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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04:44  浏览:8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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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株政办发〔2005〕24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八日

株洲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契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境内转移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承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当转移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发生不等值交换时,以支付不等值差额的单位或者个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征收机关。各级农业税征收管理局为契税的征收管理机关。各级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为契税的协征机关。协征机关负有配合征收机关做好土地、房产契税征收的责任。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条适用税率。契税税率为2%或4%。普通住房为2%;商业铺面、写字楼、非普通住宅、别墅、办公楼以及生产用房、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等为4%。普通住宅的二手房交易契税税率仍按《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激活房地产市场的若干意见》(株政发[2005]5号)文件执行。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即税率为2%的普通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或套内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按当年公布价格为准)1.2倍以下。
第五条计税依据。契税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权属转移当事人签定的合同成交价格或者核定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具体有: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屋买卖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纳税人以分期付款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属的,按全额成交价格一次性征收契税。变卖抵押土地使用权或房屋的按变卖价或者拍卖价作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转让(包括出售、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属于特殊的转移形式,不需要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在计算计税依据时参照市场上同类土地、房屋的价格计算征税。
(三)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作价投资入股,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债,以无形资产方式、获奖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计税依据,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四)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的计税依据,为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差额。
(五)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时,转让方和承受方都应缴纳契税。转让方的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承受方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或竞买价格。
对于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六条纳税申报。
(一)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二)纳税人无论是以个人申报,还是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办或其他代办机构代办申报,都必须在纳税义务发生后10日内办理纳税申报,特殊情况最长可延长至60天。
(三)契税纳税人应在申报时,按规定填写《契税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交易方式分别提供以下资料:
1、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拍挂”方式交易的,应提供成交确认书、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拍卖专用发票、委托拍卖协议、法院民事判决书等;
2、土地使用权转让,应提供转让合同、土地价值确认书及评估报告、发票等;
3、房屋买卖的,商品房买卖应提供买卖合同和发票,二级市场的房屋买卖应提供买卖协议、二手房价值评估报告;
4、土地使用权、房屋赠与的,应提供经公证的赠与协议及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
5、土地使用权、房屋交换的,应提供交换协议,土地使用权之间交换的应提供土地价值确认书及评估报告。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契税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税款缴纳。纳税人必须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一)二手房交易在纳税申报起20日内缴纳税款;
(二)商品房及商铺买卖在纳税申报起30天内缴纳税款;
(三)土地使用权出(转)让,在纳税申报起10日内缴纳税款。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向征收机关申请延期缴纳,但最长时限不能超过90天。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滞纳金的收缴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
第八条减税、免税。
(一)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纳税人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书面提出减税、免税申请,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征收机关进行严格审核后按规定的减免权限办理减税、免税审批手续。
(二)计税金额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
(三)对于应办理而又未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个人承受不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不得减免契税。对擅自变通政策、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住房给予税收优惠,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条税收稽查。契税征收机关应定期组织契税征管稽查,加强征管、堵塞漏洞,及时查处偷逃抗骗税行为。征收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拒绝和阻挠,并及时、准确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株洲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计算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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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货物托运经营者开业,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企业持上级主管部门证明,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市运输指挥部提出申请,申明业务范围、资金、场地、车辆、仓储条件及从业人员等情况,经市运输指挥部审核批准,发给货物托运业从业资格证明。
“(二)凭货物托运业从业资格证明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2、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
3、第六条修改为:“对在货物托运中,不遵守行业服务规范、服务规程、服务质量的,市运输指挥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营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市运输指挥部可以取消其从业资格。
“对货物托运中违反工商行政、物价、税收、治安等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物价、税务、公安等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关于印发宿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宿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技术推广,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确定保护管理责任。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应当在古树群周围划定绿线,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街道、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林地、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教堂、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居住小区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其他范围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担;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建档挂牌、复壮、抢救、养护补助等。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抢救、复壮。

对已经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报经市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二)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三)依树搭棚或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四)擅自采摘树叶、果实和种子;

(五)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六)在距树干边缘二米范围内地面,用水泥或者其他建筑材料进行硬覆盖;

(七)擅自砍伐、修剪、移植、转让买卖;

(八)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五条 生产、生活设施妨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排除妨碍和危害。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进行规划、设计、施工时,应当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保护措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

因情况特殊,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提出妥善的迁移方案,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古树名木级别报有权机关批准后,按照古树名木移植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迁移古树名木所需全部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恢复、养护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古树名木造成侵害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因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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