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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全面开展发、供电企业安全、文明生产达标工作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09:54  浏览:9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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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全面开展发、供电企业安全、文明生产达标工作的决定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全面开展发、供电企业安全、文明生产达标工作的决定


能源部

19921223

能源电(1992)1219号



1989年7月部在呼和浩特召开的电力生产工作会议上提出了发、供电企业安全、文明生产达标工作,并决定先由部在火电厂组织开展,再逐步推广到水电厂和供电企业。1990年底,部又决定有条件的网、省局可自行组织所属水电厂和供电企业开展达标工作。

三年多的实践表明,达标工作是促进发、供电企业“眼睛向内、挖掘潜力、加强管理、提高双效”的有效途径之一,由此已经取得了良好的企业和社会效果。为了进一步搞好电力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部决定在发、供电企业全面开展安全、文明生产达标工作。

1.开展达标工作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建立严格的责任制,严格的规章制度和严格认真的作风,不断提高发、供电企业安全、可靠、经济、文明生产的水平,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发展服务。

2.为了实现人民电业为人民的根本宗旨,发供电企业都必须树立用户至上,服务第一的新观念,通过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依靠科技进步和劳动者素质的提高,促进达标工作深入持久地健康发展,为创建一流的社会主义电力企业而努力奋斗。

3.实行分类分档达标。达标企业分为部和网(省)局两档。申报部达标企业的范围是,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及以上的火电厂,装机容量在15万千瓦及以上的水电厂,年售电量在10亿千瓦时及以上的供电局(电业局)。申报网(省)局达标企业的范围由网(省)局自行决定。

4.部和网(省)局根据达标企业的标准(见附件)分别制定相应的考核实施细则。部达标企业由网(省)局依照部颁考核实施细则组织考核,报部批准后由部命名。必要时,部将组织抽查。网(省)局达标企业的考核,命名由网(省)局自行规定。

5.达标企业一年考核或复核一次,不搞终身制。

【章名】 附:安全、文明生产达标企业标准

1.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考核部达标火力发电厂、水力发电厂和供电企业,并原则适用于网(省)局达标企业。

2.制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及部颁有关标准规定,结合发、供电企业实际制定本标准。

3.基本要求

企业领导班子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贯彻执行《企业法》和《条例》,党政工关系协调,团结进取,无违法违纪行为。企业未发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恶性事件。

4.考核指标:

4.1安全指标

*4.1.1考核年度和申报期内,企业未发生生产人身死亡或性质严重的群伤事故(一次事故中造成三人及以上重伤)。

*4.1.2考核年度和申报期内,未发生本企业责任的下列事故:特大、重大设备事故,漫坝,水淹厂房,重大火灾事故,大面积污闪或重大电网瓦解停电事故。

4.1.3考核年度内,容量在500MW以下的水电厂,连续实现三个百日无考核事故记录;容量在500MW及以上的水电厂实现三个百日无考核事故记录;容量在800MW以下的火电厂实现二个百日无考核事故记录;容量在800MW及以上的火电厂实现一个百日无考核事故记录;年售电量在40亿千瓦时以下的供电局(电业局)实现三个百日无考核事故记录;年售电量在40亿千瓦时及以上的供电局实现二个百日无考核事故记录。

