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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供销合作社中央政策性亏损实行挂账停息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52:38  浏览:8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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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供销合作社中央政策性亏损实行挂账停息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供销合作社中央政策性亏损实行挂账停息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供销财联字[1997]10号

1997-07-16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合作社、财政厅(局)、农业银行分行、农业发展银行分行、国税局、地税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研究解决供销社政策性亏损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6]70号)中关于对供销合作社中央政策性亏损实行挂账停息的规定,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核定,你省(自治区、直辖市)1981年至1984年部分商品统一降价损失    万元;1991年一次性商品削价损失    万元。
  二、对供销合作社中央政策性亏损实行专户管理。各级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对供销合作社的中央政策性亏损占用的贷款统一转到“供销合作社中央政策性损失贷款”户,严格区分于供销合作社正常的经营性贷款。各级供销合作社对中央政策性亏损统一转到“待处理中央政策性损失”账户,并按各项目设置明细专户核算、反映中央政策性亏损的核销、处理及挂账情况。
  三、供销合作社中央政策性亏损项目占用的银行贷款实行挂账停息具体办法是:
  (一)1981年至1984年部分商品统一降价损失,从1996年1月1日起继续全额挂账停息;
  (二)1991年一次性商品削价损失,在1997年、1998年实行挂账半息两年政策,该时间内银行对该项损失挂账占用的银行贷款按基准利率的50%计收利息。
  四、1991年一次性商品削价损失本金,由各级供销合作社在1997年、1998年,按1991年实际削价处理商品销售额比照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虚提利息进行处理,不留尾巴。虚提的利息税前全额计入财务费用,专项用于冲销“待处理中央政策性损失——1991年一次性商品削价损失”专户。各级供销合作社虚提利息后,要及时归还该项损失所占用的银行贷款。该项损失处理完毕后,供销合作社在规定的期限内虚提利息如有结余,一律冲销财务费用。
  五、各地应按照上述要求,尽快将供销合作社中央政策性亏损实行挂账停息(半息)的具体金额落实到基层企业和开户银行。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严禁弄虚作假,严格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要求,并将执行的情况及时上报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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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预防与处置跨省界水污染纠纷的指导意见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发〔2008〕64号


关于预防与处置跨省界水污染纠纷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近年来,跨省界水污染纠纷不断增加,逐渐成为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国务院领导要求在跨省界重点河流、湖泊、海域建立跨省际联防治污机制,互通情况、相互监督,注重日常监测、预警、检查的协同,防患未然,形成治污工作合力,及时有效地预防和处置跨省界水污染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指示,有效预防与处置跨省界水污染纠纷,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从源头上预防跨省界水污染纠纷的发生
  
   为预防跨省界水污染纠纷,涉及跨省界流域的相邻地区特别是上游地区,要根据该地区环境容量及出境水质目标,合理制定规划、优化区域布局、调整产业结构、严把环境准入关和项目验收关,采取更加严格的环保措施。从源头上防范跨省界流域水污染纠纷。
  
   (一)合理规划布局,促进产业结构调整。跨省界流域交界地区尤其是上游地区应实行环境优先政策,根据当地的环境容量及跨省界水质要求,制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产业结构。要限制、禁止发展重污染项目,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步伐,加大对钢铁、造纸、酒精等12个高耗能、高污染行业落后生产能力的淘汰力度,尽早完成强制淘汰或关闭落后工艺、设备与产品任务。
  
   (二)注重源头控制,严把环境准入关和验收关。跨省界流域交界地区尤其是上游地区应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按照国务院批准、由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加强河流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发〔2007〕201号)要求,自2009年起,停止审批向河流排放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项目。毗邻上游地区拟建项目,经环境影响评价预测可能会严重影响跨省界断面水质或造成超标的,在审批前应采取适当方式征询下游相邻环保部门的意见。相邻省级环保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部审批。新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未经验收擅自投产的,要依法责令停产停建。
  
   (三)强化监督执法,加大污染整治力度。加大对跨省界流域环境整治力度,水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对超过总量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评报告。对长期超标排污、私设暗管偷排偷放、污染直排、影响跨省界水质的企业,依法停产整治或关闭。加快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并严格控制流域农业面源污染。
  
   (四)落实治污责任,严格实行跨省界流域断面水质考核。敦促政府确保跨省界流域水质达到《“十一五”水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中确定的目标。我部对跨省界断面水质按年度目标进行考核评定,对不能按期完成工作任务的,暂停审批影响跨省界流域水质的主要区域新增排污总量的建设项目环评报告。因跨省界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按《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加快制定上下游流域生态补偿政策,并鼓励地方积极探索和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五)加强沟通协调,合理确定跨省界流域的水环境质量适用标准。部分流域省界相邻地区执行水环境质量标准不协调,适用标准不合理,影响监督管理与责任考核,应加强相邻省界地区执行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统一性和合理性。重要流域跨省界流域的水环境质量适用标准由我部会同水利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余流域由相邻省级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确定。如确实无法协调的,由我部协调确定。
  
   二、建立预防与处置跨省界水污染纠纷长效工作机制
  
   根据跨省界流域水污染情况及省界断面水质目标要求,省级环保部门要督促并协助有关地方政府,在与相邻省级环保部门和地方政府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建立预防与处置跨省界水污染纠纷长效工作机制。
  
