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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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田纪云副委员长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的工作报告。会议认为,一年来常务委员会认真行使宪法赋予的职权,立法、监督等各方面的工作都有新的进展。报告对过去一年工作的总结是实事求是的,对今后一年工作的安排是切实可行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在新的一年,常务委员会要继续坚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认真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作为根本任务,进一步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积极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维护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更好地发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常设机关的作用。要加快立法特别是经济立法的步伐,继续抓紧制定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努力构筑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要进一步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要切实改进监督工作,健全监督机制,特别要强化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力度,增强执法检查的效果,督促政府、法院、检察院严格执法和司法,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要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深入持久地开展普及法律知识的工作,增强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在全社会逐步形成依法办事的风尚。要继续加强同外国议会的交流和合作。要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加强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制度和工作制度建设。要加强对地方人大工作的联系和指导。要密切与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真正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开拓进取,扎实工作,为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障和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事业的顺利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中央财政飞播种草补助费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农业部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飞播种草补助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4年9月6日 财农〔2004〕139号
有关省(自治区)财政厅、农业厅、畜牧厅(局):
为加强中央财政飞播种草补助费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我部会同农业部制定了《财政部、农业部中央财政飞播种草补助费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飞播种草补助费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
中央财政飞播种草补助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飞播种草补助费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飞播种草补助费是中央财政专项用于重点草原地区飞播种草的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列中央财政补助地方专款。
第三条飞播种草是指利用飞机作业撒播草种的种草方式。包括播区勘查、播前整地、组合草种、调试撒播器、飞行作业、漏播区域补播和播后地面处理等内容,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飞播种草补助费的补助对象是受政府委托直接承担飞播种草任务的县级以上草原技术推广单位,包括省、市和县(团场)属草原(草原管理、草地、草山、牧草、饲草饲料)工作站(总站、中心)。
第五条飞播种草补助费的使用范围包括飞机租赁及作业现场的简易机场维护费补助;购买草种补助;组合拌种和丸衣化处理补助;播前播后地面处理、围栏和漏播区域补播等补助。
省级草原技术推广机构承担统一调机、购买草种及组合拌种任务。
第六条飞播种草补助费使用实行项目管理。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草原生态保护建设规划》(农计发〔2001〕10号),组织编制本省区飞播种草总体计划。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项目合同作为验收项目的依据之一。
第七条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农业部《建立飞播示范草场的实施规定》和《飞播种草技术规程》要求,组织项目实施。项目承担单位要对已播草场进行编号登记,建立项目管理和技术档案。项目完工后,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进行验收。项目所在地的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落实飞播草场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根据产草量确定合理载畜量,防止飞播草场退化。
第八条每年4月30日之前,省级财政部门商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向财政部申请飞播种草补助费,并抄送农业部。申请报告主要包括:飞播种草条件、拟播地点和示意图、飞机来源、飞播规模、技术措施、自筹资金落实等情况及上年度总结,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数额等。
第九条财政部商农业部确定中央财政飞播种草补助费年度分配方案,财政部将飞播种草补助费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农业部和有关省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省级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级次将飞播种草补助费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并监督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飞播种草补助费管理使用的监督和检查。对截留、挤占、挪用飞播种草补助费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梅市府〔2009〕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法制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梅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举行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述的行政复议听证程序,是指行政复议机关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召集相关人员举行听证会,在听证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基础上,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认定和评判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
第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公平、便民的原则。
听证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除外。
第二章 听证的适用范围和组织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听证:
(一)事实争议和影响较大的案件;
(二)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案件。
第六条 听证由行政复议机关具体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组织。
第七条 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有关材料,掌握案件争议焦点,熟悉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
(二)组织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有关人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终止;
(五)维持听证秩序;
(六)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记录员负责听证前的准备工作,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如实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参加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回避。
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第十二条 听证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听证会上,听证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记录在卷。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听证参加人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听证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其他听证参加人是指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
第十五条 听证当事人的权利:
(一)申请或者放弃听证;
(二)申请回避;
(三)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
(四)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正;
(六)依法应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的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不得侮辱、诽谤他人,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听证当事人要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相关人员的姓名、职业、住址,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听证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是否组织听证;行政复议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听证参加人发出《听证通知书》。
听证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三个工作日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是否中止,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五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和核对听证参加人的到会情况,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宣布听证会纪律。
听证会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组成人员、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有关权利和义务,询问听证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没有到会的,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中止听证或者终止听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行政争议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陈述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陈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答复意见和理由;陈述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三)行政复议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当事人可以询问其他听证参加人;
(五)听证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
(六)听证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第二十四条 证人作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证人身份,并向其说明证人的权利义务和作假证、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证人不得旁听听证会的审理。
证人作证后,听证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向证人发问。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在听证过程中,对案件相关事项不能直接作出定性或评判。
第二十六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内容记入听证笔录,经听证当事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中有关其他听证参加人的发言部分,应当交由其他听证参加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听证笔录应交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签名或盖章。
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出现行政复议中止情形的;
(二)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相关人员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恢复听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出现行政复议终止情形的;
(二)由行政复议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又撤回申请的;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第六章 听证意见书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根据听证会的情况和听证笔录进行合议,对需要通过听证查清的问题作出认定和评判,并制作听证意见书。
第三十条 听证意见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基本情况;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听证会基本情况;
(六)听证合议意见。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个人意见。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意见书、听证笔录和相关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听证所需费用由行政复议专项经费支出。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