4.2可靠性指标

*4.2.1发电设备等效可用系数定额完成率≥103% ̄104%

4.2.2发电设备非计划停运次数定额完成率≤60%

*4.2.3配电系统供电可靠率≥99.6%

*4.2.4大坝安全评价应达到正常坝或加固方案已审定并开始实施的病坝和险坝。

4.2.5洪水预报准确率≥85%。

4.2.6主设备完好率≥95% ̄96%,主设备一类率≥70% ̄80%。

4.2.7主要辅机及公用系统不影响综合出力。

4.2.8自动装置正常投入率≥80%,正确动作率≥95% ̄98%。

4.2.9继电保护装置及热工保护投入率达100%,正确动作率≥98%

4.2.10经计划大修的设备半年内不出现非计划停运(包括半年内不安排小修)。

4.2.11消缺完成率:主设备达100%,辅助设备≥85% ̄90%。

4.3经济技术指标

*4.3.1考核年度完成主管局下达的发电量,售电量,供电煤耗、水耗、线损、劳动生产率等生产任务或指标。

4.3.2按当年实际来水和复核调度图核定的考核电量计算的水能利用提高率≥4%。

4.3.3供电煤耗定额完成率≤100%。

*4.3.4线路损失率系数K值≥0.007。

*4.3.5供电电压合格率≥90%。

4.3.6考核年度节能技措项目完成率≥80%;科技项目完成率≥80%;重点技措完成率达100%;一般技措完成率≥80%;电费差错率≤1.5%。

4.3.7全员劳动生产率定额完成率≥110% ̄115%。

4.3.8各项技术监督指标符合部颁标准。

4.4文明生产要求

*4.4.1水电厂、变电站充油生产设备和设施等无渗漏。

*4.4.2火电厂生产现场管理符合《能源部火力发电厂文明生产若干规定(试行)》的要求(设备泄漏按有关规定考核)。

4.4.3在岗职工着装符合安全规程要求,运行人员佩戴标志,坚守岗位,秩序井然,精心值班,精心操作,精心巡视,保持发、供电设备的良好运行工况;检修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营业窗口一口对外,挂牌服务,方便用户。

4.4.4根据电力生产特点实行定置管理。设备见本色,标志清晰,介质流向清楚。安全防护设施、管道保温、电缆孔洞封堵、重点防火部位的防火措施等符合有关规定。

4.4.5主要工作场所的噪音、室温、照明、粉尘浓度等符合劳动保护规定。

4.4.6火电厂的环境保护工作达到部《火力发电企业上等级环境保护考核办法(试行)》的规定。

4.4.7生产管理的台帐、记录和各种数据记录准确、及时、完整、方案工整。

4.4.8征询0.1% ̄1%各类用户,对供电质量及服务基本满意率≥80%。

5.说明

5.1其本要求和带*号者为达标企业必备条件。

5.2其他考核条款采取评分方式。

5.3考核企业安全、可靠、经济、文明生产工作时,应根据建立严格的责任制,严格的规章制度和严格认真的作风的要求,增加相应的考核条款。

5.4分别按水电、火电和供电企业制定考核实施细则。

6.本标准解释权属能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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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律师与当事人间的信息能力及其不对称的效应

杨蕾(西南民族大学 四川成都 610041)

  摘要:本文从法经济学角度,分析信息能力在当事人与律师间的作用,并揭示出两者间信息不对称的现实及其危害,最后提出今后应在信息交往理性的指引下,加强信息公开、完善信息传递、提高信息劣势方的信息获取能力和对抗能力、加强道德风险的惩罚等方面解决信息不对称的弊病。
关键词:信息能力 信息不对称