   (一)定期联席会商。督促并协助跨省界流域上下游地区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商机制,下游地区政府至少每年汛期前主动召集一次联席会议,相互通报并商讨跨省界水污染防治工作,上游地区政府应予以配合。督促流域省界相邻地区政府要组织制定科学合理的闸坝调控方案,并监督落实。
  
   (二)信息互通共享。流域省界地区相邻环保部门定期互通水污染防治进展、断面水质等情况。环保部门要与水利、渔政等部门定期互通省界断面水质、水量、水文、闸坝运行等信息。当上游地区发生污染事故或污染物排放、流域水量水质水文等出现异常并可能威胁下游水质时,除按规定上报外,上游政府或环保等有关部门应立即通知下游政府或环保等有关部门,并对重点污染源采取限产、限排或暂时关闭等措施。当下游地区发生水质恶化或死鱼等严重污染事故并确认由上游来水所致时,除按规定上报外,应及时通报上游政府和环保等相关部门。上游地区应积极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并向下游地区及时通报事故调查处理进展。
  
   (三)联合采样监测。由我部组织跨省界流域相邻两省环保部门共同制定跨省界水质监测方案,明确采样断面与时间、监测指标与方法,定期开展联合监测。敏感时期增加监测频次,环保部门要组织水利、渔政等部门及时通报监测数据等情况。一旦发生跨省界水污染事故,相邻环保部门立即启动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监测预案,在规定时间内到达同一断面共同采样监测,一方无故不到或不按规定监测的以另一方监测数据为准。双方对监测数据提出异议时,应保存水样,由中国环境监测总站负责监测。
  
   (四)联合执法监督。在定期会晤、信息共享和联合监测的基础上,跨省界流域相邻环保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组成联合检查组,共同对两地水污染防治情况开展现场检查,加强流域重点水污染源、城镇污水处理厂等环保措施落实情况的督查,预防跨界水污染事故的发生。同时要互相通报在联合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环境保护部区域环境保护督查中心要加强跨省界流域交界地区的环境监管和督查。
  
   (五)敏感时期预警。在敏感时段(如枯水期、汛期)和河流敏感区域(如饮用水源地),跨省界流域相邻环保部门要及时了解重点污染源排污变化情况,必要时采取限产限排等控制排污总量的措施。加强与水利、渔政等部门的协调与沟通,及时了解江河流量、闸坝调控、污水处理厂运行等情况,在确保跨省界断面水质未明显下降的前提下,实施小流量排放等措施,保障水环境安全。
  
   (六)协同应急处置。一旦发生跨省界水污染突发事件,交界地区环保部门要立即报请当地政府迅速启动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出控制、消除污染的具体应急措施,协助当地政府控制和处置水污染。并按有关程序及时上报情况。
  
   (七)协调处理纠纷。跨省界水污染纠纷发生后,应依法由相邻两省人民政府共同协商处理。经协商确实无法达成共识的,相邻两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我部进行协调。经协调并达成共识时,按协调意见落实。经协调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我部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国务院批准,并按国务院批复意见执行。
  
   (八)开展后督查工作。对于引发跨省界水污染纠纷的企事业单位,当地政府和环保部门要依法处罚并提出限期整改要求,由相邻两省环保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对其整改情况开展后督查,确保整改措施落实到位。必要时,由我部组织进行督查、督办。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高度重视跨省界流域环境污染问题,加强协调与合作,联防治污、联动预警、联合处置,积极有效地预防和处置跨省界水污染纠纷问题,维护环境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八年七月七日


关于改进中、小学进口教学专用微型电子计算机申请办理免税手续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改进中、小学进口教学专用微型电子计算机申请办理免税手续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财政部联合下达的(84)署税字第295号《关于中、小学进口教学专用微型电子计算机予以免征关税和工商税的通知》,有效地促进了中、小学计算机教育的普及与发展。但是,当时规定免税进口的计算机由进口地海关办理,不利于做好对免税进口货物的后续管理工作
。经与国家税务局、国家教委研究,对申请办理免税手续规定如下:
一、凡进口计算机整机分配给中小学(包括中专、中技学校,下同)使用的,应先由学校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厅(局)批准,并由教育厅(局)汇总编制清表(见附件一)集中报所在地海关或主管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备案。货物进口前,进口单位应持省、自治区、直
辖市教育厅(局)出具的证明(见附件二)随附微机配置清单、用户分配清单及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如进口地海关与主管海关不是同一海关,由主管海关负责通知进口地海关予以免税放行;如属集中纳税的,由主管海关负责通知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处)办理免税。上述
进口计算机,如有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厅(局)同时委托国家教委所属进出口公司统一向国外订购的,则由国家教委条件装备司统一向总署关税司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再由关税司分别通知进口地海关和主管海关予以免税放行,并做好后续管理工作。上述申请免税手续,原则上应
集中分批办理。
二、凡进口计算机成套散件委托国内组装后供中、小学使用的,有关学校仍按本通知第一项所规定手续报批。货物进口前向海关办理免税手续时,除提供第一项所述的证明及有关单证外,还应向海关提供订货进口单位与组装单位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主管海关才予办理免税手续。
三、上述进口计算机及其成套散件的审批、申领许可证手续,仍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
四、免税进口的计算机,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加强管理,使用单位不得转让或移作他用,并配合各主管海关作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本通知自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五日起执行。海关总署、财政部联合下发的(84)署税字第295号通知中与本通知相抵触的部分停止执行。



1989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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