营线路的经营服务不符合授权书的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罚,并可按人事管理权限提请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擅自改变授权书中载明的服务时间、行车线路的;
(二)擅自减少专营线路上的运力,营运车辆数、发车时间间隔和高峰期处理措施达不到授权书载明的最低标准,经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
(三)投入该专营线路的营运大巴不符合营运要求,经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改造,逾期不改的;
(四)对公共大巴场站及附属设施缺乏维护,影响专营线路正常运营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或第十九条第二款,专营企业不按规定列支、使用专门款项的,由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财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并可决定停止对该专营企业的定额财政补贴的拨付。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专营企业擅自开辟和调整专营线路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市政府决定撤销对该专营企业的公共大巴专营授权。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变动或妨碍专营线路的正常营运,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妨碍营运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擅自调定公共大巴票价的,由市物价部门根据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4号令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5月21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9月1日)
深府办〔2006〕150号

  《深圳市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工业用地节约和集约利用,严格执行《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标准(试行)》,规范用地项目评估工作,根据《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审批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是指申请以协议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工业建设项目。
  本办法项目评估是指对项目的产业先进性、发展前景、投资强度、预期土地产出率等进行评估,并对是否供地、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和选址区位提出评审意见。
  项目评估出具的评审意见作为申请规划选址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条 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由市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其中申请进入市高新技术产业带范围内的项目,由市高新技术产业带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产业带管理机构)组织评估。
  前款所称市高新技术产业带(以下简称产业带)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划定的区域,包括下列范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留仙洞、大学城、石岩、光明、观澜—龙华—坂雪岗、宝龙—碧岭、市大工业区(出口加工区)、葵涌—大鹏和生态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片区。
  第四条 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可由负责评估的部门直接组织专家评估,也可由评估部门委托有相关专业经验的中介机构组织专家评估。
  第五条 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应当依据深圳市工业布局规划、产业导向目录和《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标准(试行)》,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 申报和受理

  第六条 申请办理项目评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用地项目评估申报表(一式2份,并提供电子版本。下载网址:www.szbti.gov.cn或www.ship.gov.cn);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各1份),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关于投资项目的决议(原件1份,应当列明项目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建设进度、资金保障等内容);
  (五)按规范格式编写的项目可行性报告(原件2份,并提供电子版本);
  (六)银行或相关单位出具的资金证明文件(原件1套);
  (七)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企业上两个年度审计报告及近期财务报表(复印件2份,验原件;新设企业无需提供);
  (八)企业上年度纳税证明和员工社保情况证明(原件各1份;新设企业无需提供);
  (九)申请在产业带内用地的项目还应当提交《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和《深圳市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新设企业无需提供《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第七条 企业向市规划局或项目所在地规划分局提交申请材料,由市规划部门按照项目性质和用地区域分送评估部门组织项目评估。市规划部门凭评估部门出具的项目评审意见依法办理选址手续。
  第八条 申请评估的工业用地项目经核实具备下列条件的,由评估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估会,对该项目是否供地、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和选址区位等方面内容向市规划部门出具评审意见:
  (一)符合《深圳市产业导向目录》;
  (二)符合《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标准(试行)》中对应行业的相关指标要求;
  (三)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不低于2000万元;
  (四)项目资金来源明确,自有资金占项目投资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五)申请进入产业带的工业用地项目还应当事先取得《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和《深圳市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但新注册企业无须提供《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技术工艺复杂和专家评估分歧较大的项目,经项目评估部门主要领导同意,评估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不符合上述条件或提交虚假材料的,评估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直接向市规划部门出具不予供地的评审意见。
  经专家评估会否决的,在六个月内不再受理再次评估的申请。
  第九条 市政府确定的特殊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可直接报市规划部门进入用地审批程序。

第三章 项目评估

  第十条 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项目评估部门应当建立工业用地项目评估专家库。入库专家的选择应当充分考虑本市产业发展特点,分行业遴选专家。根据被评估项目的性质和需要,在项目评估前从专家库抽取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评估会。
  第十一条 每次参加专家评估会的行业及相关领域专家应当不少于7名。
  第十二条 专家评估会组织机构在项目评估前24小时从专家库抽取相关专业的评估专家。抽取名单后,评估组织机构应当立即联系专家本人,予以确认。专家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再次抽取,抽取工作完成后,评估组织机构负责人应签字备案。
  在评估专家到场前,不得告知评估项目情况。
  第十三条 参加项目评估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熟悉本行业的技术发展及相关市场情况,了解行业的发展前景;
  (二)具有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或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且具有硕士学位的专业人员;
  (三)与被评估项目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参加专家评估会的专家主要由行业专家和项目投资专家组成;必要时,可邀请规划、环保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参加评估会。
  第十五条 参加专家评估会的专家不得参与同自己有利害关系的项目评估。专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评估机构或评估监督机构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评估项目申报人的工作人员;
  (二)评估项目申报人的上级主管、控股或参股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评估项目申报人的离退休人员;
  (四)评估项目申报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五)近3年内担任评估项目申报人的专业顾问的;
  (六)与评估项目申报人存在经济利益关系的;
  (七)近亲属参与同一项目评估的;
  (八)具有可能影响项目评估公正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专家评估会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评估:
  (一)项目的产业先进性、发展前景、投资强度、预期土地产出率;
  (二)项目是否符合《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标准(试行)》;
  (三)项目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和选址区位。
  第十七条 专家评估会应当根据下列程序进行:
  (一)评估组织机构派人主持专家评估会,宣布评估内容,发放评估材料、介绍参会人员,介绍待评估项目情况;
  (二)申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受委托人员进入评估机构指定的场所,通过单向可视对讲系统回答与会专家的提问;
  (三)申报单位人员完成答辩后退场。与会专家就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讨论和评估,对是否供地、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和选址区位等陈述意见,并将个人评估意见填入《项目评估意见表》;
  (四)与会专家就评估内容进行票决,并形成综合评估意见;
  (五)与会专家签字确认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 评估部门可邀请项目所在区政府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产、环保、科技信息部门以及市政府法律顾问部门人员列席专家评估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参加评估的专家和列席会议的评估机构人员应当以客观、公正、科学的态度参加项目评估工作,自觉维护评估工作的声誉。
  第二十条 参加评估的人员不得泄露项目技术秘密,不得泄露评估过程中与会人员发表的具体意见,不得私下与申报人、其他利害关系人联络、不得收受项目申报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现金或其他财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通报所在单位予以处理,有关专家取消进入专家库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评估部门工作人员在项目核查和组织评估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不得向项目申报人泄露参加评估会专家名单,不得收受项目申报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现金或其他财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申报资料。凡提供虚假申报资料的,经核实后评估部门取消该项目的评估申请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该申报单位的项目评估申请。
  第二十三条 评估部门应当公开评估条件和评估程序。项目评审意见提交市规划部门后,评估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网站上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四条 市监察部门应当加强项目评估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派代表列席专家评估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项目评估费用列入评估部门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和产业带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评估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指引和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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