引言
按照科斯第一定律:若交易成本为零,无论权利如何界定,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达到最佳配置,而与法律规定无关。但当我们从“书本上的法律”转向“行动中的法律”的时候,才发现,有人类活动,就会有交易成本,交易成本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它无处不在,无时不有。交易成本的产生与时空阻隔、人类经济交往关系的复杂性以及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不确定有关。从某种层面上讲,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这种交易,充分、有效的信息是理性交易的前提,因此信息问题会直接影响律师与当事人间的关系,从而对两者间的任何活动产生效应。
一、概述当事人与律师间的信息能力
1、信息及信息能力
  学术界对于信息定义的看法不但未能趋向统一,似乎反而变得更加混乱了。1972年有一位学者在论文中统计了1959——1971年间关于信息科学的理论,他发现有39种信息的定义,这些定义中除了都有信息概念之外,找不到共同之处。更令人惊讶的是,据说目前有文献可查的信息定义已超过200个。我国学者在从哲学上考察信息本质时,也是众说纷纭,提出了分布论、属性论、关系论、价值论、表征论等许多不同的观点。无论信息该如何定义,但依现实而言,当今世界是处于知识经济与信息高速发展的时代,信息在世界发展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在知识经济时代,信息本身并不能自动产生价值,信息所具有的种种特性只有被人们有意识地加以开发、利用,才能作为一种重要资源充分发挥作用,为人们带来价值,为企业、社会和人类创造财富。这就需要信息的拥有者具有一种能力,来发现信息、整合信息、运用信息……为企业特定的目标服务,并将这些信息提炼、升华为企业独有的知识体系,为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赢得并保持竞争优势,这种能力就是信息能力。
  就信息能力在律师和当事人间关系的作用而言,双方存在着交往行为,理性的交往的平台之一是双方必须进行“平等”的话语(哈贝马斯语),信息互通即为这种平等话语行为创造了可能性,信息能力主要功能在于使双方的决策信息更充分、准确、分布更均匀;同时,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法律对其自身的信息失灵的克服则侧重于信息对法律的影响,因为法律如果不考虑信息问题,就可能会趋于无效。这一问题在目前的理论和实践中受到忽视。律师与当事人在面对法律问题的时候,往往忽视了基于信息视角进行阐释、处理。所以,在律师与当事人服务关系成立后,都必须具备起码的信息能力,这种能力即在面对纷繁复杂的案件时,需要充分考虑信息问题,可以直面信息问题或绕开信息问题,但不能对其忽视;只要保证具备信息能力,才能保证法律的实施与双方的交易都能有效,这不仅仅归为一个法律和经济的问题,更是一个社会学的问题。既然涉及到社会学的问题,则社会化必然使双方需要积极获取大量的信息,本文若将所有信息都一一阐明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故本文仅从律师与当事人双方获取对方信息入手,积极探求信息能力在双方关系中的价值。
  2、律师要具备的信息能力
现实中律师的执业活动是“一种作为社会现象的实际存在”, 故“一个对社会学知识一无所知的律师是没有竞争力的”。 如果律师要最大限度的维护客户的利益,就一定要考虑案件的社会结构。如何获得案件的社会结构,信息就成为其载体。信息能力贯穿于执业活动的若干阶段:从筛选案件;设计费用支出;选择参与案件的人员;决定是否要求庭外调解;选择法官、陪审员、审判地点;设计审判中的策略;当败诉后决定是认罪还是继续上诉等。
  根据社会分层理论:“可以根据纵向位置来预测和说明法律的量:法律的变化与等级成正比。” ,于是,一般律师在挑选案件时,充分发挥其信息能力,获取当事人的社会分层方面的信息。在同等因素下,社会分层较低的人比较高的人打官司取胜的可能性要小,因此,律师自然会选择代理社会分层较高的当事人。同时,“法律的运动方向预示并解释了法律的量:向下指向的法律多于向上指向的法律”, 这使的律师在搜取信息时,会考虑代理向下指向的原告与向上指向的被告。根据关系距离理论 ,“人们随着他们对他人的生活的参与程度而变化,这种参与程度界定了他们的亲密性或关系距离”,所以,律师一旦搜寻到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信息,则会选择代理与被告关系距离较远的原告、与原告关系较近的被告。在我国,深受传统社会的伦理精神的浸染,人们往往更多关注道德层面的正义,而忽略法律上的正义。于是,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即会从多渠道掌握当事人信息,利用所谓的“同情弱者”的理论,使自己代理的当事人是可能因为博取社会和法官的同情而胜诉。在律师收取费用时,掌握充分的信息也是律师的技能之一。我国在1997年取消了1991年的律师收费标准以后,我国的律师收费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计时收费、一次性付费、协商收费,根据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提成(又称风险代理)等等。受制于经济发展程度,计时收费往往在大中城市开展得较多,但在较为偏远的乡镇农村则不多见。头脑活络的律师在选择收费方式时,会事先掌握代理事务的信息,根据信息推测案件从法社会学看是不利的,尽管可能获得巨额赔偿,但由于败诉率较高,律师往往会选择不管结果一次性付费方式,而不会选择风险代理。但若案件的社会学和技术方面因素多很强时,律师一般会选择按风险代理方式收费。当然律师搜寻当事人经济、信誉、教育情况等个人信息,也是其代理费用顺利获得的保障,因为当今社会现实,依然有当事人故意拖欠或不给律师代理费的情况。 当然律师需要获取的信息是很多的,信息本身就是一个变量,本文仅仅局限于其获取当事人的信息的一些方面。信息能力使律师在代理时,不仅仅依靠法律原理与执业技术等问题,就可以更清晰更有效的处理好代理事务及与当事人的关系。
  3、当事人要具备的信息能力
  信息能力不但是律师必须具备,当事人要想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样值得对其重视。例如,个人或组织在接触律师之前也得掂量一下该纠纷的社会学方面的价值,其社会学方面的价值是需要通过信息获知的。通过对案件各种信息的了解,选择是否需要诉讼,这样就可以避免诉讼成本过高而导致的结果不合理等情况。同样,信息在当事人挑选律师时尤为重要:年长有经验的律师则会成为首选。而事业刚刚起步---尤其是女律师或者少数民族律师是难以得到当事人青睐的。当事人对于律师的信誉和执业经历、以及专业能力等信息的了解,是当事人与律师委托关系建立的前提和保证;当事人对于律师对案件的设计和处理、证据的搜集情况等信息的获知,保证的两者间的合作关系和学习关系。为了增加庭外调节的可能性,当事人可以选择和那些和对手律师关系很熟的律师;如果在法庭审理时有可能会遇到麻烦,选择律师时当事人应考虑与法庭关系密切的律师;当事人还应优先考虑聘请当地的律师,尽量不聘请外地的律师;对于上诉,比较妥当的措施是选择与上级法庭关系密切的律师……以上种种都离不开当事人获取信息能力的发挥。
  但现实中,当事人寻求和接受律师服务过程中,当事人的信息搜寻活动往往遭遇以下阻碍:一,信息有价:首先是“机会成本”,指搜寻活动耗费的时间;其次是“交易费用”,指搜寻活动产生的交通、文印等费用。二,成本的付出并不必然导致收益的增加。信息是有层次性的,单位搜寻成本随层次的加深而增大;当搜寻进行到一定阶段后,搜寻收益便开始递减;且随着信息逐渐趋于完全对称,单位搜寻成本趋于无穷大,可能远远大于因此而获得的收益。因此,追求信息完全对称是不经济的。三,律师服务高度个体化,服务质量受律师个人学历、经验、性格、口才、应变能力、社交网络等诸多因素影响,但这些信息均专属于律师本身,外界很难搜寻获得。四,律师和当事人之间除信息不对称外,还往往存在知识结构、社会地位、经济实力的巨大差距。许多当事人在律师面前本身即是寻求帮助的“弱者”,而非纯粹的平等交易主体。当事人的信息搜寻活动面临诸多非法律梗阻。所以,在现实中,当事人的信息能力较之律师来说,是很微弱的,于是造成二者在接受服务和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律师在追逐利益过程中频频违法,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遭到损害,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还是在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二、当事人与律师的信息不对称及其效应
  信息不对称是指信息在各主体之间分布不均。不对称信息,既是不完全信息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又是不完全信息产生和存在的一个重要根源。所谓不完全信息,简要地说,即是指信息的不全面、不确定的状态。人们在进行经济决策或采取其他经济行动时,由于有限理性、获取信息成本太高等原因,不可能知道一切相关的知识,更不可能准确地预见未来,这就决定了他们从事任何经济活动所掌握的信息都是不完全的,完全信息只是一种不断追求的理想化状态。不完全信息可以是对称的,但更多的是不对称(或非对称)的。可见,信息不对称是绝对的,即使当事人付诸信息搜寻也不能达到完全对称。
1、信息不对称条件下律师的违法行为
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基于对利润最大化的追求,律师行为往往就会偏离合法轨道。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形态:
  第一,道德风险(moral hazard) .“经济人”总是见缝插针,在收益与成本问题上绞尽脑汁,追求利润最大化。“卖方”占有信息优势,便可能蓄意抛高商品售价,或在正常价格下提供劣质商品。对律师来说,就可能滥用信息优势欺诈当事人,谋求非法利益。比如:当事人对律师执业资格的信息空白,导致了黑律师、实习生(实习律师)冒充律师、枪手律师及幕后律师的泛滥;对律师个人素质的无知,又形成虚假广告的生存空间;双方在案件难度、市场行情方面的信息不对称,又使虚假承诺、混乱收费有隙可寻;而当事人对律师代理活动的了解不足,更使偷工减料、草率行事、双方代理、串通对方当事人及隐瞒失误等违法行为得以滋生。
  第二,发送虚假信号(signal).“当信息不均匀地分布时,不仅存在着对获取信息的刺激,而且存在着对传播信号的刺激。” 信息优势方会积极显示或制造市场信号,向信息劣势方传递其私人信息,力图证明其市场能力。在律师市场中,一方面是信息劣势的当事人尽力收集律师信息;另一方面,律师不会被动等待当事人的挑拣,他往往会主动出击,一边想方设法隐藏自己的不良“质量”信息,一边大肆张扬甚至虚构自己的优点,声称自己是当事人的最佳选择;甚至还会编造事实低毁同行,变相地提高自己。违法宣传现象便因此产生。但囿于信息的不对称,当事人很难分辨出谁在说真话,谁在撒谎。尽管宣传广告是重要的信号传递手段,但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斯彭斯认为,对理性的当事人而言,以下信号也许更具有吸引力:一,文凭和职称。虽然文凭和职称并不一定与能力成正比,但至少具有较大程度的关联性和权威性;在令人眼花缭乱的信号中,往往更能得到当事人的青睐。二,经验和背景。如诸多律师均着力宣传自己的法官、检察官从业背景,或突出与司法人员、行政领导的家属、亲戚、同学、朋友等关系。三,经济实力。雄厚的经济实力可以从侧面表征事务所或律师的能力;因此,一些事务所或律师不惜重金租赁高档写字楼、印制精美宣传品、使用特殊电话号码,其实均是在向当事人发送“我很出色”的信号,吸引当事人的信任。
  2、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行业危机
  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律师在执业中就会通过道德风险和传递虚假信号而获取不当利益,当这种情况在市场上泛滥以后,则可能引发出整个行业的危机。
  第一,交易费用的提高,社会资源的浪费。在律师与当事人交往的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学习和“搜寻”获得更多的有关律师或委托事务方面的信息,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凭借自身的努力改善其所处的信息劣势地位,进而完全与律师平起平坐,讨价还价。但搜寻并获得更多的商品信息是要付出时间和金钱的,也即是有成本的。而信息的不对称不仅直接导致了交易费用的提高,而且有时使信息费用高不可测。这样,交易费用的增加意味着交易很难达成,律师与当事人间信任委托关系难以成立,也意味着社会资源的浪费,没有得到有效的配置。
  第二,逆向选择问题的出现,竞争规律受到扭曲。在人们进行交易时,商品的质量是消费者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但是,由于消费者搜寻成本的存在,在大多数情况下,消费者并不了解商品的质量,真正了解商品质量的只是商家,也就是说在消费者和商家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由于消费者并不拥有市场商品质量的真实信息,他们无法辨别哪个商家说的是真话,哪个商家说的是假话,只能根据对整个市场的估计决定购买数量和支付价格。在好商品和次商品被消费者以同样的方式对待时,次商品在成本上具有优势,从而有可能在销售上占有优势。当消费者发现所购商品并不如原来想像得那么好时,他们就会进一步降低对市场上商品质量的估计水平,降低愿意支付的价格,如此循环反复,就有可能将成本高的好商品淘汰出市场,留下的是次品,这就是有名的“劣币驱逐良币”的逆向选择问题。这时的市场也被称为“柠檬市场”在律师服务市场中,“柠檬效应”其实已经在某些地方初露端倪。其一,在价格竞争方面,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某些律师拥有非法资源而使代理成本低廉,或企图在代理过程中偷工减料,或纯粹打算骗取代理费,故敢于恶性杀价,导致当事人调低价格预期。其二,某些当事人成为虚假宣传、道德风险行为的受害者,产生对律师的普遍不信任,也会调低价格预期。结果便是:一些真正有能力的律师为避免入不敷出,不得不调低服务水平,真挚选择退出。市场上律师服务的总体水平降低,大量投机分子、“黑律师”、诈骗分子混迹其间。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信息不对称的本质是当事人与律师的利益、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间的对立、冲突。但正是由于未能妥善处理好这些利益冲突,使当事人和律师的防卫理性都有多增强,而不断的进行交易方案的调整,最终影响整个律师服务市场的交易规则,危及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损害了市场中大多数主体的利益。
  三、解决之道---树立信息交往理性
  律师与当事人间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交往行为”。“交往行为”,是指在提出“适当要求”的基础上谋求对方的认可,并根据理解达成协议的行为。按照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它是行为者个人之间的以语言为媒介的互动。交往行为在三个方面对社会生活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第一,它使意见“沟通”成为可能,从而能继承和更新文化传统;第二,它靠语言调整行为,创立了人们之间的社会连带关系;第三,它使每一个人都在社会中成长,成为达到个人人格同一性的“社会化”的基础。哈氏强调,真正的理性内在于交往行为之中,并且通过“沟通行为”将人们从社会统治下解放出来是可能的,人们之间的这种“对话一交往行为”才是真正的生产力。律师服务于当事人的行为,正是这种通过“沟通行为”、为需要法律服务的当事人服务,具有内在理性的“交往互动过程”体现在律师与当事人间法律服务过程中。故此,针对当事人与律师间信息不对称及其效应来看,两者必须进行沟通,进行信息交往,才能尽量避免律师的违法行为和行业危机等的出现。在信息交往理性的指引下,加强信息公开,完善信息传递,提高信息劣势方的信息获取能力和对抗能力,加强道德风险的惩罚,就应当成为改进的方向:
  第一,信息强制公开和完善信息传递。可以公开的信息主要包括包括:(1)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资格、资质、执业年限、执业地域,律师个人性别、年龄、兼职情况,律师事务所注册资本、律师人数、分支机构情况等。(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记录。目前深圳、吉林等地已有类似试点 。同时,对于“逆向选择则”则要进一步完善信息传递方式,主要又包括以下两方面:(1)多渠道化,确保当事人能多途径获知律师信息。目前可行的渠道包括: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各级律师协会。实践中某些地方法院、检察院也有类似设置 。(2)方便化,让当事人能顺畅使用公开信息。目前主要有媒体公布(曝光)、电话查询、网络公布兼查询等方式,应该说还是比较方便,但缺陷在于大多当事人均不知有此渠道。第二,发展实施能力评介和信用评介的中介组织,引导当事人理性选择。律师行业最特殊处在于:律师能力高度个体化、综合化,受律、币个人学历、人格、经验、社交网络、应变能力等诸多因素影响,很难进行量化评估。因此,笔者建议参照人力资源领域的“猎头”,公司体制,发展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能力评介和信用评介的中介组织。由该独立的第三方来收集律师信息(如学历、既往案例、科研成果、从业背景等),客观公正地评价律师的专业优势、个人能力和信用记录,并有偿披露给当事人。第三,发展当事人行业协会的集体抵制功能,平衡律师与当事人的力量对比。律师之所以敢于实施道德风险行为,部分原因在于当事人力量过于弱小;且一般当事人打官司都是偶然的,不是律师的长期客户,双方几乎没有再次合作的可能,律师可以在该“一锤子买卖”中算尽心机。但是,若诸多当事人联合为行业协会(如消费者协会、货代协会、出租司机协会等),不仅实力增强,在整体上也成为任何律师都想竭力拉拢的重要客户,律师将不得不有所顾忌;而且,一旦协会成员遭受律师违法行为的侵害,协会可以对该律师进行集体抵制。第四,加强对律师违法行为的惩罚。否定评价和强制制裁永远是对付违法行为最有力的武器之一,司法部2004年初颁布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就对21种律师个人违法现象、23种律师事务所违法现象进行了规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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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国务院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2006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 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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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第八条 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九条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
(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
第十四条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十六条 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第二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第二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
(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34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3年1月3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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